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122民初1061号
原告:吐鲁番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楼兰监理部,地址:鄯善县
负责人:贾书梅
委托代理人:王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宪兵
原告吐鲁番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楼兰监理部诉被告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同年6月13日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鲁番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楼兰监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理由: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监理酬金为8万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裁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
因被告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职工宿舍楼、食堂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费为8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报酬。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8万元。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吐鲁番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楼兰监理部监理费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