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通除灰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塔院大队九队。
法定代表人崔庆方,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该厂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16组9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哲荣,男,汉族,1931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风路二段18号12幢1单元4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运纶,男,汉族,1948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19号师范大学集体户口数(教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一,男,汉族,1947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西七圣庙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文。
上诉人北京华通除灰设备厂(简称华通设备厂)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6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于200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冠群,被上诉人鲍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罗运纶、李正一、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3年3月18日,华通除灰技术开发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欣华五金综合加工厂(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制造适销对路的除灰设备。
1993年10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欣华五金综合加工厂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华通除灰设备厂。
1994年1月24日,华通设备厂(甲方)与鲍哲荣、罗运纶、李正一、尤文等四人(乙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开发生产下列电厂除灰非标准设备:1、密封干灰门系列产品;2、电动锁气器系列产品;3、三通落灰管系列产品;4、箱式冲灰器系列产品;5、流态化中间仓系列产品;6、压缩空气过滤器;7、入库弯头;8、灰库气化板系列产品;9、灰斗气化板系列产品;10、落灰管伸缩节;11、双路阀系列产品;12、灰库调速卸料机。甲方职责:1、保质保量地生产上述产品,并不断改进提高;2、收到图纸后支付乙方少量技术入门及图纸费;3、销售后按销售额的5%提取技术转让费给乙方;4、需要时配合乙方修改产品设计图纸以满足用户需要,并与乙方共同编制产品样本等技术文件。乙方职责:1、研制、开发、设计上述各种除灰非标准产品;2、分期分批提供甲方上述产品设计图纸,若时间紧可提供甲方类似产品图纸,供甲方参考修改生产用;3、编写产品样本及说明书底稿;4、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乙方全权委托鲍哲荣同志负责代理委办全部有关事宜。该协议所涉的12种设备与华通开发公司向山东聊城发电厂供货的部分设备相同,华通开发公司与山东聊城发电厂签订的供货清单涉及密封方灰门、电动锁气器、三通落灰管、灰库气化板、灰斗气化板、箱式冲灰器、空气过滤器等设备。
1995年1月29日,名称为“密封方形灰阀门”的实用新型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5月7日,专利号为ZL94211762.X,专利权人为鲍哲荣、李正一、罗运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通设备厂与鲍哲荣等四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认真按约履行。因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故鲍哲荣等四人依法可以向华通设备厂随时主张合同权益,华通设备厂有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鲍哲荣曾被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简称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发电处回聘,但回聘协议已于1992年11月20日届满,华通设备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续聘手续。华通开发公司的工资表因无鲍哲荣本人签名,故仅凭该工资表不足以认定鲍哲荣系华通开发公司的职员。双方争议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签约方系鲍哲荣、罗运纶、李正一、尤文等四人与华通设备厂,密封方灰门系列产品是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生产的除灰非标准设备之一,华通设备厂及华通开发公司分别印制的HFM型密封方灰门产品说明书,所载明的产品专利号表明产品所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鲍哲荣、李正一、罗运纶,现华通开发公司并未对鲍哲荣、李正一、罗运纶等三人拥有专利权的“密封方形灰阀门”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提出任何异议,华通开发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鲍哲荣在签订该协议时系其职员,故仅凭华通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确定鲍哲荣与华通设备厂签约并提供技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鲍哲荣等四人依约研制开发了上述除灰非标准产品,并向华通设备厂提供了上述产品设计图纸,编写了产品样本及说明书底稿,表明鲍哲荣等四人已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华通设备厂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技术入门费、图纸费及技术转让费。因鲍哲荣等四人与华通设备厂均未能提供涉案产品销售情况,故鲍哲荣等四人主张的技术转让费,法院将考虑华通设备厂与鲍哲荣等四人所签协议内容、存续时间、并参照华通开发公司向山东聊城发电厂供货的设备价格予以酌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鲍哲荣、罗运纶、李正一、尤文与华通设备厂继续履行双方于1994年1月24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二)华通设备厂给付鲍哲荣、罗运纶、李正一、尤文技术转让费二十五万元;(三)驳回鲍哲荣、罗运纶、李正一、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通设备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其理由是:1、鲍哲荣等四人所述的专利权侵权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鲍哲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鲍哲荣、罗运纶、李正一、尤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2年5月16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聘方)、金求仲(受聘方)与鲍哲荣(回聘人员)签订《回聘协议书》,约定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回聘鲍哲荣到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发电处从事除灰专业工作;回聘期限为半年,从1992年5月20日起至1992年11月20日止。
1993年3月18日,华通除灰技术开发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欣华五金综合加工厂(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制造适销对路的除灰设备,甲方安排、经销乙方制造的除灰设备,对乙方给予必要的技术、工艺指导,及时组织鉴定乙方开发的电站除灰设备,并推荐采用;乙方负责产品制造、管理的全部生产工作,保证产品的制造质量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按期按质交货,无偿提供二间符合办公标准的用房,并以此作为甲方公司注册地址,提供用房证明;双方合作生产的电站设备,售后所获纯利润,甲乙方各享有50%利益;协议有效期10年。合同上,有甲方代表金求仲的签名,没有甲方的公章但有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发电处的公章;有乙方代表崔庆方的签名及乙方的公章。1993年5月10日,北京华通电站除灰技术开发公司(简称华通开发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金求仲。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均主张199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甲方与华通开发公司系同一主体。
1993年7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欣华五金综合加工厂(甲方)与何瑞承、庄朝基、李晓(乙方)就合作开发生产DR型系列电加热器成套装置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崔庆方、鲍哲荣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何瑞承、庄朝基、李晓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鲍哲荣称乙方没有李晓这个人,是其以李晓名义签订的合同,李晓即为鲍哲荣本人。
1993年10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欣华五金综合加工厂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华通除灰设备厂。
1993年12月29日,华通开发公司与聊城热电厂筹建处、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山东聊城热电厂干除灰工程项目的除灰设备由华通开发公司成套供应,并提供设备有关资料;华通开发公司根据工期要求按时组织设备供货并负责保证设备质量;华通开发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配合安装单位进行系统调试;干除灰系统施工设计1994年2月底开始,5月底结束,资料交换工作最晚在3月底以前完成。
1994年1月18日,华通开发公司与山东聊城发电厂签订干除灰系统装置供货合同,约定华通开发公司向山东聊城发电厂提供约定的干除灰设备,交货期为1994年6-9月,有关设备资料1994年2月底交新疆电力设计院供施工图设计使用,该合同附有供货清单。
1994年1月24日,华通设备厂(甲方)与鲍哲荣、罗运纶、李正一、尤文等四人(乙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开发生产下列电厂除灰非标准设备:1、密封干灰门系列产品;2、电动锁气器系列产品;3、三通落灰管系列产品;4、箱式冲灰器系列产品;5、流态化中间仓系列产品;6、压缩空气过滤器;7、入库弯头;8、灰库气化板系列产品;9、灰斗气化板系列产品;10、落灰管伸缩节;11、双路阀系列产品;12、灰库调速卸料机。甲方职责:1、保质保量地生产上述产品,并不断改进提高;2、收到图纸后支付乙方少量技术入门及图纸费;3、销售后按销售额的5%提取技术转让费给乙方;4、需要时配合乙方修改产品设计图纸以满足用户需要,并与乙方共同编制产品样本等技术文件。乙方职责:1、研制、开发、设计上述各种除灰非标准产品;2、分期分批提供甲方上述产品设计图纸,若时间紧可提供甲方类似产品图纸,供甲方参考修改生产用;3、编写产品样本及说明书底稿;4、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乙方全权委托鲍哲荣同志负责代理委办全部有关事宜。该协议所涉的12种设备与华通开发公司向山东聊城发电厂供货的部分设备相同,华通开发公司与山东聊城发电厂签订的供货清单涉及密封方灰门、电动锁气器、三通落灰管、灰库气化板、灰斗气化板、箱式冲灰器、空气过滤器等设备。
1994年2月14日,华通设备厂与华通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制造适销对路的除灰设备;华通开发公司安排、经销华通设备厂制造的除灰设备,提供华通设备厂技术并进行工艺指导,及时组织鉴定华通设备厂开发的电站除灰设备,并推荐采用;华通设备厂负责产品制造、管理的全部生产工作,保证产品的制造质量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按期按质交货,无偿提供二间符合办公标准的用房,并以此作为华通开发公司注册地址,提供用房证明;相关经济效益分配另行协商;协议有效期10年。
1995年1月29日,名称为“密封方形灰阀门”的实用新型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5月7日,专利号为ZL94211762.X,专利权人为鲍哲荣、李正一、罗运纶。
2001年5月24日,华通开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上级单位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发电处与华通设备厂于1993年开始筹备合作生产经营部分电站除灰非标准设备。为使合作能进一步顺利进行,发电处委派在华通开发公司任技术部主任的鲍哲荣作为代表处理合作的事宜并提供技术指导,属职务行为。
华通设备厂为证明鲍哲荣系华通开发公司的职工,向法院提交了1993年7月至1995年6月北京华通电站除灰技术开发公司的部分工资表。表中有鲍哲荣的名字,但领取人签名均为他人,没有鲍哲荣本人签字。
鲍哲荣等四人为证明其履行了1994年1月24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向法院提供了自己编写的密封方灰门、电动锁气器、三通落灰管、气化箱、箱式冲灰器、空气过滤器、DR电加热器的说明书底稿及设计图纸;同时,还提供了印有华通设备厂字样的HFM型密封方灰门、HDS型电动锁气器、HST型三通落灰管、HQB型气化箱、HXZ型箱式冲灰器等使用安装说明书及DR系列电加热器使用说明书来证明华通设备厂使用了鲍哲荣等四人提供的上述非标准设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鲍哲荣称其编写的产品说明书底稿所涉及的密封方灰门即为1994年1月24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中所称的密封干灰门,气化箱即为该协议中所称的灰库气化板和灰斗气化板,空气过滤器即为该协议中所称的压缩空气过滤器,华通设备厂对鲍哲荣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华通设备厂对鲍哲荣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底稿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底稿中所涉技术归属鲍哲荣等四人,其认为这些技术属于华通开发公司,并提供了印有华通开发公司字样的各种产品说明书,其中包括HFM型密封方灰门、HDS型电动锁气器、HST型三通落灰管、HQB型气化箱、HXZ型箱式冲灰器、HGL型空气过滤器、DR系列电加热器等产品说明书。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年6月18日的庭审中,华通设备厂对鲍哲荣提供的印有华通设备厂字样的HFM型密封方灰门、HST型三通落灰管、HQB型气化箱、HXZ型箱式冲灰器等使用安装说明书及DR系列电加热器使用说明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华通设备厂印制的HFM型密封方灰门使用安装说明书与华通开发公司印制的HFM型密封方灰门说明书中均载明“本密封方灰门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94211762.X。”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鲍哲荣曾表示放弃对1993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权益主张,但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其再次主张该协议所涉及的权益。
上述事实有《回聘协议书》、1993年3月18日的《合作协议书》、1993年7月4日的《技术合作协议》、华通开发公司与聊城热电厂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华通开发公司与山东聊城发电厂签订的供货合同、1994年1月24日的《技术合作协议书》、1994年2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专利证书、华通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华通开发公司的部分工资表、鲍哲荣等人提供的自己编写的说明书地高级设计图纸、华通设备厂印制的说明书、有关工商档案材料、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鲍哲荣等四人在本案中依据其与华通设备厂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指控华通设备厂构成违约,因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故鲍哲荣等四人随时可以向华通设备厂主张合同权益。华通设备厂关于鲍哲荣等四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鲍哲荣等四人与华通设备厂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鲍哲荣等四人依约研制开发了相关除灰非标准产品、向华通设备厂提供了相关产品设计图纸、编写了产品样本及说明书底稿,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华通设备厂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技术转让费。原审法院判定双方继续履行1994年1月24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基于鲍哲荣等四人与华通设备厂均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考虑华通设备厂与鲍哲荣等四人所签协议的内容、存续时间、并参照华通开发公司向山东聊城发电厂供货的设备价格酌情确定华通设备厂应当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并无不当。鉴于1994年1月24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华通设备厂与鲍哲荣等四人而非华通设备厂与华通开发公司,在华通设备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994年1月24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时鲍哲荣等四人的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华通设备厂关于鲍哲荣曾被华通开发公司的上级单位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回聘、鲍哲荣在华通开发公司领取工资、属于华通开发公司的职员、故向其个人支付技术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1994年1月24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技术已经被授予专利权、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为鲍哲荣等三人,而华通开发公司并未对该专利权归属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华通设备厂根据华通开发公司印制的产品说明书以及华通开发公司与山东聊城发电厂签订的合同主张1994年1月24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中涉及到的技术属于华通开发公司所有、鲍哲荣无权就该相关技术主张技术转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通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华通除灰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华通除灰设备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 ОО 六 年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