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三能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集庆路198号江苏通信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孔爱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晓春,南京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长宝,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7幢。
法定代表人廖德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 宏,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三能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技术转让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0日和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又于6月28日进行了相关证据的质证。测控公司委托代理人戈晓春、朱长宝,仪表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测控公司一审诉称:其与仪表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仪表公司将自己拥有的抄表系统、正在开发的电力自动化产品的专有技术、产品和相应的生产设备,以及享有的相关市场资源、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即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测控公司,转让价格为600万元人民币。协议还约定了转让标的的验收标准及标志性成果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测控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人民币600万元,但仪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要求和时间履行协议,构成违约,造成了测控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另外,仪表公司还违背协议的约定,继续从事与测控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业务,应向测控公司支付其与有关单位所签合同金额两倍以上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仪表公司:1、赔偿因违约而导致测控公司2003年4月至11月的亏损231。811万元;2、赔偿其与山西夏县供电支公司等5家单位所签订销售合同的双倍合同金额违约金268。78万元;3、赔偿其与南京苏源实业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合同金额违约金1350万元。
仪表公司辩称:首先,其已按照《协议》履行了技术转让义务,向测控公司交付了《协议》附件四《技术资料清单》所载明的技术资料,以及生产及研发设备、研发团体、销售市场资源等,并无违约行为;其次,其在2003年4月11日以后使用所转让的技术从事相应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是根据测控公司委托为使测控公司的潜在市场不致丢失而实施的,不属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测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和合同约定内容
2003年3月27日,南京斯威特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斯威特新塑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仪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注册“南京三能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工商核定为准),新公司与仪表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将仪表公司拥有的各类抄表系统和电力自动化系统等技术、产品的所有权和相关的制造设备转让给新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0万元。
同年4月,测控公司登记成立,孔爱民担任董事长,同时任命仪表公司总经理周秉仁担任测控公司的总经理。
同年4月22日,孔爱民代表测控公司,周秉仁代表仪表公司签订了《协议》。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
1、测控公司受让仪表公司拥有的下列产品的专有技术、产品和相应的生产设备,并享有相关的市场资源、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即享有下述产品(包括与下列产品同类的产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下列抄表系统,包括DAX43低压电力线载波远程集中抄表系统;DAX43-3(水、电、气)远程自动抄表系统;HV10-XX高压电力线载波远程集中抄表系统;GSM无线抄表系统;Union2180电能量远抄系统。后二种只是仪表公司的发展方向,目前无实质性的产品,今后仪表公司不得再从事此产品的研发、生产,由测控公司负责研发、生产。(2)正在开发的电力自动化产品。(3)与自动抄表系统有关的主要生产设备及仪器仪表,详见附件二《与自动抄表系统有关的主要生产设备及仪器仪表》。(4)与自动化产品有关的主要生产设备及仪器仪表,详见附件三《与自动化产品有关的主要生产设备及仪器仪表》。
2、仪表公司在转让产品的同时,按技术文件成套性规定(详见附件四《技术资料清单》)提供相应的文档资料。
3、原仪表公司相关的主要人员(详见附件一《相关主要人员目录》)终止与仪表公司的劳动合同,按照与仪表公司的约定,与测控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确保上述产品能正常进行研发、生产和销售。
4、技术转让费共计600万元,协议签订后测控公司预付400万元,经双方共同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且仪表公司提供所转让资产的合法、真实、有效、完整的600万元发票后,测控公司再支付200万元。
5、仪表公司承诺转让的各类集中抄表系统、电力自动化系统等产品的设计制造技术、工艺流程、测试和检验等全部技术是完整的、准确的、可靠的,符合测控公司经营的目的和要求,保证能达到测控公司要求的产品质量和生产能力。
6、仪表公司承诺图纸、技术条件和其他详细资料是所转让技术的组成部分,保证如期提交,技术文档资料是真实的,能满足指导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需要。
7、本次转让为一次性的独占性转让,转让后测控公司拥有所转让技术的完全的知识产权,仪表公司不得使用该技术生产和销售相应产品,并不得和其它任何单位签订涉及各类抄表系统和电力自动化系统的技术、产品和相关制造设备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转让协议。
8、验收标准和方法:由双方共同制定验收标准并组织人员对技术转让协议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验收依据为附件所提供的清单,应满足下列要求:(1)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2)提供设备的完好性,除外协部件的生产外,转让的设备能满足测控公司组织上述抄表系统的产品的正常研发和生产及自动化产品的研发。(3)主要相关人员的全体性和团队性。(4)产品的先进性和排他性。同时应满足下列标志性成果:(1)经测控公司签订合同项目,在使用上述技术进行生产后,完成开通并通过验收;(2)由测控公司申报并通过省级鉴定。
9、风险责任承担:仪表公司所转让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是真实和有效的,如若发现有欺骗或隐瞒的行为,仪表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10、仪表公司的原合同由仪表公司继续履行(包括售后服务),从新公司成立之日起(2003年4月11日),仪表公司不得再从事与测控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业务,也不得再从事已售相关产品的扩容和技术升级活动,如仪表公司违反此条,由仪表公司向测控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仪表公司从事的与测控公司主营业务相关业务的合同金额的两倍以上。
(二)关于技术、设备转让及人员移交的履行情况
2003年4月18日,仪表公司分别与刘文胜、汪孟余等一批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测控公司与上述员工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5月份补发了4月份的工资。5月13日,胡翠红代表仪表公司、毛巽代表测控公司在《测控公司员工一览表》(附件一)上签字交接,65名员工的人事资料由毛巽接收。
2003年4月23日,测控公司向仪表公司支付首笔技术转让款400万元。
2003年4月30日,沈青代表仪表公司、刘文胜代表测控公司分别在《与自动抄表系统有关的主要设备及仪器仪表》(附件二)、《与自动化产品有关的主要生产设备及仪器仪表》(附件三)上签字交接,设备实物由刘文胜签字接受。
2003年5月4日、14日,姚祖敏代表仪表公司、陈刚代表测控公司在《技术资料清单》(附件四)上签字交接,技术资料交由李旭强保管。《技术资料清单》所列技术资料包括DAX43-3水、电、气远程自动抄表系统和HV10-12高压电力线载波远程集中抄表系统。双方在《关于附件4技术资料清单的说明》中称:“仪表公司的DAX43远程电力线载波抄表系统是一种利用低压电力线载波完成电表数据收集的基本系统,后来由于DAX43系统同样可以用于水表和气表的自动抄表,因此在DAX43的基础上发展了水、电、气三表合一载波抄表系统,还可以进一步发展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等,所以DAX43水、电、气抄表系统包括了DAX43远程电力线载波抄表系统。另外DAX43-3水、电、气自动抄表系统是该系统的最新版本,DAX43-1和 DAX43-2已作废”。
2003年5月21日,周秉仁代表测控公司、张正国代表仪表公司在《关于仪表公司与测控公司执行的报告》(以下简称《执行报告》上签字盖章。在报告中,见证人南京能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的邵军认为:(1)《相关主要人员目录》中,销售人员偏少,是否能满足市场工作的需要,提请测控公司注意。(2)《与自动抄表系统有关的主要设备及仪器仪表》、《与自动化产品有关的主要生产设备及仪器仪表》中提及的设备清单对组织生产是否充分,尚有商榷余地,提请测控公司注意。报告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协议》及相关的4个附件文本业已完成。(2)《协议》条款中规定的标志性成果,由测控公司继续履行。(3)《协议》条款中规定的验收报告需在所有条款均得到满足的前提下,由双方共同完成。(4)应仪表公司的要求,测控公司原则同意,本报告经签字确认后,测控公司可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仪表公司负责提供发票。仪表公司同时承诺,将按《协议》条款所规定的要求,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报告还声明:《协议》全部内容为《协议》主合同和相关的4个附件,除此以外没有任何其他文件,如有更改,相关文件必须有《协议》主合同签订人孔爱民和周秉仁双方签字方能生效。
2003年6月3日,测控公司向仪表公司支付技术转让尾款200万元。
2003年9月15日,测控公司董事长孔爱民致函仪表公司,敦促仪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2003年9月19日,仪表公司致函测控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请测控公司将《协议》附件中的设备及技术资料尽快取走。
2003年9月29日,测控公司召开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技术资料管理,设立公司技术资料管理员岗位的决定》、《关于所有人员集中办公统一考勤管理的决定》以及《关于严格执行技术转让协议,限期完成省级鉴定,加快产品进入市场的决定》,拟定近期完成以下工作:1、配备专职技术资料管理员,10月8日前接收、整理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2、于10月8日前将仪表公司按《协议》附件所规定转入的相关生产设备迁入指定地点并组织验收。3、尽快组织落实公司所有各类抄表系统进入市场所需的各类资质如入网许可证等,在10月15日前制定出相应的工作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和责任人。4、尽快组织落实公司所有各类抄表系统进行省级鉴定的工作,在10月15日前制定出相应的工作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和责任人。5、尽快组织公司技术人员利用仪表公司按协议转交的技术资料、设备进行开发生产,以验证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验证生产设备的完好性、充分性;验证产品的先进性、完整性。
2003年10月8日、9日,双方当事人对照上述附件4的“技术资料清单”再次进行了技术文档的交接。10月14日,测控公司在发给仪表公司的公函中称:至今,所接收的文件符合附件4“技术资料清单”中所列条目。但认为,设计电子文档中只有PCB图,无设计原理图;主台软件中只有安装程序,无源程序;无通信规约;多数文件无对应的电子文档;无集中控制模块的技术资料。要求仪表公司协助解决。
2003年10月20日,测控公司又向仪表公司发出公函,称拟对设备进行验收,要求仪表公司提供外协件生产厂家的名称、联系方式及所供应外协件的名称、价格等资料;提供生产所需用的原材料或外协件;安排试生产,以确定并验收设备清单。并表示,设备验收合格后,测控公司将拉回设备并安装。
2003年11月5日,仪表公司针对测控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回函认为《协议》规定的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已经完整交付,转让协议对电子文档没有约定;对设备的生产、测试应由测控公司组织,仪表公司协助。
(三)关于同类营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情况
2003年5月9日,从仪表公司转入测控公司研发中心工作的陈刚向周秉仁总经理提交《关于载波集抄系统复制工作计划的报告》,认为测控公司至少在10月底前不具备单独进入市场的内部及外部条件,建议先由仪表公司代测控公司进行市场销售和生产,待逐步过渡到测控公司自己具备条件为止。5月10日,周秉仁指示陈刚和汪孟余与仪表公司就陈刚的建议进行协商。5月12日,周秉仁以测控公司总经理的名义致函仪表公司称,为了不让眼前的市场丢失,请仪表公司帮助测控公司在市场订单接洽时就以仪表公司的名义接单并组织生产,接洽后请将合同即时报转测控公司。至于成本和利润结算问题,待双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共同协商。对此,仪表公司部门负责人答复:陈工、汪工已来我部门,我们原则上同意做好配合工作,关于要求测控公司承担的销售费用问题,我已汇报周总,待落实。
2003年6月20日,测控公司向仪表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仪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代为参与市场招投标、签定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8月6日,周秉仁补签了上述委托书的用印申请单。
2003年10月9日,测控公司向仪表公司发出(2003)02号《公函》,称“根据本公司的工作安排,本公司将开展部分产品的市场营销活动,因此我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签署给贵方的、内容为‘委托贵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代为参与市场招投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委托书即日起终止执行。关于贵我双方今后在市场方面的合作问题,请贵公司对合作方式等问题进行考虑后,由贵我双方另行商讨并再行签订相关协议及授权文件。…感谢贵公司此前对我公司市场营销工作的直接参与,并请一如既往地给予大力支持!”
同日,测控公司向仪表公司发出(2003)03号《公函》,准备与仪表公司在10月16日前办理销售合同的交接事宜,要求仪表公司提供以下资料:(1)自2003年4月11日始所签集中抄表系统、自动化系统等《协议》涵盖的合同的清单,含新签合同及扩容、升级、改造合同,并请提供上述所有合同的复印件。(2)前条涉及之合同的执行情况及简要说明,含执行进展情况、已发生费用、预计尚需费用等。(3)对所签合同进行成本分析的相关资料,含各合同的价格明细及成本明细。
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9月1日,仪表公司分别与山西省夏县供电支公司、江西蓝天职业技术学院、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梅州供电分公司、湖北省武汉市供电局武昌分局、山西省恒曲供电支公司、南京苏源实业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等6家公司签订了总价款达14843925。5元人民币的购销合同,制造、销售与转让技术有关的产品。
(四)其他情况
2004年2月5日,南京市公证处根据测控公司的申请,通过互联网访问了仪表公司的网站,实时打印网页9份。其中,仪表公司在《企业概况》中,称“HV10-XX高压电力线载波远程抄表为公司现有十四大系列产品之一”;在《产品信息》中,称“DAX43水、电、气远程自动抄表系统是公司自行开发、制造并广泛应用于供电、供水、供气部门的名牌产品”;在新闻中心《石家庄电业局与南京三能喜结良缘-强强联合势必双赢》一文中,称“2003年8月21日,石家庄电业局所属三环电气设备厂与新加坡独资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省会石家庄的火炬大厦,举行了联合制造电子式电能表、远程集抄系统等产品和组建股份制公司的签约仪式”。
江苏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测控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2003年4-11月损益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并于2004年2月21日出具报告,确认该期间测控公司亏损231811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协议》是一个包括非专利技术、与实施技术有关的生产研发设备以及相关人员整体转让的混合合同。其中,仪表公司向测控公司转让非专利技术以及实施技术的生产设备及仪器仪表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应当认定有效。
二、仪表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技术转让的标的。当事人约定转让的技术内容包括8项,其中DAX43低压电力线载波远程集中抄表系统、DAX43-3(水、电、气)远程自动抄表系统、HV10-XX高压电力线载波远程集中抄表系统、与自动抄表系统有关的主要生产设备及仪器仪表、与自动化产品有关的主要生产设备及仪器仪表等5项是现实的特定专有技术和专用设备,GSM无线抄表系统、Union2180电能量远抄系统、电力自动化产品等3项属于研发方向或正在开发的产品。对于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仪表公司不可能也没有现实的交付义务,但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不得再从事进一步的开发、生产。
2、关于附件的效力。《协议》明确约定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协议》签订时,附件的具体内容尚未形成。由于周秉仁同时担任测控公司和仪表公司的总经理,其分别组织两家公司对附件内容进行补充确定,是正当行使职权,所形成的4个附件内容并为《执行报告》和测控公司董事会决议所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3、关于4个附件的履行。4个附件分别涵盖了《协议》所约定交付的非专利技术、生产设备和仪器仪表以及人员,其中对于《协议》约定转让的DAX43低压电力线载波远程集中抄表系统,双方当事人在《关于附件4技术资料清单的说明》中达成了谅解,认为DAX43-3(水、电、气)远程自动抄表系统是该系统的最新版本,故仪表公司未交付DAX43低压电力线载波远程集中抄表系统的技术资料,不构成违约。由于测控公司与仪表公司就人事资料、技术资料和设备仪表进行了交接,并形成了相关的《执行报告》,应当视为仪表公司已经按照4个附件的要求履行了交付的义务。
4、关于交付是否迟延。无论是《合作备忘录》、《合作协议书》还是《协议》,对仪表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的具体时间均没有约定。因此,仪表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约定的技术、设备、转移人员,都不构成违约。从实际履行情况看,4个附件所载技术资料、专用设备和相关人员,均在《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交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交接手续,签署了《执行报告》,应当认定仪表公司的交付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
5、关于交付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协议》约定了受让技术、设备、人员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主要包括4项要求和2个标志性成果。由于仪表公司按照附件内容已经交付了技术资料、专用设备、转移了相关人员,因此测控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从原理、设计、工艺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等方面,判断仪表公司的交付是否符合约定。但是,测控公司一直没有使用所接受的非专利技术进行生产,没有进行省级鉴定的申报,审理中也不同意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所接受的非专利技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因此法院无法判断仪表公司的交付能否达到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指标和经济效益指标。测控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6、关于市场资源。《协议》约定测控公司享有仪表公司相关的市场资源,但对于市场资源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也没有约定仪表公司有交付市场资源的义务。仪表公司在转让涉案技术前,一直从事相关产品的开发、销售,应当建立起包括客户资源在内的相关市场资源。仪表公司的相关销售人员与测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可以保证测控公司享有和利用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相关市场资源。但有关市场资源是随着市场销售活动的开展而享有的,由于测控公司的组织管理问题,以及产品市场准入问题未解决,至今无法生产产品和销售,当然也就无法享有和利用相关市场资源。测控公司关于仪表公司不交付市场资源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仪表公司在委托书撤销以前所从事的与涉案技术有关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不构成违约。主要理由:
1、2003年6月20日测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委托书是以测控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且得到了测控公司(2003)02号《公函》的追认。而且,从测控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况看,委托内容并不损害测控公司的利益。涉案技术是一种特殊产品,首先必须取得供电系统入网许可证才能销售。测控公司自受让了涉案技术、设备和得到相关技术人员以后,产品的生产和试制工作一直没有正常开展,周秉仁作为测控公司的总经理,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策。
2、从委托书的形成到撤销过程看,测控公司委托的期间应当是2003年4月11日至10月9日。因为在委托书出具之前,双方实际上已经就委托事项进行了酝酿和洽谈,特别在测控公司(2003)03号公函中,明确要求对2003年4月11日以来仪表公司受托所从事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结算。故测控公司在追认后又反悔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3、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与转让技术有关产品的市场不因技术转让而丢失。虽然委托书没有关于仪表公司生产、销售合同项下产品的委托内容,但此后测控公司签发的(2003)02、03号《公函》实际上对该生产、销售行为予以了追认,同时在测控公司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仪表公司履行所签合同义务,也不损害测控公司的利益,但仪表公司应当及时向测控公司报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共同结算有关费用并返还合同利益。测控公司并无证据表明仪表公司怠于履行该项义务或故意隐瞒销售情况。故仪表公司在委托书撤销以前所从事的与涉案技术有关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不构成违约。
4、测控公司认为仪表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仍然在其网站发布转让技术的信息,并以所转让技术与石家庄电力局下属三环电气设备厂合作成立新企业。一审法院认为,仪表公司在将涉案非专利技术转让给测控公司以后,应当及时清除其网站上已经发布的涉案技术仍属仪表公司的信息,否则会引起市场主体的错误认识,损害测控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测控公司对此行为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不予理涉。另外,测控公司以仪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一条消息认为仪表公司与他人合作成立竞争公司,证据还不充分,且测控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求,法院也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59元,财产保全费27520元,由测控公司负担。
测控公司上诉称:
一、仪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完整、可靠、符合测控公司经营目的和要求的全部技术资料、生产和研发设备、研发团队、销售市场资源,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对测控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仪表公司未交付《协议》约定的标的。1、仪表公司未交付“GSM无线抄表系统,Union2180电能量远抄系统的技术资料”和“正在开发的电力自动化产品”。2、仪表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市场资源。从仪表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仍然签订了大量涉案产品的合同来看,仪表公司没有将市场资源转让给测控公司。3、从仪表公司交付的部分技术资料来看,设计该项技术的主要技术人员,未能进入测控公司,故仪表公司进入测控公司的技术团队不完整。
(二)仪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技术资料和市场资源,是违约行为。1、《合作备忘录》、《合作协议书》及《协议》均明确,涉案技术和产品是一个正在生产的产品,有成熟的技术,并有国内领先的市场,故本次转让为整体转让,即技术、设备、生产人员、技术人员、销售市场全部转入测控公司,即表明为立即交付。仪表公司也自称在2003年4月30日就开始交付技术,至5月21日交接完毕,但仪表公司未能即时交付,并于2003年5月21日编造了所谓的交接清单,认为所有技术资料已交付完毕,骗取了合同约定的第2笔200万元的技术转让款。2、仪表公司提供的部分技术资料上标注的时间为2003年6月、7月,但该部分技术资料仪表公司直至同年10月才交付测控公司,故仪表公司关于技术资料已在5月份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3、仪表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一种故意违约和欺诈行为,其目的是骗取技术转让款,并为自己继续生产和销售所转让技术的产品拖延时间,对测控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此,仪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测控公司的损失与仪表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测控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技术、产品。在签订协议后,测控公司就为合同约定整体转移过来的员工发工资,并为生产和实施该项技术作必要的准备。测控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仪表公司在此期间一直违约,利用技术、设备和人员生产和销售产品,并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故测控公司的损失与仪表公司的违约有必然的联系,仪表公司应赔偿测控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仪表公司违约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应向测控公司支付合同金额两倍的违约金。
(一)仪表公司在签订《协议》的第11天即4月30日就违约与山西夏县供电支公司签订了涉及技术转让的销售合同,可见仪表公司从签订合同时就准备违约。
(二)仪表公司辩称有授权委托书,就能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无事实依据。1、周秉仁利用担任测控公司总经理的便利条件偷盖公章的行为违法。从委托书可以看出,委托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但委托书上所盖公章的用印申请单是周秉仁在同年8月6日补填的,故6月20日委托书无效。2、2003年5月21日的《执行报告》明确,协议书的更改必须由孔爱民和周秉仁签字才能生效,6月20日委托书授权仪表公司代签合同属于改变原约定,是一个重大事项,涉及到股东权益,应由双方股东代表签字才能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周秉仁有权作出此决策,与《执行报告》的约定不符。3、即使按照委托书的约定,仪表公司也只能以测控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现仪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生产和销售也属违约。4、即使按照仪表公司所称有委托书,其也不能生产和销售。仪表公司进行生产和销售也违反了协议的约定。5、仪表公司违约从2003年4月30日开始,此时并没有所谓的委托书。6、在测控公司发现仪表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指出时,仪表公司才将一份合同清单告知测控公司,但仪表公司继续违约生产和销售,仪表公司的行为不能改变违约的事实。7、在测控公司起诉后,仪表公司又将其与南京苏源实业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寄给测控公司,此时离合同签订已3个多月。如果测控公司不起诉,仪表公司不可能将合同告知测控公司,而是自己实施合同。8、仪表公司违约后称要算帐,但这只是仪表公司为逃脱违约责任的一种单方面的说法,改变不了其违约的性质。
(三)从测控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也可看出,仪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继续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并大量宣传自己的产品,证明仪表公司签订合同并销售该产品是为自己而非为测控公司。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测控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1、《协议》签订时,4个附件并未形成,代表测控公司与仪表公司签订4个附件的刘文胜等人,在签订附件时均为仪表公司职工。且上述4个附件是周秉仁代表协议双方所签订,其内容损害了测控公司的利益,应认定4个附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2、从标注时间为2003年6月、7月的部分技术资料上看,除附件一《测控公司员工一览表》所列技术人员外,龚棉丰及朱东进等10人是涉案转让技术的关键性设计人员,只有上述人员全部移交测控公司后,才能开发涉案技术及产品。仪表公司未将上述人员移交测控公司,违反《协议》关于研发团队完整性的约定。3、仪表公司应移交的生产设备、仪器仪表尚未交接,仍在仪表公司使用,一审法院关于设备实物已由刘文胜签字接收无事实依据。4、DAX43-3水、电、气抄表系统不包括DAX43远程电力线载波抄表系统,双方签订的《关于附件4技术资料清单的说明》,对双方无约束力,仪表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测控公司交付DAX43远程电力线载波抄表系统。5、陈刚2003年5月9日代表测控公司向周秉仁提交的《关于载波集抄系统复制工作计划的报告》是测控公司伪造的。6、仪表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仍然在其网站发布转让技术的信息,系恶意违约。7、仪表公司关于涉案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需要取得供电系统入网许可证的说法,存在欺诈。涉案产品生产后,经检验合格就可以入市销售,根本不需要取得入网许可证。
仪表公司辩称:
一、仪表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1、GSM无线抄表系统、Union2180电能量远抄系统的技术资料及电力自动化产品不属于移交的范围。2、关于市场资源问题。《协议》本身没有对市场资源的含义作明确的解释,进入测控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客户名单,在销售人员实现市场销售的过程中才能建立市场资源。3、关于研发团队问题。《协议》附件一所列人员,完全能够满足测控公司开发技术的需要。本案中已从仪表公司转移至测控公司的员工,是测控公司实际已确认并已经与之建立了劳动和工作关系的,测控公司当时对这些员工并没有任何异议。另外,测控公司所述技术资料上反映的技术人员并非专门从事本案技术的专职人员,他们还从事仪表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技术开发项目,不可能全部进入测控公司。测控公司虽然强调移交人员的不完整性,但并无证据表明这些人不是仪表公司关于集抄系统的主要研发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已转移至测控公司的人员不能满足集抄系统产品的研发需要。4、仪表公司及时向测控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执行报告》明确4个附件已经交接完成,测控公司随后也支付了技术转让尾款200万元,说明测控公司认可仪表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虽然仪表公司交付的部分技术资料标注时间为2003年6月、7月,但该时间不是技术资料首次完成的时间,而是测控公司对仪表公司按时移交的图纸优化后并交仪表公司人员审核的时间,测控公司关于仪表公司在2003年10月才交付部分资料的陈述无事实依据。5、4个附件分别约定了协议规定的技术资料、生产及研发设备、研发团队等具体内容,代表测控公司在附件上签字的刘文胜等人是测控公司的工作人员,4个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同年5月21日的《执行报告》也证明4个附件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仪表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
二、周秉仁2003年6月20日代表测控公司向仪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合法有效。主要理由:1、周秉仁担任双方公司的总经理,是双方公司各自的董事会任命的,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2、周秉仁代表测控公司向仪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在测控公司不具备进入市场条件的情况下,为了测控公司的利益作出的。3、测控公司2003年10月9日向仪表公司出具的(2003)02号、03号公函,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也追认了仪表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仪表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一系列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但系根据测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签订的,事后也得到了测控公司的追认。仪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侵犯测控公司的利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测控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仪表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向测控公司交付《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的义务。2、仪表公司是否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中,测控公司除认为涉案产品进入市场不必取得供电系统入网许可证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测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测控公司与南京市下关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内容为测控公司自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租赁南京市下关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位于南京市下关区晓街1-1号办公楼作为办公用房。
2、测控公司与汪孟余、陈刚签订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4月18日、4月2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自2003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但测控公司称上述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系倒签,实际签订时间是5月份。
仪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测控公司所租赁南京市下关区园林绿化管理所的办公房,原为仪表公司所租用。陈刚、汪孟余等原为仪表公司的职工,2003年4月进入测控公司后,因测控公司无办公场所,仍在仪表公司原租用的场地上班。测控公司对上述房屋原租赁人为仪表公司也无异议。
(二)仪表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仪表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刘文胜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仪表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解除了刘文胜、汪孟余等员工与仪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附件及《执行报告》时,刘文胜等人均为测控公司的员工。
2、关于电力集中抄表系统是否需要入网许可证的问题,仪表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电力工业部1997年11月17日颁布的《低压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技术条件(试行)》。相关内容:要求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严格按《低压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技术条件》的规定把好入网产品质量关”。(2)国家电力工业部1997年10月28日颁布的《关于同意对集中抄表系统产品质量实施质检的批复》。该批复规定:集中抄表系统产品的型式试验,产品质量抽检和监督工作,以及产品型号的注册登记工作,由电力部电力设备及仪表质检中心进行。(3)仪表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领取的DAX43集中抄表系统产品型号注册登记证。该证标明:“注册型号只对本厂本产品有效。仪表公司以上述证据说明“入网许可证”只是个广义的概念,电力集中抄表系统进入市场需要入网检测,且集中抄表系统改变生产企业后,需要重新按规定的技术条件和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并进行产品注册登记工作。
测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刘文胜等人一直在仪表公司上班。(2)抄表系统进入市场不需要入网许可证。
(三)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1、2003年4月17日,仪表公司与陈刚、汪孟余、刘文胜等附件一所列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4月18日、22日,测控公司分别与汪孟余、陈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
2、2003年9月1日,测控公司与南京市下关园林绿化管理所签订了南京市下关区晓街1-1号办公楼的租房协议书,而该办公楼的原承租人为仪表公司。
3、标注时间为2003年6月、7月的技术资料表明朱东进、龚棉丰等10人为仪表公司的技术人员。此10人中,除龚棉丰外其余均不在附件一所列应进入测控公司的人员名单中。
4、国家电力部相关文件规定,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入网前应经过电力管理部门的产品型号的型式试验,并办理产品型号的注册登记,未要求相关企业办理“入网许可证”。
此外,根据本案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的证据还补充查明下列事实:
1、2003年9月15日,测控公司致函仪表公司,认为仪表公司尚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仪表公司尽快履行的相关义务。主要包括:(1)于2003年9月20日前,将《协议》规定的所有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测控公司技术资料管理员。测控公司将验证所移交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2)于2003年10月8日前,将《协议》规定的所有人员全部搬至测控公司所在地上班,测控公司将验证所移交人员的全体性和团队性。(3)仪表公司移交的生产设备的完好性、充分性是否满足生产的需要有待生产和实践的验证。(4)仪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从事与测控公司主营业务竞争的业务,即不得从事各类抄表系统和电力自动化产品的研发和销售等。
2、2003年9月19日,仪表公司就测控公司9月15日函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回函给测控公司称:(1)仪表公司早将《协议》约定的技术资料完整地交给了测控公司,因测控公司不方便保管才暂时保管在仪表公司的资料室,请测控公司尽快取走。(2)仪表公司早将《协议》规定的所有人员移交给测控公司,因工作场地问题,这些人员才在仪表公司上班,且这些人员的人事管理早已转交给测控公司。(3)仪表公司移交给测控公司的生产设备的完好性、充分性,是否满足生产的需要,早已由测控公司人员验证过,不存在重新验证的问题。要求测控公司将设备尽快取走。(4)自2003年4月《协议》签订后,集抄系统方面的工作已全部转交给测控公司,但因测控公司缺少这方面的营销人员,为了测控公司集抄系统的市场不致流失,仪表公司代测控公司接了些订单,并加工生产相关的产品。仪表公司曾数次与测控公司商谈将抄表方面的合同转交给测控公司,但皆因费用结算的原因导致合同移交没有实现等。
3、关于“正在开发的电力自动化产品”。仪表公司在《协议》中承诺:“自行研制的电力自动化产品是朝阳产品,争取于年内投放市场”。
4、2003年5月21日双方签署《执行报告》后,测控公司的李旭强签字接受了仪表公司移交的相关技术资料。
本院认为:
一、关于仪表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向测控公司交付《协议》标的的义务问题
(一)关于《协议》4个附件的效力问题
《协议》所附4个附件合法有效。因为:1、虽然《协议》签订时,4个附件并未形成,但《协议》确定了4个附件的具体名称,并明确4个附件是《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周秉仁同时担任测控公司与仪表公司的总经理,其组织两个公司对附件内容进行确定,系对《协议》内容的进一步明确,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4个附件签署时,代表测控公司签署附件的刘文胜等人,在与仪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已与测控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成为测控公司的职工,而不再是仪表公司的职工。4、双方签署的《执行报告》及履行情况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4个附件的交接事务。因此,测控公司关于4个附件为周秉仁代表协议双方所签订,代表测控公司签字的刘文胜等人为仪表公司职工,4个附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协议》所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范围问题
1、GSM无线抄表系统、Union2180电能量远抄系统不应纳入《协议》移交的范围。因为:虽然《协议》约定测控公司受让仪表公司GSM无线抄表系统、Union2180电能量远抄系统,但同时明确上述两个系统“只是仪表公司的发展方向,今后仪表公司不得再从事此产品的研发、生产”。因此,《协议》签订时,仪表公司客观上并不具备交付上述抄表系统的条件。《协议》签订后,仪表公司所应承担的仅是不得再从事此产品的研发、生产的义务,而只能由测控公司研发、生产上述系统。另外,附件约定应移交测控公司的技术资料未涉及上述两个系统。故仪表公司没有实际交付上述系统的条件和义务,测控公司关于仪表公司未移交上述系统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市场资源不属于《协议》移交的范围。因为:(1)《协议》中仅约定测控公司享有相关产品的市场资源,对“市场资源”的概念、范围和具体的表现形式等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也未约定仪表公司负有向测控公司交付“市场资源”的义务,故测控公司要求仪表公司向其移交“市场资源”没有合同依据。(2)市场资源是通过公司销售人员的营销活动逐步建起来的包括客户群等在内的营销信息。根据《协议》及附件一《测控公司员工一览表》的约定,仪表公司已将其与涉案产品相关的营销人员移交给了测控公司,测控公司也与上述人员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测控公司通过这些销售人员的营销活动,不仅可以利用仪表公司已掌握的市场信息,还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掘市场信息,从而享有由此而建立起来的市场资源。(3)根据《协议》的约定,仪表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从事与测控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业务,事实上就是让仪表公司放弃相关产品的市场,从而让测控公司获得相关产品市场的独占地位,实现相关产品市场向测控公司的转移。因此,只要仪表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也就实现了测控公司对相关产品市场的占有。测控公司要求仪表公司移交市场资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电力自动化产品属于《协议》约定的移交范围,但仪表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交付该产品并不属违约。因为:(1)《协议》在将仪表公司“正在开发的电力自动化产品”列入转让标的范围的同时,还明确约定仪表公司承诺“自行研制的电力自动化产品是朝阳产品,争取于年内投放市场”。因此,《协议》签订时,该产品已经在开发,不再仅仅是企业的研发方向,故电力自动化产品应纳入移交的范围。(2)《协议》签订时,电力自动化产品正在开发,仪表公司并不具备交付该产品的条件。同时,仪表公司“争取于年内投入市场”的承诺,表明该产品的开发仍应由仪表公司承担。在仪表公司对该产品的开发未达到投入市场要求前,其并不负有移交的义务。此外,该《协议》本身也未确定仪表公司完成开发并交付该产品的具体时间,此后双方也未就交付该产品的具体时间及内容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测控公司主张仪表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应交付该项产品的理由不成立。
4、DAX43低压电力线载波集中抄表系统不属于移交范围。因为,虽然《协议》本身明确DAX43低压电力线载波集中抄表系统在转让的范围内,但双方2003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附件4技术资料清单的说明》明确,DAX43-3水、电、气抄表系统包括DAX43低压电力线载波远程集中抄表系统,DAX43-3水、电、气抄表系统是该系统的最新版本。事实上是将DAX43-3系统代替了《协议》约定的DAX43系统。在此后双方签署《执行报告》和《技术资料清单》以及办理技术资料移交的过程中,测控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测控公司主张仪表公司应当交付DAX43低压电力线载波远程集中抄表系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仪表公司是否已向测控公司交付了其应交付的标的问题
1、仪表公司已向测控公司完整地移交了技术团队。主要理由:(1)《协议》签订后,仪表公司解除了与移交给测控公司的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测控公司随后与上述技术人员建立了劳动关系,附件一对上述技术人员的移交也进行了确认。《执行报告》对附件一的交接也进行了确认。测控公司认为附件一所列技术人员没有移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由于《协议》未明确仪表公司移交给测控公司技术人员的具体上班地点,测控公司在与相关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与仪表公司签署附件一,办理人事资料交接手续后,也未通知相关人员到其指定的地点上班。事实上,测控公司直到2003年9月1日才租赁了原由仪表公司租赁的办公场地,从而导致上述人员在此之前仍在原仪表公司办公场地上班的状况。诉讼中,测控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仍在原地上班是由于仪表公司采取不当措施所致,并仍被仪表公司使用。(3)测控公司虽然认为附件一以外的技术人员如朱东进等人也应进入测控公司,才能达到《协议》关于技术团队完整性的要求,但双方并未就附件一以外的技术人员进入测控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测控公司也不能证明朱东进等人未进入测控公司影响了技术团队的完整性、充分性。故测控公司关于附件一以外的部分技术人员未进入测控公司使得仪表公司移交的技术团队不具有完整性,仪表公司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仪表公司履行了附件二《与自动抄表系统有关的主要生产设备及仪器仪表》、附件三《与自动化产品有关的主要生产设备及仪器仪表》的实际交接义务。主要理由:(1)2003年5月21日的《执行报告》明确附件二及附件三的设备清单由双方进行了交接,虽然双方此后未对涉案设备、仪器仪表办理正式的签字交接手续,但测控公司在其2003年9月15日给仪表公司的函中称:仪表公司“移交的生产设备的完好性、充分性是否满足生产的需要有待生产和实践的验证”,表明测控公司实际已经接收了仪表公司移交的相关设备,只是要求仪表公司共同对所移交生产设备的完好性、充分性等进行验证。(2)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移交后的生产设备及仪器仪表的存放地点,也未约定交接后的设备由测控公司自行拉走,还是由仪表公司送至测控公司指定的地点,《协议》及《执行报告》签署后,测控公司也未要求仪表公司将设备、仪器仪表送至其指定的地点,导致上述设备、仪器仪表一直存放在仪表公司原办公场所。事实上,测控公司直至2003年9月1日才租赁了办公场所,即9月1日以后测控公司才具备了安放设备、仪器仪表的条件,故涉案生产设备、仪器仪表一直安放在原仪表公司办公场地,只能视为是测控公司对其接收后的生产设备和仪器仪表的处置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仪表公司已将该实物移交给测控公司的事实。(3)测控公司6月20日出具委托书授权仪表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而仪表公司在测控公司未生产相关产品的情况下,为履行对外所订销售合同必然要使用相关设备进行生产。故测控公司授权仪表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意味着其许可仪表公司使用涉案生产设备、仪器仪表生产用于销售的相关产品。在仪表公司使用涉案设备和仪器仪表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过程中,测控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有关函件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事实上测控公司已对涉案生产设备、仪器仪表行使了处分权。由此也可以说明双方事实上已经进行了涉案设备和仪器仪表的交接。只是由于测控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涉案设备和仪器仪表在办理移交后仍然存放在原地。综上,测控公司关于仪表公司未移交生产和研发设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仪表公司在签署附件四和《执行报告》时已向测控公司移交了技术资料。因为:(1)根据《执行报告》的记载,《技术资料清单》(附件四)中的相关技术资料已由仪表公司和测控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了交接,文件资料由测控公司的李旭强签字保管,而测控公司在诉讼中也提交了由李旭强签字的技术资料清单,足以证明测控公司在签署《执行报告》时已收到了仪表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虽然测控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技术资料中,有2003年6月、7月拟制、审核的字样,但仪表公司解释测控公司收到仪表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后,自行对技术资料进行了优化并委托仪表公司进行审核、把关,技术资料上所标注的2003年6月、7月的时间,为仪表公司接受委托后对技术资料审核、把关的时间,而非仪表公司首次制作的时间。在测控公司无证据推翻《执行报告》及李旭强已签收全部技术资料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仪表公司对技术资料上标注时间的解释是合理的。测控公司认为仪表公司10月份才交付该部分技术资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本案的履行情况,应认定仪表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了技术资料。因为:双方在200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仪表公司交付上述技术资料的确切时间,在该《协议》签订后至5月4日、14日双方才签署了附件四《技术资料清单》,明确了应交付的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5月21日双方即通过签署《执行报告》和李旭强签收的方式对技术资料清单进行了交接。因此,仪表公司在附件四签订后的1周内交付了技术资料,应当视为其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了合同义务。测控公司关于仪表公司未即时交付技术资料,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涉案产品进入市场是否需要入网许可证的问题
国家电力工业部颁布的相关文件虽然未明确销售涉案产品应取得“入网许可证”,但明确规定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入网必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产品型号的型式试验,并进行产品型号的注册登记。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对涉案产品进入市场销售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应经过国家电力部门的检测并进行注册登记工作。据此,测控公司将涉案产品投入市场销售,必须经过电力部门的检测并进行登记注册。因此,虽然仪表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涉案产品入网条件使用的是“入网许可证”一词,但与国家电力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入网前的检测和登记制度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测控公司以此主张仪表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实施了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仪表公司是否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构成违约的问题
仪表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得到了测控公司的授权和事后进一步确认,未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理由:
1、周秉仁代表测控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合法有效。周秉仁担任测控公司的总经理,是测控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的,其对测控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6月20日委托书的用印申请单系事后补填,但并非周秉仁偷盖公章,故周秉仁代表测控公司向仪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合法有效。另外。双方签署的《执行报告》虽然约定《协议》的变更须有孔爱民、周秉仁同时签字才生效,而6月20日委托书也是对《协议》内容的重要变更,但测控公司同年9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及10月9日的两份公函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了追认,测控公司关于6月20日委托书与《执行报告》内容不符,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仪表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得到了测控公司的授权和事后的进一步确认。因为:虽然测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仅载明委托仪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代为参与市场招投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测控公司并未实际生产相关产品,仪表公司为了履行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必然要利用原有设备和仪器仪表进行相关产品的生产。此外,在仪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后,测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其2003年10月9日给仪表公司的两份公函中对6月20日委托书进行了确认,并要求仪表公司交接2003年4月11日始签订的所有合同及通报合同履行的情况,故测控公司关于仪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并生产相关产品,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3、测控公司9月1日才租赁办公场地,9月29日才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对涉案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作出安排,客观上并不具备在9月1日前进行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条件。为了避免相关市场的丢失,仪表公司在承诺进行成本和利润结算并有测控公司委托书的情况下对外签约并生产相关产品,客观上并不损害测控公司的利益。
4、关于仪表公司网站宣传资料的问题。(1)由于DAX43产品的宣传资料没有标注发布时间,考虑到仪表公司原为该产品的拥有者,在《协议》签订前为销售该产品也需要进行产品宣传,故不能认定该信息系仪表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专为销售涉案产品发布的,但仪表公司应当及时清除该信息。(2)仪表公司与石家庄电力局下属三环电气设备厂将组建新的股份制公司,并制造远程集抄系统等产品的宣传信息,虽系仪表公司在《协议》签订以后发布的,但测控公司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仪表公司确已实施了相关行为。因此,测控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仪表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系为了自己的利益生产、销售该涉案产品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此外,由于测控公司提供仪表公司网站资料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仪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了其自己的利益对外进行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未就仪表公司发布上述信息的行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仪表公司按《协议》履行了向测控公司提供完整、可靠、符合测控公司经营目的和要求的全部技术资料、生产及研发设备、研发团队的义务。仪表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得到了测控公司的授权和事后的进一步确认。测控公司关于仪表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59元,由测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小夫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