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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81   收藏[0]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书代理人黄映彬。


  委托代理人孙竞裕。


  被告(反诉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廷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俊德,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答辩,并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建设的年产12万立方米高密度纤维板及年产5万吨甲醛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项目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为宾阳县芦圩工业集中区,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2011年8月17日,9月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解除监理合同、终止监理工作的通知书,并且自2011年8月21日起停止监理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解除监理合同无合法根据,其两次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且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监理合同,但被告仍坚持解除监理合同的决定,拒绝恢复监理工作,由于被告擅自停止监理工作,且一再坚持解除监理合同,已属根本违约,继续拖延会给原告工程建设造成更大的损失 ,原告无奈于2011年9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委托监理合同》。被告接到通知后,对解除合同未表示异议,但拒绝移交监理资料。原告认为,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及停止监理工作没有依据,给原告的工程建设造成了损失,基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监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应自原告通知之日起解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法院确认被告2011年8月17日《关于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及2011年9月7日《关于重申中止监理合同的函》无效,确认原、被告的《委托监理合同》于2011年9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全部的监理资料,3、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一、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委托监理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监理工作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监理合同并且停止监理工作;


  三、要求履行工程监理职责的函:证明原告答复被告不同意解除监理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四、解除《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监理合同;


  五、新的监理合同书: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履行监理合同后又与新的监理公司签订了新的监理合同,并说明增加了监理费用。


  被告辩称并且反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有效的合同,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擅自允许施工单位变更设计,在被告多次劝阻情况下,原告仍然没有改变错误行为,并且严重阻碍被告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此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发生了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监理工作的通知书,但还没有等到被告离开监理工地,原告便于2011年8月21日以粗暴的方式将被告监理人员驱逐出工地。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不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监理费180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一、监理工作单:证明原告修改设计没有设计修改通知单;


  二、监理日志: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改正错误的通知单,但原告没有作出答复;


  三、监理工作通知:证明被告因原告未按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并擅自允许施工单位违章施工而通知原告解除监理合同,并且停止监理工作;


  四、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办公设备及部分项目资料清单:证明被告被原告驱逐,并移交了部分监理资料;


  五、监理结算单: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监理费18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哪一方违反监理合同的规定;2、原、被告提出解除监理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后予以采信。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和认定,并综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后,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后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进行建设的年产12万立方米高密度纤维板及年产5万吨甲醛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项目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为宾阳县芦圩工业集中区,监理人应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并且按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监理合同自2010年10月29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0月28日完成,监理工作的报酬为120000元(即每月10000元);在监理过程中,监理方要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方案,施工布置图,施工组织设计,确保工程质量,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不安全施工作业的,有权通知停工整改、返工。委托人对监理人的通知要在七天内答复。在监理结束后,监理方应向委托方移交监理资料。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承包单位未按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且擅自变更设计施工,同时监理工程中的建设车间的基础下沉也未有处理方案。为此监理方从2011年3月起,多次向委托方提出了监理通知,要求委托方进行整改,但委托方没有作出回复和整改,监理方在多次要求未果的情况下,监理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以委托方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法规,建设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向委托方发出通知单,要求于即日起,终止对原告的委托监理工作,并定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监理资料的移交工作。委托人在没有作出答复的情况下,于8月21日,以监理方工作人员没有能力,不负责任为由将监理方的工作人员驱逐出监理工地。监理工作被迫停止。监理方于当天在移交部分监理资料后退出了监理工地。2011年9月2日,委托方向监理方发出继续履行监理合同的通知,9月7日,监理方以委托方在施工中任意改变图纸、冒险施工,已经造成重大事故隐患,并且对监理方的监理意见不理会,无法进行监理为由,重申终止监理合同的必要。同时,要求委托方结清所欠的监理费。委托方对监理方的要求不予以同意,同时以监理方的监理人员能力不足,工作不负责任为由,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由于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委托方于2011年9月26日以监理方拒绝履行监理合同为由,向监理方发出通知,定于发出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委托监理合同。不久委托方又重新委托另一个监理公司对所未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在委托方提起诉讼后,监理方对委托方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可以提交尚未移交的监理资料,但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二项请求不予以同意并提出反诉: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中提出支付所欠的18000元监理费用,表示所计算的18000元监理费的计算方法没有错误,但原告没有违约,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未付的监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内容公平、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履行了本方的职责,在委托方(原告)施工中未按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且擅自变更设计施工,同时监理工程中的建设车间的基础下沉也未有处理方案的情况下,监理方(被告)已经按照自己的监理职责对委托方提出了整改要求,但委托方不予以整改,在多次劝告无效的情况下,监理方以自己无法继续履行监理职责为由提出解除监理合同,而委托方不仅不整改,反而将监理方驱逐出监理工地,致使监理工作被迫强行停止;从该事实看,原告在履行监理合同中已经违约,并且造成了监理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提出解除监理合同是合法的,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给予支持;而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监理费18000元,计算方法合理,应给予支持。同时反诉原告同意移交尚未交付的部分监理资料,符合监理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18000元监理费用给反诉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有关监理法规向原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移交尚未交付的监理资料;


  三、驳回原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90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两项合计4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受理费41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瑞奎


  审  判  员  黄贤英


  人民陪审员  吴柳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