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垣。
原告池昀节。
委托代理人洪陈鸯、刘海瑞。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崇敏。
委托代理人占鹏程。
委托代理人马静。
原告程垣、池昀节因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城建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垣、池昀节的委托代理人洪陈鸯、被告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占鹏程、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3日,鹿城区政府作出(2014)温鹿认初审字170号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认为程垣、池昀节位于龙沈工业区的未经登记建筑,共计建筑面积5.238平方米。根据温政办(2012)74号《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温鹿政发(2012)64号《鹿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现场勘查、核对基础地形图和航摄底片等相关资料、技术审查并公示,认定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5.238平方米。
被告鹿城区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以证据数量繁多且涉及多个部门、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同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2013)浙温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征收部门为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告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以及征收范围内不包含集体土地;2、温鹿政办(2011)175号《关于成立鹿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被告成立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领导小组,牵头负责认定技术性工作;3、(2014)浙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未经登记建筑面积与征收范围内面积存在误差;4、拆迁委托合同、测绘合同、测绘资质证书,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于2011年2月28日将建设项目委托给温州民康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后者于2011年3月20日将测绘任务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5、照片,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对原告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了基础调查;6、房屋丈量平面草图,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对原告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了基础调查,绘制了丈量草图;7、原告的房屋平面图,证明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原告的厂房图示资料;8、工作图,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温州民康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在对原告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基础上制作了认定范围工作图;9、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温鹿体改股字(1999)1号、温土建鹿(1997)5号文件、94航摄外业调绘图,证明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对原告未经登记建筑的档案资料、调查资料、测绘资料及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依据94航拍图进行技术判断;10、未经登记建筑年限初步认定公示表,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有关档案资料、调查资料、测绘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基础地形图,作出未经登记建筑年限的技术认定;11、温州市鹿城区房屋改建征收初步调查表,证明被告根据基础调查等作出初步认定;12、(2014)温鹿认初审字170号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初步认定结论汇总后报鹿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领导小组,并据此领取了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13、告知书、公示照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将告知书及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在龙沈工业区公示,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达及告知陈述申辩、申请复查权利;14、关于南汇街道横渎河西改建一期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年限、部位、面积纠偏的公示、关于南汇街道横渎河西一期改建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面积勘误的公示,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作出纠偏意见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于2014年6月19日在龙沈工业区进行公示;15、温政办(2012)74号《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温鹿政发(2012)64号《鹿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鹿城区政府在庭后补充提供了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出具的证明、测绘合同各一份,证明在6号证据
房屋丈量平面草图
上署名的
夏贤瑞
为该院工作人员及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
原告程垣、池昀节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温鹿认初审字170号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将原告所有的厂房面积进行了错误的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4)温鹿认初审字170号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行为。
原告程垣、池昀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温鹿计基(1995)34号《关于温州市鹿城双龙塑料薄膜厂等八家企业自筹基建计划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建设行为经原鹿城区计经委的立项审批;3、房屋平面图,证明被告没有依法提供原告占用土地面积的档案材料。
被告鹿城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被诉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而且,被诉认定书属初步认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应视为自愿放弃申辩及复查权利。请求维持被诉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行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认定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其提供的第6号证据仅有
夏贤瑞
一人署名,且身份及测绘时间不明,无法证明该测绘草图系具有执业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所作,其在庭后补充提供的由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出具的证明及测绘合同属逾期证据,且不能证明
夏贤瑞
是否具备测绘资格条件,被告据此主张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对原告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基础调查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7-8、10-11号证据系在房屋丈量平面草图基础上对面积所作确定,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且见证人身份不明,被告据此证明已于2014年6月18日将告知书及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在龙沈工业区公示,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达及告知陈述申辩、申请复查等权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系公示文本,无法证明已张贴公示,被告据此主张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作出纠偏意见后已于2014年6月19日在龙沈工业区进行公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7日,温州民康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事务所)与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以下简称瓯海测绘院)签订测绘合同,民康事务所将南汇街道龙沈工业区拆迁面积丈量工程委托给瓯海测绘院。同年2月28日,被告下属的温州市鹿城区城市改建(横渎河西地块)指挥部与民康事务所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指挥部将横渎河西地块改建项目范围内龙沈工业区的房屋丈量事项委托给民康事务所。2011年4月10日,瓯海测绘院在房屋丈量平面草图的基础上制作了原告的房屋平面图、工作图,该房屋丈量平面草图上仅有
夏贤瑞
一人署名,其身份及测绘时间不明,且无当事人或现场见证人署名。2013年5月3日,被告作出温鹿政发(2013)43号《关于对鹿城区南汇街道横渎河西地块改建一期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横渎河西地块改建一期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厂房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同年5月25日,被告征收部门与原告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未果。9月17日,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温鹿政发(2013)161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程垣、池昀节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9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作出温鹿政发(2014)25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温鹿政发(2013)161号文件的决定》,决定撤销上述补偿决定。原告收到撤销决定后不同意撤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浙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被告在有权部门尚未对涉案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合法予以认定的情况下,仅凭南汇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建筑物建造年限的调查结论即认定应予原告补偿的建筑物面积,缺乏事实根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资产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报告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上述估价报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自行撤销被诉补偿决定,故判决确认被告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违法。2014年6月10日,南汇街道办事处依据2011年4月瓯海测绘院制作的原测绘资料,对原告的涉案未经登记建筑面积作出认定。同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诉(2014)温鹿认初审字170号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是被告鹿城区政府对原告的涉案房屋面积及性质所作的确认行为,其内容直接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该条例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被告鹿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测绘资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认定书,依据不足。同时,未经登记建筑面积的确认关系权利人的实体利益,应当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被告未经告知程序听取意见,直接作出被诉认定书,并以此作为原告未经登记建筑征收补偿依据,程序不当,且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温鹿认初审字170号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来敏
审判员苏子文
人民陪审员陈锡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 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