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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与温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49   收藏[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3行初155之一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将军桥荣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娅静,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321号行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耕,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九村村瓯江口新区行政中心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小将,董事长。

原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13日,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出[2016]24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因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承诺不实,会议决定取消其瓯江口新区邻里中心建设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具体由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并重新组织招标。

原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6年5月18日,由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瓯江口新区邻里中心建设工程在温州市行政审批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中心公开开标,经评审委员会评定,原告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却于同年6月13日在[2016]24号专题会议纪要中以原告投标承诺不实为由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明确由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组织招标。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据此于同年6月15日作出温瓯建投函[2016]30号《关于取消瓯江口新区邻里中心建设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招投标活动是否违法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无权决定取消中标结果及重新招标,且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作为被告的派出机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以温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6]24号专题会议纪要中关于取消原告瓯江口新区邻里中心建设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及重新招投标的决定。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2016]24号专题会议纪要系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第三人的全资股东身份所作,并非其作为行政监管部门所为,况且,纪要中虽记载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内容,但已明确具体由第三人执行及重新组织招标,相关事项尚须通过第三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并不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即便被诉会议纪要属于受案范围,但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是被告的派出机构,机构规格等同于政府工作部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以及温政办[2015]58号《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管委会内设规划建设局,负责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故管委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的规定情形。因此,管委会系依据国务院行政规范授权的派出机构,为本案适格被告,且具备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的职权。原告以温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3、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并依据投标承诺书及上述规定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6]24号专题会议纪要虽决定”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并要求第三人重新组织招标”,但上述决定在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之前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不具有涉案工程中标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人民陪审员 黄嘉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