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行终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增学,男,1953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一菊,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张增学儿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何尚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池鸿,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凤,南宁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增学因其诉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增学在南宁市吴圩镇永安路109号东北侧建设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2014年11月24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南经管(规监)拆决字〔2014〕第98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986号限拆决定),认为张增学的上述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张增学不服诉至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增学仍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桂行终341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张增学未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经开区管委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南经管(规监)催告字〔2014〕第1732号《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其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逾期将实施强制执行,同时也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2015年1月9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南经管(规监)强公字〔2015〕第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限张增学于2015年1月13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2015年1月9日,经开区管委会亦对张增学作出南经管(规监)强决字〔2015〕第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强制执行决定)。上述文书均以当事人拒签为由通过将文书张贴在涉案建筑上的方式进行送达。张增学对3号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南府复议〔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1号复议决定),维持3号强制执行决定。张增学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3号强制执行决定和61号复议决定。2015年12月1日,经开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经开区管委会是否主体适格,是否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问题。根据《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六条“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九)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的规定以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南宁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授权书》,可以确认经开区管委会主体适格,其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开区管委会作出986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法院生效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张增学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因此,经开区管委会依法对张增学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催告,限期其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经催告,张增学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据此,经开区管委会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并同时予以公告。上述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因张增学拒绝签收而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因此,经开区管委会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南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张增学的复议申请后,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3号强制执行决定及6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增学要求撤销3号强制执行决定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增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增学上诉称:1、经开区管委会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资格。经开区管委会作为作出3号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主体不合法。2、3号强制执行决定将张增学认定为违法建设人,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张瑞朝,张增学只是建房的具体施工人。3、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也不存在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4、经开区管委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催告书程序不合法,剥夺当事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且见证人并非基层组织或其单位的代表,送达程序不合法。5、涉案房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就已建设完成,经开区管委会适用《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3号强制执行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61号复议决定、3号强制执行决定。
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1、本管委会具有作出3号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2、上诉人张增学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宁市吴圩镇永安路109号东北侧建设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本管委会作出3号强制执行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张增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涉案建筑,构成违法建设,经开区管委会依职权进行查处,并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作出3号强制执行决定,符合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维持3号强制执行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张增学因其诉经开区管委会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行终341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323号行政裁定,驳回张增学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经开区管委会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桂政函[2012]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55号批复)“同意你市对现成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进行调整,即:将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和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权,一并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行使。……根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与上述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实施。”以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通知》的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已授予经开区管委会在开发区范围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而55号批复进一步明确将城乡规划管理方面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实施,涉案建筑物所在地为吴圩镇,属南宁经开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因此,经开区管委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3号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3号强制执行决定的基础行为系986号限拆决定,986号限拆决定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经开区管委会已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张增学在三日内履行986号限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该催告书依法留置送达给张增学。经依法催告,张增学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986号限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开区管委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3号强制执行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3号强制执行决定认定张增学为违法建设人错误的问题,986号限拆决定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6)桂行终341号行政判决亦认定张增学提出986号限拆决定处罚对象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开区管委会依据生效的986号限拆决定,确定张增学为3号强制执行决定的相对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没有影响城市规划的问题。986号限拆决定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经开区管委会送达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经开区管委会在张增学拒绝签收的情况下以拍照的方式留置送达,并有见证人签字,属于依法送达。
关于上诉人提出3号强制执行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开区管委会作出986号限拆决定以及南经管(规监)催告字〔2014〕第1732号《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由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经开区管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3号强制执行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经开区管委会作出3号强制执行决定合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61号复议决定,维持3号强制执行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增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伊里
审判员 叶 坚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华思
书记员孙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