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刑终75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秀丽,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西安市高新区旺都国际“鑫日烟酒行”,“茅台会馆”,“每一天便利店”经营人,2019年5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阳晨,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秀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9)陕0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秀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8日14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在彭秀丽经营的“鑫日烟酒行”依法查扣了44件(每件6瓶装)53度飞天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厂西安打假办人员鉴定,均系假冒产品。该酒行老板彭秀丽为获取高额利益,从河南上线党志红(在逃)处以300—480元/瓶的价格购进44件(264瓶)假冒飞天茅台酒,欲通过其经营的“鑫日烟酒行”以每瓶19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涉案金额501600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彭秀丽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秀丽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唯本案系犯罪未遂,彭秀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秀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二)涉案的264瓶假冒飞天茅台酒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彭秀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彭秀丽供述的1900元每瓶的单价认定犯罪数额有误,本案的假酒尚未销售,销售价格未实际发生,应该按照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该类产品每瓶1499元的零售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并对彭秀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秀丽在2019年5月初,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264瓶,欲以每瓶1900元销售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慕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鉴定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产品辨认(鉴定)表、个人账户信息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物证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诉人彭秀丽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秀丽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唯彭秀丽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尚未售出,属犯罪未遂,且彭秀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彭秀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彭秀丽供述及其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彭秀丽欲将购进的涉案假冒茅台酒以每瓶19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该价格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原审判决以该价格结合彭秀丽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数量,认定彭秀丽销售金额为501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彭秀丽的犯罪金额,犯罪未遂、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彭秀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盛 阳
审 判 员 王宏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雨虹
杨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