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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13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再315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15号B座7楼721、722、723、7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08600618H。
法定代表人:林宏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聪,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729765876F。
法定代表人:杨文敏,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典良,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南宁市鑫帅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帅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行)监[2018]4500000025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桂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兴盛、检察官助理刘德营出庭。申诉人鑫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宏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聪、毛丹,被申诉人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鑫帅公司在竣工后即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4月20日没有提供附加监理工作,从而不支持鑫帅公司主张附加工作监理费用及相应违约金,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和三十九条约定,监理合同有效期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期和附加的监理工作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正常的监理工作期”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2月10日,共720天。因推迟开工,实际于2009年9月16日完成了约定的720天正常监理工作时间。此外,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作出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如委托方未及时签订延长期合同,视为本合同的延续。”根据该约定,鑫帅公司与疾控中心在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期间没有就具体事项进行协商、签署新的合同,此时应当视为是合同的延续,双方均应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相关义务。该条约定所提到的“相应延长的合同期”指的就是“附加的监理工作期”,即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原因,使工程受到延误,从而使监理工作的时间因工程的延误而持续延长,这部分工程延长的工作即为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产生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监理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因此,本案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鑫帅公司继续履行附加监理工作,是双方合同的约定,附加监理工作完成后退场也得到了疾控中心的签字认可,二审判决认定鑫帅公司没有提供附加监理工作,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支持鑫帅公司附加工作监理费用及其违约金的主张,违背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监理合同约定过两个监理工作期,即正常的监理工作期和附加的监理工作期,同时就这两个监理工作期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取费方式,就正常工作监理酬金的取费方式约定为:“施工阶段监理取费标准为工程总投资的1.56%”,且“该工程总投资约2942.30万元,监理费为2942.30万元×1.56%(含税金)。最终以工程实际总投资为准进行调整,调增的监理费用业主同意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即鑫帅公司在正常的监理工作期应取得的监理酬金为:工程实际总投资额×1.56%。第三十九条的后半部分就附加工作监理酬金的取费方式约定为:酬金=工程日数×监理合同任务日平均酬金额;若不需要监理单位继续监理时,业主同意在一个月内按监理合同费一次性支付完毕。业主同意若有附加或额外工作将按规定支付监理酬金。显然,附加工作监理金是按日计收的,酬金的多少与附加的监理工作期的长短密切相关。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酬金的取费标准的约定可知,正常工作监理酬金应付的数额与工程实际总投资额密切关联,与本案的工程预算总投资额相比较,工程实际总投资额增加则正常工作监理酬金必然增加,工程实际总投资额减少则正常工作监理酬金必然减少。实际上,工程实际总投资额超出预算总投资额693.60万元,正常的监理工作期应获得的监理酬金从458998.80元相应增加到5672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工程量的变更,并不会必然影响工期的长短,即便是工程量增加、工程实际总投资额增加,施工单位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鑫帅公司一样可以依照工程实际总投资额的1.56%计收监理费,而此时监理费也必然超过合同中依据工程预算总投资额固定比例所计算的监理费,同样符合双方在监理合同中的约定。而附加工作监理酬金,其计算费用的多少只与延长的监理期间有关,无论工程是否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只要在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后,如非因监理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尚未完工的,如需监理方继续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都会产生附加工作监理酬金。正常工作监理酬金与附加工作监理产生的原因及取费标准均不同,二审判决简单的以工程量增加、监理金增加、监理业务时间相应延长为由,将因工程量增加导致的正常工作监理酬金的增加与附加工作监理酬金相混淆,并以此认定疾控中心已经履行了支付附加工作监理酬金的义务,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三)二审判决对本案监理期间的起算时间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2月10日,在开工令签发之前,鑫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和建筑规范提前进场,完成了工地“三通一平”、施工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大型基础施工方案的编制与批准、桩基施工及试装、坐标点和水准点的测引与交接等多项前期施工项目的监理义务,并在履行监理义务的过程中形成了书面的会议纪要、签到表、图纸记录表、工程联系单、设计方案报审表、方案审批表等书面材料,上述材料均由疾控中心及其相关负责人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其中的一张图纸会审签到表形成于2007年4月3日,上述证据证实,开工令签发之前,鑫帅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和建筑规范进场履行了监理业务。二审判决以开工令的签发日期认定为本案监理期间的起算时间,不仅否认了在开工令前监理公司做出的大量监理服务工作,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帅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补充认为,鑫帅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疾控中心发函主张附加监理费用。综上,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疾控中心向鑫帅公司支付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鑫帅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全部附加工作监理酬金之日止(原起诉状系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为118338.80元,现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暂合计624065.90元);二、改判疾控中心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疾控中心辩称,(一)疾控中心与鑫帅公司对案外人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的工程总决算书中“监理费人民币567201.95元”的事实予以盖章、签字确认,疾控中心亦根据该“监理收费审核表”确定的监理费567201.95元,先后支付了全部监理费567201.95元。本案不存在疾控中心尚欠鑫帅公司监理费的事实。(二)疾控中心已经支付全部监理费给鑫帅公司,本案不存在附加工作监理费未支付的问题,即鑫帅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监理费及违约金是不存在的,其申请抗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工程量增加,监理酬金相应增加,监理期间也随之延长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4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鑫帅公司至2013年3月13日之前,竣工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就《工程总决算书》以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中确定“监理费”审计为567201.95元的结论,从未提出异议。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若工程未完成,需要监理单位继续监理时,再由双方就相关事宜具体协商,但双方并未就该事项进行协商。鑫帅公司在提交的《民事监督申请书》中称,2011年12月23日向疾控中心发函主张过所谓的附加工程监理酬金。按照鑫帅公司的观点,涉案工程监理费当然包含附加工程监理费。那么,鑫帅公司又在2012年1月20日由案外人作出的《工程总决算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中,盖章、签字确认本案的监理费为567201.95元,这是对整个涉案工程的最终确认,即已经确认了最终监理费为567201.95元,本案不再存在其主张的所谓附加工作监理费,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违约金。(三)鑫帅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诉求应予以全部驳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在监理工程竣工有效期内支付完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该工程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即监理酬金应当在2011年1月24日前支付完毕。如存在鑫帅公司所诉的附加工作监理费,鑫帅公司应从2011年1月24日起两年内提出要求,即应当在2013年1月24日前提出,而鑫帅公司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12日之前,均未提出还存在未结算的监理酬金,也未提出过还存在所谓的附加工作监理酬金。鑫帅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提出要求疾控中心支付所谓的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0元,如该酬金存在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限。鑫帅公司认为监理工作期间应计算到2011年4月20日其撤离监理现场为止。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合同期间与承包合同日历天数是相同的,即至工程竣工之日止。疾控中心于2009年11月3日在鑫帅公司的函上签字,也证明疾控中心同意监理期间延期至竣工验收止,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因此,鑫帅公司认为监理期间应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止,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疾控中心最后一笔监理费是在2012年12月25日支付的,但支付的费用是总监理费567201.95元中的最后一笔费用,并非鑫帅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监理费中的一部分,其在一审庭审上抗辩该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如认同该时间点为诉讼时效计算点,那么就等同于认可了本案的总监理费为567201.95元,就不存在附加工作监理费370387.50元。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鑫帅公司的申诉请求。
鑫帅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疾控中心支付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0元,违约金118338.80元(违约金从2011年4月21日计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全部监理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疾控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5日,鑫帅公司与疾控中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疾控中心委托鑫帅公司监理其建设的广西区疾病控制中心高级知识分子拆迁调剂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投资2942.30万元,工期720天(日历天)。本合同自2007年开工之日(3月20日)开始实施,至承包合同日历天数完成止(2009年2月10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施工结算监理取费标准为工程总投资的1.56%。该工程总投资约2942.30万元,监理费为2942.30万元×1.56%(含税金),最终以工程结算总投资为准进行调整,调增的监理酬金业主同意在工程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0.9万元,工程开工第三个月起,每月支付0.9万元,在监理工程竣工有效期内支付完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如不支付完,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业主同意监理业务时期期满后,若工程未完工,需要监理单位继续监理时,再由双方就相关事宜具体协商,并按以下方法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酬金=工程日数×监理合同任务日平均酬金额,如不需要继续监理时,业主同意在一个月内按监理合同费一次性支付完毕。签订合同后,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鑫帅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2009年11月3日,鑫帅公司发函给疾控中心称“我公司受贵中心委托监理工程于2009年9月16日完成了约定的正常监理工作时间,根据《监理委托合同》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监理工作属附加工作,请贵中心给予确认”。疾控中心在该函上签字“原监理合同签订于2007年3月15日,工期为720天,因施工延期至当年9月16日,监理单位进场,现已到期,同意延期至竣工验收止”。至2011年4月20日鑫帅公司撤离监理现场。该工程原预算总投资额为2942.30万元,后增加工程量实际总投资为36359099.27万元。2011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月20日,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做出《工程总决算书》以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中对监理费审计为567201.95元,其中包含了变更增加工程的监理费用。鑫帅公司对该笔费用签字予以确认。疾控中心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21日,分十九次支付给鑫帅公司监理费共计567201.95元。至此,疾控中心已经按工程总决算书支付完监理费用。鑫帅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3月18日分别向疾控中心发出两份函主张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0元。疾控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6月27日分别复函给鑫帅公司称“根据《工程总决算书》中《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的报告,你公司的监理费用总额为567201.95元,并得到你公司的确认,拆迁调剂楼工程的结算工作已全部完成,不存在其他费用的支付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鑫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鑫帅公司负担。
鑫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疾控中心向鑫帅公司支付附加工作监理酬金370387.50元,违约金118338.80元(违约金从2011年4月21日计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监理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疾控中心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对鑫帅公司二审提供的19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结合其它案件事实作为定案参考。
二审法院认为,鑫帅公司与疾控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最终以工程结算总投资为准进行调整,调增的监理酬金业主同意在工程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的约定,鑫帅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监理费用应自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向疾控中心主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20日进行结算,鑫帅公司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疾控中心主张附加工作监理费用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鑫帅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提出要求疾控中心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该院予以纠正。关于疾控中心应否支付鑫帅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监理费用370387.5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监理期限是至竣工日止,鑫帅公司虽于2011年4月20日退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竣工日后退场是疾控中心要求的,也未能证明其于竣工后(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4月20日)做了哪些监理工作。其次,2012年1月20日,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做出的《中高级知识分子拆迁调剂楼工程总决算汇总表》以及《中高级知识分子拆迁调剂楼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中对监理费审计为567201.95元,其中包含了变更增加工程的监理费用。鑫帅公司对该笔费用签章予以确认,应视为系鑫帅公司对2012年1月20日结算前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所有监理费用的最终确认。疾控中心应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结算额支付给鑫帅公司监理费用。疾控中心亦已按各方结算确认的监理费用支付给了鑫帅公司。故鑫帅公司认为对《中高级知识分子拆迁调剂楼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监理费的确认仅是对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监理费的确认,疾控中心应另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用370387.5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鑫帅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鑫帅公司对二审法院查明的“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应为2007年9月16日;且遗漏查明“鑫帅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疾控中心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报酬的函》并以此主张附加监理费用”。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已经围绕鑫帅公司所提前述有异议和有遗漏的事实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评判,不再赘述,鑫帅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疾控中心应否向鑫帅公司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用370387.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本院再审认为,疾控中心与鑫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最终以工程结算总投资为准进行调整,调增的监理酬金业主同意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的约定,疾控中心与鑫帅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在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总决算前,双方可以结算监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鑫帅公司向疾控中心主张监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断并重新计算。鑫帅公司还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和同月18日向疾控中心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报酬的函》,疾控中心亦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和同年6月27日向鑫帅公司复函。该诉讼时效期间,因前述客观事实的发生而致再次中断并重新计算。故二审法院认定鑫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关于疾控中心应否向鑫帅公司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用370387.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工程监理是法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的强制性工作内容。监理费亦是工程建设费用的主要组成部分,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疾控中心向鑫帅公司给付的监理费用包含计取方式不相同的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和工期延时的监理费,但是,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总决算书》和《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即是对整个工程建设费用包括监理费的决算,其中载明含变更增加工程在内的监理费用为567201.95元,鑫帅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视为同意工程总决算对监理费的最终确定,即是放弃了按双方原监理合同关于监理费计算方式的约定。之后双方也按总决算确定的监理费金额进行支付和收取。鑫帅公司在工程总决算并支付完毕之后,又提出按原监理合同约定增加工期延时监理费用,实质是在工程总决算之后又增加费用,有违工程建设费用决算管理制度,亦违反了双方在工程决算时对监理费用审核结算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已经鑫帅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和监理收费审核表》上并未约定还要对附加工作监理费用另行结算,据此认定鑫帅公司诉请疾控中心另行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用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帅公司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4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金盛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万晓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