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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荣兰、李春秀、李小娟、孙桂荣诉邓州市白牛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海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2009)邓行初字第30号 作者: 浏览次数:2329   收藏[0]

  原告 史荣兰,女,汉族,生于1953年。


  原告 李春秀,女,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 李小娟(又名李娟),女,汉族,生于1982年。


  原告 孙桂荣,女,汉族,生于1946年。


  委托代理人 铁永谦。


  被告 邓州市白牛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曾庆俊,乡长。


  委托代理人 苏勇。


  第三人 刘海龙,男,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 马龙。


  原告史荣兰、李春秀、李小娟、孙桂荣诉被告邓州市白牛乡人民政府为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荣兰、李春秀、李小娟、孙桂荣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永谦、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勇、第三人刘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3日,被告邓州市白牛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海龙颁发邓州市村镇居民C2009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影响其出路、排水等为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C2009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其建房,影响四原告历史通道及排水,其颁证未取得四邻签字,程序严重违法,未进行实地勘察,故诉请撤销被告的第三人颁发的C200910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梅XX证言;2、唐XX证言;3、《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准建位置属四原告出路和排水通道。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不享有出路和排水的权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白牛乡政府);2、邓州市白牛乡故事桥村委证明;3、字据2份;4、故事桥村支书刘XX当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系符合新的规划,按规划已没有出路,第三人与部分原告协商同意并达成准建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第三人提出证人没有出庭当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予采信。


  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1、2、4证实第三人被批准建房处系原告出路及排水通道,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四原告与第三人刘海龙均系邓州市白牛乡故事桥村第十三组村民。2009年5月13日被告邓州市白牛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海龙颁发C200910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房的位置,位于通向该组的东西主干道北侧,在四原告的南面。经查四原告的历史出路及排水通道均经此通过。被告在庭审前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四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影响其历史通道及排水,程序违法,未实地勘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C200910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C200910号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建房的位置系四原告历史出路及排水通道,故该行政行为与四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四原告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颁证过程中,不严格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河南省的实施细则进行审查,且在本院立案审理过程中未按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白牛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海龙颁发的C200910号邓州市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祖普


  审判员  于成荫


  代理审判员  王道统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秦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