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大通建设监理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细喜。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
委托代理人陶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大涛。
委托代理人邓远东。
委托代理人谭一玲。
上诉人广西大通建设监理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旺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旺达房地产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大通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毛金,被上诉人旺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旺达房地产公司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8月,大通监理公司在签订合同日期为2007年8月6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人处加盖了大通监理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莫细喜的印章及填写了住处、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旺达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了公章、在开户银行处有赵华8月14日的签名,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均未填写。该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约定,由旺达房地产公司委托大通监理公司对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东侧的正兴国际城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75平方米,工程总投资约为12亿元;合同自2007年8月开始实施,暂定至2012年10月完成(以施工承包合同工期为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施工监理服务期为62个月,暂定投资12亿的0.45%计取报酬,即12亿元×0.45%=540万元。最终正常工作监理费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0.45%进行结算。合同的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必须配备满足工程各专业正常开展以及工程赶进度施工监理的需要,并且保证人员的相对稳定,如要更换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但未约定具体的监理人员人数。监理合同签订后,旺达房地产公司于同年9月28日对其法定代表人由陈远利变更为胡大涛、股东情况也进行了变更。2008年6月5日,旺达房地产公司取得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月24日,旺达房地产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7月8日,旺达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4日,涉案的规划总平面图得以审批。同年9月2日,旺达房地产公司涉案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得以批复。同年11月12日,旺达房地产公司向大通监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告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自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同月17日,大通监理公司向旺达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对贵公司‘解除委托合同监理合同的通知’的答复”,告知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单方解除,其随时准备进场。次日,旺达房地产公司对大通监理公司复函称,如因解除监理合同给贵公司造成损失,可依约赔偿。大通监理公司又于同月20日向旺达房地产公司的复函作出答复,同意解除,但应安排对解除合同的有关事宜进行商定,履行解除合同程序。当日,旺达房地产公司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旺达房地产公司尚未向大通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也未通知大通监理公司进场为实施监理工作做准备。同月24日,大通监理公司在旺达房地产公司涉案工程建设工地对工程概况牌进行拍照,工程概况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为旺达房地产公司,监理单位为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旺达房地产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设已开工,工程监理单位为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大通监理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19日,大通监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无法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润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鉴定,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作出桂众评鉴字(2009)10002号《广西大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可获取的预期利润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广西大通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预期利润5611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名称原为“正兴国际城”,后更名为“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分别于2008年4月9日和2008年8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网上进行了两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告。涉案工程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79849?3,物业类型主要有住宅和商业,项目总投资为217000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赵华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时为旺达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广西大通建设监理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由广西大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明成立日期为1997年12月18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已经过2006年年检。
一审法院又查明:2005年8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发出建办函[2005]456号《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及年检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决定:自2005年起,建设部不再开展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年检工作。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建设部资质审查对资质年检工作已不作要求。2004年7月1日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证书,凡在证书有效期内,包括通过资质年检的与未进行资质年检的企业资质证书均为有效证书,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企业未进行年检为由,限制企业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大通监理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上载明:原发证日期2002年7月16日,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7月31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的规定,又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200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和第七条第(三)项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以上的规定,旺达房地产公司涉案工程均属应招标投标范围,并且大通监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旺达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经过招标投标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且旺达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手续,此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旺达房地产公司对此提出合同无效的意见,予以采信。旺达房地产公司提出赵华在签订合同时,是趁旺达房地产公司股东将对外转让投资、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之时,与大通监理公司串通,擅自与大通监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虽然委托监理合同无旺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旺达房地产公司知道有此份合同后,未向大通监理公司声明,视为其默认,故对旺达房地产公司此意见,不予采信。大通监理公司提出旺达房地产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属自主决定,不需要招标的意见,经查,根据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南宁市财政局[南发改前期(2006)14号]文件精神:外商、私营企业累计投资达到80%及以上且国有或集体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是否招投标或选择何种招标方式,由投资者自主决定。该文件属地方性文件,与国家行政法律法规有相抵之处,应以招标投标法为准,故大通监理公司提出其与旺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大通监理公司是多年来从事工程监理企业,且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对旺达房地产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投资数额之多,建设规模之大都应比较了解,但在旺达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工程项目招标条件下,而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存在过错。旺达房地产公司明知其工程项目尚未取得工程建设的审批手续,资金来源没有落实到位,尚未达到招标条件,而与大通监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且在工程项目建设经过审批后,未解决好与大通监理公司的合同关系,产生此纠纷,旺达房地产公司也存在过错。大通监理公司、旺达房地产公司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旺达房地产公司涉案的建设工程的手续尚未经过批准,不能达到开工条件,旺达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大通监理公司支付预付监理费,也未通知大通监理公司进场或者为实施监理工作做准备。大通监理公司提出其损失有投标经营费用14043元。经查,该损失的证据即投标经营费用表,是大通监理公司自拟费用支出的总数,其所列11项支出的费用的时间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12月12日,其中前9项费用为合同签订即2007年8月14日(赵华在合同上签字时间)前而支出费用,与旺达房地产公司无关,后2项为2007年10月16日为旺达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通气会而支出3000元和2007年12月12日林董通知协调会800元,列表中对此2项未注明支出何种费用,大通监理公司又未提及相关事实,且此证据属大通监理公司自述材料,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大通监理公司要求旺达房地产公司赔偿为缔结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损失1404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通监理公司提出待工期间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损失213700元和预期利润损失561100元,经查,大通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表,即监理合同中13人的5年工资应发的总额,2、大通监理公司出具的正兴国际城项目损益表、总成本费用表、项目监理部办公费用明细表确定预期利润为574600元,通过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确定可获得的预期利润为561100元,大通监理公司确认该项损失以鉴定结论即561100元为准,从两项损失来看,待发工资的数额和可获得的预期利润的数额均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若履行后可推算大通监理公司可能获得的预期利润。本案双方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尚未履行,不属实际损失范围,故大通监理公司要求旺达房地产公司赔偿待工期间发放人员工资损失213700元和预期利润损失5611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大通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3元,由大通监理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通监理公司上诉称: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监理合同未经招投标而无效是错误的。1、上诉人是通过招标邀请并最终中标而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监理合同未经招投标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招标邀请,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做了大量的精心准备,制作好《投标文件》。之后,在多家监理公司的参与下,上诉人通过参加投标和竞争性谈判,再通过被上诉人的考核和答辩(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曾带队考查上诉人保利•凤翔监理项目和相思湖学院监理项目现场施工情况,有照片为证),最后由被上诉人议标上诉人中标,于2007年8月6日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上诉人是通过招标邀请并最终中标而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监理合同未经招投标属认定事实错误。2、尽管被上诉人当庭否认招标邀请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2日发给上诉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由于我方项目开发进展受阻及股东发生变更等原因,至今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我司通知贵司自本通知到达贵司之日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解除”,该行为足以证实双方认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违反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3、南宁市行业规范允许本案监理合同可以不进行招投标,一审判决认定招投标是本案监理合同是否有效的唯一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南宁市财政局[南发改前期(2006)14号]文件规定:外商、私营企业累计投资达到80%及以上且国有或集体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是否招投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由投资者自主决定。因此,南宁市行业规范允许本案监理合同可以不进行招投标,一审判决认定招投标是本案监理合同是否有效的唯一标准缺乏法律依据。4、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南宁市财政局[南发改前期(2006)14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并不抵触,一审判决认定有抵触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投标,该条只是原则上规定了有关必须招标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了我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而发改委又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在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地区的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形成了各地执行必须招标制度的具体规范。因此,南宁市的文件是对招标投标法具体执行的地方性规定,是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的具体规章,没有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更何况南宁市的文件是在招标投标法施行之后制定的,从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来讲,也应该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一审判决认定南宁市的文件与招标投标法相抵触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是,被上诉人无故单方解除合同不仅属违约行为,也使上诉人的所有付出都付诸东流,并造成上诉人因此所获得的可期待利益成为泡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802343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一分钱都不给予支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1、根据被上诉人的邀请所披露的信息,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所投资的庞大工程项目,上诉人对此不敢有丝毫懈怠。从一开始为了签订合同进行现场勘验,到制作投标文书,并与被上诉人多次谈判磋商,接待被上诉人公司领导等有关人员到上诉人监理项目工地进行实地考查等,直到签订合同,积极组织监理人员作好进场准备。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顺利签订监理合同付出了缔约成本14043元,被上诉人应该赔偿该笔费用。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上诉人派驻工地的监理人员组成有特别约定,上诉人为了履约,为了保证工程监理的质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未接到被上诉人的正式通知进场之前,要求合同约定的监理组成人员林毓超、廖章斌、梁延程、梁华川、石珠文、戚大乾、关昊、甘桂杰、潘海峰、阮佳莉、周柳贵、赵一玲、谭婉婷等十三人在岗待命。根据工程监理规范,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一旦被确定在工地上之后,要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不得随意更换或者调整。上诉人为了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合同所约定的监理人员上诉人不敢安排他们去别的工地监理,因为一旦安排到其它工地后,如果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场监理的话,这些人就无法再回到被上诉人的施工工地了,上诉人就会因此而违约。因此,上诉人为了保证监理人员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约定的所有人员在岗待命。在此期间,上诉人不仅不敢重新安排这些监理人员的监理工作,而且还要按照这些监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正常发放工资,这些人员一年的工资总额就是702989.6元,更何况待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现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主张其中的损失人民币213700元,被上诉人应当足额赔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无故毁约行为,被上诉人不仅应赔偿上诉人为缔约和履约所支出的成本损失,还应当赔偿上诉人的预期利润损失。根据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证实,上诉人的预期利润为56.11万元,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赔偿。4、上诉人提请法院委托评估预期利润而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是错误的。5、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还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均愿意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只是对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才导致本案诉讼。但是,一审判决却对上诉人的损失一分钱都不给予支持,这不仅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且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粗暴干涉。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以及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8日发给上诉人的《复函》:“如因我司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给贵司造成损失,我司将依约赔偿”。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均承认是自己的过错,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三、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无过错。即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效,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1、被上诉人否认进行邀请招标事实,这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审判决认定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工程项目还未获得审批,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出招标邀请,上诉人又如何得知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项目呢?上诉人并无未卜先知的本事。被上诉人否认进行邀请招标事实,不仅是自欺欺人,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何况有那么多家监理单位参与竞标,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被上诉人隐瞒实情,拒不出示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不仅参与了竞标,并且被上诉人的公司领导还亲自到上诉人其它监理项目工地进行实地考查,这些事实均因被上诉人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通通不予承认,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3、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当儿戏的行为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实际上,被上诉人是因为更换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才提出毁约的。尽管如此,上诉人仍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到被上诉人处协商赔偿事宜,但被上诉人却置若罔闻,对上诉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不予理会。并且被上诉人还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就早已在工地的铭牌上更换了监理单位。被上诉人如此违反诚信,将合同约定当儿戏的行为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4、被上诉人已经发函承认是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且也愿意依约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2日发给上诉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由于我方项目开发进展受阻及股东发生变更等原因,至今合同无法履行”,又于2008年11月18日发给上诉人的《复函》“如因我司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给贵司造成损失,我司将依约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无论本案监理合同招标与否,上诉人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一流的监理企业(从2002年7月16日起即已获得甲级监理企业资格),完全有资格和实力参与竞标及实施监理,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综上,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恶意毁约,造成上诉人的巨大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2日发给上诉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是违约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缔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损失人民币14043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待工期间发放人员工资损失人民币213700元; 5、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561100元; 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旺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是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专门的监理公司,应该知道签订合同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实际支出费用损失14043元、监理人员待岗期间工资损失213700元、预期利润损失561100元有何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旺达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工程的监理项目属应招标投标范围,上诉人大通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旺达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8月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时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且旺达房地产公司当时尚未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大通监理公司上诉主张该监理项目依法不需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及该监理项目已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大通监理公司提出的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大通监理公司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大通监理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大通监理公司具有相应的监理企业资质,从事工程监理多年,对旺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规模应比较了解,但其在旺达房地产公司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情形下而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存在过错;旺达房地产公司明知其工程项目尚未取得工程建设审批,资金来源没有落实到位,尚未达到招标条件,而与大通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致产生此纠纷,亦存在过错。因此,大通监理公司、旺达房地产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大通监理公司主张其存在缔约成本损失14043元,并提供一份其自行制作的《投标经营费用表》,该表只是列出各项费用支出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大通监理公司依据该《投标经营费用表》要求旺达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14043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大通监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大通监理公司主张其存在13名监理人员待岗期间工资损失213700元,并提供一份13人的《工资表》及2008年11月份的工资单,大通监理公司称其按合同约定安排13名监理人员在岗待命并按其工资标准正常发放工资(总额702989.6元/年),大通监理公司仅主张其中的损失213700元。经查,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涉案工程尚未达到开工条件,旺达房地产公司未向大通监理公司预付监理费,也未通知大通监理公司进场或者为实施监理工作做准备,因此,大通监理公司要求旺达房地产公司赔偿监理人员待岗期间工资损失213700元,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对大通监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根据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大通监理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润为561100元,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效,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该预期利润561100元不属于实际损失,因此,大通监理公司要求旺达房地产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561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大通监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通监理公司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3元(上诉人大通监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通监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3元及评估费30000 元(上诉人大通监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通监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王瑛瑛
审 判 员 刘 萌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世民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