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刑终665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巧凤,女,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成都市郫都区。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毛东,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应,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鄢宜勋,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学明,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贤兵,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薛勇亮,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浪,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艳珍,曾用名何艳灵,女,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尉犁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树兰,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现住成都市郫都区。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鲍雪,女,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丹丹,女,199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婷,女,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宝仪,女,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小兰,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取保候审。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东、吴应、鄢宜勋、杨学明、肖贤兵、薛勇亮、王浪、何艳珍、李树兰、鲍雪、徐丹丹、彭婷、谢宝仪、王巧凤、陈小兰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20)川0116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毛东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应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鄢宜勋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杨学明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肖贤兵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薛勇亮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王浪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何艳珍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被告人李树兰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被告人鲍雪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一、被告人徐丹丹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二、被告人彭婷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三、被告人谢宝仪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四、被告人王巧凤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五、被告人陈小兰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六、对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706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对讲机5部、POS机3部、付款二维码牌2张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巧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巧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巧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巧凤撤回上诉。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刑初3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松
审判员 傅 超
审判员 江 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耀鑫
冯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