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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辩护词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来源: 作者: 刘金滨律师 浏览次数:3409   收藏[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唐**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了解案情和对被告人进行调查,并对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详细地研究,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我认为唐**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现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请合议庭参考。

  一、法律对被告人唐**介绍买卖雷管配件的行为是什么性质?是否构成犯罪?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1、唐**的行为性质是介绍他人买卖雷管配件。唐**是帮助他人联系买卖雷管配件,是中间人、介绍人,而不是购买者,所以其行为性质是介绍他人买卖雷管配件。被告人曲道永和唐**的相关供述都可以证实唐**是介绍买卖的作用,另外,从山东第二机械厂2006年10月20日开具的销售10万发雷管壳的增殖税发票看,购买雷管壳的单位是新泰天成器材厂,而不是唐**。

  2、雷管壳和加强帽不属于管制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制订)中,没有将空雷管壳和加强帽等制作雷管的配件列为爆炸物,关于雷管的部分,只有雷管成品列为了爆炸物。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雷管制造、销售,使用、储存有具体的管理要求,而对制作雷管的配件在制造和销售上并没有任何规定。换句话说,雷管壳和加强帽不是爆炸物品,其生产和销售不受上述条例的约束。

  3、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介绍买卖雷管壳和加强帽的行为如何定性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明知他人买卖爆炸物还予以介绍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共犯;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单独做了书面解释: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请注意:此处爆炸物的含义,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雷管属于爆炸物,而空雷管壳不属于爆炸物),但综观该司法解释全文,没有就“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进行扩张解释,并没有单独把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还予以介绍买卖爆炸物配件(雷管壳或者加强帽)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更何况对于唐**是否明知他人用于制造爆炸物的证据也相互矛盾,不能成立(下文将对此详述)。

  4、现有证据证实国家和销售单位对空雷管壳和加强帽的销售没有具体限制性规定。卷宗1344页山东第二机械厂的证明证实上级主管部门和厂里对空雷管壳的销售没有具体限制性规定;卷宗1343页博山创佳化工公司的证明也证实上级主管部门对加强帽的销售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

  由上可知: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介绍买卖雷管配件的行为予以规定为犯罪,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也没有对雷管配件销售的限制性规定,就更谈不上对介绍买卖雷管配件的限制性规定了。那么公诉机关将唐**介绍买卖雷管配件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就相当牵强,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而且逻辑上讲不通。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唐**的行为构成犯罪,那就只能是靠推理和有罪推定的逻辑了,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经不起推敲的。

  如果依据公诉机关的逻辑,与唐**案有牵连的买卖雷管配件的相关人员马顺芝、曲继胜(唐**介绍别人买的雷管配件系经他们购买)等也应推定为明知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雷管),而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起诉了,但为什么公诉机关将他们遗漏了呢?是故意遗漏?疏忽?还是缺乏法律依据呢?

  二、从犯罪构成角度看,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故意。

  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主观要件是必须被告人具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故意,但本案中唐**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雷管的故意。卷宗中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唐**曾经有策划、设想、组织或投资进行制造爆炸物的主观意图,因此,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2、客观上看,唐**不具有非法制造雷管的行为。

  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使用原材料制作或者修理、改装的行为。从起诉书上看,经唐**介绍买卖的10万枚空雷管壳,最终是李仁洪用来制造了5万枚雷管。但这与唐**没有任何关系,唐**并没有任何参与制造雷管的行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被告人亲自参与了非法制造行为,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唐**参与了制造行为,而唐**的行为只是介绍曲道永购买雷管配件。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制造,就不能认定其非法制造。无缝钢管一般是用于水或蒸汽管道,但如果购买者用来非法制造了枪支,难道还要追究销售者或介绍者的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责任吗?

  退一步讲,假设被告唐**明知他人买雷管壳和加强帽是用来非法制造雷管,如果其没有参与制造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3、从犯罪行为的客体上看,该罪侵犯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和正常的管理秩序,而不是侵犯爆炸物(雷管)配件的管理规定。因此,从侵犯的客体上看,唐**的行为尚不能认为是侵犯了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从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上看,其行为也不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的客体要件。

  4、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如果一定要对唐**在本案中的主观意识进行定性,那么只能说他在介绍他人买卖雷管配件的过程中是有过失的,但无论如何,这种过失行为不应该被定性为犯罪。

  三、退一步讲,即使唐**明知他人购买了雷管配件的目的是制造雷管,也不能认定其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共犯(因法律对此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更何况现有的证据相互矛盾难以证明其“明知”呢?

  卷宗2390页—2395页对唐**的讯问笔录(2007年6月4日,同日执行拘留)问:曲道永买空雷管壳和加强帽干什么用?

  答:光说新泰他朋友要,没说干什么用,我也不知道他干什么用。

  对唐**的讯问笔录第三次(2007年6月7日10时10分至10时05分,侦查员:淄川公安分局崔泳 赵永锋)卷宗2398页

  问:加强帽和雷管壳能干什么用?

  答:造雷管用,有了加强帽和雷管壳,再装上药就可以造成雷管了。

  问:曲道永买加强帽和雷管壳干什么用?后果怎样?

  答:曲道永是给他朋友买的,买这些东西肯定是造雷管用,用这些东西装上药就能造出雷管来。我知道错了。

  以上两次的讯问笔录显示,第一次讯问唐**时,其回答是曲道永没有告诉他买空雷管壳和加强帽干什么用,他也不知道干什么用。2007年6月7日,在执行拘留以后第四天对唐**进行讯问时,其对买空雷管壳和加强帽后的用途却回答说肯定是造雷管用。其两次供述十分矛盾,不能排除唐是在巨大的压力下揣测曲道永买空雷管壳后的用途。而且从卷宗2220页—2221页曲道永的供述来看,曲道永找唐**买空雷管壳时,也不知道委托其买雷管壳的马龙海买去雷管壳后的具体用途。

  问:马龙海告诉你他买雷管壳的具体用途了吗?

  答:没有,他只是说有一个化工厂需要。

  问:你知道他买雷管壳具体干什么用途?

  答;我不知道。

  从上面的供述可以分析出,曲道永让唐**帮忙买空雷管壳和加强帽时,曲道永自己都不知道买了去干什么用,他也没有告诉唐**买空雷管壳和加强帽的具体用途。唐**在2007年6月7日供述,买雷管壳和加强帽是造雷管用,只是从配件的一般用途上来进行推测的,而其既不认识马龙海,也不认识新泰化工厂的人,怎么能知道马龙海或者新泰化工厂买雷管壳的具体用途呢?

  从另一角度分析:曲道永帮别人买空雷管壳的时候,也不一定知道其委托人马龙海或者新泰化工厂是合法使用还是非法使用。既然曲道永也不能确定委托他买雷管壳的人用空雷管壳的目的是合法制造雷管还是非法制造雷管,或者说是为了倒手再卖了赚钱,或者是用来卖废品,那么又怎么能断定只负责帮忙介绍买货的唐**就明知别人买了空雷管壳去就一定是非法制造雷管呢?

  所以,我认为起诉书关于唐**明知他人非法制造雷管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现在的证据难以证明唐**在主观上知道曲道永买了空雷管壳的用途是非法制造雷管。2007年6月29日公安机关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对唐**执行逮捕时,唐**供述:“去年冬天时,我帮着曲道永从山东第二机械厂军品分厂买出来10万个雷管壳,又通过525厂一个姓马的买出来造雷管用的的加强帽,给了曲道永,他用这些东西非法制造雷管。别的没有了”该部分供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唐**以前的历次供述都矛盾,不足为证。唐**于2007年6月4日被执行强制措施以后就无法与曲道永联系,以前只知道曲道永是帮别人买雷管壳,怎么被逮捕时却又突然知道曲道永是自己非法制造雷管了呢?这与查明的事实也矛盾。从起诉书上看,是李仁洪和江永生为了非法制造雷管并让马龙海提供配件,而马龙海又委托曲道永购买,并对曲道永说是新泰一个化工厂用,曲道永也对唐**说的买雷管壳是给新泰一家化工厂用,从唐**介绍买空雷管壳到制造雷管,中间经过了至少三个人,两个人都说是新泰化工厂用,这都与事实上由李仁洪用这些雷管壳非法制造雷管的实际用途的事实是矛盾的,唐**又怎么能知道李仁洪是非法制造雷管呢?这些事实上相互矛盾、证据无法相互印证,逻辑上难以成立的供述,难以证明唐**主观上明知他人是用雷管壳来制造爆炸物。

  所以,仅凭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指控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难以成立,也不公平。否则,对一个一向遵纪守法的公民来说将是一个无端的灾难,将毁掉一个人的一生,也毁掉了一个家庭,毁掉了人民对法律的信仰。

  综上所述,我认为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其只是在介绍别人买卖爆炸物配件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而这种介绍他人买卖雷管配件的行为是何性质,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任何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公正判决,既维护法律的尊严,严惩犯罪,也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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