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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丰原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迈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19   收藏[0]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蚌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反诉被告)蚌埠丰原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汪洪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迈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6号3号楼3层301—3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单伟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加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原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管辖问题移送本院,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北京迈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合议庭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蚌埠丰原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张林,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迈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加胜、马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药品原料及批件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盐酸奈法唑酮原料及临床批件,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让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情势变迁的因素,此协议经双方协商停止履行,并就双方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终止原协议的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费用50%(计21.75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即时履行返还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1.75万元及迟延延履行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状: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17日签订了《盐酸奈法唑酮原料及片剂临床批件转让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转让盐酸奈法唑酮原料及片剂临床批件,原告支付相应转让费。2004年8月25日,被告在受原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没有体现公平公正。根据此补充协议双方决定终止执行2002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盐酸奈法唑酮药物临床研究批件(批件号:2003L00988)及相关技术资料,但是原告—直未将该批件返还,致使该批件超过有效期而失效。被告为获得该批件先后投入各项费用30余万元,且由于原告过错,严重侵害了被告再次转让该批件的权利。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二、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欺骗被告的情况,且体现了平等、公平原则。被告没有将临床研究批件给原告,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从原告起诉到被告反诉,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药品批件的通知,被告称原告—直未将该批件返还,致使该批件超过有效期而失效没有依据。被告提供的投入各项费用30余万元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主张过该损失,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02年7月17日签订的盐酸奈法唑酮原料及片剂临床批件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技术转让合同存在。
  证据二、原、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1.75万元的是以该协议为依据的。
  证据三、两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共给被告汇款43.5万元。
  证据四、原告2005年给被告发出的催款函。
  证据五、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的律师函一份及被告的回函。
  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总标的额为130万元,原告单方手写填加:“因政策变动,现降为壹百贰拾万元”,对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其他条款予以认可。证据二补充协议,是在受到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对补充协议上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两张银行汇款凭证没有异议。证据四、五原告2005年给被告的催款函和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的律师函,被告没收到,被告的回函也没有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之中手写部分,将本合同总标的额单方进行变动,当庭现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二补充协议,被告承认双方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并作为证据向本院举证,但并辩称该协议是在受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质证时又提出对合同章真实性持有异议,鉴于因被告不能提出另一份与原告不同的补充协议,且又不申请对合同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两张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2005年给被告的催款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件,故不予认可。证据五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的律师函一份及被告的回函,该证据在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也向法院提供过,现被告又否认该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六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药品临床研究批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规定的相关义务,原告应付第三期转让费用。
  证据二、2002年7月17日签订的盐酸奈法唑酮原料及片剂临床批件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已履行。
  证据三、原、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认可应当支付第三期款项。
  证据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药品注册办法》(试行)(局令第35号)[废止]第38条,证明临床药品批件有效期是3年,原告没有返还批件的原件,使被告无法转让技术而造成损失。
  证据五、该项目的成本和费用的相关证据,总成本及费用是20多万元,没有具体计算,再加上可转让的费用,总共是30万元。
  证据六、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补充协议是被告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可以证明被告持有药品临床研究批件的原件,故被告称因原告—直未将该批件返还,致使该批件超过有效期而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四认为该法规已经废止,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不能判定和被告方对话的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即使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也是被告在没有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刻意录制的,具有诱骗性质。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六,原告不承认和被告方对话人员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另,该案在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还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淮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及被告的回复。2、原告方的集团法律部2006年3月给被告的函及被告回复。3、被告的内部咨询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能证明淮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被告已收到了,被告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前是经过充分论证的,不存在原告欺骗被告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在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已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在本院开庭审理质证时又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盐酸奈法唑酮原料及片剂临床批件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盐酸奈法唑酮原料及片剂临床批件独家转让给原告,合同总标的额为130万元,合同生效起后15天内,原告给被告合同总金额的15%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申报临床时通过省(市)新药审评的全套技术资料;2、合同生效起后2个月内,被告向原告移交盐酸奈法唑酮原料及片剂小试工艺、原村料、中间体标准,指导原告生产三批小试合格产品,且收率及质量接近所用的专利文献水平15日内,原告给被告20%费用。3、被告取得临床批文并向原告提供临床批文后15日内,原告给被告40%费用。4、双方共同申报新药证书,被告指导原告生产出三批中试合格产品,原料药的质量符合小试水平,且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审号15日内,原告给被告15%费用,(中试规模不小于片剂规格量的一万倍)。5、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文号,生产出三批上市合格产品15日内,原告给被告10%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7月29日,2002年12月16日,分别给被告195000元和240000元费用。2003年4月4日,盐酸奈法唑酮原料及片剂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临床审批。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盐酸奈法唑酮原料及片剂项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经过前期奈法唑酮项目的合作,增进了相互的了解,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由于情势变迁的因素,国外生产厂家撤销了奈法唑酮产品在欧洲的销售,同时国外公司也宣布由于市场的原因,该产品在美国撤出市场、停止销售,为了避免更大的投资风险,双方同意停止该产品的继续研究。停止奈法唑酮产品的继续研究,对双方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认为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属于情势变迁的因素,前期投资风险应双方共担。基于以上情况,经过友好协商,双方提出以下解决方案:一、原双方签定的协议终止执行,特制定本补充协议。二、按照原协议规定,原告应支付第3期费用,但考虑到项目的后续开发风险,被告同意原告不再支付第3期转让费。三、同时为了进一步友好合作,减少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付费用的50%,计人民币21.75万元。四、基于前期良好的合作基础及建立的互信关系,双方同意寻求其它项目的合作机会。五、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06年2月28日淮河律师事务所的张林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在10日返还原告21.7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欺骗及显失公平、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一、是否存在欺骗问题。被告提供的内部咨询函,能够证实被告在和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前是经过论证的,且补充协议的条款明确认约定,由于情势变迁的因素,为了避免更大的投资风险,双方同意停止该产品的继续研究,双方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另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也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欺骗情形。故被告提出该补充协议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问题。从补充协议的条款看,停止奈法唑酮产品的继续研究,对双方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认为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属于情势变迁的因素,原告并承担经济损失21.75万元,且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被告提出该补充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因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是建立在补充协议存在欺骗及显失公平基础上,基于上述因该两理由均不能成立,且被告称原告—直未将药品临床研究批件返还没有依据,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使被告因终止履行合同有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有了明确约定,前期投资风险应双方共担,被告并应退还原告已付费用50%(计21.75万元),故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没有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原告费用21.75万元,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1.7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被告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351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昌米   
审 判 员  罗晓敏   
审 判 员  唐传佳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