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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化工研究院与南宁市新华石材厂、钟骏芳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19   收藏[0]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桂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化工研究院。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北二里7号。
  法定代表人马治中,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翰贤,男,原广西化工研究院副总工程师,现已退休。
  委托代理人陈锦福,同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新华石材厂。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南地木材加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谢凤龙,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凤龙,男,1937年4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衡阳路2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骏芳,女,1937年10月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锡立,男,壮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生,住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内。
  上诉人广西化工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新华石材厂、被上诉人谢凤龙、被上诉人钟骏芳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广西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黄翰贤、陈锦福,被上诉人南宁市新华石材厂(以下简称新华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谢凤龙、委托代理人周锡立,被上诉人谢凤龙、钟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锡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所转让的“农丰壮”生产技术内容的理解存在分歧,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明确的,该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于“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农丰壮”生产技术是否包括“蔗用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其认为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农丰壮”生产技术应包括“蔗用型”的主张,用被告向其提供的两份资料予以证明“农丰壮”生产技术本身应包括普通型与蔗用型两种。被告作为“农丰壮”生产技术的科研单位,对其需要转让给原告的“农丰壮”生产技术不仅是非常清楚,而且有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所转让的“农丰壮”生产技术的具体内容,对其认为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农丰壮”生产技术不包括“蔗用型”的主张,用合同中载明“农丰壮”是被告的科研成果,1990年通过的技术鉴定及向原告提供技术鉴定会全套技术资料予以证明,不能足以否定原告举证证明的主张,故本院采纳原告对合同约定转让“农丰壮”生产技术应包括“蔗用型”的解释。
  关于本案三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新华石材厂由于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原告新华石材厂未被注销前,仍可以自已的名义起诉。根据原告新华石材厂开办登记情况反映,其实际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性质,因此,原告谢凤龙、钟骏芳作为股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亦是合法的。
  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15日签订合同后,为合同履行的问题于1999年10月19日给被告去函,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复函后,原告谢凤龙、钟骏芳于2000年12月9日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01年12月17日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中断的事由,故现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请求撤销本案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以被告欺诈、误导其签订“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要求撤销其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库存的包装物价值16044.64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的“农丰壮”生产技术尚未获国家专利,而仍在包装物上印刷“专利产品”字样,造成如今不能使用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2)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转让费10万元及该款利息23495.70元、赔偿厂房租金74000元、借款利息6500元。因本案合同既未被撤销亦未终止,仍应继续履行,故该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形资产损失21602.85元。原告的无形资产损失由印刷广告宣传费、水电增容费、98科技活动周评奖款、商标注册费构成,这些费用的开支要求被告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997年至2000年12月的累计亏损267179.17元的50%即133589.58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未转让“农丰壮”生产技术中“蔗用型”部份而造成的损失,而属于原告自已生产、销售“农丰壮”(A+B型)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5)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赔偿其曾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新华石材厂与被告化工研究院于1997年5月15日签订的“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新华石材厂、谢凤龙、钟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原告负担3255元,被告负担4883元。
  化工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合同约定转让“农丰壮”生产技术应包括蔗用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农丰壮”生产技术中“蔗用型”部分转让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约定得很清楚,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农丰壮”生产技术是1990年在广西区科委组织的技术鉴定会上通过及经过国家农业部准产登记的技术。对于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技术资料包括的具体内容也约定的非常清楚,而当时在技术鉴定会上通过及经过国家农业部准产登记的“农丰壮”生产技术就是适用多种农作物的“普通型”(即A型和A+B型)技术,经农业部登记和区技术监督管理局核准的企业标准。所谓“蔗用型”只是上诉人为探索迎合用户心理要求而在“普通型”技术的基础上根据甘蔗的特点,自已研制试产的,没有进行技术鉴定和申报企业标准的试验产品。并不是合同上约定的技术。因此、原判决这一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的。
  二、原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15日签订合同后,于1999年10月19日给被告去函,符合法律规定中断的事由,故现三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自合同签订后至目前为止,三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去过任何函件,上诉人也没有给过被上诉人任何复函,而广西南宁农丰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壮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致函的行为,因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新华石材厂分属两个不同的企业,所以,该公司的行为不等同于新华石材厂的行为,本案中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津依据可以认定,农丰壮公司的行为代替新华石材厂的行为。在本案中第二、第三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17日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前,三被上诉人没有符合法律规定中断的事由,而2000年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原判决的这一认定是违背事实和毫无法律根据的。
  三、原判决第一条判令“原告新华石材厂与被告化工研究院于1997年5月15日签订的‘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是不恰当的。首先,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该合同,并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由于合同约定的“农丰壮”生产技术并不包括“蔗用型”,上诉人没有理由也无法将“蔗用型”转让给原告。因此,该判决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华石材厂、谢凤龙、钟骏芳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转让“农丰壮”生产技术应包括蔗用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农丰壮”生产技术中“蔗用型”部分转让给原告,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根据双方在1997年5月15日签订“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化工研究院)向乙方(新华石材厂)提供农丰壮的生产技术资料,包括技术鉴定会全套技术资料,鉴定证书,生产设备材料清单,生产工艺配方及操作方法,产品企业标准。还有“农丰壮”资料汇编中说明:“农丰壮”系列产品有:农丰壮水剂30ml/瓶,农丰壮水剂10ml/瓶,农丰壮A+B型,农丰壮蔗用型水剂100ml/瓶,农丰壮蔗用型水剂+粉剂共五种。另外还有科技成果与科研产品的资料中说明:农丰壮有普通型及蔗用型两种,通过了广西区科委组织的技术鉴定,获得了国家专利,专利号:CN1080812A,农业部准产号:040等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应该转让“蔗用型”技术生产资料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依据此条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二、上诉人在上诉书中称:“农丰壮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致函的行为,因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新华石材厂分属两个不同的企业,所以,该公司的行为不等同于新华石材厂的行为”这种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案卷材料的事实和证据表明,1997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投资控股成立了农丰壮公司,生产、销售有机胺植物促长剂“农丰壮”产品。原审法院也查明,农丰壮公司是新华石材厂为生产、销售“农丰壮”产品而成立的公司,以上事实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15日签订合同后于1999年10月19日给被告去函,符合法律规定中断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这一事实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双方于1997年5月15日签订合同后,为合同履行的问题于1999年10月19日给上诉人去函(有函件为证),上诉人于同年12月17日复函后,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7日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01年12月18日撤诉,原审法院认定此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中断的事由。
  三、原判决第一条判令,原告新华石材厂与被告化工研究院于1997年5月15日签订的“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是合理、合法的。首先,“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因此,化工研究院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诉人化工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新华石材厂、谢凤龙、钟骏芳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包括蔗用型技术?2、农丰壮公司的行为是否就可以认定是新华石材厂的行为,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应当撤销还是应当继续履行?4、“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蔗用型部分为无效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为说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不包括“农丰壮”蔗用型技术,化工研究院在二审中提供下列六份新的证据:
  证据一:桂科鉴字[1990]3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主要内容为,成果名称:有机胺植物生长调节剂农丰壮;成果完成单位:广西化工研究所;鉴定形式:会议鉴定;组织鉴定单位:广西区科委;鉴定日期:1990年4月11日。该鉴定证书列明成果的主要技术指标,对成果进行简要说明,并对成果的推广应用前景和效益作了预测。该证据说明经过鉴定的只是农丰壮普通型,不包括蔗用型,而技术转让合同前言写明转让的只是经过区科委鉴定的普通型,所以本案技术转让不包括“农丰壮”蔗用型。
  证据二:化工研究院“有机胺植物促长剂农丰壮”企业标准(QHGY04-1997)。主要内容为,对“有机胺植物促长剂农丰壮”的范围、引用标准、技术要求、实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标志、储存、运输等作出规定。该企业标准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1997年8月15日发布,1997年8月20日实施。该证据说明转让的“农丰壮”技术不包括蔗用型。
  证据三:农肥临字040号“临时登记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商品名称和通用名称:三晶牌农丰壮;申请单位名称:广西化工研究院;产品有效成分及含量;产品形态:粉剂加水剂;主要用途及施用方法:水稻作物;发证日期:1993年4月12日;发证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有效日期:1993年4月12日至1995年4月12日。该证据说明化工研究院通过农业部许可的技术只用于水稻,并不包括甘蔗,所以化工研究院转让的“农丰壮”技术不可能包括蔗用型。
  证据四:化工研究院制作的“农丰壮资料汇编”。该资料汇编由以下内容组成:首页为农丰壮系列产品简介,“农丰壮”系列产品名称有:农丰壮水剂30m1/瓶、农丰壮水剂10m1/瓶、农丰壮A+B型水剂+粉剂/包、农丰壮蔗用型水剂100m1/瓶、农丰壮蔗用型水剂+粉剂/包五种。内页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1993年第23号公告;2、农业部公布一批质量合格产品;3、农丰壮专利申请号;4、农丰壮生产许可证;5、农丰壮企业产品标准登记证;6、农丰壮毒性实验报告;7、广西区科委桂科鉴字[1990]3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8、广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9、广西化工研究院制作的农丰壮简介;10、、广西化工研究院制作的农丰壮肥效实验总结;11、农丰壮在水果上的应用试验报告;12、农丰壮对烟叶产量和质量的实验报告;13、农丰壮在甘蔗上的应用试验系列报告,包括①广西甘蔗研究所对喷施农丰壮“蔗用型”对甘蔗含糖量的分析报告②廖平农场科研室制作的《1998年农丰壮“蔗用型”实验总结》③广西田阳县蔗糖管理局制作的《甘蔗喷施农丰壮(蔗用型)对甘蔗产量与质量的影响》④广西区土肥站制作的《农丰壮甘蔗叶面喷施试验总结》⑤广西农校制作的《农丰壮叶面喷施甘蔗对比试验总结》⑥田阳县土肥站制作的《甘蔗喷施农丰壮蔗用型实验小结》;14、农丰壮在花生上的应用试验报告;15、农丰壮在小麦上的应用试验报告;16、农丰壮在玉米上的应用试验报告;17、农丰壮在水稻大田上的应用试验报告;18、农丰壮在水稻田间小区的试验报告。该证据的农业部1993年第23号公告中没有包括甘蔗,广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里也明确农丰壮并不包括甘蔗,因此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中并不涉及甘蔗,无所谓蔗用型这一说法。
  证据五:化工研究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选编。该选编对化工研究院近年来部分科研成果进行了介绍。说明“农丰壮”技术是有普通型和蔗用型两种,但技术转让合同只有普通型,并不包括蔗用型。
  证据六:鉴定会全套资料和技术转让资料。该证据说明化工研究院已按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技术资料。
  对于以上六份证据,三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是签订合同后才见到该证书,该证书没有明确本案的技术转让不包括蔗用型。证据二“农丰壮”技术的企业标准不能证明“农丰壮”技术不包括蔗用型。证据三“农丰壮”技术临时登记许可证不能证明化工研究院转让的技术不包括蔗用型。证据四“农丰壮”资料汇编不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相反,该资料汇编第13部分的试验报告就已经说明“农丰壮”技术有蔗用型。证据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选编是伪造的,与签订合同前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那份材料内容不一致。证据六鉴定会全套资料和技术转让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技术转让不包括“农丰壮”蔗用型。
  本院对以上六份证据的确认:证据一“农丰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但该鉴定证书并未明确所鉴定的“农丰壮”技术是普通型还是蔗用型,且该鉴定证书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才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此前并不知道鉴定证书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技术转让不包括“农丰壮”蔗用型。证据二“有机胺植物促长剂农丰壮”企业标准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但从该企业标准的内容无法辨别究竟是“农丰壮”普通型还是蔗用型技术的企业标准,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三“农丰壮”技术临时登记许可证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但该临时登记许可证并未载明获准产登记的是“农丰壮”技术普通型还是蔗用型,且该临时登记许可证有效日期从1993年4月12日至1995年4月12日,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签订时该临时登记许可证已失效,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四“农丰壮”资料汇编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资料汇编中的“广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并未明确“农丰壮”技术不包括蔗用型,不能证明转让的农丰壮技术仅指普通型。相反,该资料汇编还收集了“农丰壮”蔗用型技术在甘蔗上的应用试验系列报告,说明“农丰壮”技术是包括普通型和蔗用型两种的。证据五化工研究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选编,因该成果选编上诉人从未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见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六鉴定会全套资料和技术转让资料是技术转让的相关资料,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但鉴定会全套资料和技术转让资料是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才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此前并不知道通过鉴定的是哪种“农丰壮”技术,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新证据:成立农丰壮公司工商登记全套资料。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任职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南宁市新办企业职业安全卫生审批表、农丰壮公司与南宁市新华石材厂合并协议、农丰壮公司公司章程、南宁市城北区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文件、农丰壮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证据说明新华石材厂为实施“农丰壮”技术专门成立了农丰壮公司,为方便经营,此后新华石材厂与农丰壮公司进行了合并,两法人同为一个经济实体,农丰壮公司的行为即为新华石材厂的行为,化工研究院转让技术给新华石材厂实际上就是转让给农丰壮公司。因此,农丰壮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向化工研究院致函的行为就是新华石材厂的行为,化工研究院1999年12月17日复函给农丰壮公司实际上就是复函给新华石材厂。
  化工研究院对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农丰壮公司与新华石材厂的合并协议,不知道该协议是否已交工商局备案,如果证据是真实的,本案的诉讼主体就应该是农丰壮公司,而不是新华石材厂了。从农丰壮公司成立的日期上可以看出,该公司与新华石材厂合并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农丰壮”技术,无证据能证明农丰壮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农丰壮”技术。
  本院对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的确认:该证据是农丰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该证据表明新华石材厂为了实施“农丰壮”技术,投资成立了农丰壮公司,与实施“农丰壮”技术有关的事项均以农丰壮公司的名义进行。该证据可以说明化工研究院1999年12月17日复函给农丰壮公司实际上是复函给新华石材厂。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5日,化工研究院与新华石材厂签订了一份“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载明:“农丰壮”是化工研究院的科研成果,1990年通过了区科委组织的技术鉴定,93年获农业部准产登记,94年获国家专利公告。约定:一、化工研究院向新华石材厂提供农丰壮的生产技术资料,包括:技术鉴定会全套技术资料、鉴定证书、生产设备材料清单、生产工艺配方及操作方法、产品企业标准。负责在化工研究院培训1-2名新华石材厂化验人员。二、新华石材厂根据化工研究院提供的技术资料及有关技术要求,负责在南宁市界区内选点建厂,组织人力采购、加工和安装设备,待设备安装完毕,生产原材料准备就绪后,通知化工研究院派员前往现场指导投料试产,在试产过程中现场培训新华石材厂生产工艺操作人员,直至他们能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符合企业标准)为止。项目试产成功并经双方现场验收、签署验收文件后,本技术转让工作即告完成。三、化工研究院有偿转让农丰壮技术给新华石材厂,由新华石材厂建厂生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生产所需的有关证件由新华石材厂办理,申办生产许可证时化工研究院给与积极支持和协助。本技术转让费13万元,分两期支付给化工研究院,在合同生效后由新华石材厂一次性先付给化工研究院10万元,余下部分在投产后一年内支付。化工研究院收到第一期技术转让费后即向新华石材厂提供上述全部技术资料,并如期赴原告现场给予生产技术指导。四、化工研究院派往新华石材厂现场指导生产的技术人员,其外勤作业补助费每天20元及报销公共交通车车票由新华石材厂支付,不计入技术转让费内支付。五、本技术所有权属化工研究院所有,新华石材厂只有生产使用权,没有技术转让权,更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技术泄露给第三方,违者每发现泄露一次罚款50万元。为了保护新华石材厂的利益,化工研究院在广西范围内不再转让该技术。六、本技术获得国家正式专利之日起,该技术转让合同即自动转变为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合同条款及内容精神不改变。合同签订后,新华石材厂于1997年8月21日向化工研究院支付了第一期技术转让费10万元。化工研究院向新华石材厂交付了“农丰壮”技术鉴定证书及该证书里载明的技术资料,并于1997年10月,对新华石材厂的人员进行培训,于1997年底协助新华石材厂生产出符合合同产品质量要求的“农丰壮”普通型(A型和A+B型)产品并进行销售。1998年元月新华石材厂以农丰壮公司的名义将其生产的有机胺植物促长剂(农丰壮)参加1998年全国新技术新产品交易会,并荣获金奖。
  1999年10月19日,新华石材厂以农丰壮公司的名义致函化工研究院,主要内容有:新华石材厂为与化工研究院于97年5月15日签订“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投股成立农丰壮公司,生产销售有机胺植物促长剂“农丰壮”。因化工研究院在转让本合同过程中存在误导与不遵守合同行为,使新华石材厂出现严重亏损。1、合同第一条,化工研究院向新华石材厂提供农丰壮技术转让资料。其中农丰壮蔗用型未提供给新华石材厂,使新华石材厂失去广西甘蔗使用最大的市场。2、按合同第二条规定,项目试产成功并经双方现场验收签署验收文件后,本技术转让工作即告完成。新华石材厂在试产过程中,遇到问题多次向被告请教,未能得到有效的答复。而且合同签订2年多化工研究院未派人到现场验收,使新华石材厂不能正常生产。3、化工研究院称该技术申请国家专利,新华石材厂才与化工研究院签订“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99年10月25日化工研究院电话答复农丰壮公司“农丰壮”技术申请国家专利未获批准,化工研究院在这一问题误导了新华石材厂,且化工研究院在明知该技术未获得国家正式专利仍与新华石材厂签订“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即自动转变为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是欺骗新华石材厂。4、按1999年7月30日广西专利保护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五章第三十八条规定,新华石材厂为生产销售农丰壮产品而印制的广告宣传、包装、说明书不能继续使用造成损失应由化工研究院负责。要求:(1)从1999年11月1日终止合同,新华石材厂退还该技术及资料给化工研究院,化工研究院退还技术转让费10万元给新华石材厂;(2)新华石材厂筹建生产农丰壮至今,因化工研究院原因造成新华石材厂经济损失由化工研究院负担。
  化工研究院于1999年12月17日函复农丰壮公司,主要内容有:1、我院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将已经鉴定和在农业部登记的“农丰壮”技术资料提供给厂方。97年12月在厂方生产现场技术培训过程中,又将生产工艺配方及操作要领和方法传授给厂方人员,因而使厂方人员达到了能够独立操作,生产出符合“农丰壮”企业标准的产品。厂方说我院没有提供“农丰壮蔗用型”,“蔗用型”产品是农丰壮项目鉴定后,针对我区甘蔗的发展情况后来开发的,按合同规定我院没有责任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如果贵厂有意接产该产品配方,可另谈转让合同。2、97年5月合同生效后,贵公司根据我院提供的技术资料,组织人力采购、加工和安装设备。贵公司筹备建厂期间,我院从97年10月份起开始培训厂方化验人员。当厂方生产原材料准备就绪后,我院又于97年12月先后多次派出技术人员到厂方生产现场指导、培训厂方工艺操作人员投料试产,直至厂方操作人员能够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符合企业标准)止。此后,厂方遇到有关生产技术问题,我院技术人员亦耐心解答,直至厂方人员满意。厂方于97年12月就正式生产了“农丰壮”产品,并已投放市场两年时间,至今没有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厂方亦没有提出因技术问题而不能正常生产。鉴于厂方事实上早已能生产出“农丰壮”合格产品,所以我院认为技术转让工作已没有什么问题。至于现场验收,只是形式上没有进行。按照合同规定,我院并没有在广西范围内再转让“农丰壮”技术。3、关于本项目技术专利问题。“农丰壮”申请国家专利,项目于94年获专利申请公告后,我院于96年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进入实质审查。97年8月我院收到国家专利局实审结果,并附上国家已有的相关专利,要求本院按实审意见,修改专利权项,三个月内寄回国家专利局,超期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由于当时各种因素,本申请的专利权项又与国内相关专利有冲突,一时难以修改专利权项,因而,超过了修改时限,而自动放弃该项专利。按合同规定,我院只转让“农丰壮”生产技术,并非转让专利技术。本项目能否获得国家专利与合同无关,不存在误导问题等。
  新华石材厂与化工研究院因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包括“农丰壮”蔗用型技术发生纠纷,新华石材厂的股东,即被上诉人谢凤龙、钟骏芳于2000年12月7日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化工研究院,后又申请撤诉,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裁定准许撤诉。2002年8月29日,被上诉人新华石材厂、谢凤龙、钟骏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化工研究院在与新华石材厂签订“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之前,曾发送给新华石材厂一份化工研究院的“科技成果与科研产品”宣传资料,该资料载明:“农丰壮”有普通型及甘蔗专用型两种,通过了广西区科委组织的技术鉴定,获得了国家专利,专利号:CN1080812A,农业部准产登记号:040等内容。“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化工研究院依据合同约定向新华石材厂交付了一份“农丰壮资料汇编”,该资料汇编由以下内容组成:首页为农丰壮系列产品简介,“农丰壮”系列产品名称有:农丰壮水剂30m1/瓶、农丰壮水剂10m1/瓶、农丰壮A+B型水剂+粉剂/包、农丰壮蔗用型水剂100m1/瓶、农丰壮蔗用型水剂+粉剂/包五种。内页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1993年第23号公告;2、农业部公布一批质量合格产品;3、农丰壮专利申请号;4、农丰壮生产许可证;5、农丰壮企业产品标准登记证;6、农丰壮毒性实验报告;7、广西区科委桂科鉴字[1990]3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8、广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9、广西化工研究院制作的农丰壮简介;10、、广西化工研究院制作的农丰壮肥效实验总结;11、农丰壮在水果上的应用试验报告;12、农丰壮对烟叶产量和质量的实验报告;13、农丰壮在甘蔗上的应用试验系列报告,包括①广西甘蔗研究所对喷施农丰壮“蔗用型”对甘蔗含糖量的分析报告②廖平农场科研室制作的《1998年农丰壮“蔗用型”实验总结》③广西田阳县蔗糖管理局制作的《甘蔗喷施农丰壮(蔗用型)对甘蔗产量与质量的影响》④广西区土肥站制作的《农丰壮甘蔗叶面喷施试验总结》⑤广西农校制作的《农丰壮叶面喷施甘蔗对比试验总结》⑥田阳县土肥站制作的《甘蔗喷施农丰壮蔗用型实验小结》;14、农丰壮在花生上的应用试验报告;15、农丰壮在小麦上的应用试验报告;16、农丰壮在玉米上的应用试验报告;17、农丰壮在水稻大田上的应用试验报告;18、农丰壮在水稻田间小区的试验报告。
  再查明:“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为实施农丰壮技术,新华石材厂于1997年7月8日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农丰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新华石材厂出资10万元,被上诉人谢凤龙的儿子谢庆出资40万元,由被上诉人谢凤龙但任法定代表人,1997年8月8日,农丰壮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1997年12月16日,新华石材厂与农丰壮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并协议,约定将新华石材厂的资产、财务、业务合并归农丰壮公司,新华石材厂的债权、债务由农丰壮公司承接,农丰壮公司的盈利由股东按出资额分配。另外,新华石材厂于1994年3月2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该厂因未参加1998年度工商企业年检,于1999年10月21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注销。
  本院认为:
  一、“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包括蔗用型技术
  “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应当包括蔗用型技术。第一,根据合同本身的文意理解,技术转让的标的为“农丰壮生产技术”,合同未明确转让的是农丰壮普通型技术还是蔗用型技术,也没有明确排斥转让农丰壮蔗用型技术。为了探明当事人转让“农丰壮”生产技术是否包括蔗用型技术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注意到,在签订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之前,为促成合同的签订,化工研究院向新华石材厂发送了一份“科技成果与科研产品”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明确载明:“农丰壮”有普通型及甘蔗专用型两种,通过了广西区科委组织的技术鉴定,获得了国家专利及农业部准产登记。从该宣传资料可以看出化工研究院向新华石材厂传达了一种信息,“农丰壮”生产技术有普通型及甘蔗专用型两种。由于化工研究院在签订“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时只使用了“农丰壮生产技术”这一上位概念,故可以推定化工研究院在转让“农丰壮”生产技术合同时,包括了普通型及甘蔗专用型两种的意思表示。第二,“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化工研究院向新华石材厂交付的“农丰壮资料汇编”不但在首页明确载明“农丰壮”技术包含普通型及蔗用型两种,资料汇编里也收集了多份“农丰壮”蔗用型技术的应用试验报告。这一证据印证了化工研究院在转让“农丰壮”生产技术时,包括了普通型及甘蔗专用型两种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化工研究院作为技术的研究开发者,最了解其技术的状况,作为技术转让方,负有向技术受让方明确告知技术状况的义务。“农丰壮”生产技术有普通型及甘蔗专用型两种,化工研究院转让的技术是一种还是两种,应当在合同中写明清楚,解释明白,以免以后发生争执。化工研究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执,应当作有利于受让人的解释。
  化工研究院认为,转让给新华石材厂的“农丰壮”生产技术是通过1990年广西区科委组织的技术鉴定及经过国家农业部准产登记的技术,而当时经过技术鉴定及经过国家农业部准产登记的“农丰壮”技术只是“农丰壮”普通型技术。化工研究院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990年广西区科委组织的技术鉴定全套资料是在“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签订以后化工研究院才交付给新华石材厂的,新华石材厂此前并不知道经过技术鉴定和农业部准产登记的究竟是“农丰壮”哪种技术,因此,1990年广西区科委组织的技术鉴定全套资料及1993年农业部临时准产登记证不能作为解释合同标的的证据。
  二、农丰壮公司的行为是否就可以认定是新华石材厂的行为,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新华石材厂于1999年10月21日虽然已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的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一审法院将新华石材厂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新华石材厂为实施“农丰壮”技术专门成立了农丰壮公司,与“农丰壮”技术转让有关的事宜均以农丰壮公司名义进行,对以上事实,化工研究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在1999年12月17日给农丰壮公司的复函中对这一事实又进行了书面认可,故化工研究院上诉称1999年12月17日给农丰壮公司的复函不能等同于给新华石材厂的复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99年12月17日化工研究院给农丰壮公司的复函明确表示不转让“农丰壮”蔗用型技术,从此时起新华石材厂开始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2000年12月7日被上诉人谢凤龙、钟骏芳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限。后被上诉人谢凤龙、钟骏芳申请撤诉,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裁定准许撤诉,诉讼时效中断,至2002年8月29日三被上诉人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化工研究院上诉称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应当撤销还是应当继续履行
  化工研究院转让给新华石材厂“农丰壮”普通型部分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农丰壮技术包括普通型和蔗用型两种,在签订合同时,“农丰壮”普通型技术属已经研究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临时登记许可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核准的企业标准,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农丰壮”普通型技术已经转让成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化工研究院向新华石材厂交付了“农丰壮”技术鉴定证书及该证书里载明的技术资料,对新华石材厂的人员进行培训,帮助其生产出符合合同产品质量要求的“农丰壮”普通型(A型和A+B型)产品并进行销售。新华石材厂以农丰壮公司的名义将其生产的有机胺植物促长剂(农丰壮)参加1998年全国新技术新产品交易会,并荣获金奖。因此,转让“农丰壮”普通型技术合同应当有效,新华石材厂全部否定合同效力,要求全部退回“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费理由不能成立。
  化工研究院转让给新华石材厂“农丰壮”蔗用型部分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一,合同约定转让的“农丰壮”蔗用型技术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已研究开发,研究开发的程度怎样,因化工研究院在诉讼中拒绝提供“农丰壮”蔗用型技术研究开发情况方面的证据,本院不能得出签订合同时“农丰壮”蔗用型技术已经开始进行研究开发的结论。第二,根据二审诉讼中化工研究院的陈述,签订合同时经过区科委技术鉴定及农业部准产登记的“农丰壮”技术仅仅是普通型,不包括蔗用型,所谓“蔗用型”只是上诉人为探索迎合用户心理要求而在“普通型”技术的基础上根据甘蔗的特点,自已研制试产的,没有进行技术鉴定和申报企业标准的试验产品。所以,化工研究院转让给新华石材厂“农丰壮”蔗用型生产技术虽然写入“科技成果与科研产品”宣传资料,引诱新华石材厂签订合同,但化工研究院并不准备履行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传授不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的规定,作出以上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化工研究院转让给新华石材厂“农丰壮”普通型部分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仍然为有效合同。新华石材厂要求撤销“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的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审法院认定新华石材厂超过一年提出请求撤销“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是,未驳回新华石材厂要求撤销“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未区分合同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未考虑有效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和无效部分对双方当事人自始没有约束力的情况,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四、“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蔗用型部分为无效的民事责任
  “农丰壮”蔗用型部分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化工研究院。化工研究院应当将相应部分的技术转让费返还给新华石材厂,并赔偿占用新华石材厂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农丰壮”蔗用型技术和普通型技术各占多少比例难以划分,本院按各占二分之一确定。依合同约定,新华石材厂应付的技术转让费为13万元,已付10万元,化工研究院应当退回35000元。至于新华石材厂在一审提出要求化工研究院赔偿库存包装物价值等5项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判决后新华石材厂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新华石材厂要求赔偿库存包装物价值等5项经济损失本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但考虑到认定蔗用型部分生产技术转让合同部分无效,可能发生经济损失,为了公平处理案件,对新华石材厂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也一并审查。然而,新华石材厂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理由并不能成立:1、库存的农丰壮产品包装物价值16044.64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新华石材厂已明知化工研究院的农丰壮生产技术尚未获国家专利,而仍在包装物上印刷“专利产品”字样,造成如今不能使用的损失,应由新华石材厂自行负责。2、农丰壮公司的厂房租金74000元。因新华石材厂实际已使用化工研究院的农丰壮普通型技术,而实施农丰壮普通型技术和蔗用型技术所需的厂房可以通用,不能将厂房租金视为损失,对该项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农丰壮公司的借款利息6500元。新华石材厂主张的该项费用与化工研究院的过错没有因果联系,本院不予支持。4、无形资产损失21602.85元。该项费用由印刷广告宣传费、水电增容费、98科技活动周评奖款、商标注册费构成,这些费用的开支要求化工研究院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农丰壮公司1997年至2000年12月的累计亏损267179.17元的50%即133589.58元。因新华石材厂无充分证据证明农丰壮公司的经营是否有亏损,亏损的数额,也不能证明经营亏损就是由于化工研究院的过错造成,且不能排除农丰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自身有可能存在的问题导致亏损,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6、被上诉人谢凤龙、钟骏芳2000年12月7日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3500元。因被上诉人谢凤龙、钟骏芳于2001年12月17日自行撤诉,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化工研究院对新华石材厂主张的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包括“农丰壮”普通型技术和蔗用型技术正确,但其余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南宁市新华石材厂、被上诉人谢凤龙、被上诉人钟骏芳要求撤销“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广西化工研究院返还被上诉人南宁市新华石材厂技术转让费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南宁市新华石材厂、被上诉人谢凤龙、被上诉人钟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三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化工研究院负担4069元,三被上诉人负担4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上诉人化工研究院已预交),由上诉人化工研究院负担4069元,三被上诉人负担4069元。各方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及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各方当事人互相给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立     
审 判 员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