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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白银派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89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晨,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男,汉族,1954年4月1日出生,该中心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36号楼4门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派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科院高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世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简称疾控中心)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9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被上诉人白银派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派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7月31日,疾控中心与派森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2003年8月18日,派森公司向疾控中心支付50万元技术开发费。2003年9月9日,派森公司向疾控中心发出传真,希望疾控中心在产品销售和新产品开发立项两大方面给予支持。2003年9月30日,疾控中心科技开发办公室和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简称环境所)签订《技术合作(委托)协议书》。同年10月8日,疾控中心向环境所支付技术合作费15万元。2004年4月7日,疾控中心科技开发办公室与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03年12月15日,疾控中心霍卓平就“客用列车车厢内空气消毒技术研究”、“货币消毒技术与设备研究”两项课题申请卫生部科学研究基金立项,派森公司于2004年1月5日提供《项目出资承诺书》,卫生部分别于2004年1月8日、1月18日核准立项。2004年1月16日,疾控中心向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请示,就“客用列车车厢内空气消毒技术研究”和“货币消毒技术与设备研究”两项目拟申报卫生部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经费自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派森公司与疾控中心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有效。合同签订后,派森公司如期支付了首期技术开发费,并向疾控中心发出传真,提出请求帮助的相关事项。疾控中心收到传真后,并没有逐项回复。虽然疾控中心就“客用列车车厢内空气消毒技术研究”、“货币消毒技术与设备研究”两项课题的卫生部科学研究基金立项获得批准,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疾控中心将获准立项的消息已经通知了派森公司。疾控中心与环境所、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签合同,因未提供该合同的履约证据,故无法证明疾控中心履行了其与派森公司所签的《技术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虽然《技术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但疾控中心长达四年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疾控中心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派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派森公司支付首笔技术开发款后长达数年未催促疾控中心履行合同义务,对疾控中心的懈怠履约持放任态度,故派森公司对其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派森公司要求疾控中心返还50万元技术开发费及利息,法院对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对利息不再全额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立即解除派森公司与疾控中心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二)疾控中心返还派森公司技术开发费五十万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派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疾控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派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关于“疾控中心长达四年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疾控中心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关于疾控中心返还50万元技术开发费的判决是错误的。派森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简称军事医学科学院)消毒检验中心就派森公司于2003年6月4-9日送检的派森多功能纳米空气消毒机(PS-B60)、(PS-G150)出具《检验报告》。2003年8月27日,军事医学科学院消毒检验中心就派森公司于2003年6月4-9日送检的派森多功能纳米空气消毒机(PS-B100)出具《检验报告》。

2003年7月31日,疾控中心与派森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为空气消毒机系列产品(医用机、家用机、办公用机、车载机、公共用途机等),合作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该协议书约定:“四、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疾控中心的权利义务 1、疾控中心对派森公司现有产品的技术升级提供技术支持与咨询服务;2、疾控中心接受派森公司出资委托,帮助派森公司进行新产品的研制开发……;3、疾控中心为派森公司在新产品鉴定和申办生产许可证方面提供技术帮助;4、疾控中心应通过一切必要的与合规的方式方法和机会,帮助派森公司进行产品的宣传、推介,以扩大产品市场影响力;5、疾控中心同意为派森公司在经军事医学科学院五所检测合格并获得国家消毒产品证书的原有产品和双方后续共同研制开发并检测合格的产品及包装上,规范标明双方共同研制字样;6、疾控中心为派森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7、疾控中心将派森公司作为本协议项下空气消毒系列产品的唯一合作厂家;8、疾控中心依据税票从派森公司各地专用空气消毒机产品销售额中提取联合开发和技术咨询费,用于改善科研条件并得到必要的报酬……。(二)派森公司的权利义务 1、派森公司承诺合作期间,向疾控中心支付不低于下述基础数额的技术研制、顾问、咨询费用:第一年100万元,第二年200万元,第三年300万元,第四年350万元,第五年400万元。缴款基础数额不受经营状况和不可抗力影响。如当年实际销售单机提取数额高于基数,以实际提取数额计算提取,实际提取数额以派森公司在各地销售开具的税票为准。缴款时间为先期给付,签订本协议书的一个月内付清第一年基数的50%,其后每半年支付当年基数的50%,并由双方人员共同核对该半年的实际销量;……4、派森公司应确保后续生产资金、条件足额到位;……6、合作期间,派森公司须将由派森公司组织的产品说明书、商业广告、宣传计划书、宣传方式方法等书面报疾控中心认可……(三)双方特别约定 ……3、协议终止后,派森公司不得在后续产品及包装上继续使用与疾控中心共同研制等文字。……六、违约责任 ……2、本协议如有违反,守约方应当立即以文字方式告知对方,如三个月内未纠正,守约方可停止执行本协议,并追索损失。同日,疾控中心与派森公司共同签署合作说明,称双方已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确定派森公司作为疾控中心空气消毒系列产品的唯一合作厂家,合作有效期五年。

2003年8月18日,派森公司以电汇方式向疾控中心支付50万元技术开发费。疾控中心于2003年12月31日给派森公司出具了50万元技术开发费的发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派森公司认可其应当在签约后半年内即2004年2月1日以前再支付50万元,但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派森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新产品至今没有投入生产,疾控中心对此予以认可。派森公司主张,双方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合同以后,在派森公司支付50万元之后的半年内,疾控中心未履行任何义务,疾控中心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1、2、3、4、6项。

2003年9月9日,派森公司向疾控中心发出传真,希望疾控中心在以下两大方面给予支持:一、产品销售方面:1、疾控中心可影响的渠道关系和市场信息方面给予及时疏通与信息告知;2、帮助疏通卫生部监督司,以利派森产品在各省卫生监督所帮助推广;3、将派森产品纳入国家卫生防疫战略储备物资采购中;4、在疾控中心专业会议、新闻访谈和其他宣传手册等方面帮助宣传推介产品。二、在新产品开发立项方面:1、中央空调消毒系统派森公司与科龙电器已达成联合协议,需要疾控中心在研发课题立项、产品标准制订、技术支援和后续产品宣传上给予帮助;2、地铁和空调列车消毒设备开发、行业课题立项和推介;3、钞票消毒机行业课题立项和后续产品推介。疾控中心向法院提交了该传真件原件。该传真件的底端载明:“FROM:SANQIANG Fax  FAX NO.:2352298  Sep.09 2003 17:12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派森公司称,9月9日传真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系《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的具体化,属于疾控中心应履行的宣传、推介的义务;疾控中心称,9月9日传真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不属于“合规的方式、方法”,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

疾控中心主张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帮助派森公司进行新产品研制开发以及进行相关技术培训的义务,并提供了疾控中心科技开发办公室于2003年9月30日和环境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委托)协议书》(下称《技术合作(委托)协议书》)以及疾控中心科技开发办公室于2004年4月7日与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下称《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合作(委托)协议书》约定:环境所帮助派森公司对原有空气消毒机产品升级提供技术支持与咨询服务;帮助派森公司进行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检测、鉴定工作;为派森公司进行相关技术培训。2003年10月8日,疾控中心向环境所支付技术合作费15万元。

《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委托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PS-B60型、PS-B100型派森牌客车列车车厢内空气消毒机进行振动试验,报酬为9 000元。

2003年12月15日,疾控中心霍卓平就“客用列车车厢内空气消毒技术研究”、“货币消毒技术与设备研究”两项课题申请卫生部科学研究基金立项,派森公司于2004年1月5日提供《项目出资承诺书》,卫生部分别于2004年1月8日、1月18日核准立项。其中,“客用列车车厢内空气消毒技术研究”课题项目的课题组成员包括环境所的张流波、刘凡和派森公司的王晋宁;“货币消毒技术与设备研究”课题项目的课题组成员包括环境所的张流波和派森公司的王晋宁。

2004年1月16日,疾控中心向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请示,就“客用列车车厢内空气消毒技术研究”和“货币消毒技术与设备研究”两项目拟申报卫生部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经费自筹)。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派森公司主张上述两个合同并未履行;疾控中心主张其与环境所签订《技术合作(委托)协议书》后,环境所的专家张流波和刘凡参与立项研究的事实本身说明环境所履行了关于“帮助派森公司进行新产品的研制开发”的合同义务;与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派森公司应当在2004年2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费用,但派森公司一直未再支付费用。

疾控中心主张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为派森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理由是疾控中心的领导到派森公司进行指导和技术服务,为此,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朱志南、张流波、刘凡、霍卓平、周晓玲等五位证人的证言;二、派森公司2003年9月18日发给疾控中心的《中疾控领导及专家与派森公司领导座谈会会议纪要》传真件(简称《会议纪要》传真件)。

五位证人分别是朱志南(疾控中心原党委书记)、张流波(疾控中心环境所专家)、刘凡(疾控中心环境所专家)、霍卓平(疾控中心主任助理)、周晓玲(疾控中心科技开发办原主任)。上述证人证言内容主要是证明朱志南、金银龙、张流波、刘凡、霍卓平、周晓玲一行六人应派森公司邀请,于2003年9月曾经前往派森公司进行考察和技术指导,与派森公司人员进行了座谈和讨论。派森公司主张上述人员都曾是或仍然是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与疾控中心具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并无交通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曾经去过派森公司,也无书面文件证明其曾经提供过技术服务,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疾控中心主张上述人员均为有一定影响的专家,其证言的可信度高;因为系派森公司邀请的,故交通费均由派森公司提供;会后派森公司发给疾控中心的《会议纪要》传真件可以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佐证。

《会议纪要》传真件的主要内容是:时间:2003年9月14日10:00-12:00  地点:派森公司会议室 参加人员:朱志南、霍卓平、金银龙、周晓玲、张留(流)波、刘凡、朱世钧、王晋宁、孙铁、宋宗禹、朱世明 会议内容:1、听取派森总裁王晋宁的《派森工作汇报》;2、听取派森董事长朱世钧作《与中疾控合作发展规划书讨论稿》;3、听取中疾控领导及专家意见。该传真件还载明了双方在充分讨论下形成的五个方面的想法和共识,包括拟定了“派森公司与中国CDC二○○三年九月—十二月工作衔接表”。该传真件中有多处铅笔修改的部分,疾控中心称所有铅笔修改的部分均系疾控中心修改,修改完毕后已传真给派森公司。例如,传真中的“派森公司是CDC自己的企业”的内容被疾控中心用删除符号删除。该传真件的顶部载明:“FROM:SANQIANG Fax  FAX NO.:2352298  Sep.18 2003 11:43 ”。派森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没有派森公司的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派森公司主张其还向疾控中心提出了其他的咨询要求,但疾控中心未予答复。其证据是疾控中心提供的派森公司工作人员孙铁于2003年9月16日发给疾控中心的传真件原件。该传真件是一篇题目为《净化室内空气减少疾病传播》的文章,该文章提到了疾控中心流行病学首席专家曾光教授介绍的学术观点。该传真件的右上角用手写体载明:“请周处长看后,给予询问,关于曾光老师大力倡导的H2PA材料的基本工作原理及说明是否能给予我们借鉴。谢谢!孙铁15/9”。该传真件的底端载明:“FROM:SANQIANG Fax  FAX NO.:2352298  Sep.16 2003 17:20 ”疾控中心主张,派森公司希望了解的H2PA材料的基本工作原理和说明涉及到疾控中心对参与过的立项的保密问题,不属于双方《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规合法的事项。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当庭对疾控中心提交的《会议纪要》传真件与派森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发给疾控中心的传真件以及派森公司工作人员孙铁于2003年9月16日发给疾控中心的三份传真件原件进行了对比,三份传真件纸张的外观基本一致。

疾控中心主张其至今一直仍在履行帮助派森公司进行产品的宣传、推介的义务,为此,其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6)京国证民字第13488号《公证书》(简称第13488号《公证书》)以及派森公司的多功能空气消毒机系列产品宣传册(简称《产品宣传册》)。

第13488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10月9日,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以公证方式下载“联合数据”等网站刊载的有关派森公司文章,其在“联合数据”网站网页上下载了关于派森公司的简介:“2002年6月,公司依托疾控中心和中国科学院化物所雄厚的科技实力,开发出的国内首创的高科技项目——多功能空气消毒机系列产品,是卫生部准字号许可证生产企业,并通过了‘中国军事医学科学院’、‘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认证”……“如今,派森公司已成为中国科学院白银高科技产业园的标志性企业,也是疾控中心在全国设立的唯一的消毒杀菌产品科研与产销基地,……” 。

《产品宣传册》刊载了派森公司与疾控中心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的相关介绍及图片。

2005年8月1日、10月11日,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派森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派森公司支付后续款项。

2007年7月2日,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曹乾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疾控中心发出《律师函》,称其接受派森公司委托,就疾控中心与派森公司技术开发费事宜致函如下:依照《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内疾控中心应当为派森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产品宣传推介等,但疾控中心自签署协议后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鉴于疾控中心的违约行为,派森公司决定自本律师函到达之日起解除与疾控中心的《技术合作协议书》。请疾控中心接到本函后10日内将已经收取的50万元技术开发费返还派森公司。该函的邮寄时间为2007年7月3日。

另查:环境所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再查:卫生部批准立项的课题对社会公众是公开的。

上述事实,有《检验报告》、《技术合作协议书》、2003年9月9日传真件、《会议纪要》传真件、2003年9月16日传真件、发票、《技术合作(委托)协议书》、《技术服务合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6)京国证民字第13488号《公证书》、派森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律师函》、《卫生部科学研究基金申请书》、五位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派森公司与疾控中心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履行义务。派森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向疾控中心所发的传真系派森公司单方提出的要求,只有在符合双方《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情况下,才对疾控中心具有拘束力。派森公司主张该传真中提出的关于产品销售方面的四项要求,即“1、疾控中心可影响的渠道关系和市场信息方面给予及时疏通与信息告知;2、帮助疏通卫生部监督司,以利派森产品在各省卫生监督所帮助推广;3、将派森产品纳入国家卫生防疫战略储备物资采购中;4、在疾控中心专业会议、新闻访谈和其他宣传手册等方面帮助宣传推介产品。”系《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的具体化,属于疾控中心应履行的宣传、推介方面的义务。在疾控中心对派森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传真中的上述内容与《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关于疾控中心帮助派森公司进行的宣传必须是“必要的与合规的方式、方法和机会”的约定明显不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派森公司关于疾控中心未履行上述传真中的有关事项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技术合作协议书》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尤其是关于派森公司应分阶段向疾控中心支付具体数额的技术研制咨询顾问费用、派森公司至少应当在签约后半年内即2004年2月1日以前再次支付50万元、缴款时间为先期给付的约定,派森公司在2004年2月1日以前未再次支付50万元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疾控中心履行2004年2月1日之后的合同义务。事实上派森公司并未履行该项义务。结合派森公司在本案中仅仅主张疾控中心在2003年7月31日至2004年2月1日期间未履行任何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对2004年2月1日之后双方有关《技术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的争议不予处理。派森公司主张疾控中心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第四条第(一)款第1、2、3、4、6项义务,但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五年,并未约定疾控中心各项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限,派森公司对协议约定的第1、3、6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向疾控中心提出过在2004年2月1日之前应当履行的要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新产品至今尚未投入生产,故第3项涉及的新产品鉴定和申办生产许可证事宜以及第6项涉及的提供技术培训事宜尚未具备履行条件。因此,派森公司关于疾控中心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第1、3、6项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疾控中心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2项中帮助派森公司进行新产品开发立项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疾控中心就“客用列车车厢内空气消毒技术研究”、“货币消毒技术与设备研究”两项课题申请卫生部科学研究基金立项,卫生部对该两项课题已经核准立项;疾控中心科技开发办公室与环境所签订《技术合作(委托)协议书》,疾控中心向环境所支付技术合作费,环境所的专家张流波和刘凡参与了立项研究,因此,可以认定疾控中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帮助派森公司进行新产品开发立项的义务。鉴于经卫生部批准的立项课题对社会是公开的,派森公司的王晋宁本身也是课题组的成员,派森公司以《项目出资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在该课题正式立项后十日内为该项目专门出资,故派森公司的利益与该课题的获准立项密切相关,派森公司以疾控中心未将批准立项的消息通知派森公司为由主张疾控中心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成立。

关于疾控中心是否履行了帮助派森公司进行产品的宣传推介的义务。根据疾控中心提交的第13488号《公证书》以及《产品宣传册》,派森公司并未就《技术合作协议书》设定的疾控中心的权利义务的第5条和第7条指控疾控中心构成违约的事实,可以认定,疾控中心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帮助派森公司进行产品的宣传、推介的义务。

关于疾控中心是否到过派森公司进行指导和技术服务一节。疾控中心向法院提交了《会议纪要》传真件的原件,该传真件与派森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发给疾控中心的传真件以及派森公司工作人员孙铁于2003年9月16日发给疾控中心的传真件的发送时间极为接近,三个传真件所使用的纸张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三个传真件顶部载明的发送信息表明上述三个传真系来自于同一台传真机;在派森公司对2003年9月9日和2003年9月16日的传真的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会议纪要》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位证人均为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的专家,且均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派森公司对五位证人从不同角度对当时在派森公司进行技术服务和指导的具体情况本身并未提出异议;至于派森公司所提疾控中心不能提供当时的交通费票据的异议,因涉案技术服务和指导活动系派森公司邀请,故疾控中心关于交通费由派森公司提供、交通费票据由派森公司保留的解释合理,派森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派森公司还提出疾控中心不能提供书面的技术服务资料的异议,但根据派森公司发给疾控中心的《会议纪要》传真件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异议亦不能成立。根据《会议纪要》传真件和五位证人证言,本院认定,疾控中心的领导和专家曾到派森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因此,派森公司关于疾控中心的行为构成违约、甚至根本违约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派森公司指控疾控中心的违约行为仅仅涉及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一部分,且疾控中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派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派森公司以疾控中心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50万元技术开发费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疾控中心长达四年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疾控中心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派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并进而判定疾控中心返还50万元技术开发费及利息,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疾控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9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银派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七十元,由白银派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七十元,由白银派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ΟΟ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刘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