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6380号
原告:王洪杰,男,1967年3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淑琴,女,1953年 5月 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登华,男,1953年 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王洪杰与被告任淑琴、被告于登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被告任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被告于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任淑琴、于登华2017年5月22日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路东七条3号民宅二层楼六间、平方20间,归女方所有”的约定;2 .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淑琴、于登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任淑琴、于登华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2日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路东七条3号民宅二层楼6间\平房20间归原告所有。王洪杰与于登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期间,任淑琴以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财产归其所有为由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王洪杰才知道此事。王洪杰认为:于登华在负有巨额债务未清偿期间,放弃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洪杰的合法权益。
被告任淑琴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王洪杰全部诉讼请求。一、任淑琴、于登华在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任淑琴所有,是基于任淑琴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是给予任淑琴的情感补偿,不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任淑琴、于登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7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2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41年。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任淑琴负担了绝大部分抚育子女、照料双方老人的义务。由于于登华在离婚前十几年常年在外,任淑琴、于登华在这十几年期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任淑琴无奈之下与于登华提出离婚,并请求于登华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任淑琴、于登华约定案涉房屋归任淑琴所有,是基于任淑琴对家庭负担了较多的义务,同时为了保障任淑琴离婚后的居住和生活,该行为有补偿性质,是受社会道德、纲常伦理所约束的。此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二、案涉房屋属于任淑琴、于登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于登华仅是处分了涉案房屋一半的所有权。此外,离婚时,于登华经营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一切资产全归于登华所有。任淑琴认为离婚时的财产分配相对公平。案涉房屋系任淑琴、于登华结婚后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建盖的,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于登华仅是对涉案房屋一半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于登华自1993年起开始经营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建材公司”),于登华持股100%。于登华经营的兴东建材公司自青云店镇东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了约20亩的土地,并且自建了一万余平米的车间和办公楼。由于任淑琴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因此在离婚时,任淑琴未就兴东建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公司的一切权利均归于登华所有。任淑琴于2022年5月向青云店镇东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及青云店镇东赵村村民委员会了解到,2017年7月,由于北京市及大兴区两级政府号召疏解整治促提升,兴东建材公司因涉及污染被要求腾退。兴东建材公司获得了政府给予的腾退经济补偿。综合以上情况,离婚协议的财产分配较为公平,于登华获得的财产有可能比任淑琴要多。三、王洪杰应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任淑琴所有影响了王洪杰债权的实现,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案涉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上建盖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户分得,不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无权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同样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因此,即使案涉房屋未归任淑琴一人所有,于登华也不能将案涉房屋用于清偿债务。其次,任淑琴、于登华在离婚时,共同财产除去案涉房屋外还有兴东建材公司公司股权。于登华可将兴东建材公司公司股权用于偿还王洪杰债务。综上所述,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任淑琴所有并未影响王洪杰债权的实现。四、王洪杰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撤销权未超过其债权范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请人民法院核实王洪杰主张撤销权是否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超过1年期限。
被告于登华辩称,于登华与前妻任淑琴离婚时将老家农村的房子分割归任淑琴所有,并非放弃财产的行为,而是考虑到夫妻感情、于登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登华及家人的照顾、离婚后她的生活保障问题等等因素,进而在离婚时才将农村房屋给她,作为对她的补偿。2.农村房屋是于登华与任淑琴结婚后,双方父母老人出资给盖的,在离婚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于登华在离婚前经营一家公司,名称是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于登华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公司1993年注册成立,经营建筑材料,于登华从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的土地,于登华出资在承包的土地上建了车间厂房、办公楼和宿舍。公司经营情况一直不错。公司也是于登华和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是前妻从未参与经营管理,公司挣的钱也没有给过前妻和家里,离婚的时候公司就归于登华了,农村的房子归她。离婚以后,2017年7月,政府把于登华承包的土地收回了,于登华和青云店镇委托的公司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给了于登华相应的经济补偿。综合以上的情况,于登华在离婚时将老家的房子给任淑琴,是基于双方自愿的,是基于社会伦理道德的考虑,不违反法律规定。于登华分配了公司,离婚时分的财产比任淑琴多,没有侵犯王洪杰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就原告贾卫红与被告于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京0107民初16351号。2019年9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贾卫红偿还借款本金2 000 000元及利息(以2 00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贾卫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登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 400元(原告贾卫红已预交),由被告于登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该案判决生效后,贾卫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9)京0107执15838号,2019年12月24日,石景山法院作出执行终本裁定,裁定载明“本院总对总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不动产、无登记车辆、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6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就原告贾卫红与被告于登华民间借贷纠纷(2019)京0107民初16352号一案,经审理,2019年9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贾卫红偿还借款本金8 000 000元及利息1 914 871.23元;二、被告于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贾卫红支付利息(以8 000 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贾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登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 900元(原告贾卫红已预交),由被告于登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该案生效后,贾卫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9)京0107执15839号,2019年12月24日,石景山法院作出执行终本裁定,裁定载明“本院总对总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不动产、无登记车辆、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6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0年10月20日,贾卫红曾向石景山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即(2020)京0107执恢811号案件,2020年12月9日,石景山区法院作出(2020)京0107执恢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路东七条3号房产及院落十年(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的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贾卫红,使用期间该房产及院落产生的用益物权用于折抵于登华所欠贾卫红的部分债务。”
2020年10月13日,贾卫红与王洪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贾卫红将(2019)京0107民初16351号、(2019)京0107民初1635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王洪杰。经王洪杰向石景山法院申请,石景山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京0107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19)京0107民初16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洪杰。”石景山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京0107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19)京0107民初16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洪杰。”
2021年3月5日,任淑琴向石景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就(2020)京0107执恢811号执行案件,本院中止执行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该案中任淑琴提交了其与于登华的离婚协议书,主张涉诉房产及院落的使用权归任淑琴所有,该房产及院落的使用权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2021年3月19日,石景山法院作出(2021)京0107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任淑琴的异议申请,任淑琴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期间,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尚处于审理当中。
王洪杰在(2021)京0107执异32号案件中获取了涉案任淑琴、于登华的离婚协议书,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本案的起诉状。
另查,任淑琴与于登华于197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任淑琴与于登华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离婚原因为:感情不和,南方经常不回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第一项子女抚养事宜:婚生子于海龙,40岁,婚生女于会文,35岁,两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路东七条3号民宅二层楼六间、平方20间,归女方所有。三、债务处理: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任淑琴与于登华均称二人为东赵村村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任淑琴与于登华《离婚协议书》发现,该协议没有子女抚养的约定,仅有一处财产分割的约定,其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亦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定予以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任淑琴与于登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隔的部分是否存在于登华放弃财产的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王洪杰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首先,根据庭审中任淑琴与于登华的陈述,赵村东七条3号民宅二层楼6间、平房20间原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且原登记在于登华名下。任淑琴与于登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于登华名下、拥有共同所有权的房产归任淑琴所有,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均归任淑琴所有,于登华放弃所有权,构成了于登华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任淑琴的行为。离婚协议书中记载于登华本人并未从离婚协议中获得合理的份额,任淑琴与于登华辩称二人离婚时,于登华分配取得了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且公司已拆除腾退补偿获得补偿款,但庭审中,于登华未提交获取补偿款的具体情况且称取得的补偿款已经偿还其他的债权人。综上,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隔条款客观上使得于登华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故王洪杰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任淑琴、于登华之间约定分隔财产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任淑琴、于登华于2017年5月22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路东七条3号民宅二层楼六间、平方20间,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案件受理费35元,由任淑琴、于登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琳