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青8601行初12号
原告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干汊河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孝友,任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增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解放路。
负责人魏艳军,任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春英,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包文生,任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海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局项目办主任,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白应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局项目办副主任,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第三人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任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宁市。
原告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作出的大招标办[2016]1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辉,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人魏艳军、委托代理人马春英,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副局长李新海、委托代理人贺海云、白应春,第三人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投标办公室)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大招标办[2016]1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在大通县桦林乡中心学校2016年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中委托招标公司进行招投标活动,在招投标过程中,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投诉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项目经理叶祖荣资格无效,投诉土木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是否有效。县招投标办公室经调查认为叶祖荣代表土木公司公开招标投标时的项目经理资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华阳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继续维持土木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
原告华阳公司诉称,2015年6月24日,县教育局作为招标人就大通县桦林乡中心学校2016年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进行投标。2016年7月20日,招标公司将原告作为中标候选人进行了公示。但在公示期过后于2016年7月26日,涉案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又改为土木公司,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撤销其为中标候选人的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县招投标办公室递交了投诉书,县招投标办公室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大招标办[2016]1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县招投标办公室、县教育局列为被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县招投标办公室作出的大招标办[2016]1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4组证据: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2组证据投诉书,证明原告2016年6月7日向大通县招投标办公室提交投诉书。第3组证据举报材料证明就取消原告中标资格一事,曾向大通县检察院进行举报。第4组证据大招标办[2016]1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县招投标办公室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维持土木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
被告县招投标办公室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在大通县桦林乡中心学校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期间,县招投标办公室经审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之规定,存在信用不良、弄虚作假骗标的行为。经过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招标人确认,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之规定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次排序依次确认其他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投标。县招投标办公室没有取消也无权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在本次项目中中标单位均有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排名及中标候选人。因此,县招投标办公室所做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县招投标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1组证据:第1组
证据县招投标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年第30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县政府办公室大政办(2010)164号文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身份;第2组证据市发改委宁发改社会(2016)114号文件,证明该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第3组证据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证明该项目整个招标程序合法;第4组证据情况反映材料、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招标过程中有隐瞒不良记录的事实;第5组证据暂停该项目招投标活动的通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暂停桦林乡中心学校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第6组证据专家委员会评审结论书、招标文件、通知,证明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取消原告作为桦林乡中心学校项目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并将评审结果通知招标方的事实;第7组证据县教育局复函、中标公示,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方顺延第二名土木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8组证据情况反映材料、《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调查笔录及资料、通知、告知笔录,证明张国平口头反映情况,县招投标办公室经调查予以答复的事实;第9组证据投诉材料、国家七部委令(2004)第11号文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证明根据此文件,原告递交的相关材料符合投诉构成要件,按照投诉处理的事实;第10组证据专家评审结论书、调查笔录,证明专家评审委员会认为土木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有效;第11组证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县招投标办公室经调查下发处理决定书。
被告县教育局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根据项目建设的基本程序,县教育局按照有关规定将此项目委托给大通诚盛招标公司进行招标。中标结果公布后陈杰向县教育局提出投诉,收到投诉后及时给投诉人口头告知,同时反映给县招投标办公室和招标代理中心,并建议其认真核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县教育局对投标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评标的过程及资料的全面性,没有甄别的权力,也无法甄别。对评标结果以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结果为准。原告对县教育局没有相关诉求,县教育局也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教育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第1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教育局身份情况;第2组证据大通县2016年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教育局修建桦林乡中心学校的事实;第3组证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委托书,证明县教育局将修建桦林乡中心学校的招标工作委托给大通诚盛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的事实;第4组证据招标公告,证明诚盛公司发布招标公告的事实;第5组证据情况反映、答复说明,证明桦林乡中心学校招标工作中接到陈杰情况反映后,教育局给予答复的事实;第6组证据大通县招投标办公室暂停桦林乡中心学校招标程序的通知,证明因陈杰投诉暂停对桦林乡中心学校的招标程序的事实;第7组证据县招投标办公室取消华阳公司作为修建桦林乡中心学校第一候选人资格的通知、教育局复函,证明原告有不良记录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教育局同意以名单顺序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的事实。
本院召开了庭前会议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方、被告方、第三人对被告县招投标办公室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对原告华阳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县招投标办公室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形式、构成要件上来看不属于证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没有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暂停该项目招投标活动程序违法。对第6组证据、第7组证据、第9组证据、第10组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应撤销。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整个招标活动程序合法、被告县招投标办公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对被告县教育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被告县招投标办公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县招投标办公室经向检察院核实没有举报的相关材料。被告县教育局对县招投标办公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被告县招投标办公室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华阳公司提供的
第2组证据投诉书,第4组证据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县招投标办公室提供的第9组证据投诉书、第11组证据投诉处理决定书说明了县招投标办公室根据原告的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县招投标办公室提供的第8组证据材料中张国平口头情况反映、县招投标办公室情况反映调查、土木公司青土木司字(2016)第008号文件关于聘用胡生喆同志任项目经理的通知、会议纪要、县招投标办公室告知笔录,证实土木公司承建的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中心卫生院的项目部经理已经由叶祖荣变更为胡生喆,县招投标办公室将调查结果告知张国平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0组证据关于大通县桦林乡中心学校2016年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评审结论书、大通县招投标办公室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投诉土木公司发生过诉讼情况对土木公司无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阳公司、被告县招投标办公室、县教育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做认定。
经审理查明:大通县桦林乡中心学校要进行改扩建,大通县教育局作为投标方,按照有关规定将此项目委托给大通诚盛招标公司进行招标。华阳公司与土木公司作为招标方进行了投标。大通诚盛招标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将评标结果在青海经济信息网进行公示,华阳公司是中标候选人。7月20日陈杰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情况反映分别投递到县招投标办公室和县教育局,恳请对华阳公司具有不良信誉情况予以核实。县教育局立即予以了电话答复,告知陈杰县教育局已将资料提交到诚盛招标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给予答复。县招投标办公室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了暂停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大诚招(2016)第88号招标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华阳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的认定。大通诚盛招标有限公司在征得县教育局同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顺延第二名土木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并于7月26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进行公示。次日,华阳公司委托张国平进行口头反映,土木公司担任该项目经理的叶祖荣同时担任其他项目的项目经理。县招投标办公室作出了暂停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经调查核实,专家评审委员会得出结论,继续维持青海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资格。2016年7月30日,华阳公司委托张国平向县招投标办公室递交了一份文件,该文件共涉及6项内容,经县招投标办公室审查决定按照投诉处理,主要内容是华阳公司投诉土木公司。县招投标办公室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了大招标办[2016]1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华阳公司请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县招投标办公室、县教育局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即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时,要履行法定手续,符合法定形式,遵循法定步骤。县招投标办公室在接到华阳公司的投诉书后,直接受理了投诉,没有按照《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14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标投标投诉受理通知书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县招投标办公室未履行书面告知的义务。根据该办法第15条之规定,县招投标办公室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相对应应当组建联合调查组,而县招投标办公室未组建联合调查组,违反了关于处理投诉的复杂程序的规定。综上均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县招投标办公室依职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县教育局在整个招投标的过程中没有处理投诉的职责分工和权限,没有作出任何有关投诉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招标办[2016]1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晓平
审判员 刘艳霞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倩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