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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意大利富士豪公司与被告泰州市艾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1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初79号
原告:意大利富士豪公司(FRASCOLDS.P.A.),住所地意大利(米兰),雷斯卡迪纳巴尔巴拉迈兹大街103/105。
法定代表人:朱赛佩加利(GiuseppeGall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艾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夏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大利富士豪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豪公司)与被告泰州市艾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昂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民、李清源、被告艾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FRASCOLD标识,停止使用第5250296号注册商标,消除影响;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36年,是意大利最大的空气压缩机制造商,也是欧洲乃至世界同行业的领先企业。原告在成立之初,即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又先后注册了www.frascold.com和www.frascold.it两个域名。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原告的产品开始销往中国市场,多次参加了在北京和上海举办的“中国制冷展”,其企业名称和产品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告成立于2006年3月17日,同月30日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frascol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压缩机(机器)、冰箱压缩机等。2009年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5250296,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原告认为,“frascold”作为原告的字号和企业名称已经沿用近八十年,被告作为经营制冷压缩机的企业应当完全知晓,被告成立之后即申请注册“frascold”,主观恶意明显。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停止使用第5250296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同时增加了判令原告享有“FRASCOLDS.P.A.”的企业名称以及商号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昂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其先前的撤销商标的起诉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起的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注册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国家商标局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
原告富士豪公司成立于1936年12月15日,其公司名称始终为FRASCOLDS.P.A,在1997年6月24日,原告依法注册了域名www.frascold.it,2002年5月13日依法注册域名www.frascold.com。原告富士豪公司多次参加了在北京和上海举办的“中国制冷会”,并且与被告艾昂公司处于同一地区的泰州裕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委托该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其设备。
被告艾昂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7日,同月30日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frascol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压缩机(机器)、冰箱压缩机等。2009年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5250296,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后被告艾昂公司与江苏雪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江苏雪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独占使用“frascold”商标。在被告艾昂公司及江苏雪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现原告擅自使用了“frascold”注册商标提起侵权之诉后,原告富士豪公司曾提起撤销商标之诉,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二、被告艾昂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富士豪公司企业名称权和商号。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原告富士豪公司系意大利企业,其向本院起诉被告艾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富士豪公司的主张是被告艾昂公司的注册商标引发的侵权纠纷,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本案中,原告富士豪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艾昂公司抢先注册了“frascold”商标、其后又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故其认为按照相关公约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企业名称和商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从形式上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
(三)关于被告艾昂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
原告富士豪公司指控被告艾昂公司侵权的主要依据是被告艾昂公司申请注册了“frascold”商标并许可他人使用,而在艾昂公司与富士豪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本院已经查明艾昂公司申请注册“frascold”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亦查明艾昂公司与经许可的他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均是使用了与核准注册商标完全一样的“frascold”商标,并未不规范使用。至于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及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成员国应当保护包括企业商号在内的合法权利,企业使用在先的商号权等权利受到保护是毫无疑问的,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故原告富士豪公司关于“享有FRASCOLDS.P.A.的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本案被告在已经判决的案件中规范使用了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在该商标被撤销或宣布无效前并没有侵害原告富士豪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所以,该诉讼请求在权利未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应予驳回;其次,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FRASCOLD标识问题,被告艾昂公司在核准商品上使用的是“frascold”商标,从未使用过“富士豪”或“FRASCOLDS.P.A.”字样,故不存在侵害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形。关于停止使用FRASCOLD标识问题,被告艾昂公司从未使用过FRASCOLD字样或者图样,所以不存在原告富士豪公司所主张的情况;再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根据该法第六条的规定,明确了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的字样,因此,如原告富士豪公司认为被告艾昂公司构成了侵权的话,必须至国家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告艾昂公司商标申请撤销或宣告无效,方才能认为艾昂公司“擅自使用”。
综上,原告富士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富士豪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商号,只要不突出使用“frascold”从而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被告艾昂公司不会也不应当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意大利富士豪公司(FRASCOLDS.P.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意大利富士豪公司(FRASCOLDS.P.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意大利富士豪公司(FRASCOLDS.P.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泰州市艾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王小莉
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晓慧
书记员马小华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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