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陆建衡,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东门外甲6号。
委托代理人初学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成毅(反诉原告),男,1955年3月5日出生,美国公民,北京陆德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5-3-B505。
委托代理人贾向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陆建衡与被告(反诉原告)彭成毅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建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学平,彭成毅委托代理人贾向立、贾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陆建衡诉称:本人于2003年2月14日与彭成毅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人委托彭成毅在全球独家推广本人的专利技术。协议签订后,本人将相关专利证书及技术资料交付彭成毅。但彭成毅迟迟没有进行任何推广活动,因此,2003年12月16日、18日,本人两次向其发出解除双方协议的函件。彭成毅在收到本人函件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协议应已解除。现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彭成毅违约;2、确认双方协议已于2003年12月18日解除;3、彭成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彭成毅答辩并反诉称: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协议签订后,本人已投入百余万元资金进行陆建衡专利技术的推广宣传,并替陆建衡交纳了美国专利费,因此本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人于2003年12月收到陆建衡发出的两封解除合同函件后,但因陆建衡所留联系地址已拆迁,其所留电话无法接通的原因,本人一直无法与陆建衡取得联系。由于本人没有违约行为,因此陆建衡单方发函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陆建衡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许可他人实施及推广,还在网站上招募推广代理。陆建衡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依约承担50万美元的违约金。综上,陆建衡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此外,本人反诉要求判决:1、陆建衡向本人支付410万元违约金(含代陆建衡交纳的外国专利费);2、继续履行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3、陆建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彭成毅的反诉,陆建衡辩称:彭成毅在双方签约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2003年12月16日、18日,本人两次向其发出解除双方协议的函件。彭成毅在收到本人函件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协议应已解除。在此之后,本人以自己的专利技术出资入股,与他人组建公司是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此外,本人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招募独家代理推广本人专利技术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之处。综上,本人不同意彭成毅所提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彭成毅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陆建衡与彭成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于2003年2月14日签订《授权代理协议书》,主要约定:
陆建衡授权彭成毅在中国及国际市场独家代理推广其所发明的“低层楼房加层结构”及其应用技术,包括:(1)低层楼加层结构设计(美国专利号:5174085,英国专利号:2226072,中国专利号:13318)、(2)高层建筑结构隔震消能装置(美国专利号:5174085,专利证书号:20151号)、(3)建筑物隔震减震装置(美国专利号:5502932,中国专利号:9609);(4)抗震低层楼房加层结构(中国专利号:ZL 97100056.5,国际专利主分类号:E04H 9/09);陆建衡保证自己在本协议中提供的专利技术为其个人所有,不受第三方追及;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陆建衡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但陆建衡与其所属的北京泰中抗震技术实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可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但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彭成毅可以使用陆建衡的名义及陆建衡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报纸、网页等宣传,陆建衡也可以使用彭成毅所做的宣传材料及文宣创意等进行网页、广告等宣传使用;彭成毅可以与他人合作,设立推广上述专利的分代理机构且有权代表陆建衡进行谈判并促成陆建衡与第三方签订推广上述专利的协议;陆建衡应在专利期限内依法交纳年费,维持自己上述专利有效并应积极给予彭成毅技术上的充分支持和帮助,以协助彭成毅谈判;彭成毅可在国际市场代表陆建衡与他人就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事宜进行谈判,在得到陆建衡的书面许可后,彭成毅有权代表陆建衡签署有关转让协议;彭成毅按照每场500美元的标准向陆建衡支付因推广上述专利而进行的演讲的费用,但陆建衡不再收取现场勘查费;推广成功所获收益按照陆建衡提取实施上述专利工程总价款的7%,彭成毅收取前述7%中的10%分成,超过7%的部分由双方平分;对于国际专利的转让费,由陆建衡收取90%,由彭成毅收取10%;彭成毅支付陆建衡因业务需要出差的差旅费外,还需按照国内每日人民币500元、国际每日100美元的标准向陆建衡支付酬劳并须于出差前三日付清;因陆建衡在本协议中提供虚假专利、因未及时交纳专利年费而丧失专利权或其所提供的专利权受第三方追及造成纠纷的,陆建衡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彭成毅所遭受的损失;违反本约定的一方除需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还需另向对方支付50万美元违约金;本合约的授权期限在上述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期满后如需继续合作,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的解除由双方共同协商解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判决等。
双方协议签订后,陆建衡将双方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的技术资料交付给彭成毅。至目前,彭成毅没有将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推广成功。
2003年12月16日及18日,陆建衡两次致函彭成毅,提出因双方合同签订后10个月期间彭成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推广出去,故通知彭成毅解除双方合同。彭成毅确认其已收到陆建衡要求解除合同的两封函件。
陆建衡认为彭成毅在收到其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合同在2003年12月18日后已解除。彭成毅则称其在收到陆建衡解除合同的函件后至2005年5月前一直无法与陆建衡取得联系,并认为陆建衡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在2003年12月16日前,彭成毅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陆德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德公司)的名义印制了一些用于推广双方合同约定专利技术的宣传材料。
在审理期间,彭成毅提交了一些2003年4-5月间,陆德公司与他人就有关招募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专利技术推广地区代理等事宜联系的信函、表格。彭成毅称这些表格证明其在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后,已及时进行了推广陆建衡专利技术的工作。但陆建衡则认为这些表格、信函均是以陆德公司名义而非以彭成毅个人名义,不能证明彭成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陆建衡同时认为陆德公司对外推广其专利技术的行为系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并已另案起诉。
2003年11月14日,彭成毅代陆建衡交纳了1110美元的美国专利费。彭成毅是因陆建衡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专利费以维护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的有效性,其不得已才代陆建衡交纳该费用。而陆建衡则称其并没有委托彭成毅代其交纳该费用。
2004年8月,陆建衡以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了北京同益时代建筑科技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时代公司),并由该公司实施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
彭成毅认为陆建衡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关于由彭成毅独家推广双方合同约定专利技术的约定,已构成违约。陆建衡则认为双方合同仅约定彭成毅有权独家推广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而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及转让权仍保存在其自己手里,因此其上述行为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陆建衡认为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双方合同早已解除,因此与彭成毅无关。
2005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公证员根据彭成毅的委托代理人胡媛媛申请,登录网址为:http//www.17go5.com/esite/jzzl/的网站,搜索到陆建衡所属的北京泰中抗震技术实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的宣传网页,其上有该公司就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第一次招募独家代理的内容。
彭成毅认为陆建衡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关于由彭成毅独家推广双方合同约定专利技术的约定,已构成违约。陆建衡则认为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双方合同早已解除,因此与彭成毅无关。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彭成毅称其为推广涉案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支出了大量费用,但不作为损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另查,在双方签订涉案《授权代理协议书》的2003年2月14日,陆建衡给陆德公司出具《独家代理授权书》,写明授权陆德公司独家代理其在全球推广前述本案双方《授权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专利技术。
彭成毅认为根据此授权书,其以陆德公司的名义推广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没有不当;而陆建衡则认为其与陆德公司之间并未就该授权书写明的事项签订具体合同,因此陆德公司推广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的行为属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 陆建衡提交的:《授权代理协议书》、解除合同的
函件、载有陆德公司宣传推广涉案专利技术内容的光盘、有关涉案专利技术的《实用手册》、同益时代公司的宣传彩页、有关文件及报纸等;
(二) 彭成毅提交的:《授权代理协议书》及公证书、
同益时代公司的股东协议、同益时代公司的宣传彩页、技术公告使用手册、同益时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代缴美国专利费收据、有关网页的公证书、载有陆德公司宣传推广涉案专利技术内容的光盘、陆德公司与他人联系的信函及招募代理商的表格、陆建衡给陆德公司的授权书等。
本院认为,陆建衡与彭成毅双方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属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在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有效期内,并未对彭成毅履行合同约定的推广义务作出时间上的限定。在双方签订该合同的2003年2月14日起至12月16日、18日陆建衡致函彭成毅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前10个月的时间内,彭成毅已实施了以陆德公司名义印制一些有关推广陆建衡专利技术的宣传材料及以陆德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就招募推广代理商进行信函往来联系的工作。虽然陆建衡提出其是委托彭成毅个人而非陆德公司进行推广工作,但彭成毅是陆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本案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中也有关于彭成毅可以与他人合作,设立推广上述专利的分代理机构的约定。因此,陆建衡关于彭成毅在这10个月的时间内未完成推广工作已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如有异议,应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就此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彭成毅已确认收到了前述陆建衡于2003年12月16日、18日给其的解除双方合同的书面函件,其于2005年6月17日针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提出反诉,要求确认陆建衡单方解除双方《授权代理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实效。
因陆建衡致函彭成毅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前,彭成毅没有违约行为,彭成毅在收到陆建衡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后又在2年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了异议,故陆建衡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在彭成毅收到其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件后即已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陆建衡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义务并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陆建衡没有提出在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解除后须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要求赔偿损失;彭成毅也已明确不将其为推广涉案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而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一节不作处理。
陆建衡依据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授予彭成毅的权利仅为独家推广权,而陆建衡将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的专利技术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同益时代公司并由该公司实施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并未违反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彭成毅关于陆建衡此行为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陆建衡以泰中公司的名义就推广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专利技术在互联网上招募独家代理的行为虽然属于违约行为,但彭成毅并未在本案中就陆建衡此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主张权利。在本院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已解除的情况下,彭成毅关于陆建衡应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反诉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委托书》中没有关于彭成毅须代陆建衡交纳专利费用的约定,因此彭成毅替陆建衡交纳的外国专利费一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彭成毅应另案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陆建衡与彭成毅于二OO三年二月十四日所签
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陆建衡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彭成毅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及反诉费人民币30 510元,均由彭成毅负担(其中反诉费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陆建衡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彭成毅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ΟΟ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