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19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建设工程行政案
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建筑工程律师为您提供建设工程行政处罚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建设工程行政处罚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代理案件...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64   收藏[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张笑含,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方煜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郁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华清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东、陆丽红,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滨湖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7日、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张笑含,被告滨湖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郁明、于晓仲,第三人滨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滨湖住建局[原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滨湖区建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就红阳公司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要求公开“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又名水乡苑睦邻中心)的施工许可的行政处罚”的申请,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

被告滨湖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滨湖区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证明原告红阳公司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回复》,证明其已向原告红阳公司进行回复;

3、[2014]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以下简称《征询函》)、《回复函》,证明因涉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咨询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滨开公司回复不予公开。

原告红阳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滨湖区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无锡社区配套用房(水乡苑睦邻中心)项目施工中施工许可的行政处罚信息。同年12月6日,滨湖区建设局作出《回复》,不同意公开。其认为《回复》违法,主要理由为:1、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依申请应当公开的信息;2、滨湖区建设局拒不公开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向第三人征询意见的前提条件为涉及商业秘密,滨湖区建设局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进行审查,现只给第三人发了一份征询意见函,未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综上,请求撤销《回复》,判令被告滨湖住建局重新书面回复其信息公开申请事项。

原告红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表》,证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2、《回复》,证明被告滨湖住建局拒不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滨湖住建局辩称:因原告红阳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涉及到第三方滨开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其向第三方发送《征询函》,第三方滨开公司明确回函因涉及到其合法权益,不予公开。并且其结合案外第三人对原告红阳公司的举报材料,及原告红阳公司通过信访、投诉等手段搜集涉案项目的材料,其判断双方之间存在矛盾,提供此信息可能会对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产生侵害,故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综上,其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红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滨开公司述称:其认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将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公开。理由是:一、原告红阳公司在承包“水乡苑睦邻中心项目”中可能存在出借资质挂靠的行为。2011年原告红阳公司承包由第三人开发的“水乡苑睦邻中心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红阳公司将该项目整体交由其成立的项目部运作和管理。后因原告红阳公司与项目部之间产生矛盾,第三人发现项目部与原告红阳公司之间实际存在违法借用资质、挂靠经营的嫌疑。为避免第三人被迫参与原告红阳公司及其项目部间的违法经营行为,保护第三人正当经营权,故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二、原告红阳公司通过各种渠道搜集第三人的信息,并于2014年通过信访投诉等手段,向有关部门邮寄材料,编造与实际情况不符甚至相反的内容,该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损害其名誉权,故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红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滨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无锡水乡苑睦邻中心项目的函》,证明原告红阳公司多次通过信访、投诉等手段,向相关部门邮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

2、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其为发包人,红阳公司为承包人。

庭审质证中,原告红阳公司对被告滨湖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未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提供邮寄凭证,不能证明已书面征询第三人意见,未经审核就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原告红阳公司对第三人滨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滨湖住建局对原告红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依法作出信息公开回复。被告滨湖住建局对第三人滨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滨开公司对被告滨湖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红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滨湖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红阳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滨湖住建局所举的证据,第三人滨开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红阳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滨湖区建设局寄送《申请表》,申请以纸面快递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内容为:就滨开公司开发的、红阳公司承包的社区配套用房(水乡苑睦邻中心项目)工程,公开该项目施工许可的行政处罚信息(包括行政处罚的情况和结果等材料)。滨湖区建设局收悉后,于2014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滨开公司发出书面《征询函》,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滨开公司征询是否同意公开涉案信息的意见。第三人滨开公司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回复函》,认为涉案信息公开,将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不同意公开。滨湖区建设局于同月5日作出《回复》,内容为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原告红阳公司收到《回复》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包人滨开公司与承包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根据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锡滨政办发[2015]19号《无锡市滨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设立滨湖住建局,划入原区建设局、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的职责。

庭审中,被告滨湖住建局陈述其针对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项目,并未对滨开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相关联的政府信息仅为锡滨建停字[2012]13号《停工通知书》(以下简称《停工通知书》),其针对红阳公司涉嫌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已经予以立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滨湖住建局征询滨开公司意见后,向原告红阳公司出示了《停工通知书》,提交了关于红阳公司涉嫌违法出借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滨开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滨湖区建设局于本案审理期间,与其他行政机关组建滨湖住建局,故滨湖住建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原告红阳公司向被告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其承包的社区配套用房项目施工许可的行政处罚情况和结果等材料。被告滨湖住建局经审查,就该政府信息是否同意公开,书面征询项目建设方滨开公司的意见,后根据滨开公司不予公开的意见,结合案外人的举报材料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公开该项信息。庭审中被告滨湖住建局和第三人滨开公司明确,针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事项,被告滨湖住建局并未对滨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作出《停工通知书》。因此被告滨湖住建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回复》,确有不当。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滨湖住建局明确答复原告红阳公司,其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的政府信息实际不存在,并将相关联的政府信息即《停工通知书》予以出示。鉴于原告红阳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红阳公司已就相关的政府信息有所获悉,据此,原告红阳公司请求撤销《回复》,判令重新书面回复,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茜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克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