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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亚光、邓玉刚、樊秀合、李社刚、赵明路与被告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藁城分局、第三人藁城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75   收藏[0]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藁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程亚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邓玉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樊秀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李社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赵明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


  庄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藁城分局。住所地藁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秉科,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藁城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藁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红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程亚光、邓玉刚、樊秀合、李社刚、赵明路诉被告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藁城分局、第三人藁城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亚光、邓玉刚、樊秀合、李社刚、赵明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藁城分局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藁城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藁城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颁发建字第**********00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许可第三人在藁城市胜利路东头路南建盛泽园住宅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规划设计条件书》,拟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已达到设计的条件;


  2、《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藁城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系该宗地的使用人;


  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拟证明居住用地可以配商业服务设施;


  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宗地图,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


  5、《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6、《土地使用与技术管理技术规定》第27条、第29条,拟证明间距符合规定;


  7、《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第8条,拟证明关于插建的规定;


  8、《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第28条,拟证明日照分析的规定;


  9、《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拟证明道路红线和间距符合规定;


  10、省建委、省高院、省人大关于采光的规定,拟证明符合采光规定;


  11、《日照分析技术报告书》,拟证明日照符合规定,不影响他人采光;


  12、《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对关于盛泽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公示的通告、规划图纸及日照情况计算分析等时线图进行了公示。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存在在住宅楼设置商业设施、篡改用地面积、容积率超标、退道路红线不足、退地界不足、标准日照遮挡线超标、日照分析结论不完善、违规插建高层住宅、多次变更土地用地面积没有公示、违法出具规划条件、违法变更原小区规划、规划许可证与公示审批图数据不符等多种违法违规问题。致使建设项目体量过大、高度过高(楼高59.6米)。如按工程规划完全竣工后,严重阻挡原告的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导致原告生活质量下降和房产贬值。第三人不严格技术规范违规施工,导致小区部分居民楼、车库、小房墙体开裂、面临着地基沉降、倒塌的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撤销被告出具的与第三人盛泽园住宅楼项目相对应的《规划设计条件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藁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2、石政发(2009)10号文,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反规定;


  3、规划公示通告4份,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反规定;


  4、《河北省规划条例》,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反规定;


  5、土地招拍挂内容,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反规定;


  6、石规发(2009)27号文、石政发(2009)10号文,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反规定;


  7、规划局答复,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等所提问题的书面答复;


  8、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反规定;


  9、石政文审(2012年45号),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反规定;


  10、《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反规定;


  11、东成花园小区规划平面图,拟证明违反该规划;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法;


  13、《正定县栾城县藁城市鹿泉市四县(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反规定;


  14、规划报批图,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反规定;


  15、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许可证内容,拟证明该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


  16、河北省建设厅废止文件,拟证明废止文件的名称;


  17、《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建筑间距和退地界规划管理规定》,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反规定;


  18、《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违反规定。


  被告辩称:一、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涉及土地的问题。我分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认真查询了该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第七条,各类建设用地应遵循土地使用与建筑性质的相容性原则,居住用地可以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定,该项目底层配套服务设施,并未改变用地性质。


  二、关于涉案宗地的面积问题。该宗地有藁城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的面积系该使用证确认的,我分局无权更改。


  三、关于插建高层住宅的问题。根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第三章第9条:所谓插建是指在已按规划建设的居住片区内部,建设户数少于500户或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或用地规模小于2公顷的住宅项目。因此,该项目不属于插建。至于原告所诉我分局违规更改建筑面积,完全是错误理解。我分局审批的总平面图与公示平面图是一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相关内容与总平面图相符,不存在更改建筑面积的问题。


  四、关于违法变更原小区规划的问题。原告所提出的原东成小区规划是2001年设计的,此后,建设单位没有申请办理任何后续手续,没有取得任何规划许可。2009年,该地块由市土管局招拍挂出让。根据《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因此,原告要求按照2001年的规划方案审批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五、关于规划条件、提高容积率、容积率严重超标的问题。我分局为建设单位出具的规划设计书是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6.2条有关控制指标执行的。容积率是依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第21条的规定。该建筑的总面积为22663平方米,建筑用地面积为6475平方米,容积率为3.5。


  六、关于道路红线的问题。我分局在确认道路红线时,依照《石家庄市规划管理条例》第41条,建筑物退让红线应符合《建筑间距和退距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建筑间距和退距技术规定》第9条,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应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在规划红线宽25米以上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得小于12米。该项目退胜利路道路红线15米,符合规定。


  七、我分局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执行规范正确,适用法规得当。我分局依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内五区和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托管区)范围,其他地区参照执行的规定,项目退道路红线、退地界等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且满足下列要求:1、依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日照分析技术规定》、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议的函、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通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意见,进行日照分析,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16时。2、南北向平行布置时,最小正面间距按《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执行。3、为了严格执行《规定》的要求,我分局通知建设单位委托石市规划局信息中心进行了日照分析。结论为,北侧居民住宅满足国家规范中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同时标准日照遮挡线未突破北地界13.5米或北侧道路北红线外5米,符合规范要求,不影响居民的采光和通风。


  请求依法维持该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当庭述称,同被告的意见一致。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宗地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第三人藁城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并已提交了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藁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日照分析技术报告书》。


  《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日照分析技术报告书》结论为:该规划项目周边现状住宅建筑大寒日累计日照时间2小时以上,累计日照时间2小时以下区域有效日照时间未发生变化……。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许可第三人在藁城市胜利路东头路南、石津渠北,建盛泽园住宅楼。


  程亚光等五原告居住的东成花园小区位于藁城市胜利路东头路北。


  程亚光等五原告不服,向藁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7日,藁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藁政行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目前该工程处于基础砌筑施工阶段。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石家庄市规划局藁城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许可第三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建设住宅楼后,程亚光等五原告居住的东成花园小区与该住宅楼形成了相邻关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原告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程亚光等五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规划设计条件书》是否可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可见,规划设计条件书属于程序行政行为,不是最终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四)关于被诉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河北省藁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已对《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藁城分局关于盛泽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公示的通告》、规划图纸及日照情况计算分析等时线图等进行了公布。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2、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3、建设工程设计方案;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受理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了审核。


  (五)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的问题。


  依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日照分析技术规定》、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议的函、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通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意见,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16时。南北向平行布置时,最小正面间距按《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执行。按被告要求,第三人委托石家庄市规划局信息中心进行的日照分析结论为,符合规范要求,不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风。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日照分析技术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举证不能。至于原告陈述的通风、视觉卫生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方所诉影响其采光、通风权利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原告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石家庄市规划局藁城分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建字第**********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诉讼费5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辰


  审 判 员  李青海


  人民陪审员  申 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