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初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红,女,该公司合规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芳,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舒开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第十七冶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鞍山黑马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石河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含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生,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舒开泰、第三人马鞍山黑马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红、马俊芳,舒开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朱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建科公司与舒开泰签订的协议书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以下统称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舒开泰返还建科公司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和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3.请求判令舒开泰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生产、销售“GT系列高效钢筋矫直切断机”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乙方负责提供生产矫切机的全部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相关专利及生产技术,为在甲方生产的矫切机提供技术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用现金的方式向乙方首付人民币25万元整”;“每销售一台《建科牌》高效钢筋矫直切断机,甲方要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没有对方的书面同意,甲乙双方均不得就此项目与第三方合作”;“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一次性赔偿对方现金100元人民币”。2006年6月1日,建科公司和舒开泰又签订了一份给付舒开泰25万元人民币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将上述协议书中的“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生产技术”作为技术秘密转让。
在签订协议书时,舒开泰隐瞒其所转让的技术秘密在河南已实施并小批量生产,建科公司认为矫切机有舒开泰专利(专利号为:02218533.X)做保证会垄断市场,便同意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并向舒开泰支付25万元人民币。在履行协议书期间,舒开泰故意隐瞒其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部门认定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当与舒开泰上述专利相同的矫切机产品在市场上出现后,舒开泰拒不履行专利维权义务,造成建科公司生产的矫切机专利产品市场销量减少,价格严重下降亏本销售。截至2009年12月15日,建科公司共支付舒开泰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18万元。
2011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舒开泰的02218533.X号专利即制动式气动离合器全部无效审查决定。舒开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的终审判决。
建科公司于诉前发现,在2000年,黑马公司曾聘用舒开泰对从德国进口的矫直切断机进行测绘,舒开泰参与制造矫直切断机的全部工作。在2002年8月17日和2002年9月13日,黑马公司将矫直切断机样机分别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分别为:02263854.7和02264344.3。上述协议书中02218533.X号专利和矫切机全部技术是黑马公司矫直切断机的技术,舒开泰不是02218533.X号专利和矫切机全部技术的合法拥有人。
舒开泰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双方是合作生产销售矫切机的合作法律关系,建科公司负责矫切机的生产投入和销售,舒开泰负责矫切机的全面技术工作。2006年6月1日,双方又通过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形式,进一步确定了双方的关系,同时舒开泰享有查阅建科公司有关会计账目的权利。第二,在合作过程中舒开泰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建科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合同生效后,舒开泰尽职尽责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建科公司却陆续出现压低提成费、迟延支付提成费,直至最后拒绝支付提成费、拒不提供销售账目等违约现象。第三,黑马公司的专利和舒开泰的技术均是参考的德国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舒开泰提供给建科公司的技术与黑马公司的技术不同,进行了大量技术改造,增加了变向功能、主电机能耗制动电路、立式放料架、固定式放料架、锥形护料架等。舒开泰是“变向矫直机”技术和“GT系列高效钢筋矫直机切断机”技术的合法拥有人。第四,专利技术在设备中比例很小,而且没有因为专利无效而影响双方生产、销售矫切机。第五,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根据建科公司已确认的产品销售量,业已拖欠舒开泰提成费64万元。故请求:驳回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舒开泰反诉请求:1.判令建科公司立即给付提成费64万元;2.判令建科公司提交2009年度至2011年度的产品销售会计账目供舒开泰查阅;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建科公司承担。
建科公司针对舒开泰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双方先签订协议书,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两份协议内容涉及技术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的技术转让费包括技术秘密使用费25万元和销售提成费。建科公司已付清技术秘密使用费,销售提成费属于专利实施许可费。舒开泰的02218533.X号专利无效,按照专利法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建科公司依法不应给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即销售提成费)。第二,舒开泰存在故意隐瞒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检索报告、不履行专利维权义务、不能为建科公司独家生产和销售矫切机提供技术保证等违约行为。因此,建科公司停止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即销售提成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舒开泰转让给建科公司的矫切机全部技术是黑马公司的技术,舒开泰侵害黑马公司的职务技术成果,其不是矫切机技术合法拥有人,其转让无效。第四,舒开泰自2010年1月离开建科公司后,建科公司对矫切机结构有诸多改进,已经不是舒开泰转让的矫切机了,舒开泰要求2010年1月后的提成费,不予认可。第五,2010年1月,舒开泰主动离开建科公司放弃履行协议书中义务,舒开泰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舒开泰的反诉请求。建科公司的律师函涉及短信内容没有主张还款意思表示,律师函不能作为持续交涉提成费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舒开泰的反诉请求。
黑马公司针对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舒开泰的反诉请求述称:第一,舒开泰提供的技术侵犯了黑马公司的专利,舒开泰提出的所谓改进并没有改变设备的技术性能;舒开泰转让的专利和技术秘密是舒开泰在黑马公司工作期间获得,舒开泰本人不得对外转让。舒开泰转让技术秘密以及所谓的专利侵犯了黑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舒开泰的反诉请求。第二,建科公司根据舒开泰转让的专利和技术秘密生产矫切机,也侵犯了黑马公司的知识产权。第三,舒开泰和建科公司因此所获利益应当由黑马公司承受。第四,黑马公司可以与舒开泰、建科公司和解,并保留追究舒开泰、建科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5月19日,建科公司和舒开泰签订一份合作生产、销售“GT系列高效钢筋矫直切断机”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1.舒开泰的主要义务:舒开泰方负责提供生产矫切机的全部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相关专利及生产技术,为在建科公司生产的矫切机提供技术保证。同时,根据双方共同商定的技术要求,不断改善机型。在协议期限内,根据建科公司的要求及舒开泰工作经验不断开发新型的矫切机品种,新型矫切机的利润分配由双方协商。2.建科公司的主要义务:建科公司负责提供生产、销售矫切机的全部资金及建科公司在国内外的市场平台,并负责生产矫切机。此外,根据产品的需要进行PLC的编程工作和售后服务。3.技术指导:在协议有效期内,舒开泰负责技术指导,建科公司支付舒开泰指导费每月1000元。4.首付款:在本协议签订后,建科公司同意用现金的方式向舒开泰首付人民币25万元,舒开泰需向建科公司提供税务机关开出的技术转让费发票或劳务费发票。5.提成款:在协议有效期内,每销售一台矫切机,建科公司要向舒开泰支付人民币2万元,但舒开泰收取的首付款和提成款相加达到100万元后,每台机器的提成变更为1万元。舒开泰需提供技术转让费或者劳务费发票。6.排他条款:本协议有效期五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在协议的有效期内,没有对方的书面同意,双方均不得就此项目与第三方合作;协议期满后,如果舒开泰不再继续签约,则舒开泰不能再从事本合作项目的制作和技术转让,同时建科公司给予舒开泰适当的经济补偿。7.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一次性赔偿对方现金一百万元人民币。8.其他约定:(1)建科公司内部成立“矫直机项目部”,由舒开泰担任该项目部的主管经理。(2)双方共同研制的新的专利,其专利权由双方共享;双方均不得单独转让或者单独使用该专利。舒开泰当庭陈述,其在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是负责提供全部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专利号为02218533.X的制动式气动离合器专利及生产技术;技术就是:整个矫切机的生产、制造、安装、调试、最后交付给客户,整个的技术,还要教给客户使用设备;其掌握建科公司所不掌握的,其在黑马公司帮忙期间,通过拆解德国矫切机,并进行了改进的矫切机生产技术。
2006年5月31日,建科公司和舒开泰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和关于2006年5月31日“技术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前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舒开泰负责向建科公司提供生产矫切机的全部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和生产技术,为建科公司生产矫切机提供技术保证。二、建科公司同意向舒开泰支付技术转让费25万元。”补充说明的主要内容:双方“签订2006年5月31日的‘技术转让协议’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便于舒开泰在税务局开具正式发票,也便于建科公司向舒开泰支付技术转让费。2006年5月31日的‘技术转让协议’不是一份正式的协议。双方的正式协议仍然以双方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特此补充说明。”
由于前述技术转让协议不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无法备案,故2006年6月1日,建科公司和舒开泰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1.舒开泰的主要义务:舒开泰将其拥有矫切机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建科公司;技术秘密范围包括整机的生产制造技术;为保证建科公司有效实施本项技术秘密,舒开泰向建科公司提交“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2.使用费的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由建科公司一次性支付舒开泰(注:合同关于使用费的支付有“一次”、“分期”和“提成”三个选项);建科公司以实施该项技术秘密所产生的利益提成支付舒开泰许可使用费的,舒开泰有权以查阅相关会计凭证、票据等一切合法的方式查阅建科公司有关的会计账目。3.其他约定:(1)关于舒开泰实施本项技术秘密的状况中明确“2002年在河南以合作方式实施本项技术,已经小规模批量生产”;(2)舒开泰保证该技术秘密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如发生第三人指控建科公司侵权,舒开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保密期限为10年。双方将该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向技术合同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签订后,建科公司给付舒开泰25万元,天津市北辰区地方税务局代舒开泰开具了“转让无形资产”的发票,发票金额为25万元。舒开泰向建科公司提供了GT系列高效钢筋矫直切断机项目的图纸,并到建科公司指导建科公司将其提供的技术转化为实际产品。
2007年3月22日,舒开泰以天津市兴伟机械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兴伟服务部)的名义与建科公司签订机械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建科公司委托兴伟服务部进行矫切机的机械技术服务工作;建科公司根据兴伟服务部的服务情况,负责不定期地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2007年3月23日建科公司与舒开泰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上述的服务协议是为了去税务所开发票签订,双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与之前签订的协议有冲突,按以前的协议内容为准。
建科公司支付舒开泰提成费的明细:2007年3月22日支付12万元,2007年6月18日支付10万元,2007年8月23日支付7万元,2007年9月26日支付5万元,2007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08年2月21日支付4万元,2008年4月24日支付5万元,2008年8月10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月7日支付10万元,2009年5月13日支付5万元,2009年11月6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2月15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93万元。
2010年初,舒开泰离开建科公司未再提供技术服务。建科公司表示已不再根据该技术生产矫切机。舒开泰认为建科公司2008年之前欠舒开泰18万元,2009年建科公司出厂矫切机46台,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支付46万元,总计64万元。建科公司认可双方已经对账的提成费,建科公司未支付18万元,但因为专利无效等原因不需要再支付;2009年建科公司实际销售矫切机40台,舒开泰统计有误。
另查明,2002年1月25日,舒开泰申请制动式气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02218533.X。2002年10月16日,国家知产局授权公告。2007年5月25日,舒开泰申请对该专利进行检索。2007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检索报告,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2010年11月19日,建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2011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530号决定书,宣告舒开泰的该专利无效。舒开泰不服,提起诉讼。2012年7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99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决定。
2003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黑马公司设计的高速钢筋矫直切断机电控柜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02264344.3。因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于2011年9月13日终止。2003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黑马公司高速钢筋矫直切断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02263854.7。因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于2010年8月17日终止。
建科公司2002年12月30日申请了名称为钢筋矫直机的飞剪剪刀机构和名称为钢筋矫直机压下调整机构的2个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30日申请了名称为钢筋弯箍机放线架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11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棒材剪切生产线成品收料仓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2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矫直机输送装置活动辊压紧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以上申请均授权公告。
再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0)辰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对舒开泰起诉建科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5月15日,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受建科公司委托向舒开泰发出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协议和合同、相关专利文件、检索报告、审查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相关图纸、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发票、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建科公司和舒开泰对签订协议的过程、相关协议的文本、舒开泰提供技术的主要内容、已经支付的费用等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建科公司与舒开泰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2.舒开泰的专利无效是否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及费用支付;3.舒开泰提供的技术秘密是否侵犯黑马公司的利益,是否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及费用支付;4.建科公司是否还应支付舒开泰提成费及其数额;5.舒开泰是否有权查阅建科公司2009年至2011年产品销售会计账目;6.建科公司要求舒开泰返还技术转让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舒开泰与建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的问题
第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在本案中,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相关协议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第二,根据双方签署各协议的先后顺序、内容,尤其是双方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说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基础协议,应当根据该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其他协议系为履行双方2006年5月19日的协议而签订的,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的参考。
第三,根据双方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当庭对相关内容的解释,并参考其他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1)舒开泰在双方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建科公司所不掌握的制造矫切机的技术,主要是舒开泰通过研究黑马公司购买的德国矫切机,并经过自行改进的矫切机生产技术及相关图纸;以及舒开泰申请的,专利号为02218533.X的制动式气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2)无论矫切机是否生产成功并销售,建科公司均需要支付舒开泰首付款25万元;双方未约定生产、销售的风险承担。(3)舒开泰应当向建科公司提供技术转让费发票或者劳务费发票。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均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在本案中,舒开泰的核心义务是承诺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专利提供给建科公司用以制造矫切机,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再结合2006年5月19日协议对舒开泰提供发票项目的要求,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为专利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关系。另,根据双方未在专利管理部门变更专利权人的事实,双方2006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关于排他条款和舒开泰在协议期满后不得再从事合作项目的制作和技术转让等约定,并参考双方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主要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关系;建科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为专利实施许可费和技术秘密转让费。
最后,舒开泰认为双方为合作生产关系,但舒开泰不能对无论矫切机是否生产、销售成功其均可以获得首付款25万元进行解释,双方协议中亦无风险承担的约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舒开泰关于双方为合作生产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舒开泰专利无效是否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以及建科公司的费用支付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此,专利无效不影响已经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效力;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专利权人存在恶意的除外。
第二,在本案中,经舒开泰申请,2007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检索报告,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舒开泰此时即知道其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舒开泰应当在收到检索报告后,告知建科公司该事实,并协商后续事宜。但舒开泰未告知,可以认定舒开泰存在恶意。现,舒开泰的该专利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无效,舒开泰应当赔偿建科公司损失;根据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舒开泰在2007年7月15日之后收取的专利许可实施的费用,应当作为建科公司的损失退还建科公司。
第三,因该专利已经无效,舒开泰要求建科公司支付其余许可实施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侵犯黑马公司的技术成果,是否影响建科公司费用支付问题
第一,从舒开泰技术秘密来源看,舒开泰的技术秘密来源于其在黑马公司测量、拆解进口矫切机,利用的是黑马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相关说明书,并领取了黑马公司发放的报酬。
第二,从舒开泰向建科公司提供的图纸看,其中剪切箱总图明确注明黑马公司的名称。
第三,从舒开泰向建科公司提供的技术看:(1)根据双方提供的黑马公司专利文件、舒开泰向建科公司提供的图纸、双方当事人对舒开泰转让矫切机技术的陈述,舒开泰转让矫切机技术秘密与黑马公司的专利相比对,除舒开泰认为增加的变向变速箱、主电机能耗制动电路、立式放料架、固定式放料架、锥形护料架部分外,其余均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2)关于变向变速箱问题,虽然舒开泰认为其提供给建科公司的图纸中包含换向变速箱,但在实际生产中并未使用。因此不能认定舒开泰转让的技术中包含变向变速箱技术。(3)关于放料架、护料架、卸料架问题,协议并未约定舒开泰转让的技术秘密中包括该项内容,舒开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建科公司提供了相关技术,对于舒开泰认为其技术秘密相对于黑马公司的专利增加该技术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主电机能耗制动电路问题,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78年出版,1985年第10次印刷的《电工手册》中对此有具体描述,无法认定该技术属于技术秘密。
第四,综合上述分析,舒开泰向建科公司转让的技术秘密侵犯了黑马公司的技术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舒开泰与建科公司协议中转让技术秘密部分的合同内容无效。舒开泰要求建科公司继续支付相关提成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建科公司主张的退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科公司实际根据舒开泰提供的技术秘密进行了生产,并获得了利益;黑马公司当庭亦表示另行向舒开泰和建科公司主张权利;且,舒开泰实际参与了黑马公司相关技术的研发过程。因此,建科公司请求舒开泰返还技术秘密转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争议问题
(一)关于舒开泰应当返还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建科公司在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之后,向舒开泰支付首付款25万元;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12月15日,陆续支付提成款93万元;此外,舒开泰在建科公司工作期间,建科公司每月还支付舒开泰技术指导费1000元。对于技术指导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关于首付款和提成款的性质问题,建科公司认为首付款25万元为技术秘密转让费,其余的均为专利实施许可费。本院认为,双方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说明明确表示,技术转让协议不是正式协议,双方的正式协议仍然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因此,建科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和提成款均为专利实施许可费和技术秘密转让费。由于双方协议未约定专利实施许可费与技术秘密转让费用的具体比例,本院参考相关技术性质、舒开泰知道专利可能无效的时间等因素,确定舒开泰应当返还建科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10万元。
(二)关于舒开泰是否有权查阅建科公司财务账目的问题,因舒开泰许可实施的专利已经无效,转让的技术秘密侵犯黑马公司权利,舒开泰无权请求建科公司继续支付提成费,其要求查阅建科公司账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开泰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内容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舒开泰返还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舒开泰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舒开泰负担1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舒开泰预交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反诉原告舒开泰负担5100元,退还反诉原告舒开泰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德跃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
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