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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肖某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03   收藏[0]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于同年7月1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肖某、袁某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肖某、袁某及辩护人熊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肖某、袁某商量由被告人肖某在新疆阿拉山口寻找用于冶炼冰铜原料的货源,被告人袁某负责在黄石物色矿老板购买,二人从中获取信息费。被告人袁某介绍被告人徐某从被告人肖某手中购买了5车“含铜物料”(实为矿渣,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及石某(另案处理)代表金宝公司与被告人肖某、袁某二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袁某支付阳新县金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1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肖某负责在阿拉山口口岸办理相关事宜。金宝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26日三次从库娜手中购买3290.405吨“含铜物料”,其中被告人徐某购得1050.98吨,并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全部用于磨粉后配矿对外出售。经黄石环境监测站鉴定该“含铜物料”属于危险废物。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肖某在阿拉山口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交纳环境修复治理费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肖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袁某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4.1万元。
经大冶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徐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肖某、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取款凭证、接收函、入境货物通关单、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对账单据、进出口单据、铁路货运单据、含铜物料买卖合同、湖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扣押清单、电子磅计量单等书证;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库娜·买苏甫卡汉、李某、石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肖某、袁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黄石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肖某、袁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处置,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熊和清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介绍被告人徐某从被告人肖某手中购买了5车“含铜物料”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因石义航与被告人袁某不熟,于是被告人袁某介绍被告人徐某从被告人肖某手中购买了5车“含铜物料”,由石义航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人徐某,再由被告人徐某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人袁某,应当认定被告人徐某从被告人肖某手中购买了5车“含铜物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熊和清提出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交纳环境修复治理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袁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熊和清提出被告人徐某主动退赔环境修复治理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大冶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京
人民陪审员  王雪芳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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