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2103号
原告:李萍,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华平,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家园。
第三人:李泽华,男,194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萍与被告范华平、第三人李泽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以250 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年利率3.85%;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26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8.66万元人民币,其中25万元待第三人李泽华实际取得出售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二街坊17楼3单元52号房屋剩余25万元购房款后再向原告支付。根据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实际取得上述购房款的前提条件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二街坊17楼3单元52号房屋的第三人李泽华及家人的全部户籍迁出该房屋。2021年7月27日,原告李萍及女儿的户籍已经迁出上述房屋,该房屋现已经没有第三人李泽华及家人的户籍。按照第三人及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剩余购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第三人怠于行使上述到期债权,致使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款项不能实现。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范华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第三人李泽华一直积极向我主张25万元的债权,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不认可原告享有代位权;2、被告和第三人一直在协商,被告分别与2021年9月5日向李泽华转账6万元,剩余19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分2笔转给李泽华,故被告已经将25万元的债务向第三人李泽华全额履行完毕,且李泽华亦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泽华辩称,认可被告所述事实。第三人已经收到了被告转账的25万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除了对范华平享有债权外,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京朝民初318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对本案原告享有30万元的债权,而原告并未向第三人履行30万元的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建军曾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二街坊17号楼3单元52号房屋的继承事宜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泽华、李萍。2017年9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26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李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萍28.66万元(扣除购买人尚未支付给李泽华的25万元,李泽华实际支付李萍3.66万元,剩余25万元待李泽华实际取得后再行支付给李萍);……。该判决现已生效。生效判决查明,李泽华与范华平于2014年9月2日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泽华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或之后将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后,范华平支付剩余购房款25万元,范华平无需向李泽华支付该25万元欠款的利息,同时放弃向李泽华主张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关于该房屋户口迁移的情况,生效判决亦查明,“李建军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但李萍并未将户口迁出”。
2021年7月27日,李萍及案外人刘越雯将户口从朝阳区酒仙桥12街坊17楼3单元52号迁出。
2021年9月5日,范华平通过银行向李泽华转账6万元,附言为:购房尾款;2022年1月30日,范华平通过银行分两笔向李泽华转账共19万元,附言为:购房尾款,李泽华提出需要钱看病要求还款。
2022年5月8日,李泽华作为朝阳区酒仙桥十二街坊17号楼6层52房屋的售房人向范华平出具了《收款证明》,载明收到购房人范华平支付的购房尾款共计25万元,全部通过银行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根据生效判决,李萍作为债权人对李泽华享有28.66万元的债权,而李泽华作为债权人对范华平享有25万元的债权。现李萍未举证证明李泽华怠于行使其债权,且范华平已实际向李泽华履行了25万元的债务,故李萍以其享有代位权为由要求范华平直接向李萍支付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李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煜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周若筱
书 记 员 张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