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化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四川鑫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单元14层1407号。
法定代表人魏昌行,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大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
原告四川鑫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与被告广元大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能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业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09-元032。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已经支付了320000.00元,但到目前为止仍然下欠1309000.00元正常监理工作报酬。后非监理方原因该工程一直未完工,原告方提供监理服务至今,依据合同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延长监理服务期而产生的附加工作报酬3305536.00元(计算方式为: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监理报酬总额1629000元÷合同工期540天×延长的监理工期lt;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gt;即1095天)。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正常监理工作报酬1309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因延长监理服务期而产生的附加监理工作报酬33055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业能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鑫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3、该项目下1#、2#厂房《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4、该项目《监理日志》复印件;
5、该项目《监理月报》复印件;
上述第3、4、5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正常和延长监理服务期的监理服务;
6、原告向被告递送《关于监理工作报酬的函》、邮政快递单据、邮局查询送达凭据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主张了相应的权利;
7、《会议记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复印件;
8、《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关于广元大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研发产品中心及DW保温材料厂砌体墙裂缝的处理意见》复印件;
上述第7、8组证据证明通过第三方的资料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
9、《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监理工作报酬含附加部分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大业能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9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09-元032。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按照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对监理报酬的约定(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执行)监理报酬为1629000.00元,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320000.00元监理报酬,至今下欠1309000.00万元正常监理工作报酬。后因延长了监理服务时间,原告主张增加的监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鑫森公司所主张的监理工作报酬1309000.00元(总额1629000.00元,被告已支付320000.00元)能否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鑫森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将《关于监理工作报酬的函》(该函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对监理报酬的约定,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计算)寄送于被告,经查,被告已收到该函,按照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42条的约定,如果委托人大业能源对监理人鑫森公司提交的监理报酬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本案中,被告大业能源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鑫森公司主张的监理报酬有异议,故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监理费金额的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正常的监理工作报酬130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鑫森公司所主张的延长监理服务期而产生的监理工作报酬3305536.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年**月**日出生的附加监理工作报酬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的增加的监理费,经审查,该合同第三十九条明确约定了延长的监理时间的计算单位为月,而并非原告诉称中的以日为计算单位,故增加的监理费应为延长的监理时间36月×暂定监理费总额1629000元÷总监理工期540=10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大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报酬1309000.00元,增加的监理费108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16.00元,由被告广元大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59.00元,原告四川鑫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1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韬
代理审判员 王江飞
人民陪审员 朱玉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