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刑终26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生义,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湟中县。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啟山,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乌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乌兰县。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兵,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全个(别名金峰,绰号小金),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华村706社。2016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生义、王啟山、金全个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青27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韩生义、王啟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孙文胜、党春燕履行职务,被告人韩生义、王啟山、金全个及被告人王啟山的辩护人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份,被告人韩生义与孔吾海(已判刑)经预谋,商定由二人各自招人、各自出资、各为一组,准备进入可可西里猎杀藏羚羊。同年7月16日被告人韩生义、王啟山与邢玉德(已判刑)为一组,乘坐车牌号为×××的白色吉普车,携带一把小口径半自动步枪、子弹、匕首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金全个与孔吾海、马玉龙(均已判刑)为一组,乘坐一辆无牌照的白色吉普车,携带一把小口径步枪、子弹、匕首等作案工具,两组共六人潜入可可西里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猎杀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藏羚羊26只。同年7月31日在返程途中,被告人韩生义、王啟山与邢玉德所驾驶的吉普车因故障无法行驶时,就将该车抛弃在可可西里,三人则乘坐孔吾海所开的车返回,当车行驶到沱沱河后,被告人韩生义、王啟山及邢玉德便下了车,将猎杀的藏羚羊皮子和枪支存放在被告人韩生义所认识的一家汽车修理铺内,便拦乘一辆半挂车回到格尔木市。被告人金全个与孔吾海、马玉龙继续驾车行驶到沱沱河至格尔木市途中时,被告人金全个便下车拦乘了一辆车牌号为×××的卡车,并携带猎杀的藏羚羊皮以及枪支、子弹返回格尔木市,当孔吾海与马玉龙驾车前往格尔木市途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立案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孔吾海、邢玉德、马玉龙的供述,及被告人韩生义、王啟山、金全个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生义、王啟山、金全个伙同孔吾海、马玉龙、邢玉德非法猎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藏羚羊,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韩生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本案主犯,认定意见错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生义与同案犯孔吾海经预谋商定后,便积极准备车辆、枪支等作案工具,并召集被告人王啟山和邢玉德参与猎杀藏羚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孔吾海的辨认笔录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是依据送检的动物躯干残骸和腿骨的刑事照片进行的鉴定,该鉴定过程客观真实,且对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资质等问题作出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孔吾海辨认笔录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孔吾海在对同案犯的照片进行辨认时,所辨认的十张照片中虽有两张被告人韩生义的照片,但该两张照片有所区别,即戴眼镜和不戴眼镜的两张照片,对此侦查机关已作出了说明,且辨认过程,客观真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被告人韩生义系初犯,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生义虽系初次犯罪,但其积极预谋和准备作案工具并召集人员猎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藏羚羊,且猎杀的数量远超出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啟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啟山在进入可可西里后因高原反应,并未具体实施猎杀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只有被告人王啟山本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啟山伙同其他被告人和同案犯潜入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内共同猎杀藏羚羊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王啟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啟山、金全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啟山、金全个在整个猎杀藏羚羊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该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韩生义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韩生义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啟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立功表现,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金全个主动投案,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金全个在其家属的规劝下,于2016年7月4日主动到玉树州森林公安局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生义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啟山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金全个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韩生义上诉提出:1.本案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其并未组织邢玉德、王啟山实施犯罪,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王啟山上诉提出:1.本案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其未实施具体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王啟山的辩护人还提出,王啟山在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韩生义和金全个量刑适当。王啟山在一审判决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其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韩生义的上诉理由和王啟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韩生义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被告人韩生义与孔吾海(已判刑)经预谋,商定由二人各自招人、各自出资、各为一组,进入可可西里国家自然保护区猎杀藏羚羊。同年7月16日,韩生义、王啟山与邢玉德(已判刑)为一组,乘坐车牌号为×××的白色吉普车,携带一把小口径半自动步枪、子弹、匕首等作案工具,金全个与孔吾海、马玉龙(均已判刑)为一组的,乘坐一辆无牌照的白色吉普车,携带一把小口径步枪、子弹、匕首等作案工具,两组共六人潜入可可西里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猎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藏羚羊51只。同年7月31日在返程途中,被告人韩生义、王啟山与邢玉德所驾驶的吉普车因故障无法行驶时,就将该车抛弃在可可西里,三人则乘坐孔吾海所开的车返回,当车行驶到沱沱河后,韩生义、王啟山及邢玉德便下车将猎杀的藏羚羊皮和枪支存放在韩生义所认识的一家汽车修理铺内,拦乘一辆半挂车回到格尔木市。金全个与孔吾海、马玉龙继续驾车行驶到沱沱河至格尔木市途中时,金全个拦乘了一辆车牌号为×××的卡车,并携带猎杀的藏羚羊皮以及枪支、子弹返回格尔木市,当孔吾海与马玉龙驾车前往格尔木市途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韩生义、王啟山、金全个逃匿。2016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韩生义在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扎麻隆村抓获,2016年6月12日将王啟山在乌兰县铜普镇都兰河村抓获,2016年7月4日金全个向玉树藏族自治州州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表、立案报告证明:2005年7月30日11点左右,可可西里森林公安分局公安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可可西里湖一带有几处剥去皮的藏羚羊遗骸,最多处数量多达二十六只,且近处留有新的车迹,立即用卫星电话报告指挥部和路查小组加紧路查工作,并进行紧急追踪。7月31日3时左右,路查小组在查车过程中发现才宝(孔吾海)和马玉龙所开北京吉普车内有大量藏羚羊毛和血迹。便将二人带回讯问。
2.玉树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30日,由我局掌握的线索,组织警力将多年在逃的韩生义在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扎麻隆村抓获。韩生义在2005年7月份涉嫌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中多年在逃,将韩生义抓获后带至西宁市森林公安局南北山派出所审查,其对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12日,我局根据掌握的线索,组织警力将多年在逃的王啟山(绰号五十一)在乌兰县铜普镇都兰河村抓获,并带至铜普镇派出所审查。王啟山对其涉嫌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7月4日,多年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金全个来我局投案自首。金全个对其涉嫌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28日24时许,我局侦查人员做了大量的前期侦查工作,得到了明确线索,做了周密的部署前往金全个住处实施抓捕未果,后又对其家属做了多次思想工作劝其自首。2016年7月4日15时许,多年在逃的金全个在家属马平安的陪同下来我局投案自首。
3.侦查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记载:2005年8月4日18时在孔吾海带领下,当行至西金乌兰湖附近一条大河傍的下沟里,发现隐藏在此盗猎用的北京吉普车一辆(车号为×××),孔吾海指认为其同路的另一伙盗猎用车,经勘查检查,在车内发现大量的藏羚羊绒毛和血迹,还有吃剩下的藏羚羊和肋骨以及食盐、土豆等生活物品和用于装藏羚羊皮张用的纤维袋子11个。第二天(8月5日)由于该车损坏严重无法修好,加之天气一直下雨道路难行,不能将该车拖回,为此只能将其烧毁。8月5日16时到达可可西里湖北边2300米处其盗猎团伙据点(窝子)经孔吾海知道其据点方圆30公里以内都是其盗猎现场,将猎杀的一部分藏羚羊集中其据点剥皮,在据点处共有藏羚羊尸骸26只,小口径子弹空盒3个、弹壳6发,用于剥皮的刀子一把,加完油的空塑料桶(25公斤,绿色)两个,附近有大量的血迹和藏羚羊内脏以及从内脏中掏出的粪便。其余大部分尸骸都零星抛弃于方圆30余公里以内猎杀地。这些尸骸都没有完整的尸体是由于被狼、秃鹫等食肉动物吃掉。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和孔吾海的指认,这些藏羚羊尸骸为最近十天左右用小口径步枪所猎杀而弃之现场的,为盗猎第一现场,与孔吾海的供述基本吻合。其勘验和指认工作有录像。
4.青海省野生动植物和自然资源管理局2005-011号鉴定书证明:通过对玉树州森林公安局送检照片上的动物躯干残骸及其腿部、蹄的形态特征进行动物形态分类学的比照鉴定,确认照片上提供的动物躯干残骸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藏羚羊。
青海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野生动物鉴定的相关情况说明:青海省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赋予的林业部门管理职责,担负和履行着全省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职责。我局蔡平同志具备林业工程师资格和相关专业文凭,根据职责分工,担负着全省野生动物行政、刑事案件涉及的野生动物种类鉴定职责。
玉树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材料证明:"7.31"案件中,我局委托青海省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做的鉴定书(编号:2005-011)中因当时青海省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只有蔡平具有林业工程师资格和相关专业文凭,故,在鉴定书中操作人和鉴定人只签了蔡平一人的名字。
5.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孔吾海(别名才宝)、马玉龙,于2005年7月16日,伙同金峰(在逃)和尕伊等三人(在逃),携带小口径步枪,小口径半自动步枪各一把、子弹2500发、匕首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两辆北京吉普车(×××,另一辆无牌照)潜入可可西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可可西里湖附近,开始非法捕杀3个晚上,两个犯罪团伙共捕杀藏羚羊51只。其中孔吾海一组捕杀27只。在捕杀过程中,孔吾海、金峰主要负责开枪射杀兼剥皮子,马玉龙负责开车。孔吾海、马玉龙、金峰在返回格尔木市至沱沱河附近,金峰拦住一辆卡车(车号×××)将捕杀的27张藏羚羊皮、枪和子弹带走。2005年7月31日孔吾海、马玉龙在返回距格尔木市30公里处被抓获。另查明,2001年7月14日,孔吾海参与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该案中犯罪团伙9人、3人为一小组,共捕杀藏羚羊716只,其中孔吾海所在的一组捕杀136只。孔吾海被抓获后在押解途中脱逃。对孔吾海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十二年,以脱逃罪判处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三年,判处罚金3000元。对马玉龙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五年,罚金2000元。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6)格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邢玉德伙同韩生义、五十一(具体姓名不详,二人均在逃)预谋捕杀藏羚羊,并准备了小口径步枪及子弹、卫星电话、北京吉普车等作案工具,于2005年7月12日至31日在可可西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可可西里湖一带,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藏羚羊51只。一审判处十一年,二审改判八年。
6.指认笔录证明:韩生义、王啟山、金全个分别对刑事照片进行指认后,均指认刑事照片为当时猎杀藏羚羊的现场。刑事照片中的北京吉普车(×××)是韩生义所开并抛弃在可可西里的车辆。刑事照片中的人是同案犯孔吾海,照片中的动物残骸为藏羚羊的残骸。经金全个指认,照片中另一人是同案犯马玉龙,照片中的第二把刀子是他们这一组用来剥藏羚羊皮时所用的刀。
7.同案犯孔吾海供称:2005年农历六月初二嘛初三,韩生义来我家里说"我们进山打羊(藏羚羊)去嘛!"我说"东西(指枪和子弹)没有怎么去",他说"这些我可以办到"我问他怎么办,他说"我姐夫那里有"我就同意了。初九他姐夫带着枪和子弹就来了,拿着两支枪、一支是小口径步枪、一支是小口径半自动步枪,子弹2500发。卖给了我一支小口径步枪,子弹1200发,枪是5500元,子弹是每发5元6000元,共计11500元,但是这些钱我还没有给,我们说好的出来把皮子卖了再给他。但是我们商量的是我和韩生义各自出车各自找人,他只是帮我解决枪和子弹,并不搭伙,只是一路进去,然后就自己打自己的,这样我们也就各自去做准备。我们又分头找人,我找了马玉龙,他也同意去。后我给金峰(金全个,小金)打了一个电话,我问他打藏羚羊去不去?他说去。最后在我的提议下他们两个人(马玉龙、金全个)都同意去打藏羚羊。商量由小金把油钱和伙食费垫上(大概就是3000块),马玉龙当时身上没有钱,在这之前我俩计划挖金子和跑金场的时候他已经出了5000块钱,我出了5500块买了一个卫星电话。整个这次进山我们算是投资入股,我占两股(人和车各一股),他俩一人一股,共四股总投入14500块钱(枪和子弹11500块、油和伙食费3000块)计划出来卖掉皮子,除去开支再具体算账。马玉龙和金全个都不知道韩生义的事情。韩生义找的是他姐夫和他姐夫找的一个乌兰人,韩生义除了投资一辆车外再没有别的,其他的都是他姐夫出的。农历6月11日(公历7月16日)下午2点,韩生义他们三人就走了,我们三人是下午6点走的。走到西大滩追上了他们。到沱沱河后我们一起走了,从格尔木出发我们一共走了6天,大概到移山湖北边我们就住在一起的。晚上开始我们自己打自己的,大概农历十七的晚上我们就打了七八张。第二天白天我又出去打了一只、晚上打了11只,后面一共打了51只。因金全个高原反应,到农历二十三日我们开车往回走。我们打猎的过程中我负责开车,金全个负责开枪,马玉龙负责剥皮。韩生义他们打了多少我不清楚。我们是一起往回走的。他们的分工是韩生义开车,他姐夫开枪,另外一人剥皮。我们打的全是母羊。我们走到离青藏公路七八十公里时他们的车坏了,我们就把他们的人和皮子拉出来了,车就扔在里面了,到沱沱河后拦了一辆车号是×××的八康车把我们的皮子装上去了,给了200块钱的运费,由金全个坐大车到了格尔木,我和马玉龙后面下来,到格尔木30公里的卡子的时候被抓了。当时我们走时尕易他们一组还没有走,我看见他们把皮子放在沱沱河的一个修汽车的铺子里了,铺子没有名字,当时他们想跟我们一起走,但我没有让。最后他们到哪里了我就不清楚了。我、马玉龙、金峰一组,我主要负责剥皮兼开车,马玉龙主要负责开车兼剥皮,金峰主要负责打枪。另一组尕易(韩生义)负责开车兼剥皮,他姐夫负责开枪,名字不知道的那个人(王啟山)主要负责剥皮。我们一共猎杀了50余只,我们一组猎杀了27只,我打了2只,其他的都是金峰打的。我们一组是我提议的。
孔吾海2016年3月31日的辨认笔录:在见证人巴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照片,分别编为1-10号无规则排放在桌面上,孔吾海指认第3张照片和第5张照片上的人就是同案犯韩生义。
8.同案犯马玉龙供称:大约是2005年5月25号我到格尔木,第二天我碰到了孔吾海。过了一段时间,孔吾海找到我说去可可西里打羊,我也就同意了。我们进山的一共是6人两辆车、两把枪,每伙3人,我们一伙是我、孔吾海、小金。他们那一伙我不知道。我们三人商量孔吾海的汽车占一股,我们每人占一股,共分四股,进去后孔吾海负责开车、小金开枪,我剥皮。但进去后小金第一枪就走火了,孔吾海就让我开车,他自己打枪,让小金剥皮,我也剥了几张。我们一共打了6个晚上,3个白天,共打了五六十只。他们那一伙的人,一个叫尕伊,一个姑父,还有一个不知道,我看见尕伊开车、姑父打枪,那个人剥皮。我们出来快到公路时他们那伙人的车坏了,我们就把他们三人和皮子装到我们的车上一块儿出来的。后来到公路边堵了辆大车把皮子装上和小金先走了,一共是三个袋子,一个袋子大概装十七八张皮子。枪和子弹也一块儿拉走了。我们主要用的作案工具有:车1辆、小口径步枪1把、子弹大概有七八百发,刀子2把,另一组有车1辆、小口径步枪、子弹我不清楚,刀子2把。还有两组共用一个卫星电话。
9.同案犯邢玉德供称:大概是2005年6月20日,我在家接到我舅子韩生义(小名尕伊)的电话,让我帮他买把枪,我当时就说牧民的枪全部收掉了买不上,后来他又打了几次电话让我买,有一次他打电话来刚好我家来了一个姓王的小名叫五十一(王啟山)的,他就问我啥事?我就说韩生义让我帮他买枪去打藏羚羊,他问我藏羚羊皮卖多少钱一张,我就又打电话给韩生义问了一下,韩生义说一千块一张,五十一说这个是好事,他可以借上枪,后来他就把枪借出来放在我家了。大约过了三天我和五十一从乌兰去格尔木,我们就与韩生义见面了,在韩生义的家里他给我们说他们买了卫星电话,内部有人保,我问他股子怎么分,他说我和五十一一个半股,他两个半股,保的人半股。最后尕伊说了这次吴海(孔吾海)也要去。这样我们下午就出发了,准备的东西都是韩生义提前就买好的。大概半夜到了沱沱河,从河的这边进去不远我们就赶上了孔吾海他们,后我们就一起进去了,到一个湖的地方我们就开始打,一共打了8天,打了81只,孔吾海他们打了120只。连出带进一共用了十八九天。我和五十一大多是打枪,韩生义也打了些,剥皮大家都剥,开车大部分是韩生义开的,车是韩生义的。我们是31日早上出来的,天没亮的时候我们的车到半路就坏了,后把皮子装在孔吾海的车上,到公路后孔吾海说把你们的皮子取下,我不拉了,没办法我们就取下放在公路边的一个修理铺里。我们和孔吾海只是一起进去并不搭伙,是各打各的,他们是三个人,另外二人我不认识。但我们都是一个地方打的。我们的枪是五十一租的,说一天100元,子弹全部是韩生义的,反正有二十几盒。租枪的地方我不知道,枪现在他拿回去还了。我们当时到公路上后,孔吾海把我们的皮子卸下后,他们就去加油站加油,然后把皮子装上一个半挂车上,由一个人坐半挂车走了,然后孔吾海与另一个人就开车下格尔木了。大概下午六七点时韩生义就知道孔吾海被抓了。第二天早上五十一搭车下来了,晚上我和韩生义搭车下来的,皮子31号韩生义从修理铺拉到哪里我不知道。到格尔木后我们就分开了,第二天下午韩生义给我和五十一每人一百元钱叫我们赶紧走,他说第二天他也要走。
10.韩生义供称:2005年3月我去格尔木打工,有一个叫吾海(孔吾海)的化隆人,因为都是邻居所以就认识了。有一天孔吾海说他们准备去可可西里打猎,我就说把我一起带上,吾海就说你什么都没有怎么进去?我当时就打电话联系了我姐夫邢玉德,让他借一把枪,一个星期左右邢玉德就拿着一把小口径步枪到格尔木找我来了。我也通过朋友买了一辆北京吉普车(白颜色)。吾海给了6盒子弹(小口径步枪子弹),花了2200元。大概是2005年7月10日,我和邢玉德、吾海、还有两个人不认识,是吾海带来的人,有两辆车(白色北京吉普)其中一个带拖斗是吾海的车,带了两把小口径步枪,晚上从格尔木出发凌晨5点到沱沱河大桥处进入可可西里,我的车坏了修不好,我和邢玉德就坐了吾海的车进去了。在9天时间打了74只藏羚羊,大概7月20日我们就原路返回到沱沱河,我就下车打便车到了格尔木,邢玉德也打便车打格尔木了。从此没有跟吾海他们联系过,我到格尔木后就连夜回到了多巴老家。藏羚羊是吾海开枪打的。我的车坏了以后我们的枪是邢玉德当场就埋了,子弹也放到车里了。藏羚羊皮出山时放到吾海的车上了。我们进可可西里是吾海组织的,我们各自开车,各自打猎,我和邢玉德还有尕贝一组,吾海和其他两人一组。我们一组我负责开车,邢玉德负责开枪,王啟山有时也开枪,有时也开车,我们谁有时间就由谁来剥藏羚羊皮。吾海他们一组,吾海负责开枪,金峰负责开车,马玉龙负责剥皮。我们一组打了27只左右,听吾海说他们打了74只。然后我们原路返回,在返回路上我的车坏了,无法修理,车就扔在那里,于是我们就坐吾海(孔吾海)的车到沱沱河,到了沱沱河我就搭了一辆便车先下的格尔木,连夜回老家了。我姐夫邢玉德也搭了另外一辆便车下的格尔木,从此我们就没有联系过。我把枪和子弹还有藏羚羊皮放到沱沱河的一家牧民(邢玉德和孔吾海认识)家里了。
韩生义指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原有案件中的现场照片让韩生义进行指认后,韩生义指认该刑事照片为当时猎杀藏羚羊的现场。刑事照片中的北京吉普车(×××)是其所开并抛弃在可可西里的车辆。刑事照片中的人是同案犯孔吾海,照片中的动物残骸为藏羚羊的残骸。
韩生义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韩生义对不规则排放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编号为9号照片中的人是同案犯孔吾海。
韩生义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韩生义对不规则排放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编号为6号照片中的人是同案犯邢玉德。
2016年6月22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粘贴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王啟山照片一张),分别编号为1-10号,在见证人旦周见证下,经韩生义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是2005年7月31日在可可西里非法捕猎濒危野生动物藏羚羊参与人王啟山绰号五十一),也就叫尕贝的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姐夫孔吾海。
2016年8月3日的指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0号,在见证人达娃见证下,韩生义辨认后,辨认出编号为5号照片中的人是在可可西里参与"7.31"案件中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同案犯金全个。
11.王啟山供称:2005年农历5月6日左右,我和家人去郊游时,遇见邢玉德等人就认识了,当时邢玉德酒后说他以前打藏羚羊,一年能挣好几万。过了二十几天我在乌兰县街道碰见邢玉德他问我会不会开车,并把我的电话号码给了他。到l6月初三邢玉德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去后他说过几天去格尔木,先给家里买点农药化肥,问我借2000元,我借给后他问我想不想去可可西里打藏羚羊,他已经准备了枪,车和子弹他舅子韩生义准备好了,然后我就答应了。我们就在6月初6日那天,邢玉德带来一袋面(里面藏了枪)和我从乌兰去了格尔木,大概三天后我和邢玉德就坐尕伊(韩生义)的车往沱沱河走,晚上10点多在沱沱河遇见孔吾海等三人,随后我们六人就进了可可西里,走了四天我们到了目的地,然后邢玉德和韩生义去打藏羚羊,我由于感冒加高原反应,他俩让我休息。打了三天左右,因为我反应严重,他们就害怕了,我们就开始原路返回,在返回的路上大概走了多半天,我们的车就坏了,他们就把车扔在路上,把车上的东西放在孔吾海的车上坐孔吾海的车往外走,走了一天一夜,大概早上5点左右到了沱沱河。放到孔吾海车上的是两个纤维袋,应该是藏羚羊皮子和枪。到沱沱河后我们两组分开了,孔吾海他们开车走了。我们三人就住一家旅社里,然后邢玉德和韩生义拿着枪和皮子出去了说要放到别人家。后来他们给了我130元钱就走了。我自己就回格尔木去邢玉德丫头家,过了三天邢玉德回来了给我400元还说现在只有这点钱,藏羚羊皮子没有卖完,让我先回家。我就从格尔木回家了。再没有见过邢玉德。我们这组当时说好是我开车、并让我剥皮,当时什么也没干我就病了,我们商量的是共5股,枪和子弹各一股,我们三人各一股。车是韩生义的,他说要是车坏了我们给他修,如果损毁了要给他赔12000元钱。
王啟山指认笔录:王啟山对原有案件中的现场照片经指认,照片中的现场是"7.31"可可西里濒危野生动物盗猎案中的现场。现场中的车牌为×××的北京吉普车是韩生义所开,并且指认原现场中出现的人员是孔吾海,现场地点为作案地点(可可西里境内),野生动物的尸体是当时打的藏羚羊以及高压锅是他们用来做饭的,原现场照片中的车轮印是他们潜入可可西里作案时的车轮印,照片中的匕首是他们用来剥藏羚羊皮子及吃肉用的匕首。
王啟山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10张男性照片10张,编号为1-10号,无规则排放在桌上,在见证人旦周见证下,让王啟山进行辨认,王啟山辨认出第四张照片上的人是2005年7月31日在可可西里非法盗猎参与的同案犯韩生义
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粘贴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邢玉德照片一张),分别编号为1-10号,在见证人旦周见证下,经王啟山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2005年7月31日在可可西里非法捕猎濒危野生动物藏羚羊参与的同案犯邢玉德。
12.金全个供称:我来投案自首。2005年大概在7月份孔吾海叫我去打藏羚羊后,我和孔吾海一起买了些生活用品并装上车。我们进去时六个人一起进的。我们到目的地后晚上就开始打藏羚羊,我们分了两组,各组打各组的,我们这组孔吾海负责开枪,我负责剥皮,姓马的负责开车,当晚我们打了8只,第二天白天休息晚上又开始打藏羚羊,打了12只藏羚羊,第三天晚上我因病没有去打藏羚羊,他俩打了几只我不清楚。第四天我病的严重了就出来了,另一组的车也出来了。在出来的路上另一组的车坏了无法修理就把车扔在山里,他们车上的三个人就坐到孔吾海我们一组的车上,在路上孔吾海和韩生义吵起来了,孔吾海就把他们三个人扔在沱沱河附近了。我们打藏羚羊的枪是孔吾海的小口径步枪,子弹也是孔吾海买的。第三天我因病全身肿胀,无法继续打下去,我就再没去打,当天他们俩大概打了7只,第四天我们出来了,把我送到沱沱河并给了200元,孔吾海他俩就走了,我就住在沱沱河一家饭馆,第二天早上饭馆老板给我堵了一辆油罐车我就回家了。大概过了五六天孔吾海的妻子找到我家说孔吾海被抓了。到沱沱河以后,我和孔吾海、马玉龙吃完饭后,孔吾海给了我200元钱让我自己打车回格尔木,然后他们开车(车上装着20几只藏羚羊皮子)就走了。当时枪和子弹都在车里。
金全个指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0号,在见证人达娃见证下,金全个辨认后,辨认出编号为7号照片中的人是同案犯韩生义。
金全个指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原有案件中的现场照片让金全个进行指认后,金全个指认该刑事照片为当时猎杀藏羚羊的现场,现场的4把刀中第2把刀是我们用来剥藏羚羊皮的刀。并且指出了原现场中出现的人员为同伙孔吾海和马玉龙及现场地点为当时的作案地点(可可西里境内),打的野生动物为藏羚羊。
韩生义、王啟山上诉及王啟山辩护人辩称本案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仅为一人签名,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鉴定意见所证明的事实已被生效裁判认定,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现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此,本案中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韩生义和王啟山的上诉理由及王啟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韩生义上诉提出其并未组织邢玉德、王啟山实施犯罪,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王啟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啟山系从犯,又系偶犯,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经查,韩生义与同案犯孔吾海经预谋后,积极招募同案犯,准备作案工具,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客观上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联系紧密。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且认识到其他被告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这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韩生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啟山系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判认定韩生义系主犯、王啟山系从犯正确,原审判决在对被告人韩生义、王啟山量刑时,对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予以考虑。韩生义和王啟山的上诉理由及王啟山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
韩生义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改判。经查,韩生义与同案犯孔吾海经预谋后,积极招募同案犯,准备作案工具,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啟山辩护人辩称王啟山检举揭发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经查,青海省可可西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树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5月27日青海可可西里森林公安局对5.27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立案侦查,同日抓获马某某等人。现已查获野驴皮4张、野驴心5颗及野肉等。经鉴定,涉案野生动物为2种6只,其中西藏野驴5只,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马鹿1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述情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一般立功表现,可对被告人王啟山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啟山检举揭发雷某某参与实施犯罪的事实,系其对共同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该情形不属于立功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生义、王啟山、金全个伙同他人非法猎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藏羚羊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韩生义与同案犯孔吾海经预谋后,积极招募王啟山、金全个等人,准备作案工具,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51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客观上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联系紧密。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且认识到其他被告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这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韩生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啟山、金全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生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啟山在本案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的部分事实,已查证属实,符合立功的要件,但王啟山伙同他人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全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王啟山辩护人所提王啟山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韩生义、王啟山的上诉理由及王啟山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处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韩生义、金全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非法猎捕、杀害藏羚羊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7刑初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生义、金全个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王啟山的定罪和量刑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7刑初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啟山量刑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啟山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庆
审判员 陈晓莉
审判员 马 威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吉和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