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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均、王广利与刘宝芝、巨野县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技术买卖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07   收藏[0]

山 东 省 菏 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菏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王广均,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巨野县二街居民委员会。
  原告:王广利,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巨野县二街居民委员会。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献,系两原告父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远志,牡丹北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宝芝,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巨野县物价局家属院。
  被告:巨野县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恒洁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秀琳,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广均、原告王广利与被告刘宝芝、被告恒洁公司专利技术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均、原告王广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宝献、姚远志,被告刘宝芝、被告恒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秀琳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定立专利技术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两项环保垃圾箱专利技术转让给被告(专利号为:02213722X、 02268364X),被告支付专利费280万元。后双方又于2003年5月31日定立补充协议一份,约明了最后交款日期为2003年5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不支付专利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专利技术转让协议;2、支付280万元专利转让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真实。2002年9月,刘宝芝所在的巨野县物价局因需要完成县委下达的招商引资项目,就由大庆人孟宪江与答辩人及被答辩人三方共同协商,被答辩人申请的专利一次性由投资方孟宪江买断,并在巨野投资生产。三方协商多次后于2002年9月3日签订了专利技术买卖协议,恒洁公司注册成立,由许秀琳任董事长,公司租赁了巨野餐具厂作生产场所。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就安排生产,被答辩人指挥并安排技术人员在恒洁公司进行研制,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或出具有关图纸及资料,产品始终生产不合格,无法投入市场,大庆投资方见损失巨大,没有效益,就不愿出资。2003年5月21日,被答辩人拿到第一项专利证书,本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将证书及相关技术资料和图纸等交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至始至终未把相关资料及图纸交给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行为已违约在先。按照补充协议,合同已经终止。事情的整个过程中答辩人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二、被答辩人要求履行的买卖协议及支付专利技术费280万元无理无据。 1、协议第五条明确写明,甲方取得第一项专利证书后,应立即将证书及相关资料和图纸交给乙方,乙方一次付清专利技术买断费280万元,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生产时就没有图纸资料。2003年5月2日专利证书取得后,也始终未交付图纸资料,答辩人没有见到任何资料,如何支付买断费。2、协议第7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就是说被答辩人先违约不交付图纸资料,答辩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既然被答辩人违约在先,那么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支付买断费280万元。再者,由于生产过程中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没有配套的图纸和相关资料,致使答辩人在生产过程中耗费大量原材料,严重亏损,因此大庆投资方孟宪江坚决拒绝投资。被答辩人要求的专利技术买卖协议已经属于无法实际履行的协议。既然协议无法履行,那么支付280万元更是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宝芝(乙方)订立专利技术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环保垃圾箱两项专利技术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得再将技术转让或销售给第二家;二、两项专利专利号为:02213722X、 02268364X;三、甲方两项专利技术一次性卖断费为280万元;四、乙方买断专利后,专利权和生产只限于巨野;五、甲方取得第一项专利证书后,应立即将证书及相关技术资料和图纸等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专利技术买断费280万元;六、甲、乙双方签约后,由乙方投资进行正式生产,不论经营如何专利款按规定由乙方全部付给甲方;七、任何一方未能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订立合同当日,被告交付原告定金10万元。协议签定后,被告刘宝芝即刻联系大庆人孟宪江进行投资。2002年9月30日,恒洁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许秀琳出资30万元,股东孟宪江出资20万元,由许秀琳任董事长。恒洁公司成立后,租赁了巨野餐具厂作为生产场所进行生产,恒洁公司聘用刘宝芝为经理,由原告父亲王宝献作为技术人员在恒洁公司组织研制、生产,共计生产了30台环保垃圾装置。2003年3月7日,巨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号召在巨野县城区推广使用小型环保垃圾中转站。2002年4月1日,原告王广利对自动多功能环保垃圾装置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原告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2年7月24日,原告王广均对垃圾站自动开关密封盖机构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原告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3年5月27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宝芝(乙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专利已于2003年5月21日下达,一切按原合同执行;乙方交款日期定为4天,自2003年5月28日至2003年5月31日,如乙方未能按原合同执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生产或干预甲方,并且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专利转让费。诉讼中,原告称已按照约定将专利证书及相关资料和图纸交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至今两项专利证书仍由两原告持有,没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恒洁公司所生产的30台环保垃圾装置,仅售出4台,对其余26台,被告称已按废品处理掉,原告不予认可。2004年年底,原告在中国经都专利推广网站发布商业广告,对其专利转让、许可使用等进行宣传。两原告对被告是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没有提供确切证据。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刘宝芝订立专利技术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是专利权的转让,依照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转让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不登记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但事实上,至今两项专利证书仍由两原告持有,没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成立有效,但并未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2002年9月3日专利技术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宝芝没有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专利技术买断费280万元,在2003年5月27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宝芝也没有按照补充协议限定的期限交付专利买断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两原告没有按照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将专利证书及相关资料和图纸交付被告,并且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专利转让登记,最终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互连网站已经发布转让专利权的信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专利买卖协议履行已不可能,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致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对两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被告所交付定金10万元不予返还。恒洁公司不是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于纠纷的形成,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广均、原告王广利与被告刘宝芝签订的专利技术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王广均、原告王广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专利技术买卖协议并支付280万元专利转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被告刘宝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兆胜     
审 判 员 刘思静     
审 判 员 吴 为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