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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淑琴、于登华与被上诉人王洪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2年09月12日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91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731号    

上诉人(原审告):任淑琴,女,1953年 5月 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告):于登华,男,1953年 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告):王洪杰,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淑琴、于登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淑琴、于登华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洪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洪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 任淑琴与于登华在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任淑琴所有,是基于任淑琴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是基于对任淑琴的情感补偿,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离婚前,任淑琴本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的所有权,二人在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任淑琴一人享有,系对财产的分割,不涉及财产的转让。一审判决将离婚财产分割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性质,缺乏法律依据。2.于登华在离婚时经营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建材公司),该公司有自建厂房、宿舍、办公楼一万余平方米,还有大量的机器设备,但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4.案涉房屋无登记手续,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原登记在于登华名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离婚时,于登华还持有兴东建材公司的股权,于登华还可以用兴东建材公司的股权偿还王洪杰的债务,所以任淑琴与于登华对于案涉房屋的分割并未影响王洪杰债权的实现。

王洪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淑琴、于登华的上诉请求。

王洪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任淑琴、于登华2017年5月22日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镇东XXXXX号民宅二层楼六间、平方20间,归女方所有”的约定;2 .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淑琴、于登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贾卫红与于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京0107民初16351号。2019年9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贾卫红偿还借款本金2 000 000元及利息(以2 00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贾卫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登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 400元(原告贾卫红已预交),由被告于登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该案判决生效后,贾卫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9)京0107执15838号,2019年12月24日,石景山法院作出执行终本裁定,裁定载明“本院总对总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不动产、无登记车辆、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石景山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6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就贾卫红与于登华民间借贷纠纷(2019)京0107民初16352号一案,经审理,2019年9月4日,石景山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贾卫红偿还借款本金8 000 000元及利息1 914 871.23元;二、被告于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贾卫红支付利息(以8 000 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贾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登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 900元(原告贾卫红已预交),由被告于登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该案生效后,贾卫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9)京0107执15839号,2019年12月24日,石景山法院作出执行终本裁定,裁定载明“本院总对总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不动产、无登记车辆、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6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0年10月20日,贾卫红曾向石景山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即(2020)京0107执恢811号案件,2020年12月9日,石景山法院作出(2020)京0107执恢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北京市大兴区XXXXXXXX3号房产及院落十年(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的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贾卫红,使用期间该房产及院落产生的用益物权用于折抵于登华所欠贾卫红的部分债务。”

2020年10月13日,贾卫红与王洪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贾卫红将(2019)京0107民初16351号、(2019)京0107民初1635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王洪杰。经王洪杰向石景山法院申请,石景山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京0107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19)京0107民初16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洪杰。”石景山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京0107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19)京0107民初16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洪杰。”

2021年3月5日,任淑琴向石景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就(2020)京0107执恢811号执行案件,石景山法院中止执行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该案中任淑琴提交了其与于登华的离婚协议书,主张涉诉房产及院落的使用权归任淑琴所有,该房产及院落的使用权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2021年3月19日,石景山法院作出(2021)京0107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任淑琴的异议申请,任淑琴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期间,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尚处于审理当中。

王洪杰在(2021)京0107执异32号案件中获取了涉案任淑琴、于登华的离婚协议书,2022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本案的起诉状。

一审法院另查,任淑琴与于登华于197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任淑琴与于登华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离婚原因为:感情不和,方经常不回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第一项子女抚养事宜:婚生子于海龙,40岁,婚生女于会文,35岁,两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镇东XXXXX号民宅二层楼六间、平方20间,归女方所有。三、债务处理: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任淑琴与于登华均称二人为东赵村村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任淑琴与于登华《离婚协议书》发现,该协议没有子女抚养的约定,仅有一处财产分割的约定,其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亦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定予以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任淑琴与于登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隔的部分是否存在于登华放弃财产的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王洪杰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首先,根据一审庭审中任淑琴与于登华的陈述,赵村东七条3号民宅二层楼6间、平房20间原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且原登记在于登华名下。任淑琴与于登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于登华名下、拥有共同所有权的房产归任淑琴所有,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均归任淑琴所有,于登华放弃所有权,构成了于登华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任淑琴的行为。离婚协议书中记载于登华本人并未从离婚协议中获得合理的份额,任淑琴与于登华辩称二人离婚时,于登华分配取得了兴东建材公司且公司已拆除腾退补偿获得补偿款,但一审庭审中,于登华未提交获取补偿款的具体情况且称取得的补偿款已经偿还其他的债权人。综上,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隔条款客观上使得于登华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故王洪杰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任淑琴、于登华之间约定分隔财产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2022年620判决:撤销任淑琴、于登华于2017年5月22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XXXXXX号民宅二层楼六间、平方20间,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淑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于文和于海龙的两份不动产登记情况单,为证明其两个子女名下都没有房子,任淑琴的居住问题得不到保障。于登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王洪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指因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形下,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于登华的债务产生于2017年之前,于登华对于此部分债务知晓却一直未清偿。直至2017年1月22日,于登华与任淑琴协议离婚时,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处载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XXXXXX号民宅二层楼六间、平房20间,归女方所有”;在《离婚协议书》的“债务处理”处载明“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虽于登华和任淑琴均表示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除协议约定的房产外,还有其他财产归属于登华所有,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任淑琴与于登华虽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X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材料中并未体现出于登华做为法定代表人的兴东建材公司2017年时的资产负债具体情况。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任淑琴和于登华关于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并未将全部财产分割给女方所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任淑琴、于登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任淑琴、于登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

法官助    裴菁菁

书记    史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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