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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杜某、兰州万生玉翡翠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28   收藏[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渊祥,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万生玉翡翠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722号。
法定代表人:程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兰州万生玉翡翠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生玉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渊祥、被上诉人杜慧英与原审被告万生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慧英承担。事实与理由:程玮冬出具的两份欠条足以说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以杜某明确表示在涉案债务范围内放弃继承为由,认定杜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程玮冬出具欠条并陆续偿还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首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2013年12月26日,程玮冬分别向张某出具了两份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张某货款366万元,另一份载明其欠货款888万元。程玮冬后续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5年2月4日及2017年1月22日偿还300万元、50万元、10万元,共计360万元。据此,出具欠条并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足以证明程玮冬收取了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且程玮冬所欠货款至今仍未清偿完毕。其次,程玮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即使无法确定程玮冬是为自己收取货物还是为他人收取货物,但是从其出具欠条并陆续支付货款的行为至少可以说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后,若本案确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程玮冬是为他人收取货物,那么,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单方承诺履行他人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程玮冬应当与实际收货人向张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未对本案欠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仅仅以证据无法证明主张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以杜某明确表示在案涉债务的范围内放弃继承为由,认定杜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即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有债务和财产都应被列入遗产范围内。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其除了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负有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对外债务和税款的义务。继承人放弃继承,是指放弃被继承遗产中的全部权利,而非选择性的放弃部分权利,因此,杜某向法院声明在程玮冬的债务范围内,放弃继承属于部分放弃继承权利,该放弃继承声明无效,其仍应当对程玮冬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张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程玮冬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杜某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张某诉称是对法律的错误解释。遗产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应当先以继承的财产权利去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不代表债务是遗产。法律并没有禁止继承人部分放弃继承。本案中,杜慧英作为继承人,明确在债务范围内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杜慧英不继承债务数额的遗产,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万生玉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生玉公司、杜某支付货款12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万生玉公司、杜某承担。开庭时,张某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万生玉公司、杜某支付货款89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程玮冬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货款叁佰陆拾陆万元整(366万元)”。2013年12月26日,程玮冬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货款捌佰捌拾捌万元整(888万元)”。
2014年1月3日,程玮冬向张某汇款300万元。
2015年2月4日,程玮冬向张某汇款50万元。
2017年1月22日,马文强向张某汇款10万元。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多次向程玮冬发短信,要求程玮冬还款。
另查明,兰州梵韵妙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程玮冬,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茶、器皿、翡翠、珠宝、琥珀、水晶、珊瑚、钻石等批发零售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称欠条中的款项为程玮冬为万生玉公司进货购买翡翠等珠宝而形成的货款,但该欠条中仅有程玮冬的个人签字,没有万生公司盖章,并且张某也未能提供形成该欠条的基础事实证据,如供货单、货物型号、种类、数量等其他相关证据。现张某无法证明涉案债务是程玮冬代表万生玉公司的职务行为所出具。故张某主张由万生玉公司偿还案涉款项无事实依据。对于张某主张由杜某偿还案涉款项,因张某称欠条形成的基础事实原因为程玮冬为万生玉公司进货的货款,而杜某与万生玉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并且杜某明确表示在涉案债务的范围内放弃继承。故张某主张由杜某偿还涉案款项无事实依据。综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4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要求杜慧英支付894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该焦点问题,张某主张其与程玮冬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程玮冬欠付其货款894万元,杜慧英应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杜慧英主张其不能确认欠付货款的真实性,其对法院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放弃对程玮冬的继承。本院认为,张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权基础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
经审查,张某与程玮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仅以两张签有程玮冬姓名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该欠条属于间接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需要结合张某与程玮冬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在一、二审中主张,其与程玮冬的交易习惯是“一方交付货物,一方打欠条,没有货物清单及其他确认收货等手续”,故张某应当对双方存在此“交易习惯”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张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所陈述的“交易习惯”,也不能提交供货单、货物型号、种类、数量等其他证据,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某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张某要求杜慧英偿还案涉款项的基础是认为其与程玮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杜慧英作为程玮冬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张某不能证明其与程玮冬之间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杜慧英清偿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未阐明该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4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军
审判员   马巧玲
审判员   周珺娜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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