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巨人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1-0902室。
法定代表人臧新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声,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长校镇长校村陇西东1号。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巨人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强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9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强原审诉称:2009年9月22日,李强与世纪巨人公司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书》,并交纳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学习资料费共计19 000元。世纪巨人公司向李强颁发了《“财满街”商标准用证》和《授权书》,授权李强专营使用“财满街”品牌、标识及专项技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世纪巨人公司需向李强提供技术培训和服务。签约后,世纪巨人公司并未向李强提供任何技术培训和服务,也不是“财满街”商标的专用权人。而且,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实际上是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但世纪巨人公司并没有向李强披露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未办理备案手续情况,而且在宣传材料中进行了虚假宣传。综上,李强认为世纪巨人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特许人不得隐瞒,并应如实披露的法定义务,故李强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解除合同。而且世纪巨人公司还未依约对李强进行技术培训,依据合同约定李强也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李强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由世纪巨人公司返还19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 000元。
世纪巨人公司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不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故世纪巨人公司不需要具备开展特许经营的条件,也没有信息披露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技术转让合同,世纪巨人公司依约对李强进行了技术培训,李强在接受3天培训后能够顺利制作出符合要求的产品,并办理了结业手续,拍摄了结业纪念照,在领取工具箱等物品的表格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只是由于世纪巨人公司人员的疏忽才没有让李强在《培训合格结业单》上签字,导致李强以世纪巨人公司未进行技术培训为由提起诉讼。世纪巨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已经依约对李强进行了技术培训,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李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种全天候水晶夜光字牌”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动感多用变色广告灯箱”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发光字”实用新型专利和“超薄超高亮豪华发光字”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案外人张喜湘,其授权世纪巨人公司使用上述专利。
2009年9月22日,世纪巨人公司(甲方)就上述专利技术与李强(乙方)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就“EDS系列招牌技术(即上述专利技术)”(包括特有的《EDS营销秘芨》)转让、培训等事宜订立合同;合同中所称的技术服务指甲方为乙方实施合同提供的技术所进行的服务,包括传授技术与培训人员;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当场向乙方提供相关技术文件及有关资料,并在3日内负责向乙方传授合同约定的技术,为乙方培训技术人员1-2名,特殊情况下经甲方审查同意可增加1名,但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培训费;甲方为乙方培训技术人员在甲方培训基地进行;乙方参加培训的人员必须能完成独立地生产出合格产品方可准予结业,否则不予结业;结业时,甲方培训技师和乙方学习人员须在《培训合格结业单》上签字,《培训合格结业单》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合同涉及的费用包括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学习资料费等共计19 000元,合同签字生效之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对转让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可行性负完全责任,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技术项目,以乙方学员学习时亲自制出的产品达到样品标准为转让成功;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所作的改进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该技术领域内不断开发改进的技术,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惠优先受让的权利,属双方共同做出的重大改进,技术所有权归双方共有;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培训期限内拒不提供技术服务及培训,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返还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10 000元;合同有效期2年,自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
签约当日,李强向世纪巨人公司支付了19 000元。世纪巨人公司开具了收据,上面载明的费用为“技术服务费”。 就合同中约定的《营销秘芨》,李强和世纪巨人公司分别提交了不同的内容,且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营销秘芨》。
世纪巨人公司还向李强出具了《“财满街”EDS超级媒体电子招牌商标准用证》(简称准用证)和《“财满街”EDS超级媒体电子招牌授权书》(简称授权书)。准用证记载:“经北京世纪巨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授权的单位和个人,‘EDS超级媒体电子招牌’总部的技术培训后业已符合技术操作标准:现授权李强先生/女士在福建省三明市(县)专营使用财满街品牌及标识。”授权书记载:“兹有李强先生/女士经北京世纪巨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EDS超级媒体电子招牌招商(中国)总部培训后,业已符合技术操作标准;现授权其在福建省三明市专营使用该技术。”准用证和授权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9月22日,但世纪巨人公司提出授权书的颁发日期实际是李强培训完成后的2009年9月26日。另外,世纪巨人公司提出是准用证根据李强的要求提供的,该公司并不是要求李强必须使用“财满街”商标进行经营,而只是基于李强的要求用以证明李强可以在经营中使用“财满街”商标。“财满街”商标已由世纪巨人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尚未获得核准。
2009年9月26日,李强从世纪巨人公司领取了炫彩节能纳米屏制作样品、数码滚动屏制作样品、超薄超高亮豪华发光字制作样品、(塞克力)一种发光字制作样品、一种全天候水晶夜光字牌制作样品、炫彩立体发光字制作样品、授权牌、工具箱,并在《培训学员领取样品签收单》上签字。李强未举证证明在前述授权书之外另有一个授权牌。
在原审期间,世纪巨人公司为证明对李强进行了培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成家宾馆的登记簿、收据和证明,证明李强于2009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在成家宾馆住宿;
2、证人胡锡明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9月23日接受世纪巨人公司的培训时,以及2009年9月26日培训完成到世纪巨人公司领取工具箱等物品时见到李强在拍结业照;
3、证人李安新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9月22日到9月26日看到罗凯对李强进行培训,李强在培训结束后提着公司配送的物品离开公司;
4、证人罗凯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9月22日开始对李强进行技术培训,到2009年9月26日李强已经能够独立制作发光电子广告牌,但李强拒绝在《培训合格结业单》上签字,事后其为了向世纪巨人公司交差而自己在《培训合格结业单》上签了李强的名字。
李强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曾于2009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在成家宾馆住宿,不能证明世纪巨人公司对其进行了技术培训;以胡锡明没有亲眼看到李强的培训内容为由否认证据2的证明内容;以证人李安新和罗凯均是世纪巨人公司的员工为由,不认可证据3和证据4。同时,李强提出世纪巨人公司确实对其进行过培训,但只是营销培训而不是技术培训。
结合李强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胡锡明和李安新均出庭作证,李强不能证明其存在做伪证的情况,虽然李安新是世纪巨人公司的员工,但其证言的内容与胡锡明的证言内容相互吻合,且李强也认可世纪巨人公司曾对其进行过培训,而李强和世纪巨人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未就营销培训作出约定,因此在李强不能提交反证证明世纪巨人公司对其所作培训是营销培训的情况下,故确认世纪巨人公司在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对李强进行了技术培训的事实。另外,罗凯还证明李强已经能够独立制作发光电子广告牌。就此,因罗凯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李强已经培训能够独立制作发光电子广告牌这一事实不予确认。
在原审期间,世纪巨人公司表示如果李强需要随时可以对其再次进行技术培训。
原审法院认为:李强与世纪巨人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的合同,名称为“技术转让合同”,而且合同内容是李强与世纪巨人公司基于“EDS系列招牌技术”的转让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就技术的后继改进与分享、技术保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不涉及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也不涉及统一的经营模式。同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是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和学习资料费,世纪巨人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也是“技术服务费”,而非特许费。因此,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虽然世纪巨人公司向李强出具了准用证,但该准用证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世纪巨人公司也明确表示李强可以不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活动,故该准用证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鉴于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故李强基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在涉案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世纪巨人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为李强培训,而且必须达到能完全独立地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标准才可以准予结业,并由世纪巨人公司的培训技师和李强共同在《培训合格结业单》上签字。现世纪巨人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李强进行了技术培训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交由培训技师和李强共同签署的《培训合格结业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培训学员领取样品签收单》上记载的各种制作样品是李强独立制作完成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强已经达到能完全独立地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标准。综合以上理由,应认定世纪巨人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其培训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世纪巨人公司为李强进行技术培训,并达到使李强能够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是李强受让涉案技术的主要目的,也是世纪巨人公司转让涉案技术的主要义务。现世纪巨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该义务,故应承担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的法律责任。李强据此要求世纪巨人公司返还使用费,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但世纪巨人公司应当返还部分还是全部使用费,以及涉案合同应否据此解除、世纪巨人公司应否据此支付违约金,应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世纪巨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培训期限内拒不提供技术服务及培训,李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世纪巨人公司返还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10 000元。虽然世纪巨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培训期限内没有使李强达到合同约定的培训标准,但其实际为李强进行了技术培训,而且诉讼中世纪巨人公司仍明确表示可以继续为李强进行技术培训。因此,世纪巨人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拒不提供技术服务及培训的条件,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和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均未成就,李强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也无权据此要求世纪巨人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李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应视为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已经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必要,故本院以此解除双方的合同,但李强也应就其在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时要求解除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考虑该情况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返还数额为10 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世纪巨人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强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二、北京世纪巨人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强一万元;三、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纪巨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世纪巨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合同目的已实现,合同履行终结,失去解除基础。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世纪巨人公司传授李强招牌制作技术,李强支付技术转让费。这项目的已达到,09年9月22日至26日,李强接受了培训并支付技术转让费,合同履行终结,不可再解除。2、李强已实际掌握该技术。尽管李强本人没有在培训结业单上签字,但他在培训期间已掌握全部技术并能够独立制作成品,他在结业后的《培训领取样品签收单》上签字,领走了相关工具和他在培训期间制作的成品,正说明他已掌握了该技术,世纪巨人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更何况世纪巨人公司方面承诺只要李强需要,随时可以再次进行培训,这说明合同还没有到非解除不可的地步。
李强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书》、收据、准用证、授权书、《培训学员领取样品签收单》、成家宾馆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强与世纪巨人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世纪巨人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对李强培训,而且必须达到其能完全独立地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标准才可以准予结业,并由世纪巨人公司的培训技师和李强共同在《培训合格结业单》上签字确认。现世纪巨人公司未能提交由培训技师和李强共同签署的《培训合格结业单》,其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李强已经达到能完全独立地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世纪巨人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其培训义务正确。
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世纪巨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李强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说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双方合同尚处于有效期内,在此情况下,双方已经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必要,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世纪巨人公司返还李强10 000元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世纪巨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强负担325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巨人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巨人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o一o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周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