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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刘某1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3866   收藏[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775号

原告:王某1,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英,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位,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刘某1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素,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英、王首位,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2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楼×层×门×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2、刘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王某1王某2及案外人窦某禹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2及案外人窦某禹某王某1借款400万元,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王某1向怀柔区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22日,怀柔区法院作出(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王某2刘某1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楼×层×门×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刘某1所有。西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1撤销王某2刘某1离婚协议中涉案房屋转让的约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378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西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王某2刘某1离婚协议中涉案房屋转让的约定,认定涉案房屋为王某2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故诉至法院。

王某2辩称,首先,王某1请求确认王某2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缺乏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请求代位行使的仅是针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债权,本案中王某1请求分割王某2的物权,于法无据。我国《婚姻法》及《物权法》中均无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法律规定,故王某1请求代位析产无实体法依据。第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王某2禹某窦某王某1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该判决查明的事实,禹某使用了案涉全部借款,应对王某1承担全部份额的债务,王某1应申请执行禹某的财产以清偿债务,现却误将王某2作为被执行人,且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留、提取了王某2在北京银行账户内的养老金,本案不存在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不满足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条件。

其次,王某1请求确认王某2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02民终13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西城法院(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王某1王某2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2016年2月29日王某1王某2禹某窦某、北京禹某大连农家海鲜菜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徽派逸品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并判决王某2禹某窦某应向王某1还款,但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作出(2021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的庭审过程中,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足以推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王某2应向王某1还款的认定。庭审证据显示20200116民初4365号案件涉案《借款协议》系案外人禹某要求王某2以北京禹某大连农家海鲜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而实际借款人是北京禹某大连农家海鲜餐饮公司的实际老板禹某,王某2也没有实际收到或使用该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王某1对王某2不享有合法债权。(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02民终13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2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某2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刘某1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且无法律根据2020年5月7日王某2与刘某1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系刘某1母亲出钱购买,在刘某1名下,离婚后产权归刘某1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该约定仅为对涉案房屋产权的明确,而非对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由刘某1个人签订合同购买,且自登记起就仅登记在刘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人始终是刘某1。王某2与刘某1于198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3日,刘某1与北京安居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刘某1的母亲。2010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涉案房屋是刘某1母亲出资购买登记在刘某1名下,赠与刘某1的个人财产。王某2在与刘某1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多,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即使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故双方离婚时将涉案房屋约定归刘某1所有也合理合法。第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02民终137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该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调整,该法律适用无明确依据。依照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之一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本案中,涉案房屋始终登记在刘某1名下,无转让行为,且真实债务人是禹某,禹某也承诺还款,王某2正常离婚的行为未损害王某1的债权。现王某2已对202102民终1378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请求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刘某1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和王某2已经离婚。涉案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王某2在外借钱、替人签字,我完全不知情。涉案房屋是我母亲给我出资购买的,原是公房,承租人是王某2的父亲。当时房改政策出来后,我决定购买房屋,我与王某2的父亲商量购买房屋,但因为我手里没钱,王某2下岗也没钱,我找到我母亲说明情况,当时我说需要3万余元,我母亲出资3万元购买了房屋。2009年5月31日,我预交2万元定金,2009年11月16日补齐余款13 000元左右,2009年12月23日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2月28日我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是我的个人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88年6月11日,王某2与刘某1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3日,刘某1与北京安居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1购买涉案房屋,价格为31 637元。2010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2020年5月7日,王某2与刘某1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系刘某1母亲出钱购买,在刘某1名下,离婚后产权归刘某1所有。

2020年10月22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就王某1与王某2、禹某、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某2、禹某、窦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某1借款本金3 237 053元,并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每年15.4%的标准支付王某1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1于2020年11月26日向怀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怀柔法院对王某2名下的银行账户依法进行冻结,王某2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被怀柔法院驳回。后该案执行中拍卖了窦某、禹某名下所有的手机各一部,拍卖款共计5824元,冻结了窦某、禹某、王某2名下银行账户,因三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21年5月25日终结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

2021年3月,王某1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将王某2、刘某1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王某2与刘某1《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刘某1所有的约定,确认王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021年7月29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378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某2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王某1请求确认王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王某2与刘某1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刘某1所有的约定;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2称其已对(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尚未收到决定再审的通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本院(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4月19日对涉案房屋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三年。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尚未被解封。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2021)京02民终13780号民事判决、(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裁定、财产保全结果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王某2、刘某1虽对前序案件的裁判结果不服,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前序案件的认定和结果,在前序裁判未被撤销前,前序裁判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本案事实查明和裁判具有拘束力,本院对王某2、刘某1反驳前序裁判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生效判决,王某1对王某2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经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完全受偿,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生效判决,涉案房屋系王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1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要求确认王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2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楼×层×门×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2 094.00元,由王某2、刘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二〇二二年

                                      书记    刘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