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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诺华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工业大学科技开发工程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45   收藏[0]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朝民初字第06231号

  原告北京赛诺华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南郎家园1号(大北写字楼516室)。
  法定代表人李梦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悦,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男,29岁,汉族,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13号楼1单元1108。
  被告沈阳工业大学科技开发工程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贵,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理践,男,46岁,汉族,沈阳工业大学教师,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赛诺华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赛诺华公司)与沈阳工业大学科技开发工程院(简称沈阳工大工程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梦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悦、王巍,沈阳工大工程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理践、杜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诺华公司诉称,1998年4月18日,我公司和克拉玛依三叶实业开发总公司(简称三叶实业总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阳工大工程院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我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开发经费10万元,并通过北京三叶赛诺管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三叶赛诺公司)向沈阳工大工程院提供研发经费。合同期限届满,沈阳工大工程院未完成研发工作,我方同意延长研发期间,并继续提供经费与支持。截止到2000年底,我方共提供221万元人民币。然而在研发期间,沈阳工大工程院不但通过项目负责人杨理践以“高精度管道漏磁在线检测系统”的名义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申请项目资助,还违反合同约定,以其个人名义与该基金会信息科学部签署了快速反应项目经济协议书,就该技术成果的使用收益进行了约定。技术研制完成后,沈阳工大工程院未通知我公司,也未向我公司交付成果、设备及资料,相反以沈阳工业大学和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叶管道公司)为研发单位申请了技术鉴定,进行了近千公里的检测,并于2001年11月通过鉴定。沈阳工大工程院违反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沈阳工大工程院给付“高精度管道漏磁在线检测系统”的全部技术成果及5台研制设备,给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沈阳工大工程院辩称,我院认真履行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已将全套技术资料和样机交付三叶实业总公司;经三叶实业总公司同意,由双方共同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申请项目资助,赛诺华公司对此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应三叶实业总公司要求,我院才与三叶管道公司共同进行现场测试,申请技术鉴定。因此我院并未违约,不同意赛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赛诺华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技术开发合同,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如约支付了研发经费;3、《中国石油报》,以证明其通过新闻报道得知约定的检测系统已经完成并通过了技术鉴定;4、其分别致三叶赛诺公司和三叶实业总公司的函、邮政特快专递封面、三叶实业总公司提供的鉴定技术文件汇编与检测报告,以证明经向三叶实业总公司询问,才获取技术鉴定和相关检测材料。
  虽然沈阳工大工程院提出材料2中只有1张赛诺华公司付款10万元的凭证,其他付款凭证与赛诺华公司无关,但是其认可材料2是支付约定开发费的凭证,且对材料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材料1-4具有证据效力。
  沈阳工大工程院提供如下材料:5、技术开发合同(同材料1),以证明三叶实业总公司是合同甲方之一;6、4份实验报告、1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7、三叶实业总公司致法院函、新油体改委(1998)22号文件、三叶管道公司章程,以证明开发成果已交付;8、沈阳工业大学的说明,以证明不存在转让技术成果的问题。
  赛诺华公司对材料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据效力。虽然赛诺华公司对材料8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提出:杨理践应组织沈阳工大工程院的人员进行开发;沈阳工业大学与沈阳工大工程院是两个独立法人,后者将科技成果交前者申请鉴定,实乃将成果交付他人。但是,诉讼中赛诺华公司承认约定开发的项目由杨理践领导的课题组完成,且没有证据否定材料8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材料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4月18日,赛诺华公司和三叶实业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沈阳工大工程院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利用漏磁无损探伤技术和计算机检测控制技术开发研制漏磁管道在线检测计算机系统,完成对输油、天然气管道内探伤检验设备及计算机后续数据处理系统的开发研制;甲方负责提供相关的技术要求、条件、试验现场及80万元的研究开发经费与报酬;乙方负责提供设备、技术资料、全部的技术服务;1999年4月1日前完成全部研制工作;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以及技术所有权、专利申请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可以享用该项目成果在本学术领域内的学术研究;技术情报和资料不得交与任何第三方;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至1999年4月18日,此外双方还就风险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同年5月12日,赛诺华公司直接支付给沈阳工大工程院10万元。合同甲方之一三叶实业总公司指派由其投资成立的三叶管道公司与沈阳工大工程院共同进行项目试验、研制。三叶管道公司于同年7月至2000年4月陆续通过三叶赛诺公司向沈阳工大工程院支付了211万元,并从事了向沈阳工大工程院提供试验现场、技术条件,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实际工作。赛诺华公司认可三叶管道公司上述行为就是合同甲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000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杨理践承担的“高精度管道漏磁在线检测系统”研究项目30万元,为期两年。据资助协议记载,受资助单位为沈阳工业大学,产生经济效益后,项目承担方将向该委员会返还科技成果增值费15万元。2001年12月19日,“高精度管道漏磁在线检测系统”通过该委员会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记载的完成人是沈阳工业大学和三叶管道公司。现三叶实业总公司认可三叶管道公司受其指派与沈阳工大工程院共同申请鉴定,并代表其收取相关技术和设备。赛诺华公司与沈阳工大工程院均认可上述系统就是合同约定开发的内容。
  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三叶实业总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该公司书面表示,签约后沈阳工大工程院与其协作完成了漏磁管道在线检测计算机系统的研究开发与测试,并于2001年11月通过技术鉴定,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其收到了全套技术资料和样机,并已将一套技术资料交给赛诺华公司;赛诺华公司的起诉没有道理,其不参加。
  另,沈阳工大工程院提出证据4鉴定文件汇编中所述及的1997年底签订的Ф377高精度输油管道漏磁在线检测系统开发合同就是指涉案的合同。赛诺华公司亦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
  沈阳工大工程院是沈阳工业大学直属科研管理单位,涉案的开发项目由该院杨理践领导的课题组完成。沈阳工业大学否认受让技术及取得技术所有权。
  本院认为,赛诺华公司与三叶实业总公司作为一方与沈阳工大工程院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
  鉴于合同的甲方由赛诺华公司和三叶实业总公司共同组成,而合同中既未就其各自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进行区分,也未就技术成果的鉴定、交付对象等进行特殊的约定。现三叶实业总公司指派三叶管道公司参与试验、研制、鉴定及代为接收开发成果,赛诺华公司也认可三叶管道公司付款、提供试验场地等行为就是合同甲方履行义务的行为。因而可以认定沈阳工大工程院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交付合同甲方之一——三叶实业总公司,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三叶实业总公司与赛诺华公司就合同对方履行行为发生的认识分歧以及其内部之间如何交接、分配技术成果等问题,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其它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因此赛诺华公司主张沈阳工大工程院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成立。
  科技成果鉴定的目的在于对技术的各项指标进行评定,鉴定材料中虽列明了技术完成人,但并未对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做出确认。现沈阳工业大学否认受让技术及享有技术成果权,并证明了沈阳工大工程院组织课题组完成开发的情况。同时,三叶实业总公司委派三叶管道公司参加了鉴定,现其不仅未就沈阳工业大学完成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还认可沈阳工大工程院履行了义务。由此可以认定沈阳工大工程院组织沈阳工业大学的人员进行开发,这是其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并得到了合同对方的认可。赛诺华公司主张沈阳工大工程院将开发成果交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不损害对方利益的前提下,为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一方自行筹措开发资金既不为双方合同所限制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申请基金资助的材料中虽有项目承担方从经济效益中返还科技成果增值费的内容,但仅凭此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沈阳工大工程院对涉案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使用收益进行了处置,从而损害合同对方的利益。故赛诺华公司以此主张沈阳工大工程院违约,不能成立。
  综上,赛诺华公司未能以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赛诺华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赛诺华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