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医药研究所,地址:太原市平阳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杨槐俊,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鹏,山西省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中制药厂,地址:南昌市福州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饶玉兰,该厂法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繁,女,67岁,汉族,铁三局机筑处离休干部,住山西省榆次市桥东街机筑处宿舍。
委托代理人高山,山西省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世文,山西省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医药研究所和江西江中制药厂因非专利技术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医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正鹏、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饶玉兰及被上诉人刘菊繁和委托代理人姜世文、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原告刘菊繁之夫崔炳初与省医药所签订的“关于速消痔研究协议”合法有效,省医药所未按协议约定和崔炳初取得一致意见即办理转让手续,与江中制药厂签订“速消痔片”和“速消痔栓”的转让协议属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崔炳初应获得“速消痔片”转让中江中制药厂未支付的15万元,省医药所在“速消痔栓”转让中获得的14万元应支付崔炳初7万元,未付的10万元虽未获新药证书,但由于江中制药厂可以继续使用该项研究成果应支付给崔炳初5万元。故判决:1、省医药所支付刘菊繁转让费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江中制药厂支付刘菊繁“痔康片”和“痔康栓”的合理使用费20万元;3、驳回刘菊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省医药所和江中制药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1、二上诉人之间签订转让合同崔炳初是知道并支持的,因此不构成侵权;2、刘菊繁并没有崔炳初的委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双方的约定,故请求驳回刘菊繁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省医药所与崔炳初签订关于速消痔研究协议,双方约定崔炳初提供速消痔处方,省医药所成立课题组研制成新剂型,研究成果属双方共有。协议声明该项目完成后,如果获准科研成果奖,奖金分配比例为:研究所为一方,崔炳初、张庆儒为一方,按各得50%分配,转让费提成比例,遵照国家和研究所的规定办,提成金额仍按科研成果奖金分配办法进行,成果转让须经研究所和崔炳初取得一致意见后办理转让手续,未经双方同意均不得擅自转让。
1993年2月27日,省医药所与江中制药厂签订了一份“关于共同申报‘速消痔片’新药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省医药所将“速消痔片”资料转给江中制药厂,江中制药厂在一个月内支付15万元人民币转让费,该药获得生产批准文号后再支付15万元人民币转让费给省医药所,新药证书由双方共同署名。该新药为一次性独家转让,未经对方许可均不得将有关“速消痔片”的资料转让给第三方,该合同未列崔炳初并且没有其签字同意。
1993年3月8日,江中制药厂付给省医药所15万元,1993年4月6日江中制药厂付给省医药所研究费6万元,但该款不包括在转让费内。1996年5月6日,卫生部授予该药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申报时更名为“痔康片”,此后江中药制厂一直在生产销售“痔康片”,但其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5万元转让费。
1995年9月12日,江中制药厂与省医药所以相同方式签订“关于共同申报‘速消痔栓’新药的合同书”,该合同未有崔炳初签字同意,1995年10月16日,江中制药厂依合同约定付给省医药所转让费14万元,至今该药未获得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江中制药厂因此未支付剩余10万元。
另查明,1998年元月10日,崔炳初收到省医药所邸铁锁支付的2000元,但未注明该款用途;1999年3月14日,崔炳初之婿李维华领到省医药所给崔炳初的“痔康片”提成费1000元;2000年3月30日,崔炳初之女崔艳秋及其婿李维华领到省医药所给崔炳初的“痔康片”转让费1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共同参加课题研究的张庆儒大夫的证言证明“……正在为研究经费没有着落发愁之际,课题负责人山西省医药研究所的邸工与江中制药厂联系成功,签订了转让协议。崔大夫非常高兴,我们都为课题有了经费,不会中断研究工作而庆幸。”
又查明,崔炳初为铁三局机筑处卫生所大夫,1999年8月11日病逝。2000年12月28日,崔炳初的三个子女崔南方、崔艳秋、崔北方提出放弃参加诉讼和对该项权利继承的声明。
以上事实,有关于速痔研究协议、关于共同申报“速消痔片”、“速消痔栓”新药的合同书与当事人打的条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炳初与省医药所签订的“关于速消痔研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崔炳初依据协议约定享有成果共有的权利。省医药所与江中制药厂签订合同将“速消痔片”和“速消痔栓”成果的转让,没有崔炳初参加和明确授权同意,构成侵权,虽然崔炳初事后对转让事实是清楚的,但省医药所作为转让方应依据双方协议给崔炳初补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江中制药厂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并不清楚省医药所与崔炳初之间的协议,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由其直接支付崔炳初在转让中未付的15万元。省医药所在“速消痔栓”的转让中获得的14万元应支付给崔炳初7万元,约定获得新药证书后再付的10万元,由于该药未获证书,应在获得新药证书后再支付给省医药所,由双方按协议分配。一审法院判决省医药所酌情赔偿崔炳初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崔炳初已去逝,子女放弃对这一权利的继承,其妻刘菊繁有权获得以上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第一条为,上诉人省医药所支付刘菊繁转让费7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变更原判第二条为,上诉人江中制药厂支付刘菊繁转让费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维持原判第三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省医药所承担7007元,刘菊繁负担3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省医药所负担7007元,刘菊繁负担3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晶
审 判 员 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 张 纯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