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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启东市镇洋紫薇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4   收藏[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门行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启东市镇洋紫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汇龙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陆惠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菊,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17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昔,局长。

委托代理人郁洪辉,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镇洋紫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洋公司)诉被告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启东城管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2日向被告启东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菊,被告启东城管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郁洪辉、汪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城管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启城罚(2014)第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镇洋公司未经许可于2002年期间在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东路(汇龙小学北侧)建设建筑物136.03平方米,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上述建筑物的南侧和西侧又建设建筑物867.3平方米,合计建设建筑物1003.33平方米,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镇洋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面积1003.33平方米。

被告启东城管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03)101号《市政府关于在启东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启东市人民政府启政发(2004)21号《启东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1995)50号批复、苏政复(2005)108号批复。证明原告违法建筑物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由被告行使行政处罚权;

3、现场勘察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组。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位置、面积;

4、2014年3月1日朱红卫的调查询问笔录、3月3日周利的调查询问笔录;

5、2004年、2006年、2012年启东市区航拍影像图、启东市城建档案馆出具证明;

证据4—5,证明原告违法建设形成时间;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原告只办理了受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

7、2014年3月17日启东市规划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符合限期拆除的法定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启城罚(2014)第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2012)20号文件、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法工复字(1997)1号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使行政处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原告镇洋公司诉称,涉案土地属工业用地,系原告于2001年11月2日依法受让取得。所涉房屋是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及启东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项目名称、设计规划等条件建造,并不存在被告行政处罚中所称事实。且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废除,不应当再适用。另2005年,属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也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清点和评估。因土地置换存在难度,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作出案涉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并进行处罚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属恶意执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镇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依法受让取得;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土地属原告依法受让取得使用权,其上建筑物符合相关的用途约定、规划设计条件及项目名称;

3、(2005)22号拆迁公告、房屋拆迁通知书、拆迁评估报告书、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附属设施及树木补偿明细表。证明涉案土地已在2005年9月列入拆迁范围,涉案房屋已经实施拆迁评估。

被告启东城管局辩称: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调查取证及征询违法建设影响程度的专业意见,查明原告于2002年及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造了1003.33平方米建筑物,依法属于违法建设行为。2、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是根据原告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形成的时间,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根据违法行为的影响程度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3、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被告已经依法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法律规定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同时也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依法送达了相关处罚文书。4、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越和滥用职权。案涉建筑虽列入拆迁范围,但法律未规定列入拆迁的违法建设,行政机关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能证明原告依法受让取得涉案土地,但不能证明案涉建筑为合法建设;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江苏镇洋建工集团六分公司(原告镇洋公司前身)取得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东路(汇龙村二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原告于2001年11月2日依法受让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99.7平方米。2002年期间,原告在该地块最北侧建设占地面积136.03平方米的尖顶平房,在该地块最南侧建设占地面积189.2平方米的砖墙彩钢顶房。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在该地块中间北侧建设占地面积231平方米的尖顶平房,在该地块中间南侧建设占地面积226.6平方米的砖墙彩钢顶房。另,在此期间原告还对建于2002年期间的南侧砖墙彩钢顶房重新翻建,并在四排房屋之间搭建占地面积220.5平方米的彩钢棚和简易房屋。上述合计占地面积1003.33平方米的建筑物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建筑物所处地段在启东市城市规划区内。2014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上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进行了调查、取证等。3月17日,启东市规划局对原告的违法建设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作出认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房屋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启城告(2014)第3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月2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启城罚(2014)第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面积1003.33平方米。

另查明,2003年12月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号)要求,作出通政发(2003)101号《市政府关于在启东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启东城管局行使。

本院认为,被告启东城管局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及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行使启东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职权,依法具有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建设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案涉建筑物虽建于2002年至2010年期间,亦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坐落区域已纳入《启东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年)》及《启东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范围内。根据2008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建设案涉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法认定原告违法建设,事实清楚。原告以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系依法受让取得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认为非违法建设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被告根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文件精神,具有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启东市人民政府启政发(2004)20号《市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各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通知》,也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明确启东城管局依法具有城市规划管理职责。原告违法建设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并不影响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原告认为被告受他人授意、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三、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原告房屋先后建于2002年以及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根据原告违法建设形成时间的不同,分别对2002年期间形成的违法建设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对2008年至2010年期间形成的违法建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已经启东市规划局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法律适用错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启东市镇洋紫薇建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启城罚(2014)第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启东市镇洋紫薇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陈 冲

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

代理审判员  林赛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