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殷庄轻工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昆仑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原平安县公安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山,该局警务保障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2单元21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袁龙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平安公安局)及一审第三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宅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琼,银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喇成霖,平安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山、李庆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中宅公司、居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撤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海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4号判决)主文错误,应予撤销。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中宅公司是冒用人、工程实际施工人还是债权受让人,关乎中宅公司债权来源的合法性认定,一审对于中宅公司取得工程款的原因及海兰公司是否转让工程款债权未查明。海兰公司如果未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宅公司,则中宅公司对平安公安局不享有债权,124号判决判令平安公安局向中宅公司的债权人支付款项于法无据,必然应当撤销。(二)一审判决对于中宅公司与居易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查明。相关主体通谋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损害海兰公司及平安公安局利益,该节事实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应予查明。二、中宅公司冒用或盗用海兰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宅公司对平安公安局不享有债权,故银通公司无权代中宅公司行使债权。(一)中宅公司未经海兰公司同意冒用或盗用海兰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而海兰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平安公安局订立合同,中宅公司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以海兰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且中宅公司未就其冒用行为向平安公安局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也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海兰公司既未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海兰公司与平安公安局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中宅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中宅公司明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却转让工程款债权,意在切割合同权利义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平安公安局并不同意中宅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实为中宅公司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的行为,应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三)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尚不能确定并给付,因此不能转让工程款债权。三、一审法院将124号判决主文及裁判理由割裂,裁判逻辑错误。判决论理部分是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判决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损害海兰公司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银通公司辩称:一、124号判决主文不损害海兰公司的民事权益。海兰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要证明其与生效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必须证明生效判决的主文损害其民事权益。124号判决主文并不涉及海兰公司的民事权益。该判决主文内容仅是对平安公安局权利义务的处理,根本不涉及海兰公司的权益,也不损害海兰公司的权益。海兰公司主张其未与平安公安局签订过施工合同,其对平安公安局不享有债权,也未转让债权,按照海兰公司的主张,其与124号判决主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海兰公司对我司代位向平安公安局主张债权不享有权利。二、海兰公司所有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对124号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是平安公安局诉海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审理的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海兰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公安局辩称:平安公安局同意海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一、124号判决以及本案一审判决均没有采纳平安公安局提出的应收工程款转让协议对平安公安局不发生效力的意见,两判决侵害了平安公安局的财产权。二、工程承包人没有向相关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住户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平安公安局无故承担了124号判决书的义务。
海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撤销124号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银通公司以平安公安局为被告,以中宅公司为第三人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东中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2017年5月25日,平安公安局申请追加居易公司和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为第三人,2017年5月26日海东中院通知居易公司和淮海公司参加诉讼。海东中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青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驳回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以案涉协议转让方“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但一审追加的第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前身是“徐州中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是案涉协议转让方,与涉案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为由,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青民终1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平安公安局申请撤销追加淮海公司为第三人,海东中院准许不再追加淮海公司为第三人。海东中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青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驳回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124号民事判决,撤销海东中院(2017)青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通公司5697101.14元。平安公安局后于2018年10月29日向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8)青0221民初1086号案(以下简称1086号案),请求判令海兰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及交付工程的义务;承担未完成工程及维修费用550万元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万元;判令中宅公司、银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海兰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24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兰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属原审诉讼的第三人,且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本案中,原生效判决认定海兰公司与平安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案涉工程款转让给中宅公司,平安公安局对债权转让事实一直持有异议,海兰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其未参加诉讼非归责于其本人原因,故海兰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124号判决是否损害海兰公司的权益,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海兰公司主张撤销124号判决的理由是该判决认定海兰公司与平安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此事实,平安公安局向平安区法院起诉,要求海兰公司履行竣工及交付工程等义务,对于124号判决所涉工程款,海兰公司并不主张权利,只是认为正是因为124号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才导致海兰公司被诉承担竣工等合同义务,故请求撤销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一份民事判决书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首部包括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等;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理由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评述,阐明理由;裁判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的明确、具体、完整的处理决定;尾部包括诉讼费用负担和告知事项。反映在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即指判决书中“判决如下”后面的具体判项。124号判决主文应为:“一、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二、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697101.14元”。该两项判决主文并不涉及海兰公司民事权益,海兰公司对该笔工程款亦未主张权利,该公司之所以认为124号判决错误,系指该判决认定海兰公司与平安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案涉工程款转让给中宅公司错误,该认定属判决书正文中的事实部分,而非判决主文,海兰公司关于原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属判决主文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海兰公司所称的案涉公章均为假冒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如合同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则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和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亦应由冒用人享有。本案中,中宅公司不论是作为冒用人、工程实际施工人或债权受让人,124号判决将该笔工程款确认给中宅公司并由银通公司代位取得都不影响海兰公司的民事权益,124号判决的主文与海兰公司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裁判主文,海兰公司主张撤销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其关于撤销124号判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海兰公司与平安公安局之间是否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兰公司是否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宅公司的问题。如前所述,该问题系生效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的内容,不是判决主文,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撤销范围。海兰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欲证明的是海兰公司是否与平安公安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关联性,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海兰公司的撤销之诉虽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撤销范围,但并不意味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海兰公司认为与平安公安局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在1086号案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以推翻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关于海兰公司与平安公安局之间是否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兰公司是否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宅公司的问题,不属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海兰公司请求撤销的是生效判决书中查明事实的内容,不是判决主文,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撤销范围,海兰公司关于撤销124号判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银通公司此节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海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79.71元,由海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海兰公司提交了西宁市公安局《关于公开征集袁龙健、袁龙浩(袁龙告)、袁瑜、袁龙心、袁心等涉黑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及网络截图,西宁市公安局《关于对袁龙健、袁龙浩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有关债权债务进行登记的通告》及网络截图。以证明不能排除袁龙健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同一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银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平安公安局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采信与否在论理中进行分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24号判决是否损害海兰公司的权益,是否应当撤销。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判决是否撤销既要审查主体是否适格,还要审查原判决内容的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判决中对海兰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进行了论述,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124号判决不损害海兰公司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判决主文,并不包含判决所认定的事实。124号判决主文为平安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通公司5697101.14元。本案中,海兰公司不主张工程款债权,该判决主文并不涉及海兰公司的权利义务,故124号判决主文不损害海兰公司的民事权益。海兰公司上诉主张的124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海兰公司不主张工程款债权,中宅公司如何取得债权,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本案的审理不需要等待袁龙健等涉嫌的刑事案件的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审理的情形,海兰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海兰公司主张撤销124号判决的主要原因在于,124号判决认定海兰公司与平安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平安公安局提起1086号案请求海兰公司履行工程维修等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不影响建设施工合同的义务主体及义务履行。海兰公司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他人冒用、盗用其印章签订,其可在1086案件中举证证明并推翻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海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9.71元,由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