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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文、张翠、刘继军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98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31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蜂成元,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因犯妨碍公务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9年4月2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0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五才,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傈僳族,文盲,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9年4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0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国文,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剑川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现住云南省剑川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8年9月2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予释放。2019年6月24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6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顺华,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8年11月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予释放。2019年6月24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继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8年11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予释放。2019年6月24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龙,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翠,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8年11月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蜂成元、李五才、杨国文、曾顺华、刘继军、张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军及其辩护人王海龙、黎和谨,被告人蜂成元、杨国文、曾顺华、李五才、张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7月间,被告人曾顺华、张翠、杨国文、蜂成元、李五才等人在云南省兰坪县全顶镇海天宾馆协商收购、运输、出售红豆杉事宜。经商定,由被告人蜂成元、李五才负责到兰坪县寻找红豆杉货源,并负责将红豆杉板材安全送至兰坪县“104”地点,被告人杨国文负责用车运输至大理市。商量后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8月3日、8月17日、8月22日四次从兰坪县装运红豆杉板材到大理市,交由被告人刘继军经营的华汇物流大理托运部运输出售。其中的92条红豆杉板材经被告人刘继军安排于同年8月22日托运至昆明市货运部。2018年8月25日,昆明货运部的负责人肖某安排党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将92条红豆杉与其它货物混装运往广州。当日7时许在途经汕昆高速公路广西百色平班公安检查站时,被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查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该92条板村进行检尺,材料共计3.88立方米;经广西大学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该批板材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红豆杉。
2.2019年4月,被告人蜂成元与李某4(在逃)协商,由蜂成元将李某4持有的19根红豆杉树根出售,所得两人平分。2019年4月27日凌晨,李某4雇请蔡某和李梅保两台车装运树根后从兰坪县的拉井镇运往剑川县销售,由被告人蜂成元驾驶比亚迪牌私家车前行探路防稽查。运输树根的车辆到达剑川县金华镇金星村委会上尾村卸载完时,被云南省剑川县自然资源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9条树根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折合立木材积15.7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蜂成元、李五才、杨国文、曾顺华、刘继军、张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蜂成元、李五才、杨国文、曾顺华、刘继军、张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刘继军的辩护人王海龙、黎和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继军如实供述,具有从轻减轻情节;2.被查获后,其揭发了其他被告人,对本案提供线索和侦破作出了很大的帮助,属于立功情节;3.其是初犯、偶犯,法制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4.其自愿认罪认罚,充分认识到错误;5.望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6.其被羁押已有6个多月,对其来说已经起到了很大的惩罚作用,其也深刻认识到错误,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8年7月间,被告人曾顺华、张翠、杨国文、蜂成元、李五才等人在云南省兰坪县全顶镇海天宾馆协商收购、运输、出售红豆杉事宜。经商定,由被告人蜂成元、李五才负责到兰坪县寻找红豆杉货源,并负责将红豆杉板材安全运送至兰坪县“104”地点,被告人杨国文负责用车运输至大理市。商量后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8月3日、8月17日、8月22日四次从兰坪县装运红豆杉板材到大理市,交由被告人刘继军经营的华汇物流大理托运部运输出售。其中的92条红豆杉板材经被告人刘继军安排于同年8月22日托运至昆明市货运部。2018年8月25日,昆明货运部的负责人肖某安排党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将92条红豆杉与其它货物混装运往广州。当日7时许在途经汕昆高速公路广西百色平班公安检查站时,被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该92条板村进行检尺,材料共计3.88立方米;经广西大学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该批板材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红豆杉。
2.2019年4月,被告人蜂成元与李某4(在逃)协商,由蜂成元将李某4持有的19根红豆杉树根出售,所得二人平分。2019年4月27日凌晨,李某4雇请蔡某和李梅保两台车装运树根从兰坪县的拉井镇运往剑川县销售,由被告人蜂成元驾驶比亚迪牌私家车前行探路防稽查。运输树根的车辆到达剑川县金华镇金星村委会上尾村卸载完时,被云南省剑川县自然资源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9条树根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折合立木材积15.79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蜂成元因犯妨碍公务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顺华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五才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变更强制措施报告、扣押决定、扣押物品照片、账单、货运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党某、李某1、肖某、屈某1、张某1、曹某、李某2、贺某、杨某1、杨某2、张某2、李某3、杨某3、杨某4、杨某5、蔡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蜂成元、李五才、杨国文、曾顺华、刘继军、张翠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蜂成元违反国家规定伙同杨国文、曾顺华、李五才、刘继军、张翠共同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3.88立方米,伙同李某4(在逃)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5.79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蜂成元、李五才、杨国文、曾顺华、刘继军、张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蜂成元、李五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蜂成元、李五才、杨国文、曾顺华、刘继军、张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刘继军的辩护人王海龙、黎和谨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视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顺华、刘继军、张翠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蜂成元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五才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国文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曾顺华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继军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翠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韦廷标
审 判 员  农建旺
人民陪审员  韦世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凤辉
本案法律适用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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