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北2288号。
法定代表人:韦修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华东电器市场内(二区一楼1248、1249号)。
法定代表人:皇兴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嵊州市晶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北2288号。
法定代表人:裘友松,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凯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嵊州市晶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贝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樱花卫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樱花卫厨公司已撤回要求苏州樱花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樱花”文字的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存有错误。2.凯歌公司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判决其停止侵害存有错误。3.虽然凯歌公司与晶贝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相同,但实际经营中两者系租赁了同一大楼的不同楼层。樱花卫厨公司取证时发现两者产品堆放在一起系由于当时凯歌公司所在楼层正在装修。凯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修耀曾经是苏州樱花公司的股东,但早已退出,不应由凯歌公司再对苏州樱花公司的后续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樱花卫厨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樱花卫厨公司仅申请撤回要求苏州樱花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樱花”文字的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并未撤回。2.凯歌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樱花卫厨公司曾两次前往三原审被告的经营场所取证,在一楼发现凯歌公司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堆放,两者外包装标注的电话号码相同;在四楼发现凯歌公司大量产品。凯歌公司称其因装修而临时借用其他楼层堆放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凯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修耀系苏州樱花公司前股东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凯歌公司与苏州樱花公司共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苏州樱花公司述称:1.其与凯歌公司各自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不存在经营场所混同的问题。2.其在厨房电器产品的外包装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并没有突出使用“樱花”字样,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晶贝公司未发表意见。
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原审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的吸油烟机产品;2.苏州樱花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樱花”文字的企业字号;3.三原审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后樱花卫厨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自案外人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并于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商标2006年5月15日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至2008年12月,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3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樱花卫厨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上的“樱花”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9年12月20日,樱花卫厨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的“SAKURA樱花”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31日,樱花卫厨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SAKUR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3年至2013年期间,樱花卫厨公司的“SAKURA”“樱花SAKURA”“樱花SAKURA及图”“SAKUR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樱花卫厨公司在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销售其生产的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洗碗机、烤箱、蒸箱、壁挂炉等。
2019年11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在位于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北2288号的厂房内发现外包装上标注“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及印有“”标识的家用吸油烟机产品,上面还标有“总公司地址: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客服热线:0575-83566663、售后服务:0575-83277680、商务热线:0575-83370011”等内容。
晶贝公司(原绍兴凯歌厨卫有限公司)系第1483926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5年7月28日核准公告,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淋浴热水器;燃气炉;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晶贝公司许可苏州樱花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25年5月18日。
一审另查明,绍兴凯歌厨卫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韦长进,核准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注册资本为118万元,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北2288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油烟机、燃气灶等。2020年3月18日,绍兴凯歌厨卫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晶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裘友松。凯歌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韦修耀,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北2288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油烟机、燃气灶、保洁柜、集成灶等。该公司股东为韦修耀、绍兴凯歌厨卫有限公司(即晶贝公司)。苏州樱花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韦修耀、麦婷婷。2017年6月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久付、张红萍。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生产加工:建材、装潢材料、五金水暖......家用电器、厨房电器。登记住所地为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华东电器市场内(二区一楼1248、124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原审被告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樱花卫厨公司“樱花”字号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苏州樱花公司将“樱花”字样注册为企业字号,“樱花”既是樱花卫厨公司的字号,又系其持有的注册商标。首先,樱花卫厨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经过其多年持续经营和广泛宣传、使用,“樱花”字号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所指示的相关商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受众范围较广,享有较好的市场商誉和知名度。其次,苏州樱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生产加工厨房电器,与涉案“樱花”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厨房炉灶等商品均属常见的厨房电器,在产品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重合性,系类似商品,而苏州樱花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则为同业竞争者。最后,根据樱花卫厨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录像,在凯歌公司、晶贝公司的登记经营场所存放有若干外包装上标注“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及印有“”标识的家用吸油烟机产品。此外,1.晶贝公司许可苏州樱花公司使用其“”标识;2.凯歌公司与晶贝公司经营地址相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存放在该经营场所;3.凯歌公司股东韦修耀曾是苏州樱花公司股东(其于2017年6月6日退出);4.晶贝公司是凯歌公司股东;5.凯歌公司与晶贝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油烟机,苏州樱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电器。结合前述情节,可以认定凯歌公司、晶贝公司、苏州樱花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家用吸油烟机产品。综上,苏州樱花公司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凯歌公司、晶贝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标注苏州樱花公司企业名称的油烟机产品,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权利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樱花卫厨公司之间存有特定关联,产生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原审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樱花卫厨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撤回要求苏州樱花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樱花”文字的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三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可以适用法定赔偿。该院综合三原审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均包括生产行为)、主观过错及樱花卫厨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判决:1.三原审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的吸油烟机产品;2.三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原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樱花卫厨公司负担1320元,三原审被告共同负担6500元。
二审中,凯歌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厂房租用协议书》,证据2.银行交易电子回单,证据3.嵊州市嵊德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共同证明凯歌公司租赁了嵊州市嵊德牧业有限公司一楼西厂房,其经营场所与苏州樱花公司不同,两者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证据4.凯歌公司装修图片以及木工、水电票据,拟证明其因装修而临时借用苏州樱花公司、晶贝公司场所堆放产品。经质证,樱花卫厨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涉案厂房一楼同时存放了凯歌公司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凯歌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苏州樱花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视频截图,拟证明凯歌公司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电话号码相同。经质证,凯歌公司表示两者产品无任何关联,其不知晓电话号码相同的情况。苏州樱花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电话号码系第三方服务机构所有。
苏州樱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沙园水泥预制场及嵊州市嵊德牧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嵊州市剡湖街道沙园养猪场(水泥预制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证据4.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5.嵊州市嵊德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拟共同证明苏州樱花公司租赁了嵊州市嵊德牧业有限公司一楼东及四楼厂房,系独立经营,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经质证,樱花卫厨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苏州樱花公司已实际支付租金,反而可以证明苏州樱花公司的经营场所存放了大量凯歌公司的产品,两者经营场所混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凯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晶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凯歌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系凯歌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装修具体发生在何处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于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其一审提交的实地调查取证视频的截图,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苏州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四个电话号码,其中两个为0575-83277680、0575-83370011。凯歌公司生产的集成式燃气灶具产品外包装亦标注有前述两个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有无超出诉讼请求;凯歌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共同侵权行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有无超出诉讼请求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于一审中仅撤回要求苏州樱花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樱花”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放弃要求三原审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及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三原审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未超出樱花卫厨公司诉请范围。凯歌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凯歌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共同侵权行为
凯歌公司否认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存放于凯歌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中,并且与该公司的产品共同存放。凯歌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仅为该登记经营场所的一楼,在其他楼层发现的凯歌公司产品系因其正在装修而借用其他楼层所存放,但对上述主张,凯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能够证明,凯歌公司自认的厂房一楼存放有被诉侵权产品亦系客观事实。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凯歌公司的集成式燃气灶具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两个相同的电话号码。再次,凯歌公司与苏州樱花公司、晶贝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凯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修耀系苏州樱花公司的前股东,晶贝公司系凯歌公司的现股东,三者的实际经营场所均位于同一幢厂房内。最后,凯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油烟机等产品,从樱花卫厨公司取证情况看,凯歌公司亦实际生产了集成式燃气灶具等电器产品,说明其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凯歌公司与苏州樱花公司、晶贝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凯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凯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琼
审 判 员 刘建中
审 判 员 陈 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梦倩
书 记 员 刘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