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胜利油田盛运威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冷宗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明杰,东营天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万胜,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盛运威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正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佘田桥镇衡宝路163号。
原告胜利油田盛运威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正军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胜利油田盛运威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明杰、魏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田盛运威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8日,被告以湖南省邵东县互利门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许可原告实施其所拥有的推拉、平开、旋转多功能组合窗专利权,原告受让该项专利的实施许可,并支付实施许可费。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合同技术制造生产合同产品,如因原告的原因试制不成功,被告应协助原告再次试制,如仍不能生产合同产品,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不退使用费。如因被告原因,发生的试制不成功的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退还使用费并赔偿原告应有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了60000元使用费,并在被告的技术指导下,在几个月内进行了二次开模试制,但没有成功生产出合同产品,没有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实地考察时,得知被告所称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告在总结前段试制工作后,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试制损失。200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多功能组合窗三项专利(未提交专利证书)交给原告,被告自愿留在原告处工作,继续完善该项目,后被告不辞而别,没有继续完善试制工作。同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离开公司期间,不能背着原告以个人名义对多功能窗改进部分申请专利和对外进行技术转让及其它形式的合作。同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保密合同书,但被告违反上述协议内容,在网上公开发表技术转让或意欲以其它形式的合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许可使用费6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9578.8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正军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如数按期提交了所有技术资料,并提供6个月的技术指导服务。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是由于原告不具备实施该专利的条件。2004年7月26日的合作协议,是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同年9月28日,原告趁被告母亲病危之机,逼迫被告签订了一个更加不平等、不合理的协议。被告回家后,于10月10日向原告传真了一份比较明确、公平的协议,但原告一直未作答复。被告于10月22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付清其余140000元专利使用费,解除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9月30日签订的不平等协议,原告停止在网上发布有损被告利益的信息,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200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事实。2、由被告签名的工作总结3页,用以证明试制工作的失败。3、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04年7月26日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多功能组合窗专利交给原告,被告自愿在该公司工作,继续完成该项目,原告对被告前期工作不追究,但必须是在认真总结前期工作的基础上,重新开始(后被告不辞而别,没有完善改进试制工作)。4、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离开公司期间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多功能窗进行部分申请专利和对外进行技术转让及其它形式的合作。5、关于360。旋转窗第二套模具开模责任书,用以证明2004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第二次开模责任书的事实。6、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的事实。7、网上下载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在网上发布转让专利和寻求合作伙伴的事实。8、电汇凭证、收据、增值税发票、汇票申请书数宗,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技术转让费60000元及原告因该项技术所支出的费用169578.8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前向本院寄交如下证据:1、只有被告签字的协议书、终止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协议书及通知书系被告单方制作签字,原告不予认可。 3、曾冬梅的门诊病历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月8日,被告李正军以湖南省邵东县互利门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胜利油田盛运威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实施其所拥有的推拉、平开、旋转多功能组合窗专利权,原告支付实施许可使用费20万元。原告按被告的合同技术制造、生产合同产品,如因原告原因,试制不成功,被告应协助再次进行试制,如仍不能生产出合同产品,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不退还使用费。如因被告原因,发生试制不成功的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退还使用费,并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先行支付实施许可使用费6万元,被告带上一台双层玻璃带防盗网的样品,到原告处帮助组织生产。余款在产品制造出来检验合格之后的10日内付清。2004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被告来到原告处进行产品试制工作。2004年7月20日,被告李正军对前段工作进行总结,认为第一次制作的样品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分析了存在的问题,认为须进行改进。同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自愿将多功能组合窗三项专利交给原告,并留在原告处工作,继续完善该项目,原告对被告前期的工作不追究,但必须认真总结前期工作后重新开始。8月23日,双方签订关于360。旋转窗第二套模具开模责任书。9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回湖南省邵东县探亲,时间10天。被告离开公司期间,不能私自以个人名义对多功能窗改进部分申请专利和对外进行技术转让及其它形式的合作。被告回家后,至今未归原告处。
另查明,在产品试制期间,原告先后向湖南邵东、山东龙口购买模具等费用共计支出84900元。另有材料费、货款、购锁款的名义发生费用共计31168元。
本院认为,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虽是被告李正军以湖南省邵东县互利门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但该合同所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是被告李正军,且被告李正军对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亦未提异议,视为其认可其系涉案合同主体的事实。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6万元,作为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生产出合同产品。被告关于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是由于原告不具备实施该专利的条件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未能生产出合同产品的原因在于被告,从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6万元技术转让费,原告不得再使用涉案技术。由于原告未能受让到约定的技术,原告为实施受让技术而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69578.80元,其所提供的单据中,其中有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1、两份增值税发票;2、一份汇票申请书。另有一份电汇凭证的时间不在试制产品期间。故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以材料费、货款、购锁款的名义所发生的费用,共计31168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实施受让技术而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向湖南邵东、山东龙口购买模具等支出的费用,共计84900元,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侵权的主张,因所提供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所提诉讼请求实系反诉的内容,因其未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李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技术使用费6万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900元;
四、原告不得继续使用涉案技术;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6元,原告负担3075元,被告负担5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