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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10   收藏[0]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681行初10号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A588室。组织机构代码21441451-6。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城乡建设局,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7845-X。

法定代表人张雅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冕,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一建公司)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芗城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瀚、被告芗城建设局的副局长沈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冕、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工一建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8月承包漳州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江新城二期工程项目,依法向被告芗城建设局农民工专用保证金账户存入5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5年2月6日,原告接到芗城建设局口头通知,已对上述专用保证金款项作出处理,将其中部分款项直接分配给朱坤清、陈水龙、孙光辉等人。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款项处理明细及处理依据材料公开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律师证复印件等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告知申请人,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据此,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18日前向原告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答复,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回复,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公开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农民工保证金专用账户款项处理明细及处理依据材料。

被告芗城建设局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其向“漳州市芗城区建设局农民工专用保证金账户”存入50万元缺乏事实,被告没有这个账户,更没有存入50万元的事实;2.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接到芗城区建设局口头通知,建设局已对上述专用保证金款项作出处理”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所谓的“口头通知”,也没有对“专用保证金款项作出处理”,被告不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监管机关。二、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及时给予了答复。2016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实,查明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不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监管机关,没办法对申请的事项公开,并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漳州市芗城区城乡建设局关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书具体申请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送达原告。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通过向有关机关举报解决的事项,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原告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款项处理明细及处理依据材料公开。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答复》,并按原告住所地的法定地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邮寄送达该《答复》,被退回,被告又于2016年4月20日派员直接送达原告公司,原告在该《答复》上注明未收到邮寄件系因原告公司注册地址与办公地址不相符,并加盖公章确认。该《答复》主要内容为:1.被告不是香江新城二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监管机关;2.被告从未对保证金款项处理作出“口头通知”;3.告知原告在核实情况后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保证金款项处理明细和依据材料公开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撤回对被告“不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陈述。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A1.邮政EMS快递单和查询单(1078140826418)、A2.《申请书》、A3.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A4.邮政EMS快递单和查询单(1079147710518)、A5.《答复》、A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福建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B2.《申请书》及附件、送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福建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建筑工程分级管理原则,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制度,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监管机关。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针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书面答复,在答复中明确说明了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的理由,并且告知原告在核实情况后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被告参与了本案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协调工作,应尽量以有利于原告的适当形式提供相关材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经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建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福建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建筑工程分级管理原则,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制度,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