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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琮贻、赵琳等组织卖淫罪石开云、张燕红等协助组织卖淫罪王国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13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刑终27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琮贻,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2008年3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7日被裁定假释,2011年5月9日假释期满。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振源,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琳,化名李云,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拱墅区。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俊、苑亮,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根妹,化名吴玲,女,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衢州市柯城区。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萍,女,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妍,化名王琦,女,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晟、咸越,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音,化名王青,女,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广侠,化名高洁、菲霞,女,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颍上县。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玲,化名张玲,女,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军,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丽峰、吴川,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慧莹,女,壮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开云,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红,女,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昌,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一店总经理,住宁波市江东区。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龙斌,北京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冬,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韩振,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龙,男,汉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玉山县。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四兰,女,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横峰县。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琳,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阿玲,化名王玲,女,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楼永法,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暂住杭州市拱墅区。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丰带君,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淳安县。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莉,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中专文化,无业,住歙县。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琮贻、赵琳、吴根妹、唐萍、王妍、余音、高广侠、张东玲、王阿玲、朱军、杨慧莹、楼永法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石开云、张燕红、王冬、王韩振、程小龙、丁四兰、丰带君、江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国昌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浙01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琮贻、赵琳、吴根妹、唐萍、王妍、余音、高广侠、张东玲、朱军、杨慧莹、石开云、王国昌、张燕红、王冬、王韩振、程小龙、丁四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始,被告人赵琮贻单独或伙同他人,以经营桑拿中心为由,先后租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新世纪大酒店地下一层、米兰洲际酒店17、18楼、忆邦精品酒店2楼及南苑E家酒店杭州文一店16楼等处,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为此,赵琮贻先后招募被告人赵琳、吴根妹、唐萍、王妍、余音、王阿玲、高广侠、张东玲、杨慧莹及丁某(已判刑)等人,具体管理卖淫活动。
赵琮贻伙同赵琳、吴根妹等人采取交纳押金、等级管理、制定规章制度、考核奖惩等手段控制、管理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同时,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场所名为关门、实为营业,由工作人员利用监控确认嫖客身份后方允许嫖客入内嫖娼。
在经营期间,赵琮贻经掌控逐渐形成以赵琳、吴根妹分别为负责人、成员较为稳定的组织卖淫团伙。其中,赵琳先后在米兰洲际酒店、世贸君亭艺联酒店附楼桑拿中心担任总经理;吴根妹先后在忆邦精品酒店、南苑E家酒店杭州文一店16楼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管理卖淫场所事务;余音、唐萍、王妍及丁某主要在米兰洲际酒店、世贸君亭艺联酒店附楼桑拿中心任经理;王阿玲、高广侠、张东玲先后在忆邦精品酒店、南苑E家酒店杭州文一店16层任经理,具体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及招揽嫖客、安排卖淫活动等事宜。上述人员从卖淫收入中支取工资。被告人杨慧莹随吴根妹先后在南苑E家酒店杭州文一店、忆邦精品酒店桑拿中心任经理,具体负责管理卖淫人员、有偿提供卖淫工具等。
自2015年1月始至案发前,经与赵琮贻共谋,并由赵安排,被告人朱军负责实际管理在南苑E家酒店杭州文一店组织卖淫的吴根妹等人。
被告人楼永法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受赵琮贻指使,通过时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翠苑派出所治安民警张某2(已判刑)联系被告人暨时任南苑E家酒店杭州文一店负责人王国昌承租该酒店16楼用于组织卖淫,并负责在承租期间收取卖淫场所营业款等工作。王国昌明知赵琮贻、楼永法等在该场所内组织卖淫,仍有偿出租该酒店16楼,容留该团伙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张燕红自2012年11月起负责记录卖淫场所收支账目及发放卖淫人员、服务员等工资;被告人石开云自2013年7月起负责卖淫场所服务人员的管理;被告人王冬自2013年7月起陆续负责卖淫场所购买洗浴等消耗品、收储卖淫场所营业款等;被告人丰带君、江莉分别自2014年5月、9月起负责收取卖淫场所嫖资、记录嫖娼明细等;被告人王韩振、程小龙分别自2012年11月、2014年9月起负责为卖淫场所望风、打杂;被告人丁四兰自2015年2月起负责协助丁某在世贸君亭艺联酒店附楼卖淫场所接待嫖客。
期间,赵琮贻等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在新世纪大酒店桑拿中心组织卖淫8300余次;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在米兰洲际酒店桑拿中心组织卖淫21000余次;自2014年7月至8月,自2015年1月至案发,在南苑E家酒店文一店桑拿中心组织卖淫4300余次;自2014年9月至11月,在忆邦精品酒店桑拿中心组织卖淫3700余次;自2014年8月至案发,在世贸君亭艺联酒店附楼桑拿中心组织卖淫27000余次。
2015年3月10日,侦查机关依法查处了上述世贸君亭艺联酒店附楼、南苑E家酒店文一店卖淫场所,并先后抓获了赵琮贻、吴根妹等人。
综上,赵琮贻组织卖淫64000余次,赵琳参与组织卖淫27000余次;吴根妹参与组织卖淫8000余次;唐萍、王妍参与组织卖淫29000余次;余音参与组织卖淫27000余次;王阿玲参与组织卖淫8000余次;高广侠、张东玲参与组织卖淫6000余次;朱军参与组织卖淫2300余次;王国昌容留卖淫4300余次。
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琮贻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赵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根妹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唐萍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妍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余音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王阿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高广侠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东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朱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慧莹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楼永法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石开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燕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王韩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程小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丁四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丰带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江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国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杭州市公安局依法从赵琮贻等人处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赃款现金人民币65.8965万元及手机、报警手表等若干,以及依法冻结的赵琮贻等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12.280385万元及孳息,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琮贻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缺乏对赵琮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考虑,组织卖淫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远远小于强迫卖淫。赵琮贻组织卖淫经营模式单一、环境封闭,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赵琳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吴根妹同等的犯罪地位,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其管理其他妈咪,缺乏客观证据。其只负责后勤,未招募、管理过妈咪。其不负责面试卖淫人员,只负责调配卖淫人员卖淫所需的物品,给卖淫人员开各类罚单。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赵琳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赵琳为第二被告人缺乏事实依据。赵琳实际负责、管理后勤人事,并未直接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在整个组织卖淫链条中处于较低的地位。其参与行为很少涉及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其地位、作用远小于吴根妹和其他担任妈咪的经理,实际起指挥主导作用的楼永法、朱军等。赵琳对其他经理没有控制权、指挥权,实际地位仅相当于或者低于杨慧莹。赵琳对营业款无控制、分配决定权。赵琳参与管理卖淫小姐的活动不是控制卖淫活动或者小姐的主要环节。要求从轻改判,并减免罚金。
被告人吴根妹上诉称其对定罪无异议,对量刑有异议。其于2014年9月底到同年11月底在忆邦精品酒店,负责日常管理,与其他经理共同管理,参与经营。2015年1月起至案发前,其不参与管理南苑E家杭州文一店的组织卖淫活动,仅担任带客妈咪一职。其未参与经营管理其他卖淫场所。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撤销原判,从轻改判。
被告人唐萍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组织卖淫的时间及具体次数不清,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其待产、生育、哺乳在家,未参与组织卖淫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低于唐萍,原判对其与唐萍判处相同的刑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未参与招募、管理任何人员。其拿固定工资,未拿过提成或抽头营利。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王妍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王妍没有招聘和控制卖淫人员,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参与组织卖淫。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余音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低于王阿玲。其先后在新世纪大酒店、世贸君亭艺联酒店两处参与组织卖淫的次数共计为5000次左右,并非原判认定的27000余次。其只负责招募客人,不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其拿固定工资,未拿过提成或抽头。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高广侠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才开始参与忆邦精品酒店组织卖淫活动。2015年1月至同年2月19日在南苑E家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其未参与卖淫场所内的任何管理工作,只是负责招揽嫖客,所起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张东玲上诉称其于2014年9月底至同年11月初,2015年1月至案发前参与招揽嫖客。其未招募过卖淫女,无权参与制定卖淫价格,未参与组织卖淫的管理决策。原判认定其参与组织卖淫6000余次与事实不符,其真正参与组织卖淫在1000次以下。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朱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朱军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朱军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朱军上诉还提出其未直接出资和获利,未从事招募卖淫人员、招揽嫖客、日常管理等组织卖淫行为。其没有负责管理南苑E家16楼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吴根妹负责该处的组织卖淫活动,楼永法负责监督吴根妹。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杨慧莹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不当,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在南苑E家酒店杭州文一店担任助理,根据吴根妹、高广侠的指示负责卖淫人员的后勤工作,只负责执行对卖淫人员的奖惩、请假制度。其从2014年11月在忆邦酒店,及从2015年1月至案发前在南苑E家酒店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上班时间短,原判不应以场所内所有卖淫次数对其量刑。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杨慧莹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杨慧莹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杨慧莹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未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是组织卖淫的核心人员。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石开云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国昌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其只是应民警张某2的要求,将酒店房间租给楼永法等人,并未参与楼永法等人实施的组织卖淫活动,不应对在南苑E家发生的所有组织卖淫次数承担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是受到民警胁迫,才从事容留卖淫活动。要求撤销原判,从轻改判。
王国昌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国昌不具有容留卖淫罪的直接故意,其有理由相信酒店16楼出租用于合法用途。一审认定16楼监控探头朝向墙面,但王国昌未做处理,属事实不清。王国昌未与张某2、楼永法就组织、容留卖淫进行明确商议。王国昌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易的行为,不能等同其明知南苑E家某一店存在组织卖淫行为。卖淫团伙采用多种手段防止王国昌对其组织卖淫行为的知情。王国昌曾向民警张某2了解场所是否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但被张制止。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王国昌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燕红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在南苑E家杭州文一店卖淫场所从事会计事务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冬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13年7月开始收储卖淫场所营业款的事实有误。其是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收取艺联酒店卖淫场所的营业款,并于2015年3月主动终止收取行为。原判认定其自2013年7月起为卖淫场所购买日用品时就明知是卖淫场所的事实错误,其在2014年初才知道该处为卖淫场所。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韩振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在世贸君亭艺联酒店做保安工作时,并未为卖淫实施望风行为。其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程小龙上诉称其得知南苑E家杭州文一店的组织卖淫活动后,就辞职不做,属犯罪中止。其参与时间短,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丁四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丁四兰参与犯罪时间短、程度低,未获得任何收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丁四兰的辩护人还提出丁四兰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要求适用缓刑,并减免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琮贻、赵琳、吴根妹、唐萍、王妍、余音、高广侠、张东玲、王阿玲、朱军、杨慧莹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楼永法、石开云、张燕红、王冬、王韩振、程小龙、丁四兰、丰带君、江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国昌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世贸君亭艺联酒店卖淫场所卖淫人员黄某娟、张某3芳、李某3梅、王某2、王某2甲、徐某、王某2乙、陈某明、李某3华、张某3杰、苏某1苗、杨某春、王某2珊、余某、吴某、何某云、杨某梅、苗某丽、郑某丽、段某帅、李某3、杨某然、赵某秀等人,及嫖娼人员陈某、胡某1、饶某炜、金某、陈某、叶某3、王某2涛、王某2、张某3、叶某3、宋某、章某鸣、周某、钟某群、杨某芳、唐某飞、王某2甲、金某、杨某、祝某、赵某帆、雷某军、蔡某发、程某、兰某芝、张某3菡、王某2龙、周某民、王某2乙、张某3鹏、傅某、毕某才、赵某、郑某、唐某光、汪某峰、郑某良、周某、张某3进、詹某卓、周某军、陈某、蔡某成、曹某、曹某甲、陈某甲、冯某2辰、刘某等人;涉案南苑E家酒店卖淫场所卖淫人员董某花、杨某、王某2桃、陈某萍、杨某萍、董某妃、徐某、黄某逢、李某3莉等人,及嫖娼人员李某3超、李某1、叶某1、商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上述地点存在组织卖淫,及内部管理、卖淫次数、卖淫所得分成等情况。(2)证人龚某、冯某1、景某的证言及新世纪大酒店地下一层出租协议、承包经营合同等书证,证实赵琮贻、楼永法等人租赁并经营上述场所的情况。(3)证人张某1、丰某、叶某2、王某1、纪某、吕某、李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楼永法使用张某1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及楼永法等人长期承租南苑E家杭州文一店的有关情况。(4)公安人员对世贸君亭艺联酒店、南苑E家杭州文一店卖淫场所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上述场所及王冬车中查扣避孕套、预警电子腕表、遥控器等物品,并当场查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及从赵琮贻、赵琳等被告人身上扣押有关物品的情况。(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赵琮贻、楼永法等涉案相关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在涉案期间资金进出及被侦查机关依法冻结的情况。(6)宾客登记单、娱乐会所日报表、现金日记账、营业情况每日汇总、卖淫次数及营业额汇总情况表等,证实涉案期间各卖淫场所的具体卖淫次数、卖淫所得等具体情况。(7)过失单、能耗单等,证实被告人赵琮贻、赵琳等人在涉案卖淫场所管理卖淫人员的相关情况。(8)职务任免通知、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人王国昌在南苑E家杭州文一店任总经理等具体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动到案情况及部分被告人的前科劣迹。(10)已判刑的同案犯李晓峰、丁某、廖某、张某2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卖淫场所经营的有关情况。(11)赵琮贻、赵琳、吴根妹、唐萍、王妍、余音、高广侠、张东玲、王阿玲、朱军、杨慧莹、楼永法、石开云、张燕红、王冬、王韩振、程小龙、丁四兰、丰带君、江莉、王国昌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二审期间赵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赵琮贻投资并纠集多人先后开办多个卖淫场所组织卖淫活动,犯罪持续时间长、次数多,足以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严重。赵琮贻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赵琮贻多次供述证实赵琳曾在米兰洲际酒店、世贸君亭艺联酒店卖淫场所担任主管,具体负责管理场所日常经营。王妍、唐萍的供述均证实米兰洲际酒店及世贸君亭艺联酒店的大妈咪是赵琳。丁四兰的供述证实世贸君亭艺联酒店附楼桑拿中心的总经理是赵琳,所有人都要听从她安排。石开云的供述证实世贸君亭艺联酒店卖淫场所的具体负责人是赵琳,负责管理场所日常事务。据此,足以认定赵琳在米兰洲际酒店及世贸君亭艺联酒店的卖淫场所中担任过主管一职,负责场所日常管理,组织实施卖淫活动。赵琳及其辩护人提出赵琳只管后勤,未直接参与组织卖淫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赵琮贻的供述证实吴根妹、王阿玲、高广侠、张东玲等妈咪及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初转移到南苑E家杭州文一店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主管是吴根妹。王阿玲的供述证实该场所由吴根妹负责管理。高广侠、张东玲的供述亦证实吴根妹负责该场所日常管理。吴根妹在侦查阶段多次承认该节犯罪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吴根妹在案发前负责管理南苑E家杭州文一店卖淫场所的卖淫活动。吴根妹诉称未参与管理该场所的组织卖淫活动,不能成立。(4)世贸君亭艺联酒店卖淫人员黄某娟、张某3芳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分别经妈咪余音、王妍等人面试后在该场所卖淫;由妈咪告知其工号、奖惩、押金、开会、请假制度及卖淫服务内容、流程等,并共同决定其卖淫价格及提成等;余音、王妍等妈咪负责招揽嫖客入场嫖娼,并安排其给客人卖淫;其均听从妈咪的管理。嫖娼人员陈某、胡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于涉案期间与王妍、余音等联系后到世贸君亭艺联酒店卖淫场所嫖娼,并由上述妈咪带领卖淫女供其挑选、嫖娼。南苑E家杭州文一店16楼卖淫人员董某花、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于涉案期间与妈咪高广侠、张东玲等人联系、经面试后在各涉案卖淫场所卖淫,妈咪高广侠、张东玲等人负责招募卖淫女,招揽嫖客及共同决定卖淫价格及提成等。嫖娼人员李某3超、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于涉案期间经联系妈咪高广侠、张东玲等后至南苑E家某一店卖淫场所嫖娼。上述证言可与赵琮贻、赵琳、吴根妹等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王妍、余音、高广侠、张东玲分别在卖淫场所担任妈咪,负责招募卖淫女,招揽嫖客,安排卖淫人员供嫖娼人员挑选,调度、控制卖淫活动,地位、作用重要,均属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主犯,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王妍、余音、高广侠、张东玲及王妍的辩护人提出未参与实施组织卖淫活动,未招聘和控制卖淫人员等理由均不能成立。(5)根据赵琮贻、赵琳、吴根妹、王阿玲、张燕红等被告人的供述,多名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侦查机关扣押的宾客登记单、娱乐会所日报表、现金日记账、营业情况每日汇总等证据,原审认定涉案的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次数和组织卖淫的各主犯参与组织卖淫次数,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王妍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在南苑E家、世贸君亭分别参与组织卖淫,共计29000余次,并没有认定王妍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参与组织卖淫。至于王妍曾参与在新世纪大酒店、米兰洲际酒店组织卖淫问题,由于无法准确认定王妍参与时间及参与组织卖淫次数,原审仅作量刑情节考虑,也并无不当。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的总次数承担刑事责任。故王妍、余音、张东玲分别对参与组织卖淫时间和次数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6)南苑E家卖淫人员董某花、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杨慧莹负责管理卖淫女及执行上下班制度、催钟等,还有偿提供卖淫工具。吴根妹、王阿玲、高广侠的供述均证实杨慧莹负责管理卖淫女,购买避孕套。杨慧莹本人亦供认其负责管理卖淫女,并与前述卖淫女的证言和妈咪吴根妹、王阿玲、高广侠的供述能相印证。足以认定杨慧莹参与组织卖淫犯罪,但其未招募卖淫女,未招揽嫖客,且参与组织卖淫犯罪时间相对较短,地位作用明显小于其他担任妈咪的被告人。原审据此认定杨慧莹属组织卖淫犯罪的从犯,并无不当。杨慧莹及其辩护人对定罪及杨慧莹的地位作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7)赵琮贻的供述证实其与朱军计划另开一家卖淫场所,故其让朱军去南苑E家酒店杭州文一店管理,熟悉卖淫场所运作模式,以后新场所开业后文一路这帮人就都归他负责带领经营。楼永法的供述证实从2015年1月起,南苑E家卖淫场所是赵琮贻交给朱军管理的,当时赵琮贻、朱军一起到该处,并和妈咪碰面商议经营事宜。江莉的供述证实其在南苑E家某一店16楼主要负责接待、收银、记账工作,其负责将每天的卖淫次数通过短信方式告诉老板朱军。赵琮贻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赵琮贻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就南苑E家某一路店、世贸君亭艺联酒店卖淫场所卖淫次数等情况与朱军沟通,朱军向赵琮贻汇报卖淫次数、卖淫女个数,赵指示朱军安排卖淫女至场所卖淫等情况。江莉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2015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江莉每天给朱军短信汇报组织卖淫的次数。上述证据与朱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相印证,足以认定朱军受指派负责南苑E家卖淫场所的经营管理。原判认定朱军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朱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8)赵琮贻、王妍的供述证实石开云先后在米兰洲际酒店、世贸君亭艺联酒店的卖淫场所中担任服务员。赵琳供述其在米兰洲际酒店做主管时,将石开云、苏某2花招进卖淫场所做服务员。石开云在侦查阶段也多次稳定供述从2013年至2014年过年前,其经赵琳介绍到米兰洲际酒店卖淫场所做服务员主管,负责管理服务员及前台接待工作,在该场所关停后,其转移到君亭艺联酒店卖淫场所工作,直至案发。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石开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故石开云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9)王国昌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承认在楼永法带人入住南苑E家杭州文一店16层的两三天后,其即根据酒店员工报告判断出该处有卖淫嫖娼。其打电话告诉张某2,但张某2不让其过问,其就放任不管。且王国昌对两次电话联系楼永法要求安排卖淫服务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楼永法的供述证实王国昌分别于2014年7、8月份及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两次要求其安排卖淫女。其于2015年3月的一天安排南苑E家杭州文一店卖淫场所的一名卖淫女到王国昌要求的南苑E家庆春店的房间内,供王国昌嫖宿。卖淫人员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南苑E家杭州市庆春路店内向王国昌提供了卖淫服务。楼永法的供述和卖淫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进一步佐证王国昌明知楼永法等人在南苑E家杭州文一店组织卖淫活动,仍然提供场所,其容留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明显,且该场所组织卖淫次数达4300余次,属犯罪情节严重。王国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国昌不具有容留卖淫罪的直接故意,不属于情节严重等理由均不能成立。(10)王妍的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7月至8月在南苑E家杭州文一路16楼卖淫场所做妈咪,张燕红担任会计。还有唐萍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张燕红本人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在该卖淫场所担任过会计。故张燕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该卖淫场所从事会计事务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11)赵琮贻的供述证实王冬从2012年其经营卖淫场所开始就跟着其,负责采购日用品,以及每天将营业款存入楼永法名下账户内,直至2015年2月底、3月初辞职。赵琳、唐萍等人的供述证实王冬从2013年7月起负责采购米兰洲际酒店、世贸君亭艺联酒店卖淫场所的日常用品。楼永法的供述证实赵琮贻在学院路世贸君亭艺联酒店附楼开设卖淫场所期间,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给赵琮贻,由王冬每天陪同张燕红收取该处营业款,存到该银行卡内,直至2015年3月。张燕红的供述证实王冬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由赵琮贻安排收取每天营业款。王冬本人亦供述其于2013年始给赵琮贻先后开设的桑拿场所购买日用品,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其兼顾收储世贸君亭艺联酒店卖淫场所营业款。综上,原判概括认定王冬自2013年7月始负责卖淫场所购买洗浴等消耗品、收储卖淫场所营业款,并无不当。至于王冬提出其在2014年初才知道为卖淫场所购买日用品,只是其一人之说,无证据证实。即便按王冬所说其在2014年初才明知,也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12)赵琮贻的供述证实王韩振负责世贸君亭艺联酒店卖淫场所的望风工作。赵琳、王妍、唐萍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王韩振在艺联酒店卖淫场所外面负责望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韩振上诉提出未实施望风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13)程小龙在案发前虽已辞职,但其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犯罪已经实施终了,且已造成危害结果,故程小龙的辞职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琮贻投资开办多个卖淫场所,伙同被告人赵琳、吴根妹、唐萍、王妍、余音、王阿玲、高广侠、张东玲、朱军、杨慧莹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组织卖淫持续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楼永法、石开云、张燕红、王冬、丰带君、江莉、王韩振、程小龙、丁四兰明知赵琮贻等被告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协助从事服务管理、记账、收银、望风、接待等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国昌明知赵琮贻、楼永法等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赵琮贻、赵琳、吴根妹、唐萍、王妍、余音、王阿玲、高广侠、张东玲系主犯;朱军、杨慧莹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楼永法、石开云系主犯;张燕红、王冬、王韩振、程小龙、丁四兰、丰带君、江莉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赵琮贻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作用最大,又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赵琳的地位作用明显小于赵琮贻,但略大于其他做妈咪的被告人,原判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在二审期间又有立功表现,故应对其从轻改判。吴根妹参与组织卖淫的次数与王阿玲相当,明显小于赵琳、唐萍、王妍、余音参与的组织卖淫次数;杨慧莹与朱军所起的地位作用也有明显区别,故对吴根妹、杨慧莹的量刑应予改判。上诉人赵琮贻、唐萍、王妍、余音、高广侠、张东玲、朱军、石开云、王国昌、张燕红、王冬、王韩振、程小龙、丁四兰及赵琮贻、王妍、朱军、王国昌、丁四兰的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赵琮贻、唐萍、王妍、余音、王阿玲、高广侠、张东玲、朱军、楼永法、石开云、王国昌、张燕红、王冬、王韩振、程小龙、丁四兰、丰带君、江莉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赵琮贻、唐萍、王妍、余音、高广侠、张东玲、朱军、石开云、王国昌、张燕红、王冬、王韩振、程小龙、丁四兰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琳、吴根妹、杨慧莹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赵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根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慧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春宝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代理审判员  王海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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