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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高升、路长城强迫交易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60   收藏[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刑终4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高升,男,1976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袁楼村一组组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李向禹,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长城,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17日被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当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咏梅、李冬阳(实习律师),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路永生,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豫1702刑初5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高升、路长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袁楼村村民,路高升系袁一村民组组长。2016年,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韩法军、刘某等人,其中二期工程中的基坑土方转运工程分为两个标段,第一标段为八个基坑土方转运,第二标段为一个生化池土方转运。同年11月10日,韩法军、刘洋作为发包方将第一标段八个基坑土方转运工程转包给赵某、张某1,双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土方运输单价22元/立方米,以实方计算。当月13日,赵某、张某1又将八个基坑土方转运工程转包给胡某,双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土方运输单价18元/立方米,以实方计算。次日晚,被告人路长城等人在被告人路高升的指使授意下,以该污水处理厂占本村土地,工程应由本村施工为由,阻拦胡某的运土车辆,双方在发生冲突中,路长城用砖块将胡某打伤。经鉴定,胡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此后数天,路永生、路某1等人用吊车或组织人员堵塞污水厂大门致使胡某无法转运土方,后胡某被迫同意将正在施工的一个基坑土方转运完工后退出,剩余基坑土方转运工程交给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施工。2017年7月25日,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又与发包方委派的代表姜某签订承揽第二个标段的一个生化池土方转运合同,合同约定单价23元/立方米。该生化池土方转运量为5.17万立方米,工程款为118.91万元。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等人结算两个标段工程款共计188万元。
另查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查明被告人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违法所得共9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路高升、路永生各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路某1、路某2、毕某、崔某、刘某、熊某、姜某、赵某、张某1、张某2、冯某讲、宋某、许某的证言,照片及视频截图,鉴定意见,土方承包(运输)合同三份,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生化池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收条、收款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报警记录,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住院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顺河社区居委会及支委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等人为获得驻马店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中的基坑土方转运承包权,采取堵门、拦截施工车辆、殴打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员的方法阻挠他人正常施工,逼迫承包人放弃承包权或强迫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由其承包施工,强迫交易数额188万元,并造成承包人胡某身体轻微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论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路高升系指使者和积极参加者,路长城、路永生积极参与堵门、殴打承包人、兑钱、分赃等,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路长城、路永生的作用比路高升相对较轻,属作用较轻的主犯,应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均当庭自愿认罪,路高升、路永生的近亲属主动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路高升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发包方与路高升等人自愿签订的第二标段工程价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熊某、姜某证实因路高升等人系当地人,怕工程承包给他人,路高升等人又堵门打架影响工期,才被迫将第二标段土方工程交给路高升等人施工,系迫于路高升等人压力,并非出于自愿而签订合同,属前期强迫行为的延续,第二标段工程价款也应计入强迫交易犯罪数额,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路高升的辩护人提出路高升具自首、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路长城、路永生的辩护人共同提出指控强迫交易犯罪数额中应扣除支付的混凝土价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路长城供述、证人姜某证言,证明路高升等人除干基坑土方转运活外,未干混凝土工程,结算的188万元均是基坑土方转运工程款,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强迫交易过程中的违法所得问题,在案现有证据除路长城、路永生能够查明的违法所得9万元,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高升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路长城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路永生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四、对被告人路高升、路永生已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继续向被告人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上诉人路高升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认定路高升强迫交易数额错误,路长城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路长城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认定路长城强迫交易数额错误,路长城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路高升的亲属主动退缴剩余违法所得三万元人民币及主动缴纳罚金六万元人民币,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高升、路长城及原审被告人路永生等人为获得驻马店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中的基坑土方转运承包权,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包人放弃承包权及强迫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由其承包施工,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县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积极参加,均系主犯,但路长城、路永生的作用小于路高升,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三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路高升、路永生的近亲属主动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均已考虑。原判认定的第一标段及第二标段工程款系路高升、路长城、路永生强迫交易所得,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正确,路高升及路长城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强迫交易数额错误,路高升、路长城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原判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路高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路长城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属量刑适当,二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路高升主动退回剩余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全部罚金,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刑初5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高升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部分、罚金刑部分(罚金已全部缴纳)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剩余违法所得路高升已全部缴纳。)
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刑初5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高升犯强迫交易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高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云峰
审判员  马洪涛
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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