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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鑫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5   收藏[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琼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鑫,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黎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吊罗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吊罗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会君,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1611401436。
指定辩护人刘鹏,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号:201XXXXXXX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鑫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琼96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鑫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鑫,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王鑫滥伐吊罗山林业局北坡管护站2林班22小班林木的事实
2016年9月,被告人王鑫承包采伐卓某、陈某橡胶林木,被告人王鑫负责办理采伐手续。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鑫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雇佣他人使用油锯陆续采伐上述橡胶林木,直至被护林员发现制止才停止采伐。被告人王鑫将采伐的橡胶林木以每吨320元的价格出售给什玲镇新晖木材厂吴某1(另案处理)。经鉴定,被伐林地面积12.25亩,被伐橡胶林木356株,胸径均大于5厘米,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27.3123立方米。
2.被告人王鑫滥伐吊罗山林业局北坡管护站2林班24小班林木的事实
2017年6月,被告人王鑫购买什玲镇毛辉村村民黄某1橡胶林木,被告人王鑫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及采伐。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鑫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安排他人使用油锯采伐上述橡胶林木,并以每吨320元的价格出售给什玲新晖木材厂。经鉴定,被伐林地面积13.3亩,被伐橡胶林木270株,胸径约30厘米,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54.60立方米。
3.2017年6月,被告人王鑫承包什玲镇南龙村村民黄某2及加答村村民钟某橡胶林木,被告人王鑫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同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鑫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雇佣他人使用油锯陆续采伐上述橡胶林木,并以每吨320元的价格出售给什玲新晖木材厂。经鉴定,被伐林地面积12.63亩,被伐橡胶林木505株,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29.6356立方米。
4.2017年11月,被告人王鑫承包更新蓝某位于××镇什再山上的橡胶园,被告人王鑫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同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鑫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安排他人采伐上述橡胶林木,并以4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万宁大茂镇某木材厂。经鉴定,被伐林地面积28.94亩,被伐橡胶林木1,100株,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45.3302立方米。
被告人王鑫采伐橡胶林木共计2,231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共计556.8781立方米。
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王鑫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局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2张及其复印件2张、过磅单。2.证人文某、王某2、林某、王某3、李某、黄某3、卢某、卓某、陈某、吴某1、杨某、吴某2、张某、余某、蓝某、王某4、黄某2、黄某4、钟某、黄某1、郑某、王某5的证言。3.被告人王鑫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鑫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556.878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鑫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鑫滥伐林木非法所得113,01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鑫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鑫非法所得113,01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鑫认为原判认定违法所得数额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王鑫未实际获取违法所得113,016元。2.上诉人王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处罚。3.应对上诉人王鑫宣告缓刑。
上诉人王鑫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王鑫具有自首、愿意接受处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处罚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556.8781立方米的事实清楚。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鑫滥伐吊罗山林业局北坡管护站2林班22小班林木违法所得17,300元;滥伐吊罗山林业局北坡管护站2林班24小班林木违法所得8,400元;滥伐吊罗山林业局什玲管护站1林班3小班林木违法所得39,040元;滥伐吊罗山林业局黎安管护站8林班54小班林木违法所得43,000元。上述共计得款107,740元。
经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1、吴某2、黄某4、郑某的证言,上诉人王鑫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王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鑫未实际获取违法所得113,016元的上诉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经查,上诉人王鑫将滥伐的林木出售后共计得款107,740元,依法应予追缴。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鑫违法所得113,016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王鑫关于未实际获取违法所得113,016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王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经查,上诉人王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共计556.8781立方米,数量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量了上诉人王鑫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上诉人王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鑫关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应对上诉人王鑫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才可以宣告缓刑。经查,上诉人王鑫虽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但其滥伐林木数量已达《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巨大标准,对其不应宣告缓刑。上诉人王鑫关于应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王鑫具有自首、愿意接受处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处罚金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经查,上诉人王鑫四次作案,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共计556.8781立方米,数量巨大;将滥伐的林木出售后得款共计107,740元。原判根据上诉人王鑫的犯罪情节判处罚金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王鑫具有自首、愿意接受处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处罚金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鑫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556.8781立方米,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鑫犯滥伐林木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王鑫违法所得113,016元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鑫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鑫非法所得11301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追缴上诉人王鑫违法所得107,74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峻
审 判 员   林倩影
审 判 员   冯 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文健
书 记 员   王俊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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