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昌淦。
委托代理人徐爱琴。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永新路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剑永。
委托代理人陈益新。
委托代理人麻建春。
原告徐昌淦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昌淦人委托代理人徐爱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新、麻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5日,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永住建罚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该处房屋位于枫林镇总体规划修编(2010-2012)批复的枫林镇规划区范围内,属老房拆建。2013年9月18日,徐昌淦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对该处3间2层房屋全部进行拆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现状房屋为3间2层混合结构的新建房屋,向南延伸0.8米,向东多建1.5间,房屋第一、第二层层高均为2.8米,共计违法建筑面积96.75平方米,违法占地面积51.98平方米。被告据上述事实,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建筑面积96.75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
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枫林镇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规划区范围的事实。
2、永住建停字(2013)09070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的事实。
3、立案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徐昌淦违法建设案件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的事实。
4、徐昌淦户口簿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图、授权委托书、徐爱琴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徐昌淦违法建设的事实。
5、关于申请延长枫林镇枫三村徐昌淦违法建设案件办案时间的报告、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依法延长案件办理时间的事实。
6、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徐昌淦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7、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报告、陈述申辩复核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提出申辩意见,被告依法进行审核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的事实。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1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原有坐落永嘉县枫林镇枫三村砖木结构的3间2层老房屋,于2012年8月14日被鉴定为d级危房,因原告祖孙三代共12人拥挤在该3间危房里,为了解决住房困难和保障人身生命、财产安全,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两次申请3间2层老房屋拆建,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但被告以原告的危房拆建可能影响东邻房屋安全隐患为由,仅只审批原告一间半老房的拆建,故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其具体行为存在严重瑕疵。2、13号处罚决定书存在严重显失公正。原告系残疾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十分困难,要求老房拆建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反而遭受被告的拆除处罚,而同样在同一地方的隔壁邻居严重违法建筑房屋诸多,均逍遥法外,所以被告的13号处罚决定书存在严重显失公正。原告收到13号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永嘉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作形式上审查,没有进行实质性要件审查就维持了被告的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拆除原告的房屋建筑96.75平方米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其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为了严肃法制,保障原告祖孙三代12人的民生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13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的事实。
4、(2014)96号信访意见答复书、(2014)4号信访意见答复书、信访件是否受理答复书、照片、徐时和审批附图、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四邻建房都是违章建筑,被告一直未对这些违章建筑作出拆除决定,唯独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拆除决定,显失公平,且徐时和审批,是没有让原告签署四邻意见的。
5、枫三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属于无房户的事实。
6、永委办发(2014)106号文件、《永嘉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实施暂行办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属于无房户,根据该文件的第六条规定应暂缓拆除的事实。
7、原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共三份,以证明原告户下及子女家庭成员共12人的事实。
8、永嘉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危房的事实。
9、信访答复材料、徐时和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徐时和的审批单中的内容是不属实的,与户口簿登记的信息都是不一致的;另外,涉及的土地性质也有错误。原告属于徐时和的四邻,徐时和审批表应当由原告签署四邻意见,四邻意见中均是不真实的。总平面图的面积也是更改过的,这也是不合法的。审批表第五张,是造假的。第六张,也是先盖印后补写的内容。这些档案材料均修改过的,是造假的,是不属实的。
10、暂缓拆除报告一份、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曾提出暂缓拆除申请及原告房屋附近违法建设的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事实清楚、确实,有现场拍摄照片2张、现场勘验记录图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予以证实。2、被告在对原告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作处罚告知并送达,接受申辩并进行复核,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行为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得当。涉案违法建设建筑面积已超出合理误差范围,且房屋建筑间距不符合《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二章建筑间距第2.1条:“南北朝向的:……旧城区不得小于0.8倍,且不小于6米”的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罚。综上,原告的违法行为确实,被告的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永住建补字(2015)1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留置送达现场照片各一份,补正通知书载明:永住建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落款日期有笔误,予以补正,落款日期“二0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补正为“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5-8、10,被告经质证未提出异议,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9,被告经质证认为均属信访的系列材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7,原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从未将该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方,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及照片八张,后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方否认了送达回证上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并对照片的拍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些照片并非送达时间所摄,且不是同一时间所摄。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内容是被告作出1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而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非被告作出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故该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是否确已送达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原有房屋为3间2层砖木结构,位于永嘉县枫林镇总体规划修编(2010-2020)批复的枫林镇规划区范围内,2012年8月14日被鉴定为d级危房。2013年7月11日,原告就该3间房屋中的西首1.5间申请拆建,后于同年7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0099),建筑面积为89.56平方米。2013年9月18日,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对3间2层房屋全部进行拆建。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向南延伸了0.8米,向东多建1.5间,房屋第一、第二层层高均为2.8米,共计违法建筑面积96.75平方米,违法占地面积51.98平方米。该房屋东面紧靠徐寿海房屋,西距徐时昌房屋0.40米。2013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案件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了违法建设办案时间30日,同年2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及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称房屋在拆建过程中因自身结构问题引发东首房屋倒塌,不得已只得一起拆建;且原告家世居三代12口人只有这一处住房,家庭经济情况十分拮据,请求免于处罚。被告对此进行复核审批后,于2014年3月25日决定对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法做出处罚决定。后被告作出13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内容为:“上述违法建筑,计总建筑面积96.75㎡,限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并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方送达。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嘉县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永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方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虽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按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施工,涉案违法建设建筑面积已超出合理误差范围,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告应当对其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被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处罚决定存在严重显失公正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幅度明显的不适当、不合理,存在畸轻或畸重违背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的违法建设事实是确定、清楚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在处罚幅度上亦无不适当、不合理,故被告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现原告以被告仅处罚原告而不处罚他人为由否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显然理由不足。关于13号处罚决定书中表述原告房屋“北距徐时兄房屋1.60米”,因无充分证据显示原告房屋的北面系徐时兄的房屋,故该表述不应作为事实认定,本院应予以指正,但该表述并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关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存在笔误并作出补正通知,本院认为该笔误并没有影响原告对相关权利的行使,亦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事后的补正应属适当的自纠行为。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昌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昌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群雾
审 判 员 徐 力
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郑璐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