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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卫强迫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99   收藏[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82刑初8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卫,男,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强迫他人吸毒罪、抢劫罪,201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8)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卫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胡卫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某街附近袁斌家中三楼以威胁的方式强迫肖某吸食毒品未果后,胡卫掐住肖某的脖子,用玻璃管敲肖某的牙齿,强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残渣灌至肖某嘴巴、鼻子、耳朵里。
2016年10月9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新建街附近将被告人胡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梁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卫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卫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胡卫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胡卫与其朋友袁某来到涟源火车站附近“某蒸堂养生馆”做按摩,当天早晨,胡卫先行离开,9时许,因袁某没有钱支付按摩服务费,“某蒸堂养生馆”服务员即被害人肖某便随袁某去其家里讨要服务费,两人来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某街附近袁某家里后,肖某等待袁某支付服务费,12时许,被告人胡卫亦来到袁某家里。16时许,被告人胡卫与袁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告人胡卫就威胁肖某要其吸食毒品,肖某再三拒绝并准备离开,胡卫便掐住肖某的脖子,用玻璃管敲肖某的牙齿,强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残渣灌至肖某的嘴巴、鼻子、耳朵里。
2016年10月9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新建街附近将被告人胡卫抓获。被告人胡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4日1时许,胡卫、袁某来到“某蒸堂养生馆”做按摩,胡卫先行离开,当日9时许,肖某随袁某到其家里讨要服务费,后来胡卫也来到袁某家里。当日16时许,胡卫和袁某吸食毒品后,胡卫威胁肖某要其吸食毒品,肖某再三拒绝并准备离开,胡卫就掐住肖某的脖子,用玻璃管敲肖某的牙齿,强行将“冰毒”、“麻古”残渣灌至肖某嘴巴、鼻子、耳朵里。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4日1时许,胡卫、袁某来到“某蒸堂养生馆”做按摩,后胡卫先行离开,9时许,肖某随袁某来到袁某家里讨要服务费,后来胡卫也来到袁某家里。当日16时许,胡卫威胁肖某要其吸食毒品,肖某拒绝,胡卫便掐住肖某的脖子,强行将“冰毒”、“麻古”残渣灌至肖某嘴巴、鼻子、耳朵里。
3、证人梁某、易某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10月4日1时许,胡卫、袁某来到“某蒸堂养生馆”做按摩,后胡卫先行离开,9时许,肖某随袁某去袁某家里讨要服务费。
4、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9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新建街附近将被告人胡卫抓获。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卫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卫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肖某和证人袁某、梁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胡卫。
8、检验笔录,证明被害人肖某2016年10月4日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为阳性。
9、检验笔录,证明被告人胡卫2016年10月10日的甲基安非他明、吗啡类唾液检测为阳性。
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胡卫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某街225号袁某家里强迫被害人肖某吸毒的现场情况。
11、被告人胡卫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胡卫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某街附近袁某家里威胁肖某要其吸食毒品,遭到肖某拒绝后,胡卫强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残渣灌至肖某嘴巴、鼻子、耳朵的经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卫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卫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建成
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月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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