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琼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胜隆,男,1969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捕前住原籍,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逮捕至今,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治民,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隆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雷宗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胜隆及其辩护人苏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3日14时6分,被告人黄胜隆驾驶“琼临渔00030”渔船在东经109°33.2′,北纬18°08.8′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实施底拖网作业时,被三亚海警局吉阳工作站执法人员查获。经当场检查发现,该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海域使用底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到渔获物鱿鱼330斤、鱼12斤、杂鱼39斤,共计381斤(已依法变卖得款人民币1668元)。被告人黄胜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其使用的渔具不符合相关规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胜隆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胜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胜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胜隆文化程度较低,其平时的作业区域不在三亚,因此对三亚的海域情况及限制并不了解,案发当天其是在无意间进入禁渔区内进行捕鱼,故被告人黄胜隆的主观恶性较小,可考虑对其进行较低处罚。二、被告人黄胜隆在归案后已充分意识到自己的错误,随即向侦查机关承认了全部违法事实,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其所捕获的水产品也已经全部拍卖,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发生。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14时6分,被告人黄胜隆驾驶“琼临渔00030”渔船在东经109°33.2′,北纬18°08.8′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实施底拖网作业时,被三亚海警局吉阳工作站执法人员查获。经当场检查发现,该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海域使用底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到渔获物鱿鱼330斤、鱼12斤、杂鱼39斤,共计381斤(已依法变卖得款人民币1668元)。被告人黄胜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其使用的渔具不符合相关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渔船(被告人黄胜隆妻子看管保存)、渔网一张(照片,实物未移交)、渔获物381斤(已经三亚海警局执法人员进行拍卖,获得款项1668元)。证实:被告人黄胜隆非法捕捞水产品使用的工具及所得渔获变卖款。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10月23日14时6分,三亚海警局吉阳工作站执法人员在位于东洲西南2海里处(东经109°33.2′,北纬18°08.8′)巡逻时,发现一艘正在底拖网禁渔区线内进行起网作业的渔船。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该船登临检查。经查,该船船名船号为“琼临渔00030”,该船船长黄胜隆暂时无法提供相关船舶证件。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10月29日,三亚海警局吉阳工作站决定对被告人黄胜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立案侦查。
(3)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从被告人黄胜隆处扣押一张绿色渔网。
(4)登记保存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黄胜隆持有的渔船一艘依法被登记保存,船长约25米,宽约6米,木质船体。
(5)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胜隆犯罪事实被查获过程。
(6)变卖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胜隆渔获物依法进行变卖,变卖款合计为人民币1668元。
(7)体积较大物证书面移交示意图一份。证实:三亚海警局吉阳工作站依法对被告人黄胜隆所有的绿色渔网扣押。
(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黄胜隆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黄胜隆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证实:被告人黄胜隆使用底拖网捕鱼的海域位置(东经109°33.2′,北纬18°08.8′)在禁渔区范围内。
(11)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证实:三亚海警局吉阳工作站将变卖渔获物所得款人民币1668元随案移送。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胜隆于2019年10月23日驾驶其所有的“琼临渔00030”渔船出海使用底拖网作业捕鱼并捕获渔获物的事实。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胜隆本次出海利用下网捕鱼的方式捕获36盘鱼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胜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黄胜隆于2019年10月18号,从陵水新村港出海,往三亚方向跑了10多海里开始下网拖鱼,23日下午2点钟作业被海警船发现。海警在登临船检查时的位置是北纬18°06′,东经109°45′,因渔获物属于易变质腐烂物,执法机关将鱼舱的渔获物进行拍卖,一共381斤渔获,共计人民币1668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出具的渔具鉴定报告。证实:根据检测结果,依据国家标准《GB/T5147-2003渔具分类、命名及代号》规定,委托鉴定的渔船使用的渔具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该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17mm)不符合农业部2013年11月29日发布的《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关于“海洋捕捞过渡渔具最小网目(或网囊)尺寸标准”规定的南海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40mm)的规定,建议整改。本鉴定报告仅针对三亚海警局吉阳工作站委托,并于2019年10月24日现场查看的归属于“黄胜隆”的渔船携带的渔具,不针对其他渔具。
6.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隆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胜隆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胜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胜隆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依法应予采纳。
为严明国法,依法惩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保护国家海洋渔业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胜隆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被告人黄胜隆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黄胜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68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渔网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渔船退还给被告人黄胜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合欢
审 判 员 李新建
审 判 员 黎 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小 妹
书 记 员 吴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