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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洪亮、严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56   收藏[0]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洪亮,男,1998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星,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行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洪亮、严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黔052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洪亮、严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邹勇、王著、秦磊、黎坚辉(四人另案)等人在互联网购买时时彩网站平台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汤洪亮明知黎坚辉让其制作的“广东十一选五”彩票网站用于实施诈骗活动,仍为其制作、调试网站,并提供数据库维护、漏洞修复等技术支持。期间,被告人汤洪亮非法获利8000余元。
2019年初,邹勇、王著、秦磊、黎坚辉等人用于诈骗的“广东十一选五”彩票网站出现问题,黎坚辉联系被告人严星让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严星明知黎坚辉等人利用该网站实施犯罪活动,仍为该网站提供服务器转移、数据库搭建维护、开奖数据采集、漏洞修复、运行维护等技术支持。期间,被告人严星非法获利约1800余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汤洪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严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对涉案的被告人汤洪亮、严星的作案工具移动硬盘三个、电脑两台、电脑主机两台、U盘一个、手机七部、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洪亮、严星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汤洪亮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收的自己的物品中,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三部手机、一张银行卡与案件无关,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严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收的自己的物品中,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三张银行卡与案件无关,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汤洪亮、严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汤洪亮、严星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不持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汤洪亮所提“一审判决没收的自己的物品中,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三部手机、一张银行卡与案件无关,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卷内经汤洪亮签字确认的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黔西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7日扣押汤洪亮手机四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一个,扣押物品中并无银行卡。本案中,汤洪亮为黎坚辉等人制作调试用于实施诈骗活动的网站,提供数据库维护及漏洞修复等技术支持,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酬金,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台式电脑主机等物品均与其犯罪行为密切相关,一审判决将上述物品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严星所提“一审判决没收的自己的物品中,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三张银行卡与案件无关,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卷内经严星签字确认的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黔西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8日扣押严星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三张、U盘一个、电脑主机一个。本案中,严星为黎坚辉等人用于实施诈骗活动的网站提供服务器转移、数据库搭建维护、开奖数据采集、漏洞修复、运行维护等技术支持,并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酬金,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与其犯罪行为密切相关,一审判决将手机、笔记本电脑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无不当。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与严星的犯罪行为有关,一审判决将银行卡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不当,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洪亮、严星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网站搭建、运营维护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汤洪亮、严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汤洪亮、严星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汤洪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严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对涉案的被告人汤洪亮、严星的作案工具移动硬盘三个、电脑两台、电脑主机两台、U盘一个、手机七部、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洪亮的手机四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一个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星的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电脑主机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贵川
审 判 员 谢 建
审 判 员 季 琥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金丹
书 记 员 邓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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