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再林(曾用名车进),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因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江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源,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151939。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岳磊,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因犯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江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享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78476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泽平,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运输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飞,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410111332。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魏友刚,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江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树勤,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德华,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居住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宏梨,女,1975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居住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宋树勤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车再林、岳磊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魏德华、陈宏梨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川1523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再林、岳磊、周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原审被告人魏友刚了解到原审被告人魏德华、陈宏梨夫妇在江安县的自留山上有桢楠树,通过与原审被告人陈宏梨达成购销桢楠树意向后,伙同原审被告人宋树勤、周泽平,在明知不能办理案涉桢楠树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利益,经过与原审被告人魏德华、陈宏梨夫妇商议,以1100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魏德华、陈宏梨收购桢楠树5株,同时原审被告人魏友刚还向原审被告人陈宏梨授意,如果有人问该批桢楠树,就说被偷了。经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宋树勤分工,决定由原审被告人魏友刚联系树主,原审被告人周泽平负责联系劳工和联系桢楠树买主及运输,原审被告人宋树勤负责组织采伐桢楠树。2019年1月8日上午,三原审被告人到达江安县小地名“观音坪子”魏德华的自留山上,因原审被告人魏友刚钱不够,原审被告人周泽平通过手机微信转款6000元给原审被告人魏友刚,魏友刚连同该款将讲好的树款11000元转入原审被告人魏德华手机。随后,由原审被告人周泽平联系4名劳工华某1、刘某1、谢某1、雷某1等人,由原审被告人宋树勤使用油锯等工具,将原审被告人魏德华自留山上的桢楠树5株非法采伐,并断筒为2米左右的原木。同时,原审被告人周泽平联系了原审被告人岳磊,经与原审被告人岳磊联系达成购销桢楠树的意向后,原审被告人岳磊到采伐现场查看了桢楠树砍伐情况,因其原来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刑事处罚,就提出采伐的桢楠树数量大,建议少采伐2株,并吩咐采伐完了电话联系,随后离开现场。原审被告人岳磊在明知该批桢楠树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给原审被告人车再林打电话联系销售,并谎称该批桢楠树是从泸州运进,有合法手续。当晚,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一起将非法采伐的5株桢楠树原木,用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的自有货车,按照原审被告人岳磊的指定将桢楠树运输到兴文县滩子口。原审被告人车再林到达兴文县后,经交谈获知该批桢楠树没有采伐许可手续,但在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答应为其找其他采伐许可证冒用后,还是决定予以收购,并指定将该批桢楠树运至江安县大井镇九角村4组15号车再林的货场。在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参加下,原审被告人岳磊与原审被告人车再林对该批桢楠树的价格进行了协商,根据桢楠树直径大小分别计算价格,最后根据共同检尺情况,计算出该批桢楠树的价格为48800元。原审被告人车再林扣留了树款1000元,表示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找到采伐许可证后才全额给付。当晚,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给付了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25000元现金作为第一期货款。2019年1月9日,原审被告人周泽平将一份采伐期限为2018年8月16日至9月16日,由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和竹业局许可他人采伐楠木0.8立方米,采伐株树为2株的采伐许可证交给原审被告人车再林,原审被告人车再林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泽平没有给付足额数量的采伐许可证,只支付了原审被告人周泽平扣留款中的500元。2019年1月10日,原审被告人车再林将剩余的树款22800支付给原审被告人岳磊,原审被告人岳磊扣了2800元作为其报酬,将20000元交付给原审被告人周泽平、宋树勤。之后,原审被告人车再林将所获取的采伐许可证和其它经营过程中的采伐许可证一起去办理了木材运输证,将该批桢楠树与其原收购的桢楠树予以出售,该批桢楠树出售后获利约2400元。事后,原审被告人岳磊以帮原审被告人车再林联系了购销桢楠树为由,在原审被告人车再林处再获得报酬1000元。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宋树勤三人通过出售该批桢楠共获得树款45000元,除去开支后,三原审被告人进行了分配。本案被非法采伐的桢楠树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株桢楠树均为樟科楠木属楠木树种,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江安县森林公安局对伐桩检尺,五株桢楠树伐桩直径分别为39、38、35、43、40厘米,立木蓄积3.3516立方米,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于2019年3月6日开始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接受讯问,供述对该批桢楠树不知道无合法采伐手续,但将销售本案桢楠树获取的2400元赃款予以退缴,在法庭审理中,原审被告人车再林再次表示在公安机关向其讯问后才知道该批桢楠树无合法手续。原审被告人岳磊知晓公安机关对其书面传唤后,于2019年3月8日从外地回来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但前三次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在第四次供述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知晓公安机关传讯后,于2019年3月16日主动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接受讯问,但前两次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在第三次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退缴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宋树勤于2019年3月27日主动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接受讯问,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将本案作案工具油锯1把交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原审被告人陈宏梨、魏德华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8日主动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获得的桢楠树款11000元赃款退缴。原审被告人魏友刚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接受讯问,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姐魏某1代为退缴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宋树勤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但对销售涉案桢楠树获得的45000元树款的使用情况及分赃情况,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不一。对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由谁提供,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宋树勤相互推诿。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岳磊因犯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法院(2013)江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车再林因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法院(2018)川1523刑初9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经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定江安县国有林场对本案生态修复进行设计,江安县国有林场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桢楠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该说明书设计修复本案生态损失,本案恢复生态需造林面积为1.2亩,选择5年生左右,苗高1.5米、地径2.5公分的桢楠大苗65株(补栽50株,补植15株)进行补种并承担15年的造林管护责任,或承担代为补种、管护桢楠费用26915元,才能修复本案被破坏的生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江安县森林公安局受案后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宋树勤、岳磊、车再林、魏德华、陈宏梨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各原审被告人魏友刚等到案情况。
4.(2013)江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8)川1523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证实原审被告人岳磊和车再林被判刑情况;
5.退缴纳赃款凭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泽平、车再林、陈宏梨、魏友刚退赃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江安县森林公安局从原审被告人魏德华处扣押了手机1部并发还原审被告人;将原审被告人宋树勤提供的作案工具油锯1把予以扣押。
7.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用原审被告人周泽平提供的他人采伐许可证及其他的采伐许可证办理了本案木材运输证,采伐许可证与本案树木的采伐地点、数量明显不符。
8.原审被告人周泽平手机微信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泽平于2019年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转出6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桢楠。
9.原审被告人魏德华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魏德华于2019年1月8日收到桢楠树款11000元。
10.原审被告人车再林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车再林银行流水情况,与本案所付树款、时间相符。
11.原审被告人魏德华、周泽平、岳磊、魏友刚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魏德华、周泽平、岳磊、魏友刚相互通话商量采伐、销售桢楠树的情况。
12.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七原审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3.纳溪区上马镇海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魏友刚有一女魏某2,9岁,其母近两年未监护,暂由其邻居照顾。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伐桩检尺记录,证实案涉采伐桢楠树地点位于江安县小地名“观音桥坪子”。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砍伐桢楠树桩情况,经对伐桩检尺,五株桢楠直径分别为39、38、35、43、40厘米,蓄积合计3.3516立方米。
1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川绿盾[2019]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安县村民魏德华山林的5株被伐林木均为樟科楠木属楠木树种,该树种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
16.证人证言华某1、刘某1、谢某1、雷某1、姚某1、阮某1、郭某1、魏某1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与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宋树勤、岳磊、车再林、魏德华、陈宏梨的供述相互印证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7.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的辩护人举证的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给了原审被告人车再林2株桢楠树的采伐许可证及原审被告人车再林办理了木材运输证的事实。
18.原审被告人魏德华的辩护人举证的一般缴款书,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魏德华、陈宏梨退赃11000元及平时无不良行为。
19.桢楠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应当承担修复生态责任的方式及标准。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宋树勤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事先通谋,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5株,立木蓄积3.3516立方米,其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宋树勤、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积极退缴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魏友刚的姐姐魏某1代原审被告人魏友刚退缴赃款9000元,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魏友刚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魏友刚系初犯、偶犯,并主动到案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魏友刚主动退出赃款,愿意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请求对原审被告人魏友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家有小孩无人照顾,希望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周泽平虽系主动到案,但前两次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在第三次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系自首及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周泽平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认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联系购买、砍伐桢楠均是魏友刚,所获价款也是由原审被告人魏友刚等人进行分配,原审被告人周泽平主观上无收购桢楠的故意,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泽平在非法采伐涉案桢楠树前,与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宋树勤进行通谋,进行分工,各原审被告人均是按照分工共同实施犯罪,本案各原审被告人之间不构成主从关系,故对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宋树勤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宋树勤无前科,当庭认罪认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审被告人宋树勤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宋树勤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树勤在非法采伐涉案桢楠树前,与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进行通谋,进行分工,各原审被告人均是按照分工共同实施犯罪,本案各原审被告人之间不构成主从关系,故对原审被告人宋树勤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岳磊在明知原审被告人魏友刚等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为牟取利益,居间交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5株,立木蓄积3.3516立方米,其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岳磊知晓公安机关传唤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前三次均作不实供述,仅第四次才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岳磊系自首及原审被告人岳磊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岳磊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岳磊曾因犯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岳磊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岳磊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在该件事情中没有一定要谋取利益,请求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岳磊明知涉案桢楠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为牟取利益,居间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事实清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经原审被告人岳磊谎称涉案桢楠树有合法手续后,到兴文县滩子口查看涉案桢楠树,当时其确实不知道涉案桢楠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其后经与原审被告人岳磊等人交谈后,对涉案桢楠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是明知的,在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答应去找其他采伐许可证冒用后,为牟取利益,还是对涉案桢楠树予以收购并出售,属故意犯罪,其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5株,立木蓄积3.3516立方米,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虽主动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在法庭审理时也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但为了逃避打击,从到案至法庭审理均表示是公安机关传讯后才知晓涉案桢楠树无合法手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公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系自首及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积极退缴赃款2400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车再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故意犯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的辩护人提出车再林收到原审被告人周泽平2株桢楠树的采伐许可证是合法收购,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5株,且车再林按市场价支付了这批桢楠价款,与起诉书指控的获取非法利益不相符,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是过失犯罪,不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魏德华、陈宏梨明知桢楠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桢楠树5株,非法出售给他人,其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魏德华、陈宏梨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魏德华、陈宏梨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魏德华、陈宏梨的辩护人提出二原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根据原审被告人魏德华、陈宏梨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二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该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二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魏德华、陈宏梨退缴的赃款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油锯1把,依法应予没收。
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宋树勤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审被告人岳磊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珍稀植物物种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对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桢楠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的造林设计,应当由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宋树勤、周泽平、岳磊共同补种桢楠树65株并承担15年的造林管护责任,或者承担代为补种、管护桢楠树的生态修复费用26915元,以恢复被破坏的森林资源。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宋树勤、周泽平、岳磊在法庭审理时均表示愿意实施生态修复,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及情节,要求各原审被告人亲自补种桢楠树不切合实际,可由各原审被告人连带承担代为补种、管护桢楠的生态修复费用26915元,由其他组织代为补种、管护,达到修复生态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车再林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二、原审被告人岳磊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魏友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五、原审被告人宋树勤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六、原审被告人魏德华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原审被告人陈宏梨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扣押的犯罪工具油锯1把予以没收。
九、对原审被告人车再林退缴的赃款2400元、原审被告人魏友刚退缴的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泽平退缴的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魏德华和陈宏梨退缴的赃款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由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宋树勤、岳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承担因破坏生态产生的生态修复费用26915元,用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
车再林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事实和理由:1.当时确实不知道该批桢楠无采伐许可证,本案系原审被告人岳磊谎称该批桢楠有合法手续向上诉人车再林出售,上诉人车再林于第二天得到2株桢楠砍伐的合法手续,且本案中上诉人车再林按市场价支付了这批桢楠价款,上诉人车再林购买的桢楠树中有两株是合法的,不应当认定为5株;2.上诉人车再林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供述在被传唤时才知晓案涉桢楠无合法手续,只是一种辩解,并没有否定涉嫌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3.上诉人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外,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是针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是针对针对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车再林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属于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
岳磊上诉理由:只是应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的要求,介绍原审被告人车再林与原审被告人周泽平认识,没有买卖桢楠,事后是原审被告人周泽平主动给了2000元辛苦费。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岳磊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交易环节是居间介绍,其曾因犯罪而较为谨慎,且极力劝说原审被告人周泽平等人少砍点树,从整个情节看,上诉人岳磊所起的作用非常小,主观恶性不大,且上诉人岳磊在该件事情中没有一定要谋取利益,请求法院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
周泽平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事实和理由:1.本案联系购买、砍伐桢楠均是原审被告人魏友刚联系,也是根据原审被告人魏友刚的安排和指示去联系砍工,所获价款也是由原审被告人魏友刚等人进行分配,上诉人周泽平主观上无收购桢楠的意思,在本案中只是辅助角色,系从犯;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是第三次才作了如实供述,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讯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3.一审期间向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检举揭发了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并提供了相应线索,但未被采信,导致量刑过重;4.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深,没有前科并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查明,2019年3月26日,周泽平如实供述与魏友刚、宋树勤(宋八)一起非法购买、采伐桢楠树5株的事实,并于当晚到宋树勤家中,叫其到公安机关自首。次日,宋树勤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4月11日,魏友刚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车再林、岳磊、周泽平提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宋树勤、周泽平的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了两个罪名,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岳磊、周泽平为了出售桢楠非法牟利,针对同一批桢楠树,先后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采伐数个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两个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宋树勤、周泽平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其定罪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车再林、岳磊、周泽平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车再林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2019年3月6日,经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传唤,车再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于2019年1月8日晚经岳磊介绍,在兴文县多筒桢楠木材并付款20000多元,以及收购桢楠树时询问过岳磊关于该批桢楠树手续问题等事实,以上供述与岳磊和周泽平供述相互印证,能认定车再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即便车再林辩解称其不知道该批桢楠树无合法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因此,上诉人车再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车再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岳磊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2019年3月8日,经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传唤,岳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供述了2019年1月初,介绍车进(车再林)向周姓男子购买桢楠树,以及次日代周收了车进20000多元树款等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岳磊的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应予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周泽平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周泽平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虽然是于2019年3月26日第三次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与魏友刚、宋树勤(宋八)一起非法购买、采伐桢楠树5株的事实,但当时公安机关对周泽平、魏友刚、宋树勤非法购买、采伐桢楠树的犯罪事实并未完全掌握,尤其是魏友刚和宋树勤是否参与非法采伐收购、采伐桢楠的事实,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起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周泽平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时,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了与魏友刚、宋树勤一起非法收购、采伐、运输、出售桢楠树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周泽平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泽平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车再林非法收购、出售桢楠树的数量问题
经查,2019年1月9日,周泽平交给车再林的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期限是2018年8月16日至9月16日,由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和竹业局颁发的,车再林非法收购桢楠树的时间是2019年1月8日晚,收购地点是兴文县,与该许可证上记载的许可采伐时间、地点均不一致,因此,上诉人车再林及其辩护人称该2株桢楠有合法手续,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虽然是针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根据相关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是参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数量标准执行,因此,上诉人车再林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周泽平是否属从犯和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周泽平在与魏友刚、宋树勤共同非法收购、采伐、出售桢楠树过程中,具体负责联系砍工、提供运输工具、与车再林商谈价格等事项,与魏友刚、宋树勤等人分工合作,不宜分主从。至于周泽平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周泽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属实,因此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周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属从犯,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上诉人岳磊在犯罪中的作用问题
经查,周泽平是经岳磊居间介绍认识了车再林,最终促成周泽平等人非法出售桢楠和车再林非法收购桢楠,且岳磊获利3800元,岳磊对此事实供认不讳。因此,上诉人岳磊提出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宋树勤、上诉人周泽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桢楠树5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车再林、岳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桢楠树5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魏德华、陈宏梨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桢楠树5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车再林、岳磊、周泽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对上诉人车再林、岳磊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周泽平,一审判决虽然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对其量刑与有自首情节的宋树勤相同,因此,本院不再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宋树勤和上诉人周泽平、岳磊的上述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珍稀植物物种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一审判决根据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宋树勤和上诉人周泽平、岳磊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车再林、岳磊、周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七、八、九、十项,即“原审被告人魏德华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陈宏梨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犯罪工具油锯1把予以没收”;“对原审被告人车再林退缴的赃款2400元、原审被告人魏友刚退缴的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泽平退缴的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魏德华和陈宏梨退缴的赃款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周泽平、宋树勤、岳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承担因破坏生态产生的生态修复费用26915元,用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
二、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车再林、岳磊的量刑部分;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魏友刚、宋树勤、上诉人周泽平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车再林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岳磊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魏友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被告人周泽平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宋树勤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福均
审判员 李红彬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莉
书记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