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高民终字第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克健,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科大研究生院集体8953。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女,1957年9月7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6号楼4-401室。
委托代理人宁光,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3号院医1楼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子煌,男,汉族,1937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0楼209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女,1957年9月7日,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6号楼4-401室。
委托代理人宁光,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3号院医1楼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贤育,男,汉族,1935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乙5楼302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女,1957年9月7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6号楼4-401室。
委托代理人宁光,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3号院医1楼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杨,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03楼408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女,1957年9月7日,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6号楼4-401室。
委托代理人宁光,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3号院医1楼1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星化工科技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希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国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罗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天翼,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蓝星清洗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监事处处长,住北京市西城区集体户2黄寺大街23号。
委托代理人陈彩云,女,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9号(蓝星公司)。
上诉人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1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孙贤育、林杨及该二人与孔克健、林子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宁光,被上诉人蓝星化工科技总院(简称蓝星化工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希媛、柴国莉,被上诉人北京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简称蓝星清洗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天翼、陈彩云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组成的科研小组共同开发完成了“体育场地用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技术。2002年3月18日,上述4人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完成的成果可以以其中一人的名义申请专利,相关权益归4人共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权益由4人平等享有。2002年4月9日,上述4人以孔克健的名义申请了“体育场地用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和“环保型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两项发明专利。2002年4月15日,孔克健委托林子煌与蓝星化工总院就转让上述技术进行协商。同日,孔克健又委托孙贤育负责与蓝星化工总院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导等事宜。2002年4月29日,林子煌与蓝星化工总院签订名称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合同,就用于体育场铺设用的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生产装置及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林子煌向蓝星化工总院交付了合同涉及的两项技术的专利申请文件、产品配方等技术资料。2002年11月25日,蓝星化工总院将上述合同约定的TDI跑道胶和TDI粒料胶产品交有关部门检验,结果合格。蓝星化工总院分两次向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支付了30万元合同约定款项,其余50万元一直未付。蓝星化工总院和蓝星清洗剂公司不付其余50万元的理由是约定的TDI球场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认证,MDI产品没有试验成型。2002年9月7日,蓝星化工总院向案外人北京红福莱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113.75吨跑道胶和26.22吨TDI粒料胶产品。案外人北京筑亚装饰公司出具证明称,蓝星化工总院向其销售了纳米复合聚氨酯塑胶产品60余吨,但未说明销售时间。蓝星化工总院在签订涉案的《技术开发合同》后,将该合同约定实施的技术交付蓝星清洗剂公司实施。对蓝星化工总院的上述行为,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及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均无异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签订的协议,林子煌与蓝星化工总院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上述4人共同承担,因此,该4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适格。本案涉及的《技术开发合同》中不存在还需要研究开发的技术课题,但对于其中约定的MDI产品,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承认在生产工艺技术上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研究开发,因此,该合同对MDI产品的约定属于技术开发性质,本案涉及的《技术开发合同》实质是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兼有的合同。根据《技术开发合同》文字所表述的含义,无法得出只需向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支付30万元的“报酬”,无需向该4人支付50万元的“研究开发经费”的结论,而应是在合同规定的条件成立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分两次付清50万元,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分期总付80万元”的目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TDI跑道胶产品的样品已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蓝星化工总院在约定期间没有生产球场胶产品,无样品可以检验,主要责任应由蓝星化工总院承担。蓝星化工总院主张由于MDI产品没有实验成功,无需向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支付费用,但《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MDI产品不在风险责任承担范围内,在合同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的支付条款中也未涉及该产品,故该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虽主张球场胶产品可以用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另一种产品——粒料胶来替代,但《技术开发合同》中未约定替代品,双方当事人也未变更过合同约定,故对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只完成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故其不能得到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价款,酌减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事实情况而定。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蓝星化工总院及蓝星清洗剂公司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期间已经生产销售了150吨产品,故其主张蓝星化工总院及蓝星清洗剂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第四笔款项30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蓝星化工总院及蓝星清洗剂公司共同向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支付技术转让费十五万元;(二)驳回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4人的上诉理由均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完成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内容的部分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蓝星化工总院和蓝星清洗剂公司没有将同一种技术中的两种适用不同场地的产品检验报告交给上诉人,而并不是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没有权利控制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在许可技术范围内进行何种产品的生产,只有权要求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支付技术转让费;一审法院对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150吨产品生产的事实以及责任的确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违反当事人合同原意的,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予以直接认定,即使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150吨的生产量,也不能免除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的义务,因为是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不正确的判断,还在于对争议双方的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没有正确认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直接改判。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组成的科研小组共同开发完成了“体育场地用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技术。
2002年3月18日,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凡是小组成员共同开发完成的成果,在申请专利时可以指定某一成员进行代表,但是无论以谁的名义进行申请,专利权以及行使专利权后获得的权益归4人共有,并按照平分原则进行分配;在对外签订有关实施许可合同时,无论谁代表签署,其产生的权益由4人平等分享;根据工作需要的专业特长,在具体的实施活动中可以委托一人或数人进行指导等。根据该协议,孔克健于2002年4月9日代表上述4人以孔克健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两项发明专利申请,即“体育场地用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为02105925.X,以及“环保型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为02105924.1。2002年4月15日,孔克健以专利申请人的身份与林子煌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林子煌与蓝星化工总院协商实施上述两项专利申请技术的全部事宜,包括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过程中涉及上述专利申请技术的使用事项。2002年4月15日,孔克健以专利申请人的身份与孙贤育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为履行与蓝星化工总院签订的实施许可上述专利申请技术,全权委托孙贤育负责在履行与蓝星化工总院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进行技术指导等全部事宜。
2002年4月29日,林子煌作为乙方与为甲方的蓝星化工总院作签订了一份名称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用于体育场铺设用的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生产装置及产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计划:一、乙方负责提出以增强聚氨酯弹性体力学性能,提高阻燃、防老化、防霉为目的的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的化学合成方法,双方共同实施生产出可用于田径跑道及球场用的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工作过程中,乙方负责培训出市场该产品的生产、产品检验人员;任意选定配方的生产连续六批次生产合格后进行规定指标的测试检验,达到合同标准;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应用施工技术,其中MDI系统双方合作开发,乙方进行现场指导;双方愿意在聚氨酯其他领域开展合作,开拓新的产品、技术及其应用市场;研究开发计划二:乙方负责研发生产非TDI-MOCA环保型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的技术,并在甲方装置上进行试生产和培训人员,共同试验该材料的施工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为: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本项目研究开发工作所需的成本,报酬是指本项目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为80万元,其中经费50万元,报酬3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总付8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一周内付清10万元;乙方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后即付20万元;连续生产TDI-MOCA跑道胶、球场胶各一种,每种三批次合格产品,得到体育用品测试中心的认证后一周内付清20万元;在甲方装置上生产150吨产品并销售后一周内付清30万元。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为:合同自2002年4月29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北京市空港开发区蓝星科技园区履行。合同履行方式为:乙方提供产品设计、工艺流程、试验任务、技术报告。至在千吨级生产线上生产合格产品,并在实际应用中达到合同指标,并保证TDI-MOCA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在实际应用达到合同指标。甲方提供符合及达到工艺流程技术要求的化工设备及自动化控制。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乙方提供完整的生产技术和产品应用技术,甲方拥有其完整的使用权。按乙方提供的可行性报告进行。风险责任承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和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本项目风险责任确认方式为:是否产生经济效益。因非TDI-MOCA体系的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需甲、乙双方共同实验露天场地施工技术,不在风险责任和承担范围内。另外,合同还就技术指标、技术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验收标准和方式、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后,林子煌向蓝星化工总院交付了该合同所涉及的申请号为02105925.X的“体育场地用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和申请号为02105924.1的“环保型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两项技术的专利申请文件、产品配方等技术资料。蓝星化工总院对TDI跑道胶产品开始了试生产。孙贤育进行了技术指导。
2002年11月25日,蓝星化工总院将TDI跑道胶及TDI粒料胶两种产品的样品送交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中心检验结果为送检的上述两种样品所检项目合格。蓝星化工总院分两次向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支付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款项3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其余50万元款项一直未予支付。
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主张:《科技开发合同》约定的TDI球场胶产品没有得到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证,MDI产品没有试验成型。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主张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始终没有进行上述两种产品的试生产,无样品可检验。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证人陈彩云陈述:在合同履行期间蓝星化工总院只进行了TDI跑道胶产品的生产,没有进行TDI球场胶产品及MDI产品的生产。MDI产品在实验室进行了试验,但没有固化成型。
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主张在已经检验合格的TDI粒料胶产品的技术指标完全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TDI球场胶产品的技术指标,该两种产品完全可以替代使用。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球场胶与粒料胶是不同的产品,不可替代使用。
2002年9月17日,蓝星化工总院与北京红福莱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塑胶场地面层建造合作施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蓝星化工总院向北京红福莱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113.75吨TDI跑道胶及26.22吨TDI粒料胶产品。
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提交了北京筑亚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北京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向我公司销售过纳米复合聚氨酯塑胶60余吨。”但该《证明》没有说明销售的时间。
蓝星化工总院在与林子煌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两个月后,将合同约定实施的技术交付蓝星清洗剂公司实施。对于蓝星清洗剂公司实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技术的行为,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蓝星化工总院及蓝星清洗剂公司均予以认可。
2004年10月21日,在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时,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陈述,本案涉及的两项技术已经有一项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未就该陈述提交相应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提交了3份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的证据,并就该3份证据陈述:北京融达智鑫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在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处,应由其出示原件;其无法提供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中心(体)字(2003)第5005656号《检验报告》原件。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向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出示了署名李孝信的信件原件。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对上述证据或不予认可,或认为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签订的《协议书》、孔克健与林子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孔克健与孙贤育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申请号为02105925.X的“体育场地用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和申请号为02105924.1的“环保型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技术开发合同》、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有效的技术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适当履行。本案中,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与蓝星化工总院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蓝星化工总院将该合同约定的技术交由蓝星清洗剂公司实施,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与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均应适当履行《技术开发合同》。
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与蓝星化工总院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次付款的条件是连续生产TDI-MOCA跑道胶、球场胶各一种,每种三批次合格产品,得到体育用品测试中心的认证后一周内付清20万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TDI跑道胶产品的样品已经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球场胶产品没有检验合格报告的原因是蓝星化工总院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生产该产品,故无法进行样品检验。由于《技术开发合同》中未约定由谁向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供样品进行认证,根据公平原则,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作为实施技术的一方,送检的产品样本应由其提供,因此,造成球场胶产品没有检验合格报告的主要责任应由蓝星化工总院承担。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主张试产或正式生产何种产品的权利在于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但本案涉及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的实际性质不符,有些事项约定不明确,该合同中对试产或正式生产何种产品的权利如何行使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且《技术开发合同》也并没有绝对排斥由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向合同双方认可的检测和单位用户提供样品,并由该检测和单位用户出具证明的约定,因此,对作出球场胶产品没有检验合格报告这一事实,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有关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不能得到合同该条款所约定的全部价款,酌减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案件事实情况而定的认定并无不妥。
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提交的北京红福莱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蓝星化工总院该公司出售过113.75吨TDI跑道胶产品。对此,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未提出反证,应予以确认。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提交的北京筑亚装饰公司的证明材料中没有记载蓝星清洗剂公司向其销售“纳米复合聚氨酯塑胶”产品的时间,该证明中所称的产品是否是在《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02年4月29日至2002年12月31日内销售不能明确。该证明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第六条“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的“本合同自2002年4月29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北京市空港开发区蓝星科技园区履行”认定“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2年4月29日至2002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经过查阅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其中没有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承认其已生产400-500吨涉案产品的记载。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未完成150吨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量并无不妥。由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第4笔款项30万元是在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完成150吨生产、销售量后支付,故在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未在《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达到约定的生产、销售量的情况下,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要求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支付第4笔款项30万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提交的北京融达智鑫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中心(体)字(2003)第5005656号《检验报告》,由于其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未提交李孝信的身份证明,也未提出让李孝信到本院当庭作证,蓝星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公司对该信件内容也不予认可,故对李孝信的信件不予采信。
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负担六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蓝星化工科技总院、北京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孔克健、林子煌、孙贤育、林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