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不得径行追加认缴期限未到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申请执行人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炯,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传信,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2层C楼227。
法定代表人:杨传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炯因与被申请人杨传信、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汇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9号民事判决;2.追加杨传信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杨传信承担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传信受让中青汇力公司原股东邢茂丽的股权,邢茂丽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30号民事判决追加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即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李炯请求邢茂丽的股权受让人杨传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炯对中青汇力公司的债权已经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所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中青汇力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人员下落不明,已具备破产原因。另外,案涉债务于2015年11月24日产生后,中青汇力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变更工商登记,将股东出资期限从2025年9月30日恶意延长至2044年1月1日。所以,杨传信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在中青汇力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流失,李炯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杨传信应对中青汇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传信、中青汇力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申请追加杨传信为被执行人,并在申请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其第一项关于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杨传信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伦军
审判员郁琳
审判员郑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一人公司股东个人私户收公款,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且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韵建明,男,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现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军,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村东口北起1户。
法定代表人: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韵建明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建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青民初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一审法院(2018)青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不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元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韵建明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明兴发公司资产与韵建明个人资产相互独立。因明兴发公司2017年未从事经营活动,故未进行2017年度财务审计。同时,虽然韵建明名下有37个金融账户,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混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除需具备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外,还需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有严格的证明标准。但一审判决仅因不能排除韵建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就认定人格混同,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韵建明与明兴发公司之间不构成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本案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该生效判决产生冲突。
元鑫公司辩称,明兴发公司2017年仍有业务发生,韵建明一审中提供的明兴发公司《审计报告》内容不真实。明兴发公司的应收款项支付至韵建明个人账户,即可说明韵建明个人财产与明兴发公司财产混同。因此韵建明作为明兴发公司的股东,理应对明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韵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明兴发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韵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青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不得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元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明兴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韵建明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3日,在元鑫公司与明兴发公司、韵建明、赵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元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韵建明、赵桂萍为被执行人。同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执异193号执行裁定,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韵建明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太原市东方国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明兴发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31日,由国泰公司将运费先行支付至明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韵建明个人银行卡上(卡号为62×××00)。国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30日、2017年1月14日、16日、19日、20日、26日向该银行卡支付运费246360元、274512元、40000元、1100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7558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韵建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明兴发公司财产。韵建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明兴发公司应当对2017、2018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逐年审计并形成两份年度审计报告。韵建明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其所附明兴发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显示,该报告的审计期间仅为2018年度,韵建明未提供2017年度审计报告和财务账册,亦未对没有形成2017年度审计报告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审计报告是为应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作出。为加强公司治理和监督制约,防止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必须年度审计的特别规定,以取得保护与规范的平衡。公司法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兴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韵建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其二,国泰公司与明兴发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履行至2017年1月,国泰公司向韵建明个人银行卡支付运费,该笔交易事项并未在《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会计资料中显示,韵建明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公司经营往来款项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支付作出合理解释。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以维系法人的独立性,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国泰公司与明兴发公司约定并依约多次将运费支付至韵建明个人银行卡中,与公司应当以自有账户进行交易结算的要求不符。同时,韵建明在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运费后,是否将该运费支付给明兴发公司,亦或是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国泰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未作反映,韵建明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其三,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查询系统形成韵建明《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韵建明个人名下开立37个金融账户,一审法院通知其提交上述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韵建明最终仅提交其中部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在尾号为5100的个人银行卡中,发生大额交易,韵建明对交易具体事由未作出解释;对未提交部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解释,与一审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的查询结果不符,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韵建明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也不能证明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韵建明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韵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韵建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韵建明提交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元鑫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韵建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审查一审、二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
1.2017年9月25日前,明兴发公司股东为韵建明、赵桂萍夫妇二人。2017年9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韵建明一人。
2.元鑫公司起诉明兴发公司、韵建明、赵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认为元鑫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韵建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未予支持元鑫公司请求韵建明对明兴发公司欠付煤炭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判决执行阶段,经元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执异193号执行裁定,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韵建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3.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韵建明提交明兴发公司2017、2018年财务账册,韵建明以可能造成商业秘密泄露为由不予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建明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建明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建明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建明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系2016年12月作出,该判决认定韵建明不应对明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元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韵建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出后,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即: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韵建明以个人账户收取明兴发公司交易往来款项;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因明兴发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与前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亦发生变化。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韵建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元鑫公司利益受损,一审法院追加韵建明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韵建明认为一审判决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冲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韵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韵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瑜
审判员杨弘磊
审判员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韵建明,男,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村东口北起1户。
法定代表人: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韵建明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韵建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合法证据证明,其判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被申请人元鑫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过磅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未提供原件,且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要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证据证明内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即使《煤炭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那么,明兴发公司在该合同中也是属于购货方,承担的是付款义务,并不具有收款的权利。该款项在转入韵建明的个人账户后实际流向是向运输方支付了运费,该款项属于明兴发公司为支付运费而向他人借贷的款项,并不是明兴发公司的应收款,自然不能因该款项转入了韵建明的个人账户即认定韵建明与公司的财务混同。二、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一)对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即只有对于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惩罚性规定。明兴发公司与太原市东方国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元鑫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合同履行期间,韵建明作出了滥用股东权利,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年度为2018年1月至12月,而明兴发公司系2017年9月25日方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于当年变更登记后至年底仅有三个月的时间,公司没有产生任何业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仅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没有强制规定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进行审计,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的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即为2018年,其提供2018年1月至12月的审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直接认定韵建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结论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姜洁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元鑫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过磅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为复印件,但是《煤炭购销合同》经过国泰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确认,且该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国泰公司将运费款项打到韵建明个人银行卡的事实,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即便这笔款项是借贷款项,仍不能排除对韵建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韵建明未提供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和财务账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认为2017年变更登记后至年底仅有三个月的时间,不是完整的会计年度且公司没有产生业务,可不提供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和财务账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的财务情况,韵建明也没有提交明兴发公司的财务账册,国泰公司多次向韵建明账户打入款项的事实也未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因此,《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兴发公司目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韵建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需再满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条件,韵建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韵建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韵建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能宝
审判员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的,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原石嘴山矿务局三矿。
法定代表人:孙广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卓子山街海电路世纪小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树理,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东,男,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月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鑫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A座7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春生,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磴口县。
再审申请人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煤矿)、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银川鑫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利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袁春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启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鑫天利公司股权,鑫天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拒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予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为被执行人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鑫天利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尚未到期”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错误。本案应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鑫天利公司2014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鑫天利公司的股东需要增资至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将在本案再审期间届满,故应改判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三)二审判决在改判的情况下,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却未作处理,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中启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中启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改判的情况下未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错误。中启鑫公司就诉讼费用的计算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法定再审的事由,且二审法院已做出裁定予以补正。中启鑫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启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雪峰
审判员刘小飞
审判员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